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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被告79年間行為時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施用毒品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79年間犯施打毒品罪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裁定准予減刑在案,抗告人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於79年間所犯施打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該一記載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載;況得否提起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定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