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本院97年9 月15日97年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聲明疑義或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
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係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配合上開解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憑。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若數罪均受易科罰金之宣告,其定執行刑後縱逾6月,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犯常業詐欺一罪、詐欺取財既遂共54罪及詐欺取財未遂共5 罪,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詐欺取財既遂共54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詐欺取財未遂共5 罪,各處拘役40日,各減為拘役20日,因所犯60罪中,其中常業詐欺罪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59罪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即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合,此有卷附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 號刑事判決1 份可憑。茲聲明疑義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其所受宣告之刑既係不得易科罰金,其上開60罪經定之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何疑義,聲明疑義人以本院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