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經鈞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又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繼之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脫逃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重訴字第15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4 月確定,聲請人上開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雖非數罪併罰之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應執行行之期間合計算之。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由指揮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幸蒙政府德政頒佈
96 年 度罪犯減刑條例,檢察官據此依職權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部分裁定減刑並與後犯有期徒刑8 年6 月定其應執行刑,惟誤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不予聲請減刑,明顯忽視刑法第79 條 之1 第1 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 項規定,置聲請人之利益而不顧,嗣聲請人以檢察官所發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指揮書不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該指揮書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鈞院以98年抗字第320 號裁定駁回抗告,爰聲請鈞院裁定就聲請人所犯上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部減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87年5 月18日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400 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再者,受刑人甲○○前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非屬刑法第50、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關係,應接續執行,檢察官乃於93年2 月6 日核發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
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刑期自93年1 月
9 日起算至95年9 月8 日期滿,同時核發92年度執山字第9424之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刑期接續自95年
9 月9 日起算至96年3 月8 日期滿。執行期間,受刑人甲○○曾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假釋獲准,然受刑人甲○○又因另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5 月9日確定,故未假釋出獄;檢察官因於95年7 月12日核發95年度執山字第84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部分,刑期接續自96年3 月9 日起算至104 年9 月8 日期滿,檢察官復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 年6月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於98年3 月6 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准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後,檢察官因於98年3 月11日核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即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刑期接續自95年9 月9 日起算至104 年7 月8 日期滿之事實,亦有受刑人甲○○所提出之執行指揮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聲減字第19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32
0 號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所示,受刑人甲○○自93年1 月9 日入監後迄未出監,是其上開所處2 年8 月、6 月有期徒刑部分確未假釋出獄,事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亦即無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所指先行執行殘刑問題之適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反面解釋,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者,固不得聲請減刑。惟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
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
2 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4 、678 、747 、75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經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刑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顯示,受刑人所犯前開3 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年10月即98年度執減更山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罪之部分,與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1 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罪之部分,係接續執行,併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等事項,茲受刑人甲○○仍在監執行,嗣後能否假釋,尚屬未定,倘其經許可假釋,依上揭說明,計算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自應4 罪合併計算,故92年度執緝山字第1436之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之刑之部分,即難認已經執行完畢,再者,受刑人甲○○上開所犯係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之1 條第3 項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而依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之規定:「本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各項犯罪,若未特就規定未遂犯之法條予人列舉者,均係專指既遂犯而言,各該犯罪之未遂犯仍應依法予減刑」,是受刑人甲○○上開所犯,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