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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65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林淑卿之夫劉啟安提供自行繪製之建廟藍圖,非兩造至玉井看地建廟之用。該圖係雲林縣麥寮鄉吉安村於民國84年重建之藍圖,顯見其乃刻意張冠李戴,提供假證據蒙混視聽。證人郭新福雖證稱:約在7 、8 年前,兩造有去玉井看地,有說要買地蓋廟云云,惟其係91年間才在該地附近購買土地,原判決採納當時無地可賣的「地主」郭新福之證詞,顯然失當。被告與告訴人林淑卿及其夫劉啟安確有共同合作集集引水工程一共9 標工程之關係,此觀被告於85年5 月4 日與告訴人林淑卿及其夫劉啟安共同擔任啟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統公司)5 千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即明,該借款保證書乃確實之新證據。另被告將告訴人林淑卿贈與之高雄市○○○路○○○ 號9 樓房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3 百萬元,並於當日轉匯3,244,000 元給啟統公司,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林淑卿及其夫劉啟安確有共同合作關係,該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款證明書亦可為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2年間即曾以上開事由對證人郭新福提出偽證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2年2 月24日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被告主張證人郭新福涉犯偽證等情,既經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再據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又被告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提起再審,惟其並未提出劉啟安提供建廟藍圖及證人郭新福證詞受有誣告或偽證之確定判決,其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自難准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規性(或稱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規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資料雖屬真實,惟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借款保證書、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及合作金庫存款證明書為新證據而為再審之理由,然衡諸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擔任借款之共同連帶保證人或於高雄市○○○路○○○ 號9 樓房屋有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3 百萬元,並於當日轉匯3,244,000 元給啟統公司之事實,而對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出資,告訴人有將國統水泥公司之股份144 萬元及億隆公司股份320 萬元登記為被告名義」;「告訴人林淑卿因同情被告處境,而於82年5 月12日,以529 萬元之價格,向樺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9 樓房地,同意於83年9 月26日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被告,約定由告訴人先代墊該房地價款,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放在告訴人處,以為擔保」等情,上開3 項證據未違事理,且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無有利之關連性,客觀上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難謂係屬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6 款、第2 項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