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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聲減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觸犯偽造貨幣等罪,經貴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在案,該案中聲請人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部分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貴院前97年度聲減字第351 號裁定未就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予裁定,為此聲請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有期徒刑決3 月部分減刑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7 、8 月間分別觸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及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上訴最高法院後,於96年1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33 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3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以該案中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犯上揭罪名,其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第15款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稱該案中有一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一節,顯然係聲請人記憶錯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