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法院之案件,除前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規定,查本案判決書送達聲請人為98年10月7 日,至遲應至98年10月26日提出再審聲請,故聲請人今日提出,於法並無不合,在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證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判決者」規定,聲請人據此提出聲請再審,陳述理由呈報證據如後:本案係聲請人為禁治產人配偶中度精智障洪育靜遞狀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高地檢)法警挾怨報復,捏造事實、羅熾罪名,高地檢法警705 (證物四醫生證明中)值勤喝酒拒收聲請人狀紙,打傷聲請人,其追打聲請人至中正四路與市○○路口自行酒醉跌倒,也有醫院診斷書可證,且證人高地檢副法警長案發時立即到前金分駐所製作傷害案時要聲請人撤回對高地檢705 之告訴,充當和事佬之事實,原審二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0 款 規定,視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查物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地院)97訴1107經股,訴外人捏造事實,顛倒是非黑白,狡猾奸詐,對聲請禁治產人配偶提出民事排除侵佔之訴,後在98年7 月份自行撤回起訴,其繳納訴訟費用五萬多元退還2/3 ,請鈞院函查筆錄、判決書後足證本案係聲請人為配偶洪育靜?吳銘鴻?用紀錦龍律師以誣告罪起訴,一審無罪確定,聲請人一審判1 年2 月,二審改判4 月,上訴最高法院中,其吳婉萍檢察官未依刑訴31條第5 規定其同法35規定,律師、社工未到場,就怠忽職守濫用職權起訴領有中度精智障手冊之聲請人配偶洪育靜,於法不合,聲請人在案發時向朱文欽、林榮宏遞交向高地檢提出國家賠償狀,該法警法律常識知識法學素養不夠,因法警705 之故,證物一中值勤還穿短褲之人群,見本卷第8 頁第22行「結果有一個男法警穿短褲從外面走進來,就說不要被告的狀」足證高地檢值勤法警705 違法亂紀,怠忽職守,聲請人自早上7 點50分送一份國家賠償狀送到9 點多還被以串證之虞收押禁見二月(期滿無保出所)所受冤曲,在高雄看守所內毆打死刑犯、精神異常、及被朱文欽、林榮宏等多名法警打傷,高雄看守所有其驗傷證明,聲請人縱有衝撞朱文欽、林榮宏,係顯刑法24條緊急避難,且上述二法警造成聲請人80高齡、聽障、身材弱小、老母親施高花忍流血受傷,身為人子的被告豈有坐視之理。原審、二審未加詳查本案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就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配偶洪育靜誣告案一審無罪確定,本可請求國家賠償(高地檢賠字97年
28 、29 號)聲請人體恤吳婉萍檢察官之他調,故不願再提出損害賠償,且證物三中,高地檢准允聲請人即高地院98訴928 愛股754 萬賠償、98訴1157法股返還不當得利,兩案皆獲訴訟救助,證物三該案判決書請鈞院查明後足證聲請人所受之冤曲,聲請人為中度智障,禁治產人配偶洪育靜保障權益而衍生多件官司,聲請人精神、情緒已有不看負荷之情事,才有本案之妨害公務,懇請鈞院參酌證物函查判決書後賜裁定「開始再審」。
(三)證物一中為聲請人為禁止產人配偶衍生本案之因由,證物二為本案始由聲請人配偶洪育靜誣告罪無罪確定,證物三為高地檢以「因該案在法院審理中結果未定」拒絕賠償理由書,參照證物二中已無罪確定,結果足證朱文欽、林榮宏等人確怠忽職守,聲請再審人被法警705 等人毆打、挾怨報復、捏造事實,誣指犯罪事實、羅織罪名,原審、二審均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請裁定本案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5 月26日早上7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市○路○○○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向原審法院遞交聲請代理其配偶洪育靜提出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狀後,因在現場大聲喧嘩,並將雙腿蹺在其所坐位置前方塑膠椅之椅背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負責執行大門勤務之法警朱文欽於同日早上
8 時10分許前往勸阻,聲請人竟對執行職務之法警朱文欽大聲叫囂,並對前來處理此事之法警林宏榮,當場以「你沒路用」、「你們這些警務人員沒路用!為什麼我的腳不可以蹺起來…」(均為台語發音)等語加以侮辱,經法警朱文欽以其所言涉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欲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時,聲請人又先以身體衝撞法警朱文欽,繼之以左右手肘大力朝法警朱文欽身體之方式強行拒捕,嗣經後續前來支援之法警合力制伏聲請人後,法警朱文欽、林宏榮2 人分別受有左右前胸皮膚紅腫、右前臂後部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認定在案(原判決理由第4 頁至第5 頁)。聲請人雖以: 當時高雄地檢法警有打傷聲請人,亦有醫院診斷書可證,且高雄地檢副法警長案發時立即到前金分駐所製作傷害案筆錄時曾要聲請人撤回對傷害聲請人之法警告訴,並充當和事佬云云。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之理由均與本件聲請人於當日所犯之妨害公務等等罪並無何關連性,自難認原判決對此部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另按刑法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固規定: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然此項規定係對自然界所發生之侵害(非指自然人所為之侵害),始得由避難人主張之。本件聲請人主張: 原判決未調查聲請人於該案中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云云,亦有誤會。另聲請人其餘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核與原確定判決得以再審之理由無關,自不再逐一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理由,業由本院原判決詳述甚明並未漏予審酌,而聲請人再審之理由亦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核有未合,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