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30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4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486 、321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即: ㈠聲請人即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身體幾近癱瘓,生命已有不測之虞。檢察官簽發押票上亦載「被告身體不適,請通知看守所小心戒護並給予適當治療」。㈡聲請人即被告雖非無訴訟經驗之人,但所涉誣告案乃支票報遺失掛失止付,案經檢察官查明為不起訴處分。㈢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件各案載運柴油之處所,聲請人曾於警局書寫附於案卷內,與警方帶聲請人至曾失竊柴油之公司相距1 公里以上,各該地點,均是在道路旁,深夜人車往來不斷,並非偏僻處所。㈣聲請人即被告曾自首,判決並為聲請人依法減輕。但此自首仍認定聲請人竊盜,即非適法。㈤其他諸如失竊人之失竊筆錄,因聲請人僅受僱載運油品,對油品來源全然不知,對失竊筆錄非聲請人所得置喙。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上揭證據,無不經原判決詳細審酌,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敘,俱無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
㈡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
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亦非違法。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則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