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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字第 7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4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

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此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