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8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
9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而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說明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中印尼公司ASAHAN所出具之CERTIFIC
ATE OF ANALYSIS (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
T (重量證明)、北蘇門答臘政府工商業局出具之FORM B(產地證明)等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查若飛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鵬公司)未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3000公噸鋁錠,並付清貨款,為何印尼SYATIOKA公司願將前開品質證明、重量證明、產地證明交付聲請人?又如何能取得ASP 船務公司之載貨證券?原確定判決若審酌該等證據,即便可明瞭飛鵬公司確有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鋁錠3000公噸,並付清貨款369 萬美元之事實,是足見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又蔡宜展出具之收據及聲明書均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原確定判決亦認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印尼SYATIOKA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收款收據,均經印尼棉蘭地方法院之確認為真正,並判飛鵬公司獲勝訴判決,得以證明飛鵬公司確有支付貨款美金369 萬元予印尼SYATIOKA公司,要無疑義。
惟原確定判決皆漏未審酌前開資料,致認定飛鵬公司未交付貨款美金369 萬元予印尼SYATIOKA公司,而做出錯誤之判決,自屬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按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因此載貨證券之取得,可證明貨物已裝船。且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載貨證券係由蔡宜展所交付,已如前述,檢察官認係被告所偽造,應屬誤會;再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蔡宜展在何時、何地共謀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載貨證券,是縱令系爭載貨證券係蔡宜展所偽造,被告是否確係知情而仍持以行使,亦非無疑。」是原審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則得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系爭鋁錠3000公噸,並付清全部貨款美金369 萬元,否則印尼SYATIOKA公司為何願意交付系爭鋁錠3000公噸之載貨證券2 張予聲請人。又聲請人既未共同偽造系爭載貨證券,亦不知蔡宜展偽造系爭載貨證券而行使,而分別於87年3 月4 日出具保證書,87年3 月11日出具切結書,完全依據載貨證券之內容,予以書寫並保證交貨,其並不知系爭鋁錠未裝載於MV.TRONO貨輪,足證聲請人無詐欺之犯行。故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並未共同偽造系爭載貨證券及不知系爭載貨證券係偽造而行使,及出具保證書、切結書時,是否明知系爭鋁錠並未裝船等與詐欺成立有關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之理由予以審酌,故自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書證審酌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而認為該判決不能執為聲請人有利證據云云,惟該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於判決前,已依印尼法律對印尼SYATIOK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傳喚,而認定飛鵬公司與印尼SYATIOKA公司確有系爭鋁錠買賣交易,並已付清貨款美金369 萬元,印尼SYATIOKA公司違約未交付系爭鋁錠予飛鵬公司,印尼SYATIOKA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飛鵬公司貨款美金369 萬元,及利息之損失,即此為一民事不履行契約之違約行為,並非刑事違法行為。是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而認屬刑法之詐欺行為,並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自有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印尼SYATIOKA公司向聲請人收取全部貨款美金369萬元後,不交付系爭鋁錠3000公噸予飛鵬公司,且明知並未將系爭鋁錠裝載於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運送至高雄港,竟以印尼ASP 船務公司出具不實之載貨證券2 張(編號為KT/TW-36/SA 、KT/TW-37/SA) ,向聲請人收取貨款美金369 萬元,致聲請人遭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9 號判決,以詐欺罪科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聲請人為證明該判決審判確屬枉判,聲請人無辜受害,已決定再前往印尼,委託律師,控告印尼SYATIOKA公司法定代理人EFFENDY詐欺,以平反聲請人之冤屈,該刑事告訴狀及印尼棉蘭地方法院之受理證明,俟聲請人提出,並經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後,立刻向本院補呈,以證明聲請人亦係被害人,絕無詐欺之犯行。
(五)又本案之爭執重點,在於飛鵬公司有無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系爭鋁錠?有無付清全部貨款?而原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3 日函台灣高等法院,代為轉請外交部台北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調查,而駐印尼代表處94年(應係95年之誤)l 月16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0560 號函稱:「有關協查PT.SYATIOKA ABADI 公司與飛鵬國際有限公司往來情形乙節。謹查,本處前於上年3 月5 日業就該院所提供S 公司之地址函查,惟遭當地郵政以該地址查無此收件者退件,另本處於上年7 月間亦洽獲該公司之另一地址,並函查,惟亦遭相同理由退件等情,故無法獲悉雙方之往來情形」,足見其函查之公文屢遭退件而已,並非已查明無交易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即未再調查而於97年11月19日判決,竟遽認定飛鵬公司未向SYATIOKA公司進口鋁錠3000公噸云云。而外交部台北駐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前開回函,僅稱無法獲悉雙方之往來情形而已,並未稱飛鵬公司未向SYATIOKA公司進口系爭鋁錠,足見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駐印尼代表處之回函未予審酌,致造成錯誤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宜,尤為明顯。
(六)查證人即汎台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台公司)總經理李孟通曾於87年4 月2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接受訊問時,證稱:「汎台公司於今(87)年2月11日左右,經由印尼商會之盧志華先生介紹,有巴拿馬貨輪MV.TRONO預定載3000噸之鋁錠,從印尼棉蘭港載至高雄港,希望本公司能安排MV.TRONO貨輪在高雄港卸貨,本公司因見商機可觀,就願意接受委託,代理這艘貨輪在高雄港之裝卸業務及進出港口事宜。」、「..... 後來該艘貨輪之船東有傳真給本公司艙單及提單,並告知預定於87年3 月15日該艘貨輪將抵達高雄港,本公司就將費用估價單總計美金16,000元傳真給該艘貨輪之船東,並告知該船東將此款電匯至本公司帳戶,以便安排進出港及卸貨事宜,該船東來電告知有委託船長帶美金15,000元之現金,船抵達高雄港就將該款項給本公司。」另其亦於87年5 月1日在南機組又證稱: 「盧志華與本公司有20餘年之深厚交情,所以盧志華大約於今年2 月中旬左右向本公司提及此事,公司遂欣然接受。」證人即汎台公司副總經理陳洋豪於87年4 月18日在南機組接受調查時,亦證稱:「汎台公司於今(87)年2 月11日左右,經由印尼商會之盧志華先生介紹,為巴拿馬貨輪MV.TRONO安排在台灣的卸貨事宜。
」、「汎台公司答應代理巴拿馬貨輪MV.TRONO在台灣船務之事宜後,該艘貨輪之船東曾傳真通知貨輪預計會在87年
3 月6 日抵達,後又接獲新傳真,通知該船改至同年3 月15日抵達。...本公司於87年3 月12日及16日以電報詢問船商,該艘貨輪延誤原因及正確船期之電報影本作參考。」有該電報影本2 件附件可參。汎台公司既係經印尼商會盧志華之介紹,而代理MV.TRONO貨輪之船業務,且汎台公司已與船務公司直接聯絡。足見飛鵬公司確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系爭鋁錠,然後才由該公司接洽MV.TRONO貨輪裝載,運至台灣高雄港,ASP 船務公司才透過印尼商會盧志華先生之介紹,委託汎台公司代理MV.TRONO貨輪在高雄港之裝卸業務及進出港事宜,甚為明顯,這些證據資料,俱對聲請人有利。原確定判決對證人李孟通、陳洋豪之證言及電報影本2 件,均漏未審酌,而認定飛鵬公司未向印尼SYATIOKA公司進口系爭鋁錠,應負詐欺罪責,顯有不當,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七)依照飛鵬公司與高鋁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船到高雄港後,由買方會同SGS 公證公司檢驗品質及數量確認後,開出當日的承兌書付款,買方保證此項手續於船到高雄港7 日內完成。」,此有銷售契約附卷足憑,嗣後因印尼金融風暴釀外匯短缺,故印尼SYATIOKA公司要求取消信用狀交易,另改以現金付款,經高鋁公司向汎台公司求證結果,同意修改交易條件,此從高鋁公司在鈞院於92年9 月1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陳稱:「告訴人經向船務公司李孟通查證,船務公司說有收到船長的電報,TRONO 將在10天後抵台,並亦提到船務代理費用,船到後付清……告訴人才同意修改交易條件。」由此可見交易條件之修改,係經高鋁公司向李孟通求證後才同意,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高鋁公司亦未陷於錯誤,聲請人顯無詐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高鋁公司陳述意見狀,亦漏未審酌,即認定聲請人應負詐欺罪責,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八)依據證人乙○○在前第一審於91年6 月27日到庭結證稱:「(問:貨沒有到高雄的時候,你是否有到印尼查證這件事?)我有跟高鋁的『王總經理』去,有碰到蔡宜展,蔡宜展說找船務公司,但沒有找到船務公司。」「(問:為何沒有找到船務公司?)蔡宜展說船務公司的人跑去躲起來了。」又證諸蔡宜展出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聲明書:「(3) 由於船公司ASP 聲稱:TRONO 將於3 月15日到達台灣高雄港,但至今3 月31日仍未到達,經過高鋁公司會同飛鵬公司人員到日本YOKOHAMA港口查詢,該船TRON
O 並未裝載此二批提單之3000噸鋁錠,同時高鋁公司人員再到印尼JAKARTA 查詢,該船TRONO 並非ASP 代理的船,我再派人到MEDAN 查出口公司PT.SYATIOKA ABADI 公司其負責人 (EFFENDY SOEMITRO,SE)已找不到,至此,我才明白受到PT.SYATIOKA ABADI 出口公司與ASP 船務代理公司的聯合詐欺行為。...所有收到貨款USD$3,690,000 均如數給付PT.SYATIOKA ABADI 公司,如今貨物未送達台灣,台灣高鋁公司與飛鵬公司均為本事件之被害人。」此二者互相印證,足證飛鵬公司亦係被印尼SYATIOKA ABADI出口公司及ASP 船務代理公司之欺騙,致無法交貨予高鋁公司,聲請人確無詐欺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對證人乙○○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及蔡宜展出具之聲明書,陳稱飛鵬公司被印尼SYATIOKA公司、ASP 船務公司所詐騙之內容,均漏未審酌,而錯誤認定聲請人應負詐欺罪責,自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印尼公司ASAHAN所出具之CERTIFICATE OF ANALYSIS (品質證明)、CERTIFICATE
OF WEIGHT (重量證明)等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然綜觀該等資料記載,係由P.TINDONESIA ASAHAN ALUMINIUM開立予印尼SYATIOKA公司,此由單據上記載「CUSTORM :
PT.SYATIOKA ABADI 」可憑,僅得證明P.TINDONESIA ASA
HAN ALUMINIUM 與印尼SYATIOKA公司間有買賣標的物之事實。而北蘇門答臘政府工商業局出具之FORM B(產地證明)僅得證明標的物之產地係「MADE IN INDONESIA 」及其品質狀況如何,並未能據以佐證本件中「聲請人有以飛鵬公司名義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3000公噸鋁錠及付清價款之事實」,故該等證據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審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該等文書證據,依前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亦不合於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又蔡宜展出具之收據及聲明書雖均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惟原確定判決已於原判決中理由欄貳、三、(十三)中
詳細闡述「上開書據所載諸多與事實不符,難認被告已將美金369 萬元全部交給蔡宜展,從而被告辯稱亦無可採」等語。再者,印尼SYATIOKA 公司出具之發票及收款收據,雖均經印尼棉蘭地方法院之確認為真正,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三)業已詳予指駁因簽名筆跡、拼字不同而不予採信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法院就此部分已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尚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於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雖原確定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決聲請人無罪,然其論述理由係「惟證明貨物未上船之事實,是否即得證明載貨證券係偽造?鑑於船長或運送人亦有可能因其他不法原因而簽發不實之載貨證券,是尚難僅憑貨物未上船即認附表三所示載貨證券係偽造」,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聲請人並未偽造該載貨證券及不知系爭載貨證券係偽造而行使,原判決對上開「事實」(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載認係重要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辯稱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載內容而出具保證書、切結書,然聲請人出具該保證書、切結書之目的在於取信高鋁公司,要求高鋁公司預先付款二分之一,此綜觀原確定判決貳、三、(二)及(四)已詳予敘明聲請人委託華僑銀行簽發之信用狀,根本自始無法完成飛鵬公司與PT.SYATIOKA ABAD
I 公司間之鋁錠賣賣契約,又其事後於船隻尚未抵高雄港前,復一再密集的催促高鋁公司儘快承兌付款,足證聲請人有施用詐術至為明顯。據此,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切結書於形式上觀察,並非屬「毋須經調查程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且亦未能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難謂有理由。
(四)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除論述該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係僅憑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審酌後所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外,亦舉出依該印尼棉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引證據中,被告(即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僅向華僑銀行申請開立以印尼SYATIOKA公司為受益人、信用狀號碼為BAMMF1/00005、金額1425,000美元之信用狀供印尼法院審理。復於判決理由欄貳、三、(四)詳細說明為何被告委託華僑銀行簽發之信用狀,根本無法完成飛鵬公司與PT.SYATIOKA ABAD
I 公司間之鋁錠買賣契約,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上開印尼棉蘭民事判決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採認。從而,原確定判決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該外國法院判決所為認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聲請人以此為再審理由,並不足採。
(五)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駐印尼代表處94年(應係95年之誤)l 月16日印尼領字第09500000560 號函,而為錯誤判決,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再次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函查結果,並得覆稱:「本處於2007年7 月23日再函向該局查證PT.SYATIOKA ABADI 公司何時解散,以及上證明書是否由該局所出具時,該局於2007年8 月7 日函復略以S公司於2002年解散,證明函亦係該處所出具等語。」是原確定判決依最後函查結果認僅足以證明本案確有所謂印尼PT.SYATIOKA ABADI 公司存在之事實。且綜觀外交部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所為之各函查結果,並無法據以證明飛鵬公司有向印尼SYATIOKA公司進口系爭鋁錠,因此該等函覆並非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重要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顯非適法。
(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李孟通於87年4 月24日、同年5 月1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然查李孟通之上開調查偵訊陳述內容,於本院確定判決之前審(即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中業已於理由欄四、(四)中說明:『證人李孟通於第2 次調查中證稱:「甲○○曾數10次與本公司連繫,每次連繫內容均為巴拿馬貨輪之船期、艙單、提單本公司有無收到,印尼之船東有無通知本公司,後來本公司有數次打電報至印尼詢問該船東,但皆無下文。甲○○後來於3 月10日主動傳真印尼船東之電報,內容記載巴拿馬貨輪預定87年3 月15日抵達高雄港,此點有違正常國際貿易程式,本公司亦覺得有異。」、「本公司接到前述電報,曾數次以電報詢問該貨輪之船東及在日本之船務代理公司,是否該貨輪預定於
3 月15日抵達高雄港卸貨,但皆無下文。」(見偵查卷第14頁),又於原審復證稱「(當時這件代理是否合法?)不合法,後來我們也沒有代理。依照慣例是要船東正式委託,我們接受,但本件是甲○○傳真給我們的,我們一直要找印尼公司回復,但他們都沒有給我們回復」、「(你們跟誰訂立契約?)船東沒有跟我們回復」「(調查中你說船東有傳真提單、艙單?)這提單及艙單是甲○○傳真給我的。」等語,因而認定汎台公司代理該船務事宜,並非係其主動要求或ASP 船務公司委託而來,而係經由第3人盧志華之介紹,故汎台公司之負責人李孟通並無直接與所謂之ASP 船務公司有何面對面之接觸,亦無正式之代理契約,李孟通數度以電報連絡,均未獲回覆,而提單及艙單是被告主動提供,難認確有ASP 船務公司存在,是被告以此為辯並佐為ASP 船務公司確實存在及該筆貨物確已裝載部分之依據,即不足採。』。故證人李孟通之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據本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予認定事實,並非漏未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重要證據,則參諸上揭說明,亦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七)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高鋁公司在本院於92年9 月1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明,交易條件之修改,係經高鋁公司向李孟通求證後才同意,聲請人並未施用詐術等情,然本院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貳、三、(八)至(十三)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認信用狀即係用以防止金融風暴導致之企業倒閉、無法出貨之風險,惟聲請人卻反其道而行,同意在未取得貨物前即以現金給付貨款,顯違國際貿易實務,且聲請人以輾轉方式將高鋁公司承兌之金錢交付給非印尼SYATIOKA公司員工之蔡宜展,佯稱金融風暴催促高鋁公司提前付款,高鋁公司方同意修改交易條件。再者,僅以高鋁公司在本院於92年9 月15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表明並無法證明飛鵬公司有無向印尼SYATIOKA公司購買系爭鋁錠、有無付清全部貨款;以及印尼SYATIOKA公司未將飛鵬公司購買之3000公噸鋁錠,委託巴拿馬籍MV.TRONO貨輪運送至高雄港,是否為聲請人事先明知等事實,是高鋁公司該陳述意見狀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重要證據」,且原審判決無漏未審酌等情,故聲請人此一提起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八)又證人乙○○於91年6 月27日到庭之結證內容,僅得說明曾與蔡宜展去找過船務公司,但並未找到之情,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詐欺事實至灼。且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認蔡宜展所出具之聲明書不足採信,則依前揭說明,此二者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曾詳予指摘論述,聲請人執之為聲請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