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2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6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5年12月28日送台灣泰源技能訊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6 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8年6 月2 日法矯字第0980021092號函、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
663 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95年執保助七字第27號)、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5 月1 日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