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貪污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貪污等案件,自86年3 月6 日起至87年2 月1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合計羈押344 日,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㈡、聲請人遭羈押時係屬屏東縣崁頂鄉之鄉長,因此而停職且致名譽受損,而冤獄羈押期間飽受壓力痛苦,且纏訟12年餘,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
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甚明。從而,聲請人若受羈押之案件(即本案)係屬數罪關係時,自以該數罪均受無罪判決確定時,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係於86年3 月21日(聲請意旨誤為86年
3 月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瀆等案件指揮警方拘提到案,且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22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諭令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至86年6 月19日復經該署檢察官諭令改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分舍,並於86年7 月1 日獲准將被告涉犯其中妨害自由等案件,移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另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起訴,嗣經本院歷次審理後,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
(四)字第20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540號瀆職全案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及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足佐。
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將上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偵查之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以86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該案羈押中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行賄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安全罪、刑法第
27 1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妨害自由罪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繫屬後,以86年度重訴
(一)字第64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於86年7 月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諭令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嗣於87年2 月13日經該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於該日判決被告犯恐嚇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另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行賄、妨害自由等部分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則將被告自86年3 月21日至87年2 月13日之受羈押330 日折抵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並發還上述具保之保證金1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7號妨害自由等全案偵審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之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屏東看守所」、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押票回證「臺灣臺東看守所綠島」(以上附於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3號恐嚇等偵查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回證「臺灣臺東看守所」(以上附於臺灣臺東方法院86年度重訴(一)字第64號妨害自由等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
7 月17日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7 月22日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以上附於臺灣臺東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執字第34
1 號執行卷),及該案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可參。
㈢、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被訴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為由,以
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請求冤獄賠償等語。然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貪瀆等案件指揮警方拘提到案,而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3 月22日訊問之內容,包含被告上開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恐嚇罪部分(即利用陳皆佑向被害人王龍興以恐嚇方式,索回120 萬元支票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第39頁正面),則檢察官於該日訊問被告包括上開其他被訴罪嫌事實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等情形諭令羈押(見上開偵卷第37頁),足認包括上開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恐嚇罪部分,而非單指上開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羈押之案件既屬數罪關係,而其中既有部分案件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依據上開說明,自非合於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即與該條規定之請求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冤獄賠償,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