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強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常業強盜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