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63、6264號、92年度偵字第
929 、2512、2530、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辛○○駕駛執照壹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辛○○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係己○○(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之兄,己○○欲租車使用,邀其兄戊○○擔任租車之保證人,因己○○因遭通緝中,為免曝露真實身分,己○○乃與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興全租車行,推由己○○持已換貼己○○照片之辛○○之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向負責人乙○○行使,主張其為辛○○,而承租6M-1990號自小客車1 輛,並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辛○○之署押
1 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戊○○則於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由己○○將上開偽造租賃契約書交予乙○○,而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使乙○○交付6M-1990號自小客車1 輛予己○○,足生損害於辛○○及興全租車行負責人乙○○對於汽車出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己○○取得該車後即用以作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商店員張彪煒、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商店長李傑其、證人即被害人甲○○、壬○○於警詢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證人劉秋月、張彪煒、李傑其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各自均不相符合,而證人甲○○、壬○○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因時間經過影響記憶,陳述之詳細疏略不同,亦使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相符合,經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足佐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係客觀陳述親身經歷之情,依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尚非有計畫、蘊藏特定動機或昧於感情所為,故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博正醫院93年12月17日93年博人字第019 號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博正醫院函係從事業務之人依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所為專業意見,而該病歷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是上開書面陳述其錯誤性及虛偽性較無可能,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與己○○於上開時、地共同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及偽造辛○○租賃契約書後向被害人乙○○行使租車等事實,業据被告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2 卷第173 頁、第178 頁正、反面),並有偽造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警3 卷第134 頁),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戊○○共同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及偽造辛○○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固漏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惟被告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已經起訴事實欄載明,法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戊○○與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推由己○○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辛○○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戊○○。
(二)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
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綜上所述,因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戊○○。
四、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明確証据被告戊○○嗣後與己○○、被告李青晃、賴明雄有共同加重強盜(詳後述),故被告戊○○與己○○偽造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以租車使用,並非供共同強盜所用,原判決認被告戊○○與己○○偽造租賃契約書後行使以租車,再用以共同強盜,並認被告戊○○是強盜之共犯,尚有未當。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與己○○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租車非供強盜所用,亦無參與共同加重強盜,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辛○○署押後,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租車,足生損害於辛○○及興全租車行負責人乙○○對於汽車出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後已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變造辛○○駕駛執照為共犯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辛○○署押1 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租賃契約書已經被告戊○○共同行使交予乙○○,已非被告戊○○及共犯己○○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戊○○夥同己○○(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鄧志強(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結夥強盜,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7 月5 日凌晨3 時45分許,由己○○駕駛某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鄧志強,至屏東縣四處尋覓強盜對象,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途○○○鄉○○村○○路○ 段○○○ 號「萬里城檳榔店」處,見劉秋月獨自一人在該處看店,認有機可趁,即由被告戊○○及鄧志強2 人分別持不明手槍、西瓜刀下車強押劉秋月,致其不能抗拒,任由渠等2 人強取店裡財物8 千多元及香煙10幾條等物。得手後由己○○駕車接應逃逸。又於同日3 時52分,駕車途經屏東縣里○鄉○○村○○路1 之89號「臺灣巨蛋超商」時,見張彪煒獨自一人看管上開超商,認有機可趁,復以同樣手法,由被告戊○○及鄧志強2 人分別持槍、西瓜刀下車,強押張彪煒,致其不能抗拒,再強取該店收銀台內之財物計1 萬6 千230 元,得手後由己○○駕車接應,調頭往里嶺大橋方向逃逸。
(二)緣己○○於91年8 、9 月間,在高雄縣大社鄉某處拾獲不詳警員所遺失之綠底警察通行證,竟意圖供自己犯案所用,將證件上之相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上,變造該通行證,供己使用。被告戊○○與己○○2 人又承前開強盜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道仔」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盜,由該綽號「道仔」者提供資料,獲知盧朝卿經營乳牛場並身懷鉅款後,即於91年9 月21日15時20分,由「道仔」指引己○○、被告戊○○進入盧朝卿所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嗂寮之乳牛場內,由己○○持上開變造警察證件,向盧朝卿偽稱渠係警察,要查緝毒品,而強行搜索盧朝卿,隨將盧朝卿銬上手銬,使其無法抗拒,強取盧朝卿身上42萬元及身分證、駕照證件後逃逸。
(三)被告戊○○復夥同被告李青晃、賴明雄及己○○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持有槍械擄人勒贖,決議由己○○尋覓作案對象後共同作案,即如前所述,由己○○、戊○○共持偽造之辛○○證件,於91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高雄縣鳳山市乙○○所經營之「興全租車行」,由己○○假冒辛○○名義任承租人,被告戊○○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上開租車行租得車號0000000號中華三菱白色自小客車1 部(被告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再由己○○駕駛上開租得之車輛搭載被告李青晃、賴明雄於同日下午9 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鄉○○路處,由己○○下車竊取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牌照1 面,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前開租用小客車後,作為犯案工具,旋將車駛至屏東市○○路高屏大橋下,見計畫中之對象甲○○在該處,即由己○○持槍下車,以假冒刑警查案同樣手法,強押甲○○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其不能抗拒,強取甲○○身上所有財物(新台幣1 萬多元、諾基亞手機2 具)。己○○等人於取得上揭財物後仍嫌不足,再毆打甲○○,期間甲○○友人壬○○撥打甲○○行動電話,己○○即強迫甲○○約同壬○○、丙○○等友人至屏東縣潮州鎮小騎士炸雞店停車場見面。嗣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壬○○、丙○○等人赴約後,己○○又以同一手法下車盤查壬○○、丙○○,再由己○○與被告李青晃2 人強押壬○○、丙○○上車,將之扣上手銬,致2 人不能抗拒,強取丙○○身上財物(新台幣1 千多元、行動電話三星牌手機1具)。其後己○○並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戊○○,以刑警口吻告稱:「報告組長人犯已查獲3 名」,隨即至丙○○住處屏東市○○街○○○ 巷○○號搜括,因無所獲,己○○等人又繼續強押3 人至其親友住處籌錢,亦無結果。己○○等人即再強押3 人至高雄市○○街文藻學院旁提款機,強迫甲○○下車提款2 萬9 千元,得手後仍嫌金額太少,再逼迫甲○○提供其女友庚○○住處及住處鑰匙,後強押3 人至高雄縣觀音山區毆打、電擊,向之恐嚇稱要購買汽油將其燒死,喝令須儘速籌錢,否則性命不保,並對空鳴槍1 發,再至屏東市○○路頭前溪購買礦泉水裝汽油1 瓶以示威嚇。期間己○○並聯絡被告戊○○至其女友癸○○住處拿取手銬鑰匙。嗣至1 日下午11時許,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將手銬鑰匙帶至高屏大橋下交付給己○○,己○○再押3 人至觀音山區強迫
3 人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翌(2 )日早上7 時許,被告李青晃、賴明雄自己○○處各取得2 仟元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下車,即由己○○電話通知鄧志強前往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上車接替看守上開3 人,後又帶同3 人往觀音山區一處破廟,由鄧志強將3 人押下車看管。其後己○○又駕車至庚○○住處高雄市○○區○○路○○號5 樓6 室,以假冒刑警查案搜索同樣手法,向其庚○○騙稱其男友甲○○犯殺人案,隨即翻箱倒櫃搜尋,強取庚○○皮包內現金2 萬元,得手後再前往觀音山區與鄧志強會合,告知被害人3 人須另籌款新台幣9 萬元俟通知後匯款,始將甲○○等3 人載至高雄縣大社鄉釋放。案經甲○○等4 人向屏東分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1年11月14日上午
6 時許在被告戊○○住處高雄縣○○鄉○○路○○號查獲強盜得手之贓物手機1 具。
因認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嫌、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索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強盜等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業据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張彪煒、盧朝卿、甲○○、壬○○、丙○○指述綦祥,並經證人陳姵秀、李傑其、王明進及共同被告李青晃、賴明雄陳述屬實,並有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扣案物品目錄可稽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共同強盜,辯稱:我並未參與強取萬里城檳榔店、臺灣巨蛋超商、盧朝卿、甲○○、壬○○、丙○○財物之行為,因己○○經常鬧事,他叫我拿手銬鑰匙,我就拿去給他,我不知他做什麼用,沒有與己○○共謀用手銬押人,再強盜取財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於91年11月18日、92年3 月14日警詢固陳述可指認強盜萬里城檳榔店之人係被告戊○○及己○○等語( 見警1 卷第4 頁、第5 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於91年7 月5 日警詢係陳述下車2 人均戴頭套,臉部沒有看清楚等語( 見警1 卷第1 頁反面),其於92年
7 月30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無法指認強盜之人等語(見偵
6 卷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看到1 部白色車停在檳榔攤前,隨即有2 名男子下車,因該2 名男子均戴頭套,未看到臉部,又當時係晚間,亦無法看清楚眼睛特徵等語(見原審2 卷第33頁反面、原審3 卷第136 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之證述前後反覆,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於91年7 月5 日警詢時已陳明未看清強盜之人之臉部,豈有相隔4 月及8 月後,反而可指認強盜之人係被告戊○○,亦顯與常情不符,證人即被害人劉秋月於警詢陳述被告戊○○係強盜之人,即難遽採。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戊○○並未參與強盜萬里城檳榔店財物犯行等語( 見原審2 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萬里城檳榔店採集之指、掌紋比對結果,部分指紋與己○○指紋卡指紋相符,其餘或因特徵點不足或未建立掌紋資料,致無法比對,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憑( 見警3 卷第87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強盜萬里城檳榔店財物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二)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商店員張彪煒於警詢雖陳述被告戊○○有參與強取臺灣巨蛋超商財物等語( 見警1 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然證人張彪煒於原審則結證稱:有2 人進入臺灣巨蛋超商強取財物,1 人戴口罩,1 人戴頭套,無法看清臉部,而我當時很害怕,故未注意看該2 人眼睛,於警詢時係依身高及眼神指認被告戊○○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41 ~143 頁)。則證人張彪煒與強盜之人既僅有驚慌中短暫之接觸,其能否正確判斷強盜之人之身高?又證人張彪煒未看清強盜之人臉部,其能否僅依1 次眼神接觸即可指認錄影帶翻拍照片上強盜之人即被告戊○○?實在令人懷疑。另證人即臺灣巨蛋超商店長李傑其於91年11月18日警詢雖陳述被告戊○○有參與強取臺灣巨蛋超商財物等語( 見警1 卷第15頁反面),但證人李傑其嗣於原審則結證稱:強盜之人其中1 人戴口罩,另1 人戴頭套,故無法指認等語( 見原審2 卷第34頁反面)。是證人李傑其之證述既前後反覆,且衡諸證人李傑其既未看清強盜之人臉部,其於警詢指認強盜其中1 人係被告戊○○,即非無疑。
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戊○○並未參與強盜臺灣巨蛋超商財物犯行等語( 見原審2 卷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強盜臺灣巨蛋超商財物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證人盧朝卿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有看清楚強盜之人臉部,故於警詢時可指認被告戊○○照片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46 頁反面)。但被告戊○○因右腫骨骨折、腫痛,於90年11月10日至博正醫院就診,經X 光片確定後,住院檢查、施予手術鋼釘固定及包紮石膏,於90年11月12日出院,其後於91年1 月7 日拆石膏及拔除鋼釘,被告戊○○於91年7 月至11月間應可行走,但可能尚有跛行等情,有博正醫院93年12月17日93年博人字第019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1 卷第131 頁)。然證人盧朝卿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強盜之人並無跛行情形等語( 見原審3 卷第150 頁反面),即與事實互有出入。再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戊○○並未參與強盜盧朝卿財物犯行等語( 見原審2 卷第174 頁反面)。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強盜盧朝卿財物犯行,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戊○○固與己○○於91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一同至興全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己○○冒名辛○○承租6M─1990號自小客車,被告戊○○則擔任保證人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警3 卷第134 頁),又被告戊○○於91年11月1 日下午11時許至高屏大橋下,為己○○送交手銬鑰匙之情,亦經證人己○○在原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2 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且被告戊○○就上開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戊○○固辯稱不知送交之鑰匙係手銬鑰匙等語,然證人己○○於原審已結證稱其打電話向被告戊○○表示手銬鑰匙忘記帶,託被告戊○○送交手銬鑰匙等語明白( 見原審2 卷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而被告戊○○於原審亦陳述己○○打電話告知車上有將3 人銬上手銬,忘記帶手銬鑰匙,託我送交手銬鑰匙等語( 見原審2 卷第172 頁、原審3 卷第191頁),是被告戊○○其後辯稱不知送交鑰匙係手銬鑰匙等語,即無可採。另己○○打電話予被告戊○○時稱呼「組長」,而後向被害人甲○○等3 人表示組長要來巡視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壬○○警詢陳述在卷( 見警
2 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稱打電話給被告戊○○時有稱呼組長等語(見本院上訴審2 卷第24頁),是此部分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戊○○辯稱己○○因遭通緝,故冒名辛○○租車使用,而其與己○○為兄弟,乃為己○○擔任租車保證人,其後又因受己○○囑託而代為送交鑰匙,因己○○經常鬧事,他叫我拿手銬鑰匙,我就拿去給他,我不知他做什麼用,我並不知己○○要強押及強盜他人財物等語。再證人己○○亦迭次證稱:「我有打電話給戊○○,因為我手銬的鑰匙沒有帶,我要交代戊○○去向我女朋友拿鑰匙,戊○○還沒有接聽之前,我假裝已經接通了,是向組長講說鑰匙忘了拿,拜託他幫我將鑰匙拿到什麼地方,電話接通以後我就小聲跟戊○○說去我女朋友那裡拿1 串鑰匙送來」「(問:你是否有跟戊○○說該鑰匙做何用途?)答:沒有,自始至終他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問:你既然要被告戊○○向你女朋友拿鑰匙,為何不要你女朋友幫你送鑰匙?)答:因為她路不熟」「戊○○未參與強押及強盜被害人甲○○等人財物」等語(見偵4 卷第61~62頁、原審2 卷第174 頁、本院上訴審2 卷第23、24頁)。本院本審審理時証人己○○仍陳稱:「(問:你請戊○○去女友癸○○的住所拿鑰匙的時候是如何向戊○○說的?)答:我向被告說你去阿華那裡拿一串鑰匙,拿去屏東的專仔窯那裡給我」「(問:你剛才說到組長的問題,你通話過程中有無稱被告為「組長」?)答;他還沒有接,我就說喂組長,我要車上的人以為我與組長在通話,其實電話還沒有接通」等語(見99年3 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因電話聲響尚未接通時証人己○○即講報告組長,斯時電話尚未接通,己○○只是做個樣子唬被害人甲○○等人,此迭經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情形仍不能為被告戊○○不利之証明。
(五)再參以己○○於91年11月1 日下午3 時30分租車後,直至同日下午8 時以後某時,己○○乃另約共同被告李青晃、賴明雄同行,而後己○○先竊取車牌換裝,隨後己○○與被告李青晃、賴明雄即強盜被害人甲○○等3 人財物等情,此已經己○○、李青晃、賴明雄陳明,又證人即被害人壬○○在警詢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原審、證人即被害人丙○○在本院結證均稱僅見被告戊○○僅駕計程車前來送交手銬鑰匙予己○○,此外即未再見過被告戊○○等語( 見警2 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2頁、原審2 卷第171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2 卷第88、89頁),另證人即被告李青晃、賴明雄在本院上訴審復均結證稱:僅見被告戊○○僅駕計程車前來送交手銬鑰匙予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2 卷第92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8頁)。依上開情節觀之,倘被告戊○○與己○○自始即有共同租車後強押及強盜被害人甲○○等3 人之合意,被告戊○○豈有於租車後即自行離去,而己○○於相隔約5 小時後始自行竊取車牌換裝,再接續夥同被告李青晃、賴明雄強盜被害人甲○○等3 人財物,被告戊○○又豈有均未參與壓制被害人甲○○等3 人及強取財物之行為,此顯與常情不相符合。被告戊○○辯稱係基於兄弟之情而擔任租車保證人一節,應可採信。
(六)己○○打電話有稱對方為組長,而被告戊○○亦為己○○送交手銬鑰匙,固有如前述,但被告戊○○否認在電話中聽聞己○○稱呼其為組長之情,且己○○於本院亦證述其係在電話接通前佯裝已通話,並假意稱呼組長及向組長報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2 卷第24頁,99年3 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故被告戊○○與己○○之間是否自始即有謀議各人擔任角色及行為,即非無疑。又被告戊○○雖知悉己○○將他人銬上手銬,仍為己○○送交手銬鑰匙,然參諸被告戊○○交付手銬鑰匙之時間為91年11月1 日下午11時許,被告戊○○送交手銬鑰匙既已於己○○壓制被害人甲○○等3 人之後,且己○○在原審結證稱:託被告戊○○送交手銬鑰匙係要放掉被害人甲○○等3 人用的等語(見原審2 卷第178 頁反面)。因被告戊○○係拿鑰匙來,而鑰匙是要開解手銬之用,鑰匙並非拘束他人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戊○○拿鑰匙來,而擴張解釋為被告戊○○係拘束被害人之共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戊○○自始有參與己○○強押、強盜被害人甲○○等3 人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即不得僅以被告戊○○事後為己○○送交手銬鑰匙,遂認被告戊○○與己○○間就強押、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至被告戊○○遭查獲後,經警於被告戊○○駕駛之S6-303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手銬鑰匙3 枝,並在被告戊○○住處查扣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領結在卷足憑( 見警2卷第57頁、警3 卷第109 、110 頁)。然被告戊○○辯稱S6-3030號自小客車係向己○○女友癸○○於91年11月13日借用,查扣手銬鑰匙3 枝係己○○所有,而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己○○所贈與等語( 見警
3 卷第4 頁正、反面、第6 頁反面)。再S6-3030號自小客車確係登記為癸○○母親蘇趙寶鳳所有,有汽車行車執照及癸○○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3 卷第132 頁),參以被告戊○○為己○○送交之手銬鑰匙原係放在癸○○處,已經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在卷( 見原審2 卷第173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2 卷第24頁),自不得以S6-303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手銬鑰匙3 枝,即認被告戊○○持有扣案手銬鑰匙3 枝,進而擴張解釋推認被告戊○○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另證人己○○於偵查中已結證稱:有將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贈與被告戊○○等語(見偵4 卷第62頁),因被告戊○○與己○○係兄弟,兄弟之間贈送日常用品是常見之事,亦不得以被告戊○○處有查到被害人被搶之手機,而擴張解釋推認被告戊○○係擄人勒贖之共犯,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証被告戊○○參與強盜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不得以被告戊○○持有被害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遽認被告戊○○有強盜被害人甲○○等
3 人財物之犯行。綜上所述,因歹徒戴頭套、戴口罩,只露出眼睛,致萬里城檳榔店之被害人劉秋月眼睛、臺灣巨蛋超商之被害人張彪煒、被害人盧朝卿均無法只憑身高及體型而指認被告戊○○係強盜犯;又電話聲響尚未接通時証人己○○即講報告組長,斯時電話尚未接通,己○○只是做個樣子唬被害人甲○○等人,此迭經己○○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亦不得以被告戊○○於接電話後取來手銬鑰匙,因被告戊○○係拿鑰匙來,而鑰匙是要開解手銬之用,鑰匙並非拘束他人之用,自不得以被告戊○○拿鑰匙來,而擴張解釋為被告戊○○係拘束被害人之共犯;又兄弟之間贈送日常用品是常見之事,亦不得以被告戊○○處查到有己○○所送之被害人被搶之手機,而擴張解釋推認被告戊○○係擄人勒贖之共犯,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強盜萬里城檳榔店、臺灣巨蛋超商、盧朝卿及對甲○○、壬○○、丙○○擄人勒贖、強盜之犯行,被告戊○○強盜、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即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