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8年度執聲字第7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重利等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重利等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7 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