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冒名發送虛偽訊息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再上訴。」「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2 編第3 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軍事審判法第180 條第6 項、第181 條第5 項、第206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雖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惟依軍事審判法第
206 條第1 項但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定,仍應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定罪名之判決為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上訴人)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3條第1 項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即高等法院)之罪。茲上訴人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6 號就其所犯冒名發送虛偽訊息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程序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而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 條第1 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