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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強盜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強盜等參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