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查受刑人甲○○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 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又依刑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即第38條至第40條)部分,已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廢止,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即免其刑之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於法即有未合。又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包括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之情形在內。是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屬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案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裁判確定後,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免其刑之執行,此部分自不包括在定應執行之刑之列。從而,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併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