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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更(一)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3582號檢察官無庸換發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六年執減更甲字第三九七三號之執行指揮書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由鈞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7 號刑事裁定准許在案,為此狀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岱97執聲他6395字第111239號函稱:「...經查業於94年9 月28日均已執行完畢,顯無發還指揮書之實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 1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第79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7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 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 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所犯施用毒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3 年9 月(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合併執行,於85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內之86年2 月25日再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毒品罪,於86年間經撤銷假釋,自86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4 年5 月又4 日,及至91年5 月1 日執行期滿。復自

91 年5月2 日起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三、四所定應執行刑3年7 月,於94年9 月28日執行期滿;再自94年9 月29日起接續執行連續販賣毒品、偽造署押、違反電信法等罪(詳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12年4 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之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等情,有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7 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之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既發生在86年11月26日刑法

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且附表一編號一、二,編號三、四,與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各罪係接續執行,無從割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均難謂已經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既經本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7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 年10月又15日、3 月、1 年9 月確定,復均尚未執行完畢,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既經上開本院裁定而發生變動,聲請人據以聲請檢察官依該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即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3

日之雄檢惟岱97執聲他6395字第111239號函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7 號減刑裁定一案。經查業於94年9 月28日均已執行完畢,顯無發還指揮書之實益」等情,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且影響受刑人之權利,是受刑人對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甲字第3973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