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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軍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005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15 號、初審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訴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 條第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 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陸軍工兵學校教勤營營部連一兵駕駛兼傳達兵,其入營服役後,因冒犯上官,屢次不服幹部管教,經陸軍工兵學校送國軍輔導教育中心實施輔訓期間,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及上官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下同)97年7 月19日17時20分許,於該中心第二中隊第一區隊第一班輔訓時,奉令在戰鬥教練場操作滾進動作課程,因草皮積水,遂抱怨「幹!怎麼都是水」,隨即為建制班長甲○○○○制止,被告明知林士係對其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以「幹幹幹幹幹」之言詞辱罵林士,並向其宣稱:「輔訓生罵10次,你記得要登記10次哦!」及「輔訓生罵20次,你也要登記20次哦!」等語,足以貶損林士之人格尊嚴及領導威信。㈡97年7 月20日15時10分許,被告於該管單位掃具間搬運操課所需器材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甲○○○○在場時,對該中隊王智愷上士公然叫嚷:「班長,學生要抗議,那個死大胖(台語),美弘幹(台語),還要作我的建制班長,美弘幹(台語)」,足以貶損林士之人格尊嚴及領導威信。㈢97年7 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在該管單位旁搭建之鋼棚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甲○○○○亦在場時,竟公然對該中隊輔導長侯信田上尉表示:「輔導長,我要抗議,為什麼那個『死大胖(台語)』不要自己來帶?」等語,足以貶損林士之人格尊嚴及領導威信。㈣97年7 月23日17時55分許,被告在第二中隊浴室盥洗前,該中心第二中隊丙○○○○接獲輔導長侯信田上尉來電提醒用餐時間,被告在旁詢問陳士何人來電,陳士未予答覆,被告明知陳士係對其無命令權惟官階在上之上官,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情形下,公然向陳員嘲諷、辱罵:「我知道是誰啦!你老爸啦(台語)」、「幹你娘雞巴(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士之人格尊嚴及領導威信。㈤被告因延訓改調該中心第一中隊後,於97年8 月25日17時40分許,在該中隊教室內,中隊值星官丁○○○對被告說明扣分事由,並登載於加扣分表要求被告簽名,被告明知陳紘係對其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非但拒絕簽名,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公然對陳員表示:「你現在要怎樣,不要以為我在怕你(台語)」隨即當眾撕毀加扣分表(非公文書,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並說「你說什麼我不想聽」、「沒在怕(台語)」等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領導威信。案由該管函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被告公然侮辱長官4 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公然侮辱上官,處有期徒刑7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係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明知丁○○○、甲○○○○及丙○○○○等3 人為其長(士)官,以及撕毀丁○○○紀錄之加扣分表等事實已坦白承認,雖矢口否認有對渠等3 人長(士)官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在現場,並無公然侮辱之言行等語。然被告有前開犯行,除據被害人林軒愷、侯信田、陳少葦、陳紘等指(證)述綦詳外,並經在場目睹證人陳永育、王智弘、侯信田、鍾旭照、陳政彥、賴啟裕、林暐捷、藍一誠等人分別證述各該事實屬實,而該等證人或為部隊幹部,或為負責戒護之憲兵,與被告素無恩怨仇隙,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之理,據此足供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另有國軍輔導教育中心97年7月19日、20日、23日及同年8 月25日被告乙○○言行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蒞字第126 號補充理由書所附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狀況說明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其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97年7 月19日17時20分許,被告在戰鬥教練場作滾進動作,當日並無下雨,草皮上未積水,那會有抱怨之言;㈡同年月20日15時10分許,當時被告人在該教練場實施滾進伏進練習操作,怎會有如王智弘上士所說的對甲○○○○不滿之說呢?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正在實施3,

000 公尺跑步,怎會對輔導長侯信田抗議呢?㈢同年月23日17時55分,被告因一時好奇,詢問丙○○○○「誰來電?」事後雙方對談中,有一句「你老爸啦(台語)」是陳員口中說出的,現竟謂是被告說的,與實情不符,請還被告清白云云。

四、惟按認定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開被告上訴所陳,僅憑個人之意見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 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