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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蔡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吳慶斌勾結黃棟等人以查封為手段,使聲請人低價出售房地。並有具結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及幫助行為。㈡系爭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依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可為新事實或新證據。㈢蔡正茂等人明知聲請人與黃棟並無債權關係,竟盜用聲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權利書,持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設定虛偽抵押權8,000,000 元予黃棟,有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可為新事實或新證據。㈣黃棟等人利用土地買賣草約機會,非法詐欺使聲請人調解其各順位債權人之債權。㈤黃棟等人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聲請人成立和解契約後,拒不繳納依和解契約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內所載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增值稅等,涉犯背信罪,聲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㈥黃棟等人意圖侵占聲請人之租約權,侵占74年7 月9 日至98年5 月9 日之租金共8,580, 000元,聲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㈦黃棟等人基於共同犯意,盜用聲請人之印鑑、偽造簽名及自用住宅稅率等文件,詐欺土地增值稅815,873 元,涉犯詐欺罪及偽造公印文罪,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虛偽陳述,更涉犯偽證罪。㈧黃棟等人偽造黃棟代墊聲請人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詐騙聲請人之本票16張,金額8,200,000 元,涉犯詐欺罪及偽造盜用公印文罪,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㈨黃棟等人未經聲請人授權,盜用印鑑、偽造簽名而偽造和解書,並侵占聲請人之100,000 元,涉犯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虛偽陳述而涉犯偽證罪。㈩買賣雙方訂立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時,聲請人親手交給沈榮生律師已調解之同意正本,沈榮生迄今未還,涉犯詐欺罪,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虛偽陳述,涉犯偽證罪。黃棟等人偽造代墊部分款項抵付買賣價款詳列之事項及其他各該文件,均與事實不符,涉犯詐欺、偽造公印文及偽證等罪。黃棟等人偽造之抵押權、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和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代墊聲請人清償債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和解書、買賣二次文件、註銷契約文件、整理及多次約談條件文件、塗銷文件、自用申請文件、謄本申請文件,有違法之虞不能當證據。確定判決明知黃棟等人涉犯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偽證、圖利等罪,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明顯違背職務之行為不調查之。既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人誣告罪之判斷依據;爰提起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各項理由,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52號、96年度聲再字第12號、95年度聲再字第48號、95年度聲再字第7 號、94年度聲再字第121 號、94年度聲再字第107 號、94年度聲再字第79號、94年度聲再字第14號、93年度聲再字第129 號),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自法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