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之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聲字第93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所犯之罪皆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475 號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 56 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