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3257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土地代書,其前於民國89年9 月21日,經其婆婆吳施厭同意後,以吳施厭名義,以284 萬8 千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 號11樓之6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1 小段3215、3222、3231地號,以下合稱11樓之6 房地),並以660 萬6 千元拍定買受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1 小段3215、3222、3231地號,以下合稱19樓之2 房地),為求能向銀行取得高額貸款,竟與田永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不詳姓名成年人「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田永安及「丙○○」於89年11月間覓得無資力之吳育鵬
(原名吳阿來)掛名未實際營運之晶華電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董事長;又於同年12月4 日覓得戊○○(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掛名營運狀況不佳之鴻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晶公司)董事長。田永安、「丙○○」、乙○○及吳育鵬、戊○○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89年11月間,由吳育鵬(均以原名吳阿來名義)出具名義與乙○○(以吳施厭名義),就上開11樓之6 房地,89年11月1 日虛偽訂立交易價格為629 萬元之買賣契約(私契)後,乙○○復於同月17日指派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盧碧君持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月20日將上開11樓之6 房地,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吳阿來(即吳育鵩)」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田永安及「丙○○」等人隨即於同年12月5 日,持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私契)等,及由乙○○持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據以行使,以吳育鵬為借款人、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彰化銀行)聲請購建住宅貸款400 萬元,並提供上開11樓之6 房地以供抵押,且於同日完成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設立登記,致彰化銀行誤信抵押物該11樓之6 房地有6 百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吳育鵬及連帶保證人戊○○均經營電子業、收入穩定而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放貸400萬元予吳育鵬,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彰化銀行。而田永安等人於彰化銀行放款後,即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並於89年12月7 日以吳阿來名義匯款
390 萬元予乙○○,嗣乙○○於90年2 月間另行以吳育鵬名義將上開房地售予案外人甲○○,其等僅繳交利息9 月後即停止繳息,嗣上開11樓之6 僅經法院拍賣僅得款252 萬元,彰化銀行因此受有損害。
㈡田永安、「丙○○」及乙○○另以72萬元之代價,約同林水
吉(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於89年9 月21日另行掛名未實際營運之珍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珍豐公司)董事長職。田永安、「丙○○」及乙○○與林水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89年12月間,在乙○○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3 樓之5 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由乙○○(以吳施厭名義)與珍豐公司林水吉,就上開19樓之2 房地訂立交易價格為1,
460 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私契)。乙○○復於同月21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盧碧君持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同月22日將上開19樓之
2 房地,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珍豐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田永安、「丙○○」等人隨即持上開不實買賣契約(私契),乙○○則持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據以行使,以珍豐公司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貸1 千萬元獲准,並於90年3 月13日完成抵押權設定事宜,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土地銀行。嗣於土地銀行放款前之同月1 日,因林水吉未依約獲得報酬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通知土地銀行後,不予核貸因而未遂。林水吉並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表明其前有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㈢田永安、乙○○、「丙○○」、戊○○等人因以珍豐公司名
義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即思變更名義繼續申貸,乃承共同前開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另行覓得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同意掛名鴻晶公司董事長,由戊○○先行告知丁○○其後將以其名義成立不實之房地買賣,以利向銀行貸款,經丁○○同意後,丁○○乃提供相關證件予戊○○及「丙○○」等人,由「丙○○」等人代丁○○辦理刻印事宜。乙○○再於90年3 月16日以珍豐公司林水吉之名義,書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利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將上開19樓之2 房地出賣予鴻晶公司(負責人戊○○),並於同年月22日持該公契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次日將該19樓之2 房地所有權,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鴻晶公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冊上。而「丙○○」則於90年3 月27日變更丁○○為鴻晶公司名義負責人,原掛名董事長之戊○○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丙○○」再於90年4 月初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丁○○)書立交易價格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不實買賣契約(私契),將19樓之2 房地轉賣予鴻晶公司。又因一般銀行公會規定,如逾千萬元之貸款,須提出公司之稅捐資料,由戊○○於90年4 月中旬,委由已故之友人有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建雄」,於鴻晶公司已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完成申報之89年3 至4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虛增銷項及進項稅額等,又於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90年1 至2 月、3 至4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上虛增銷項及進項稅額等,並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虛增資產總額等,並偽刻「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而偽造高雄市國稅局等公務機關確曾受理鴻晶公司申報各該文書之證明公文書(下稱偽造稅捐證明文書)。之後,由「丙○○」、戊○○、丁○○持上開內容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90年3 月15日買賣契約書(私契),並持前開鴻晶公司相關偽造稅捐文書等據以行使(尚無證據證明丁○○明知該稅捐證明文書為偽造),以鴻晶公司為借款人、董事長丁○○及副總經理戊○○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7 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乙○○代為送交有關上開19樓之2 房地所有權資料及辦理設定事宜,使臺灣銀行因而誤信抵押物即上開19樓之2 房地有1 千餘萬元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鴻晶公司資本結構、獲利能力尚可而有還款能力等,進而陷於錯誤而允貸以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所關於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銀行。台灣銀行遂於同月28日貸放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其中乙○○於同年月29日書立取條憑條,以開立台銀支票之方式提領300 萬元、300 萬元及50萬元(計650 萬元),其餘款項遭「丙○○」及戊○○相繼提領大部分後,又於90年6 月7 日交付300 萬元予乙○○。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公文書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並由調查局人員查悉上情。而上開貸款僅繳息至90年12月28日,欠款本金859 萬2740元及利息26萬9584元、本金美金9 萬7131元及利息2542 .92元即轉催收款,再經台灣銀行多次拍賣上開19樓之2 房地,始於95年5月21日以723 萬8 千800 元拍定獲償部分催收款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爭執之證據部分㈠林水吉之調詢筆錄⒈按民國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
3 規定(92年9 月1 日施行):「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並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尚非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證人之供述證據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剝奪被告依修正後程序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於92年7 月9 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
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係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證人林水吉於90年9 月24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踐行,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且林水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無剝奪被告對質、詰問之情形,其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㈡林水吉、戊○○之偵訊筆錄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共同被告吳○○、林○○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賴楠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而吳○○、林○○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賴○○、共同被告吳○○、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水吉、戊○○即同案被告分別於91年3 月18日、同
年月19日之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惟渠2 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得令具結,依上開說明,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再證人林水吉、戊○○均曾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無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情形,其上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林水吉於偵查中證稱:「丙○○
也說過乙○○是金主」,對被告乙○○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林水吉上開證詞,就「丙○○曾告知林水吉稱乙○○是金主」之待證事實,係林水吉親歷之事項,並非傳聞而已,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列情形,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土地代書,經常購買法拍屋再轉賣以賺取差價,每年均以婆婆吳施厭之名向法院標購上百件不動產,上開房地也是投資並準備出售,是「丙○○」分別介紹吳育鵬及珍豐公司向伊購買的,吳育鵬在簽約時先付頭期款50萬元,其餘部分則向彰化銀行申貸,而銀行核撥款項當天我也有隨同吳育鵬、「丙○○」一同前去銀行,並將核撥下來款項直接再轉匯入我帳戶,當次買賣價金我都有收到。至於珍豐公司則因為向銀行貸款未果而僅給付約
150 萬元,事後「丙○○」另行介紹鴻晶公司承買,並由伊(以吳施厭名義)、鴻晶公司、珍豐公司三方同時約定,由鴻晶公司將房地設定抵押權所貸得款項直接付予伊,但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我並未隨同前往,是鴻晶公司自行將
990 萬匯入我帳戶的,匯款後因尚有2 百餘萬元買賣價金未取得,故尚未交屋,上述房地交易過程都是實在的,因為伊尚需支出搬遷補償費50萬元、另附加一個平面車位120 萬元及裝潢200 萬元,並未獲取暴利,向銀行貸款部分,伊只負責代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餘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以技術入股,是掛名鴻晶公司董事長,到公司時不知道公司購入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該買賣契約非其所簽訂,而向銀行貸款的資料是伊到職之前「丙○○」跟戊○○就已準備好了,他們說要裝修公司及增加機器設備,才同意配合辦理貸款云云。
二、事實一、㈠即11樓之6房地部分㈠被告乙○○係土地代書,於89年9 月21日以其婆婆吳施厭名
義,以284 萬8 千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上開11樓之6 房地後,再於89年11月1 日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吳施厭名義與吳育鵬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11樓之6 房地以629 萬元售予吳育鵬,並由被告乙○○指派員工盧碧君於同年月17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育鵬。再經吳阿來以晶華電子公司董事長身份,戊○○以鴻晶公司股東之身份,於89年12月5 日以11樓之6 房地向彰化銀行聲請抵押貸款,並由戊○○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彰化銀行核准後放款400 萬元予吳育鵬,吳阿來並於彰化銀行放款後之89年12月7 日匯款390 萬予乙○○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27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各1 份及彰化銀行90年3 月14日90彰雄字第525 號函附申請貸款所提出之資料、徵信資料、被告乙○○所提出之吳元明亞太銀行高雄分行存褶內頁影本(吳阿來存入現金390萬元)等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6、27、66-81 、217-280頁、原審卷一頁89),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11樓之6 房地,確係由田永安、「丙○○」以吳育鵬為
人頭而虛偽過戶,再持向銀行貸款之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鵬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田永安、「丙○○」知悉渠經濟上困難,遂以可代繳銀行信用卡卡債之代價,邀其擔任掛名擔任晶華電子公司董事長,伊遂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並同意田永安、「丙○○」以伊名義購買11樓之6 房地,其後並配合辦理相關銀行貸款、對保、放款等手續事宜,惟渠並未保管公司證件、負責人印章,均由「丙○○」等人保管,其僅前往處理對保及放款,於銀行放款後,錢係由「丙○○」等人處理,伊不知該房地是誰的或由誰簽約,渠等達到目的後,即不再處理伊積欠之卡債,所以伊才去大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8 至230 頁)。復參以上開11樓之6 房地經提供予彰化銀行擔保貸得400 萬元後,僅繳納9 期利息即拒不繳納,嗣經彰化銀行拍賣僅賣得252 萬元之情,已據證人張廷宇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頁360-364 ),顯見上開房地既係虛偽過戶予吳育鵬,已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吳育鵬毫無資力,該房地嗣後經拍賣亦不足償還貸款,可證明渠等自始即不欲清償貸款,而有施詐之意甚明。
㈢再者,上開向彰化銀行貸得之400 萬元中,有390 萬元係直
接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其夫吳元明帳戶中,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卷二頁64,原審卷一頁85、本院卷頁223 ),若果被告乙○○未主導上開犯行,「丙○○」等人有何動機大費週章利用人頭向銀行貸款,而由被告乙○○取得大部分貸款?而被告乙○○拍定上開11樓之6 房地,僅花費284萬8 千元,竟可從中取得390 萬元之利益,實為本案最大獲利者,其確參與上開犯行至為明確。
㈣被告乙○○復辯以伊售出上開11樓之6 房地均曾收取價金,
並非不實買賣云云。惟被告乙○○拍定取得上開11樓之6 房地,僅花費284 萬8 千元,竟可以629 萬元再出售予吳育鵬,高達2.2 倍,顯與市場行情有違,吳育鵬或「丙○○」若非圖以嗣後向銀行高額貸款,豈有可能以此等價格向被告乙○○購入?被告乙○○久歷不動產買賣事業,對此焉有不知之理。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伊拍定上開房地後,尚附加一個車位及裝潢計110 萬元,並無暴利云云。惟被告乙○○就其所稱加購車位及裝潢之費用,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原審卷一頁74),衡諸常情,購入車位必有前手,而百萬元之款項亦不致以現金支出,豈有不能提出任何證明之理。且該房地嗣後再經銀行拍賣,亦僅得252萬元,已如上述,尚較被告入手價格284 萬8 千元為低,若被告就上開房地已增加車位並附裝潢,價值提高,豈有仍僅賣得252 萬元之理,則被告空言辯解,自難採憑。
㈤再被告乙○○自承之價金收取過程言,被告乙○○之選任辯
護人先於原審時陳以:89年11月2 日:50萬元(吳元明、台銀新興)、89年11月14日:80萬元(乙○○:亞太博愛)、89年12月4 日40萬元(乙○○亞太博愛)、89年12月7 日吳阿來電匯390 萬(吳元明亞太高雄)云云(見原審卷頁164);其選任辯護人竟又於本院前審陳以:89年11月2 日:50萬元(吳元明、台銀新興)、89年11月14日:80萬元、「89年11月15日:20萬元」(乙○○亞太)、89年12月4 日「39萬元」(乙○○亞太博愛)、89年12月7 日吳阿來電匯390萬(吳元明亞太高雄)(見本院上訴審卷二頁105 ),前後不符,參以上開11樓之6 房地買賣契約係載明「第一期款89年11月1 日付訖50萬元、第二期89年11月7 日支付100 萬元、第三期款稅單領訖3 日內付39萬元,尾款440 萬元為銀行貸款」(偵卷一頁26),可知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於前審所陳之價金收取過程,無非因於原審所陳價金支付金額與契約所載未符,而有臨訟編篡之嫌,不足採憑。且被告乙○○所提出之收受價金證明,僅為其與吳元明之存褶內頁影本,而其所指為收取價金之部分,除上開吳育鵬(吳阿來)電匯
390 萬元外,均僅載稱「現金」存入,並無任何來源記錄可供查證(本院上訴審卷頁107 以下),參以上開金額非少,買方何以未循正常銀行匯兌管道,全以現金支付,亦與常理有違,則該存款紀錄是否以他筆收入搪塞,實無從查證,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上開11樓之6 房地過戶予吳育鵬並向彰化銀行抵押貸款後
,被告乙○○復依「丙○○」要求指示其受僱人盧碧君至新興地政事務所將之再過戶予甲○○,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上訴卷二頁93),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存卷可查(偵卷一頁255-272 ),則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已供稱:「(上述由你與林水吉、吳阿來(吳育鵬)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有關買賣價金支付情形如何?)雖然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有約定付款條件(包括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額等),但他們未依約行事」等語,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詞,吳育鵬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尚未足約定之629 萬元,何以被告乙○○竟於買方未依約支付全部價款之情形下,未要求解約返還房地,竟再依「丙○○」之要求過戶予他人?徒增難以追償之風險,益證被告乙○○因已取得大部分貸款,資本回收「獲利了結」,自不關心房地產權誰屬,其任由「丙○○」指示過戶他人,益證其與「丙○○」間更非單純房地買賣或仲介之業務往來關係,其間確有共同圖謀施詐之犯意,灼然至明(至上開房地過戶予甲○○是否另涉不實登載乙節,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予認定,併此敘明)。
㈦被告乙○○另辯以上開房地係經銀行鑑價後放款,確有擔保
之價值云云,惟證人張廷宇即彰化銀行職員於原審證稱:他們(指吳育鵬)申請房屋貸款時有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准放貸時,有參考買賣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頁362 ),則被告乙○○與吳育鵬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虛增買賣價格,自足以影響銀行鑑定價格之判斷,而達超貸之目的,自不能僅以銀行鑑定價格若干,判斷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且該房地嗣後再經銀行拍賣,亦僅得252 萬元,已如上述,與銀行放款金額400 萬元相差甚遠,況一般銀行貸放款多以鑑價七成核貸,可認上開彰化銀行擔保物鑑定之價格,確受影響,亦難僅憑該鑑定價格認上開房地確與市價相當。至上開11樓之6 房地貸款後固曾繳納9 期利息,惟該所繳利息與就全部應償之本金利息言,仍屬少許,是否意在延緩人頭債務人受催繳之時間,尚屬不明,今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陳,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乙○○與
、吳育鵬、田永安與「丙○○」等人共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一、㈡、㈢19樓之2房地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乙○○於89年9 月21日,用婆婆吳施厭名義,以660 萬
6 千元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上開19樓之2 房地後,再於89年12月14日,以吳施厭名義與珍豐公司負責人林水吉簽訂買賣契約,將上開19樓之2 房地以1460萬元售予珍豐公司,被告乙○○指派員工盧碧君於同年月22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珍豐公司。嗣珍豐公司以上開19樓之2 房地向土地銀行聲請抵押貸款1,000 萬元,並於90年3 月13日辦理最高限額18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因調查局於90年3 月1 日接獲檢舉開始調查本案,土地銀行獲悉即不予放款,「丙○○」再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於90年3 月15日與鴻晶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142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19樓之2 房地售予鴻晶公司,由被告乙○○於90年3月22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鴻晶公司於90年3 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丁○○後,鴻晶公司再於90年5 月7 日向以上開19樓之2 房地向臺灣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由丁○○及副總經理戊○○為連帶保證人,經臺灣銀行核准放款990 萬元之購置辦公室資金及美金20萬元之國外購料額度,且由被告乙○○於90年5 月28日代為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2,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臺灣銀行遂於90年5 月28日放貸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另臺灣銀行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而被告乙○○則書立取款憑條於90年5 月29日以開立台銀支票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之650 萬元。嗣因發覺鴻晶銀行申貸資料中有偽造及變造之情事,才未繼續核撥允貸款項之事實,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本院卷頁127 、頁223 ),並經同案被告林水吉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32-236 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興地政事務所函附高雄市○○區○○○○○段3215、3222、3231等地號暨同段19570 、19625 等建地之異動索引及其歷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規費繳款書、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0年6 月26日函附鴻晶公司以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抵押貸款之授信申請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鴻晶科技有限公司徵信報告、鴻晶科技有限公司授信案連帶保證人徵信報告等資料、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鴻晶公司-負責人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鴻晶科技有限公司90年3 月27日代表人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公司登記資訊等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 偵查卷一頁281-373 頁、92-195),此部分應屬真實。
⒉再鴻晶公司於90年5 月28日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貸款新台幣
990 萬元及美金20萬元整,並將該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 千萬元予該行,該抵押貸款僅收息至90年12月28日止,該分行於91年5 月24日將其逾欠款本金新台幣8,592,
740 元及利息269,584 元、本金美金97,131.48 元及利息25
42.92 元,轉列催收款。該分行於94年4 月20日具狀執行鴻晶公司設押予本行之押品,高雄地院訂94年8 月3 日一拍,底價新台幣11,760,000元,流標。95年5 月24特拍,底價新台幣6,026, 000元,拍定價為新台幣7,238,800 元,並於95年7 月21日匯入該行帳戶,償還部分催收款等事實,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7年8 月29日苓雅營字第09700031341 號函附鴻晶公司90年5 月28日以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地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上訴卷一頁122-135 ),亦為被告2 人所未爭執,亦堪予認定。
⒊繼以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前開88、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其上課稅所得額及本期損益分別為22,779元及2,246,751 元,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為15,338,808元(見偵一卷第35至38頁、第124 至127 頁),且各該文書資料上尚蓋印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收件章」,惟鴻晶公司在88、89年度固有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申報該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然其中88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負57,221元、89年度所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41,860元,資產總額為8,069,363 元,且該等文書上並無另行蓋印有收件章,其收件章係蓋於封面,而以肉眼即可辨認申貸資料與留底資料之收件章印文不符,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監察室90年8 月21日財高國稅監字第551 號函附之鴻晶公司88年度、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7 、199 、200 、201 頁);再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經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以目視法比照核對結果,認該公司90年1 至2 月及3 至4 月之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與收件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驗章」)完全不符,確定係偽造資料,而89年3 至4 月收執聯與稅捐稽徵處留底之申報聯內容不符,但收件章則相似,確定為變造資料等情,有卷附該處90年
8 月23日90高市稽密監字第66559 號函暨附該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及鴻晶公司「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聯影本足按(見偵一卷第203 、204 頁、原審四卷第178 至195 頁)。則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時所提出之88年、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89年3至4 月、90年1 至2 月、3 至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其上數額顯係浮報,應係不實登載,除89年3 至4 月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原申報之文件外,其餘文書上之收件章均為偽造,用以表示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曾受理鴻晶公司申報各該文書之意,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89年3 至4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收件章既非偽造,尚無偽造公文書之問題);而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上開稅捐文書上印文係由伊於貸款前半個月,委託友人王建雄偽造等語在卷(偵卷頁62背面、原審卷四頁237 、本院卷頁216),復有上開偽造公印文之88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89年度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在卷可查(偵一卷頁124 以下),被告乙○○、丁○○2 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頁127 ),並有上開鴻晶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貸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亦應先予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19樓之2 房地,係田永安、丙○○授意林水吉擔任假買
賣之人頭,以向銀行申請高額貸款,被告乙○○明知並參與等情,業經證人林水吉於調查局詢問證稱:「89年3 、4 月間,田永安與「丙○○」以72萬元代價,請我掛名珍豐公司負責人,惟至今我未拿到該筆錢,田永安以讓我掛名珍豐公司負責人名義簽訂假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詐領鉅額貸款。我於89年10月間經田永安介紹充當人頭「假」買賣民權一路26巷
1 號19樓之2 時認識乙○○,乙○○開設悅豪代書事務所以經營土地代書為業,我掛名的珍豐公司曾以乙○○經營的代書事務所為對外聯繫處所,並使用該事務所電話00-0000000與外界聯絡。田永安與丙○○於89年10月間授意我掛名的珍豐公司負責人充作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 房屋假買賣的人頭,而包括製作珍豐公司不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郵局薪資轉帳、勞保卡等資料、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均由田永安、陳某一手包辦,最後由我與乙○○在李女經營之悅豪代書事務所內,由乙○○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由乙○○代簽同是人頭的「吳施厭」,買方由我簽名蓋章,事後交由田永安及丙○○持該買賣契約屋等資料向土銀鳳山分行申貸1 千萬元,惟因土銀獲悉調查局正在調查本案而通知丙○○,因而作罷未核放。當時我僅係人頭,且買賣雙方也明知係虛偽買賣,因此賣方也未實際支付款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書目的主要是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可獲得核貸較多金額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乙○○於本案角色?)丙○○在幕後操縱田永安作假資料,乙○○負責跑銀行,丙○○也說過乙○○是金主。珍豐公司裡面有4 、5 個人,但我都未實際在裡面工作。」等語在卷(偵二卷頁53-55 )。
⒉復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中已自承:林水吉所使用之遠傳
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係由伊申設使用,申設地址位在高雄市○○○路○○號3 樓之5伊本人經營之悅豪土地代書事務所,因當時林水吉「掛名」珍豐科技公司負責人,有向伊承租一張辦公桌,便於對外連繫及稅單之送達,才會使用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電話等語(偵卷一頁24),此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憑(偵一卷頁28、29),可知被告乙○○既提供其代書事務所以為珍豐公司「一張辦公桌」之聯絡處所,顯然明知珍豐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有何購買不動產之需要,又如何能履行買賣契約,其竟以遠高於其買入價格660 萬6 千元之1,460 萬元,與珍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19樓之2 房地過戶予珍豐公司,並為珍豐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顯然明知該過戶登記係虛偽不實,珍豐公司亦無力償還土地銀行貸款,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乙○○復辯以伊售出上開19樓之2 房地均曾收取價金,
並非不實買賣云云。惟被告乙○○拍定取得上開11樓之6 房地,僅花費660 萬6 千元,竟可以1,460 萬元、1,420 萬元之價格先後出售予珍豐公司及鴻晶公司,已如上述,其間亦高達2.2 倍,顯與市場行情有違,珍豐公司或「丙○○」若非圖以嗣後向銀行高額貸款,將風險轉嫁予銀行,豈有可能以此等價格向被告乙○○購入?被告乙○○久營不動產買賣事業,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參以證人謝玉堂即台灣銀行職員於原審證稱:當初申貸之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金額1 千多萬元,是我們參考之一」(原審卷二頁377 ),可知被告若虛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格,確可能影響銀行貸放款之金額。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以,伊拍定上開房地後,尚附加一個車位110 萬元並附加裝潢(上訴卷一頁84、本院卷頁233 ),出售金額並無暴利云云。惟被告乙○○於原審先辯以伊就19樓之2 進行裝潢約350 萬元,再附加一個平面車位120 萬元(原審卷一頁165 )云云,前後已有不合;且就其所稱加購車位及裝潢之費用,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原審卷一頁165 ),衡諸常情,購入車位必有前手,而百餘萬元之款項亦不致以現金支出,豈有不能提出任何證明之理,則被告空言辯解,自難採憑。
⒋再就被告乙○○自承之價金收取過程言,其先於偵查中供稱
:「19樓之2 係丙○○介紹賣給珍豐公司,但只拿到150 萬元,已經辦完過戶,但貸款貸不下來(指土地銀行貸款),當時是與林水吉接洽,後來才再由丙○○介紹由鴻晶公司承買,貸款再付給我。鴻晶是跟詹先生接洽的,鴻晶跟銀行貸款時我沒有去銀行,後來向銀行貸到的9 百多萬元有匯給我」(偵二卷頁63-64 ),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則陳以:90年3 月19日:45萬元(乙○○小港)、90年5月15日:50萬元(乙○○:亞太三民)、70萬元(吳元明、亞太高雄)、90年5 月29日266 萬9 千元(乙○○亞太三民)、90年6 月7 日270 萬元(誤載為27萬元,吳元明、亞太高雄)云云(見原審卷頁164 );其選任辯護人竟又於本院前審陳以:89年(誤載為98年)11月14日:30萬元、89年11月15日:20萬元(乙○○亞太)、89年11月18日:117 萬元(乙○○亞太)、90年5 月16日:70萬元(吳元明亞太)、90年5 月29日:650 萬元(三張台支)、90年6 月7 日(誤載為27日):300 萬元(惟存褶紀錄為270 萬元)(見本院上訴審卷二頁105 ),前後不符,出入甚大。尤其就該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即90年5 月28日前,究已支付若干款項,其先於偵查中供稱為150 萬元,於原審又具狀稱係45萬元、50萬元、70萬元,於本院前審又具狀稱係30萬元、20萬元、11
7 萬元、70萬元,全然不同,而被告乙○○所提出之收受價金證明,僅為其與吳元明之存褶內頁影本,而其所指為收取價金之部分,均僅載稱「現金」存入,並無任何來源記錄可供查證(本院上訴審卷頁107 以下),實不足採憑。若果被告乙○○上開19樓之2 房地之買賣屬實,何以其前後所稱貸款前已收取之價金差異甚大?參以乙○○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坦認:「我與林水吉、吳阿來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雖然買賣雙方在契約書上有約定付款條件(包括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額等),但他們未依約行事,惟該買賣屬實」等語(偵一卷頁23),益證證人林水吉上開所證:「當時我僅係人頭,且買賣雙方也明知係虛偽買賣,因此賣方也未實際支付款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書」等語,應屬實情,則被告乙○○並未於銀行貸款前向買受人珍豐公司或鴻晶公司收取任何價金,而全欲自銀行貸款中取得款項,此等買賣顯然悖於常情,而係不實甚明。況且,臺灣銀行既於90年5 月28日放款990 萬元入鴻晶公司帳戶,又為鴻晶公司開立美金10萬元之信用狀,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上開金融紀錄於90年5 月28日後之取得款項(即台銀支票3 紙650 萬元及存款300 萬元部分),合計950 萬元,亦係自臺灣銀行之貸款中取得,已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如上(偵二卷頁64),此本為被告犯罪之目的,要難據以認定上開買賣契約屬實,其理甚明。
⒌被告乙○○雖迭以其未參與台灣銀行之抵押貸款,均係由田
永安、「丙○○」等人自行向銀行申辦,伊並不知情云云抗辯。惟查,上開19樓之2 房地向台灣銀行貸得之990 萬元及美金10萬元,其中計950 萬元為被告所取得,已經被告乙○○自承如上,若果被告乙○○未主導上開犯行,「丙○○」等人有何動機大費週章利用人頭向銀行貸款,更偽造稅捐資料,而由被告乙○○取得大部分之貸款?而被告乙○○拍定上開11樓之6 房地,僅花費660 萬6 千元,竟至少取得950萬元之利益,顯為最大獲利者,自有犯罪之動機。再參以證人林水吉於原審證稱:「(於調查局提及被告乙○○完全知情,假買賣契約書都是由被告乙○○製作,所有過程都是被告乙○○、田永安、丙○○事先謀議後,在物色人頭向法院低價標購登記到人頭名下,以便向人頭詐貸,將呆帳轉嫁銀行承受?)因為丙○○都要我向被告乙○○拿錢。因為我簽名的話,丙○○要給我錢,而丙○○都要我向被告乙○○拿,每次代價不一定,約都是一、二萬元,被告乙○○有拿一次給我。其他沒有,我向丙○○要,但他不給我。所以我才認為他們是謀議。」等語在卷(原審卷四頁234 )。再於上訴審亦證稱:「丙○○說公司是他在操作,要拿錢過什麼事直接找乙○○就好,我只有向乙○○拿到兩萬元而已」等語,而被告乙○○亦自承確曾交付林水吉兩萬元無誤(上訴卷二頁48、50),可知證人林水吉係因為賺取人頭費,始答允擔任珍豐公司負責人並向銀行貸款,而「丙○○」則要求林水吉向被告乙○○收取人頭費,若果「丙○○」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給付人頭費之謀議,「丙○○」豈會輕易要求林水吉向被告乙○○收取,而不思乙○○斷然拒絕之後果?參以被告乙○○已自承提供其代書事務所供林水吉之珍豐公司登記使用,已如上述,可知被告乙○○實與「丙○○」共謀授意林水吉擔任珍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疑。況且,被告乙○○既屢遭林水吉索取人頭費,更應知此等買賣顯然不實而屬有詐,其若非亦覬覦銀行貸款,實無再繼續將房地過戶予珍豐公司或鴻晶公司之理,其確明知並參與「丙○○」等人之犯行,昭然明甚。
⒍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上開19樓之2 房地於拍賣時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有1 千6 百餘萬元,則被告以1460萬元出賣上開房地並無不實云云,惟不動產價格固有一定之行情,然其價格除受景氣波動而有高低外,更受買賣雙方主觀因素影響,並非絕對,是以不動產價格之鑑定只能作為參考,不必然即為成交之價格,此為週知之理。再不動產之流通性本不若現金為強,被告乙○○既以買賣不動產為業,無非欲以不動產買賣賺取現金差價,而不動產行情與現金變換之關係又非絕對,仍不能謂其必無圖以上開不動產向銀行週轉現金之動機。而被告乙○○係與「丙○○」共謀授意林水吉擔任珍豐公司人頭負責人向銀行貸款,已如上述,則上開不動產經鑑定後價格若干,實與被告是否犯罪無必然之關係。再上開19樓之2 房地經台灣銀行多次執行查封拍賣後,遲於95年5 月24日特別拍賣始以7,238,800 元拍定,已如上述,益證上開房地本週轉變現不易,被告乙○○因此圖以人頭貸款之方式,換取現金,亦甚明確。
⒎又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辯以鴻晶公司係實際生產營運
且有資產之公司,並非空殼公司云云,雖就卷附鴻晶公司台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三頁137-140 ),鴻晶公司固尚於該帳戶中託收其他支票入帳,且該公司88年、89年亦曾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鴻晶公司既於應申報稅捐文書上浮報應課稅所得、銷售額等並偽造稅捐機關收件章申請貸款,已如上述,足見其縱有營業,亦因營運狀況不佳,始有浮報上開稅捐文書之必要,是以鴻晶公司是否實際營運生產,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被告乙○○既係授意人頭以不實買賣,虛增不動產價格之方
式向銀行詐取高額貸款,並為本案之最大受益人,已如上述,是以雖證人戊○○並未證稱被告乙○○曾參與上開偽造稅捐機關公文書之犯行,惟仍可推知被告乙○○就此部分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明知其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否則焉有他人願大費週章為被告乙○○從事此違法之犯行,是以被告乙○○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可肯認。
⒐綜上所陳,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到庭後,雖迭以伊係具有相當專業,始以技術入
股受繳擔任鴻晶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情而無詐欺犯意云云抗辯,惟被告丁○○於調查局已供明:19樓之2 房地在90年3月間由林水吉之珍豐公司名下出賣給鴻晶公司前負責人戊○○,只是形式上虛偽買賣,以便上述不動產過戶至鴻晶公司名下後,利於向銀行貸款之用。又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珍豐公司林水吉,承買人:鴻晶公司丁○○之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其筆跡,由該筆跡看來,應是由「丙○○」、戊○○與代書乙○○共同製作,製作時間約在4 月上旬,當時戊○○向其表示,係準備將上述高雄市○○區○○○路○○巷○ 號19樓之2 不動產過戶至我的名下之用,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實在,並沒有實際買賣情形。其後至鴻晶公司(戊○○)名下後不久,公司負責人即變更由其擔任,便以負責人名義於90年5 月初向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由「丙○○」負責出面與該行承辦人接洽,檢附資料由戊○○製作後交由「丙○○」提出給臺銀承辦人員以供貸款審核徵信之用,並在「丙○○」及戊○○授意前往辦理對保及簽立借據等手續,鴻晶公司名義在臺銀苓雅分行開設之公司帳戶存摺、公司印鑑章及本人之私章,完全由「丙○○」與戊○○兩人掌控使用,核撥990 萬元現金至鴻晶公司台銀苓雅分行帳戶後,亦由「丙○○」及戊○○相繼提領等語,其只是單純提供人頭供銀行貸款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參以證人林水吉亦證稱丁○○僅為鴻晶公司掛名之人頭負責人等語在卷(偵一卷頁52-5
3 ),足見丁○○確擔任貸款之鴻晶公司人頭負責人,更明知鴻晶公司向珍豐公司所買受之民權一路26巷1 號19樓之2房地並無實際交易,係先將上開房地過戶於鴻晶公司(戊○○)名下,其後在於90年4 月初許,由「丙○○」、乙○○、戊○○等人偽製不實以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 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目的係為其後取信臺銀苓雅分行及利於核貸較高金額之款項之用,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⒉再丁○○以鴻晶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灣銀行貸款時,於徵信
時就其個人資料係對台灣銀行陳以:學經歷:大華工專、「國磊科技工程師、鴻晶科技負責人」、「經營事業:鴻晶公司(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出資額700 萬元,職位:董事長、珍豐公司(實收資本額900 萬元)、出資額150 萬元、職位:股東、顓麗企業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300 萬元)、出資額20萬元、職位:股東」,此有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頁161 、190 ),惟被告丁○○既已自承並未實際出資,係以「技術入股」;其學經歷為中華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曾任工程公司經理,亦曾任職三洋電機公司,現任工地主任(本院卷頁94、227 ),已與上開台灣銀行徵信時所陳未符,益證其有施詐之意。再依鴻晶公司之主要業務乃邏輯性IC、RAM 記憶體、電晶體等事業,此有徵信資料表在卷可查(偵一卷頁160 ),則據被告丁○○上開「企業管理」、「工程公司」之學經歷,如何能為鴻晶公司之「電子業」技術入股?縱其曾任職電機公司,其領域亦與電子業有間,亦可認定被告丁○○僅係擔任鴻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無誤,其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亦至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1 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乙○○、丁○○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被告乙○○、丁○○。
㈤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與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即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元折算1 日。
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比較,上開修正前刑法條文之規定既較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乙○○、丁○○,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稅捐機關「核收機關
與人員蓋章」欄,經承辦公務員審查確認蓋章後,即係表示申報之所得稅額已經核實收入之證明,性質上即屬公文書。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執聯,經該管稅捐機關蓋上收件章,即係表示該公司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經該管稅捐機關收件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公文書。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未遂罪,應予補充)、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
2 號判例),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0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74 號判決參照),是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田永安、「丙○○」、吳育鵬、戊○○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與田永安、「丙○○」、林水吉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丁○○就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田永安、「丙○○」、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乙○○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與田永安、「丙○○」、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員工盧碧君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所為上開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以及被告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高度之行使各該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為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本案所查獲之詐欺(既、未遂)犯行,被告乙○○參與本
案犯行共3 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係以詐欺取財為業或恃以為生,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參照)。是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上本為鴻晶公司有權制作之文書,其上登載縱有不實,亦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除「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參照)外,資產負債表仍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即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其起訴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刻稅捐機關之收件章,
,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並非公印,已不予論罪,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乙○○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開鴻晶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並非無制作權人所製作之文書,已如上述,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復未就行使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有違誤;㈡再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文書(印文)共2 枚(即偵一卷頁135 、136 ),原判決誤為4 枚,亦有未合;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均明知林水吉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之意(詳後述七、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2 人係偽造珍豐公司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簽立90年3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持以行使,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㈣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丁○○明知上開稅捐證明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係屬偽造或不實(詳後述七、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判決認被告丁○○另涉刑法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俱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撤銷改判。
六、科刑:㈠爰審酌被告乙○○為身為土地專業代書,竟利用業務上之智
識謀取不法財物,獲利非少,而丁○○僅係擔任形式上負責人,其個人並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此負擔債務,參與程度較低,以及被告2 人尚未全部賠償被害銀行之損失,尚未見悔意,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丁○○所為上開各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戊○○委請友人偽刻之印章並未扣案,且據戊○○供稱該友人已歿(見原審一卷第135 頁),是該印章衡情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收執聯等文書,因已持以地政事務所及各銀行行使,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向土地銀行申貸不成,田永安
與「丙○○」又另行覓得丁○○掛名未實際營運鴻晶公司董事長(原掛名董事長之戊○○則改掛名鴻晶公司副總經理),並偽造林水吉名義與鴻晶公司訂立虛偽之交易價格為1420萬元、交易日期為90年3 月15日之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林水吉,而將上開十九樓之二房地再轉賣予鴻晶公司,因認被告乙○○、丁○○另涉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以被告丁○○與田永安、「丙○○」及戊○○共同偽、變造之鴻晶公司88、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等文書,並偽刻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收件章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工商稅科媒體申報收件章,在前開文書上蓋印表示鴻晶公司確曾向高雄市國稅局等機關為各該文書內容所示申報之一定用意,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申報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經查:
⒈證人林水吉本係以一定代價答允掛名珍豐公司之負責人,據
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已如證人林水吉證明如上,則被告以珍豐公司林水吉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19樓之2 房地移轉至鴻晶公司名下,再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仍在林水吉之授權範圍,究不得指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林水吉固於90年9 月24日向調查局檢舉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惟偵查中之案件屬秘密事項,若果被告乙○○、丁○○均明知林水吉檢舉此事,豈可能毫不避諱仍冒用林水吉之名義過戶上開房地?又仍以上開房地繼續向台灣銀行貸款?至於被告乙○○向台灣銀行貸款時,雖未以珍豐公司之名義為之,惟此無非係因珍豐公司既向土地銀行貸款未獲核准,而鴻晶公司尚有營業實績,僅營運狀況不佳,已如上述,其獲得貸款之可能性較高,自係另起爐灶,以求貸款順利而已,不能遽指為係為避追查之意。而林水吉既未證稱已將其檢舉之事實告知被告,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明知未獲林水吉同意,而仍執意冒名偽造之證據,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⒉上開偽造之稅捐證明文書等,均係戊○○委請其友人製作,
而被告丁○○並不知情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四頁237-239 ,本院卷頁213 )。
參以被告丁○○並非主謀者,僅為鴻晶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如上述,而鴻晶公司之存款交易帳戶內確有其他支票託收入帳,證人謝玉堂即台銀職員於原審亦證稱鴻晶公司當時尚有工程人員作業(原審卷二頁377-378 ),可認鴻晶公司並非全然虛偽之紙上公司,僅營運狀況不佳而已,則被告丁○○既僅為人頭負責人,依據渠內部犯罪之分工,確未必能得知對鴻晶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以及主謀者全部之犯罪計劃,是以上開證人戊○○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案尚難認被告丁○○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資產負債表部分)之犯意,其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⒊綜上,被告乙○○、丁○○被訴上開刑法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丁○○被訴上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被告乙○○以其婆婆吳施厭名義買賣不動產並製作相關文書,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乙節,並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已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頁125 ),本院衡以卷內並無任何吳施厭主張其遭冒用姓名之證據,而被告乙○○係以買賣不動產賺取差價為業之土地代書,其自88年至91年止確多以其婆婆吳施厭、其夫吳元明等至親之名義標購法拍屋,有其所提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8
8 張在卷可查(偵二卷頁97-284),若係基於稅負之考量而分散名義標購不動產,亦在人情之內,有何長期冒用至親名義標購不動產之動機可指?此部分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常之處,尚難逕指為偽造私文書,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併此指明。
九、同案被告林水吉、田永安、吳育鵬、王梅枝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
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4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 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或印文所在之文件│ 應沒收之印文 │ 備 註 │├──┼────────────┼─────────┼─────────┤│ 一 │8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偵一卷第35至第38頁││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 ││ │」 │業所得稅⒊收件│ ││ │ │章⑶」印文共2 枚 │ │├──┼────────────┼─────────┼─────────┤│ 二 │8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偵一卷第35至第38頁││ │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局鼓山稽徵所營利事│ ││ │ 」 │業所得稅⒊收件│ ││ │ │章⑵」印文共2 枚 │ │├──┼────────────┼─────────┼─────────┤│ 三 │90年1 、2 月、90年3 、4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偵一卷第135 至136 ││ │月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與稅│鼓山分處媒體申報查│頁、本院卷第154 頁││ │額申報書收執聯 │驗章⒊⒖、⒌⒖│、第155 頁 ││ │ │」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