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