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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可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