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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6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所犯之罪皆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78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