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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而該案業經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在學進修就讀(提出在職服務證明書、學生證影本),被告家人、朋友亦均在國內,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均配合到庭應訊,被告實無逃亡之由,另被告於98年初將結婚,預計出國蜜月旅行,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42、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楠往93偵8299字第26432 號函,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有該函在卷可稽(參同上署93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第47頁起),被告被訴上開犯罪部分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然經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已對被告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又依據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卷附各項事證,被告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復兼衡被告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限制被告出境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