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29號聲 請 人即 受 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賭博等4 罪,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其中賭博、偽造文書、詐欺3 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解釋之理由,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民國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法第41條規定,改行「社會勞役」之諭知云云。
二、按㈠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惟該號解是以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執行刑逾6 個月者,始有其適用。㈡然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甚明。足見釋字第662號、第366 號解釋與釋字第144 號解釋之意旨有別。且無排除釋字第144 號解釋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賭博等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現發監執行中,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23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賭博、偽造文書、詐欺3 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受宣告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
4 月,本均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文書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因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依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無庸就原可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易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執與本件情形不同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旨,聲請就其前開無庸為易科罰金規定之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宣告刑,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98年1 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其實施日期為98年9 月1 日,現尚未生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