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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85年間,擔任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所屏東貨運站(下稱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賣局)委託臺灣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甲○○明知依規定辦理公賣品承運業務之請款流程須先檢具公賣局核發之發運通知單(簡稱發運單或發料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向公賣局請款後,經公賣局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能填載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檢具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外雇卡車司機,始得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外僱卡車之運費。因其長期擔任該業務,而靠行於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龍公司)之乙○○(已死亡)及靠行於勇大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大公司)之陳永安等外雇卡車司機,對請領運費流程不熟悉,乃將已蓋妥江龍公司、勇大公司印章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由盧金雄保管並授權其填載,以代為請領運費,事後又未詳細核對盧金雄請領運費金額是否與發票金額相符,甲○○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陳永安、乙○○並無運送公賣局貨物之事實,臺鐵屏東貨運站亦未曾向公賣局請領運費,仍於附表一所示之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為虛偽之記載,並逾越陳永安、乙○○之授權範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

9 、10、11、12、14、15所示之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將無實際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填列入內,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再持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請領運費,連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9 、10、11、12、

14、15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489,003 元(實際領取金額即統一發票金額均含5 %之營業稅,故應於請領金額加計5 %營業稅,計算時小數點以下均刪除),而附表一編號2 、5、8 、13所示部分,則因未檢具統一發票,與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作業規定不符,不獲付款,故未得逞,足生損害於陳永安、乙○○、江龍公司、勇大公司及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嗣經屏東貨站人員發覺帳目有異,有懸帳未清,因而籌款補足懸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清水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組的供述、調查員所製作甲○○偽造機具車輛原票的書面,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不爭執,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本案卷第76頁反面、110 頁反面),惟另陳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鐵路局有製作懸帳清理表,數據應以該清理表較正確,後來已經把懸帳補齊了等語。本院另查:

㈠本案公訴人提起公訴,雖提出證人陳永安、乙○○之證述,

及金額統計表、甲○○懸帳清理流程表1 份及相關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轉銷傳票、補收款日報表影本、機具車輛原票G918216、G923504、G923601銷帳資料影本、臺鐵屏東貨運站84年1 月至86年機具車輛原票第2 聯影本1240張、84年1 月至85年8 月機具車輛原票第1、3 聯影本1154張、屏東貨運站運雜費清單影本509 紙、搬運工資明細表618 張、發票影本279 紙、繳款單影本208 紙、傳票影本445 紙、收款日報表影本291 紙、列帳通知單影本36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17 紙、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45紙、公賣局屏東菸葉廠83年1 月至86年3 月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發票、運雜費清單、發料單、收料單資料、公賣局屏東酒廠83年1 月至85年12月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發票、運雜費清單、發料單、收料單資料、公賣局內埔菸葉廠84年至85年各筆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之運雜費清單等為證。然公訴人所指被告甲○○偽造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江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勇大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搬運工資明細係指扣案證物中之何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陳明,並說明詐得之6,418,436 元係如何計算?又公訴人認被告甲○○詐領前開運費之事實後,要求證人陳永安、乙○○協助以日後之運費填補甲○○詐領之運費,而由被告甲○○利用陳永安、乙○○日後載運公賣局委託運送原料之機會,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之事實,所指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係指何項?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再公訴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盧金雄於前開不實之運雜費清單上蓋章,用以填補甲○○詐領之款項等事實,所指不實之運雜費清單是指何項?公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經原審於94年1 月7 日裁定(原審卷②第197 頁)補正後,蒞庭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提出為證據方法之文書(見原審卷③第1 至127 頁,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並陳明起訴書所列之文書證據除台鐵貨運服務總所函、臺灣菸酒公司函、台鐵管理局貨運服務所應收帳款未收查報表、甲○○自製的逾期懸帳清理表、機具車輛原票G918216、G923504、G923601銷帳資料影本外,其他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不列為證據,被告甲○○詐取金額則縮減為1,247,585 元(見原審卷②第257 、258 頁)。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原審蒞庭檢察官補正之上開範圍為限,合先敘明。

㈡依照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貨物之流程,公賣局託

運單位開具發運通知單(簡稱發運單或發料單)交由臺鐵屏東貨運站派車運送,貨物運達後,由公賣局收貨單位開具收料單交予臺鐵屏東貨運站,臺鐵屏東貨運站則檢具公賣局各單位核發之發運單、收料單,及臺鐵屏東貨運站出具之運雜費清單、發票等憑證向公賣局請款等情,業經被告甲○○、證人即同案戊○○供述在卷【見88年他字卷第19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9、111 頁】,並經證人丁○○、陳梅珍、陳永安、乙○○證述甚詳(見他卷第44至47頁、第131 頁、第

174 、175 頁),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92年6 月9 日臺菸酒高營物字第2678號函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②第5 頁)。又依照臺鐵屏東貨運站之規定,經公賣局撥款予臺鐵屏東貨運站後,始能填載其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檢具外僱卡車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等資料,外雇卡車司機始得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外僱卡車之運費一節,亦據被告甲○○自白在卷(見他字卷第89頁)。被告甲○○於原審雖曾辯稱:伊沒有按照規定等司機將發運單、收料單交齊後,先向公賣局請款,即先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由臺鐵屏東貨運站墊運費付給司機,所以才有錯帳云云。然縱認被告甲○○有先墊付之事實,惟徵之上開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流程,被告甲○○請款時,需填寫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並代為填寫經陳永安、乙○○授權製作之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等4 份文件,是該4份文件之日期應屬一致。尤其運雜費清單係臺鐵屏東貨運站向公賣局請款時,所必需檢具之文件,被告甲○○既尚未向公賣局請款,而係以代墊方式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運雜費清單之日期即不可能任意編造,否則向公賣局請款之時間豈非自限於該日期之後,始得為之?倘被告甲○○係先向公賣局請款後,再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款,則運雜費清單日期更不可能在機具車輛原票日期之後。是附表一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不同者,即足認確有不實。

㈢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因有下列不相符之情形,足認確屬不實,詳如下述:

1.編號1 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發運單編號及運送地點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不同。

2.編號2 、3 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所載之發運單相同,即係以同一發運單申請。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發運單編號及運送地點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再編號2 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運雜費清單編號,經公賣局員工丁○○調閱核對後,發現該筆貨物係85年4 月23日及85年5 月13日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時間及運送數量均不符,亦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45頁)。

3.編號4 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運雜費清單所載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

4.編號5 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5.編號6 、7 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同,即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且所檢具之運雜費清單均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

6.編號8 所示之同一編號運雜費清單有2 份,該2 份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發運單編號及收料單編號均不相同。且該2 份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亦不同。

7.編號9 、10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同,即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8.編號11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

9.編號12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統一發票所載日期不同。且運雜費清單所載之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同。

⒑編號13所示之運雜費清單所載之日期、金額,與機具車輛原票所載日期、金額不同。

⒒編號14、15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運雜費清單相同,即

係以同一運雜費清單申請,而該2 份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日期、金額、運送地點均不相同。且編號14所檢具之運雜費清單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另編號15則未檢具運雜費清單。

㈣又參以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人員丙○○因風聞向公賣局請款

被退回,因而對被告甲○○請款案件加以注意,於85年2 月間,丙○○製作「業務費用收支報告表」、「現金出納登記簿」時,即發現85年2 月6 日、85年2 月9 日由被告甲○○代領之運費有2 筆金額相同,丙○○乃質問被告甲○○,被告甲○○未予回答,丙○○即告知同案被告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64 頁、原審卷①第79頁)。另同案被告戊○○事後亦因被告甲○○至85年7 月止有多筆逾5 月以上帳款未核銷,而發現被告甲○○有偽造機具車輛原票詐取財物一情,亦據同案被告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0頁),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所應收帳款未收查報表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 頁)。另被告甲○○詐領運費為被告戊○○調查發現後,於85年5 月間,被告戊○○要求陳永安、乙○○以日後之運費填補被告甲○○詐領之運費,陳永安、乙○○遂應允之,將日後實際運送公賣局貨物而取得之發運單、收料單交予甲○○,已據證人陳永安、乙○○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31 、175 頁、原審卷②第292 至297 頁)。足認被告甲○○確有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書,並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

9 、10、11、12、14、15所示之財物,共計詐得489,003 元。被告甲○○雖辯稱詐領之金額,應以懸帳清理表上所列之詐欺金額381,028 元為正確一節,然依上開附表所列之詐取金額,經核算結果應為489,003 元,此部分被告所辯尚有誤解。

㈤又附表一編號2 、5 、8 、13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件,

已經被告甲○○製作並提出於臺鐵屏東貨運站,而上開文件係被告甲○○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時須檢具之文件,亦詳如前述。而被告甲○○請領運費時,必須檢具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方得付款等情,業據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丙○○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10 至113 頁)。雖附表一編號二、五、八、十三所示部分,公訴人均未提出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取得該款項,然被告既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雖未詐得運費,惟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未遂,是此部分應成立未遂犯。

㈥至被告甲○○於原審雖另辯稱:伊是先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

款,錢先付給陳永安、乙○○,公賣局有欠伊發運單、收料單,伊無法向公賣局請款,所以才有差額云云。惟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送之貨物,並無積欠臺鐵屏東貨運站發運單、收料單或運費之情形,業據公賣局員工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②第290 頁)。而證人陳永安亦證稱:甲○○叫伊去向丁○○或其他廠的人員補請發料單時,伊都有拿到公賣局補發的發料單,補單的機會很少等語(原審卷②第297 頁),互核證人丁○○、陳永安證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且臺鐵屏東貨運站查知甲○○經辦之業務有多筆應收款項未收取之情形後,臺鐵屏東貨運站從未發文向公賣局請求給付運費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在卷(原審卷②第302 頁背面),臺鐵屏東貨運站與公賣局均為公務機關,倘有承運貨物之事實,縱使請款文件欠缺,亦得由2 機關協商解決,豈有任由承辦人甲○○繳交陳永安、乙○○日後運送單據以沖銷前帳之方式處理之理?是被告甲○○所辯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或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3、2258、6311號判決參照)。本案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係陳永安、乙○○交付予被告甲○○保管,並授權被告甲○○於代其2 人請領運費時,製作統一發票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業據證人陳永安、乙○○證述在卷。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9 、10、11、12、14、15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及搬運工資明細表,係被告甲○○明知陳永安、乙○○無運送之事實,仍於其業務上所掌之上開文書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並據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領運費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甲○○將無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記載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9 、10、11、12、14、15所示之統一發票,顯已逾越陳永安、乙○○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再持以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請領運費,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甚灼然。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

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分別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則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件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所屏東貨運站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其所經營之貨運業務,係屬以運送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該屏東貨運站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該貨運站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況上開屏東貨運站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之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修正後之法律,被告甲○○已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甲○○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而其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僅得認係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

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為各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惟判斷是否合乎緩刑之標準,

非在行為時,而係以裁判時即刑罰宣告時為基準,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乎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與累犯係重在行為時法不同,是以裁判時有關緩刑之規定既已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為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公賣局委託臺鐵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機具車輛原票、運雜費清單、搬運工資明細表為虛偽之記載,並於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9 、10、11、12、14、15所示之江龍公司、勇大公司之統一發票上,將無實際運送事實之運費金額填列入內,偽造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再連續持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臺鐵屏東貨運站出納單位詐領運費,足生損害於陳永安、乙○○、江龍公司、勇大公司及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連續犯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然被告甲○○行為後,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其所登載之文書亦非所謂公文書,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判決,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換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務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以被告甲○○擔任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負責辦理公賣局委託臺灣屏東貨運站運輸公賣品卡車運料業務,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函足憑(原審卷②第280 頁),因認被告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216 、第213 條之罪行,即有未洽。㈡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依該條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減刑,亦有未合。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臺鐵屏東貨運站司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以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他人及文書之正確性,並影響機關之營運,惟念被告甲○○學歷不高、專業能力不足,因循舊例未依規定處理帳務,為以新帳抵銷舊帳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已補足懸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8 月。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且已年逾73歲,歷經多年纏訟,身心已甚煎熬,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該款事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前支付公庫新臺幣5 萬元,此支付財產之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參、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85年年底(應為85年5 月間,詳如前述),詐

領前開運費後,由被告甲○○利用陳永安、乙○○日後載運公賣局委託運送原料之機會,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致生損害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經查,證人陳永安、乙○○係以實際運送公賣局貨物後,將取得之單據交付被告甲○○,由甲○○沖銷前帳等情,詳如前述。證人陳永安、乙○○既有實際運送之行為,被告甲○○根據證人陳永安、乙○○所提出之單據請款,自無不實可言。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在職務上所掌之運雜費清單上偽填前不實之鐵路局機具車輛原票號碼,向公賣局請款,以填補之前所詐領之運費云云,亦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

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件,向臺鐵屏東貨運站詐取運費,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等罪嫌。經查,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提之運雜費清單(第354 號),並非機具車輛原票所載之清單(第534 號),自難以該運雜費清單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公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1 、3 至9、11至14部分均未提出運雜費清單,而徵之上開附表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搬運工資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不相符之情事,縱認被告甲○○疏未製作運雜費清單,僅為行政疏失,亦難以此行政疏失遽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另於附表二編號2 、10部分公訴人僅提出機具車輛原票,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公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文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是公訴人此部分未舉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原審蒞庭檢察官補正所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車輛原票等文書,係根據被告甲○○製作之懸帳清理表而提出,揆諸前開所述,在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甲○○之自白逕予推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於附表二編號1 至16部分,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單憑文件欠缺逕予推認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肆、同案被告戊○○、盧金雄部分,已經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諭知無罪確定,自不再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 │ │ │文件備註欄│ │ │ ║║號│文件名稱│文件編號│文件日期│金 額│ 或 │運送地點│運送貨品│ 備 註 ║║ │ │ │ │(新台幣)│附記欄所載│ │ │ ║╠═╪════╪════╪════╪═════╪═════╪════╪════╪═════╣║1│機具車輛│G918167 │84/05/18│ 98,225元│發運單#91 │屏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頁 ║║ │ │ │ │) │清單#519 │台北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 │ │ │ │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9/12 │ 158,666元│發運單#12 │善化倉庫│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清單 │第519號 │ │ │收料單#01 │至 │ │第9頁 ║║ │ │ │ │ │、#02 │台北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5/18│ 8,940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89,285元│汽運 │至 │ │第11頁 ║║ │ │ │ │ │ │台北 │ │ ║║ ├────┼────┼────┼─────┼─────┼────┼────┼─────╢║ │統一發票│YH722632│84/05/18│ 222,070元│ │ │ │原審卷㈢ ║║ │(江龍公│52 │ │ │ │ │ │第10頁 ║║ │司) │ │ │ │ │ │ │ ║╠═╪════╪════╪════╪═════╪═════╪════╪════╪═════╣║2│機具車輛│G923313 │84/06/30│ 33,559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3頁 ║║ │ │ │ │) │清單#599 │花蓮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5│ 35,852元│發運單#77 │內埔菸廠│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599號 │ │ │、#79 │至 │省蓋底 │第15頁 ║║ │ │ │ │ │收料單#52 │花蓮菸廠│ │ ║║ │ │ │ │ │、#58、#59│ │ │ ║║ ├────┼────┼────┼─────┼─────┼────┼────┼─────╢║ │搬運工資│ │ 06/30│ 2,610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30,949元│汽運 │至 │ │第1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3│機具車輛│G923320 │84/07/10│ 22,772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4頁 ║║ │ │ │ │) │清單#599 │花蓮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 │ │ │ │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5│ 35,852元│發運單#77 │內埔菸廠│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599號 │ │ │、#79 │至 │省蓋底 │第15頁 ║║ │ │ │ │ │收料單#52 │花蓮菸廠│ │ ║║ │ │ │ │ │、#58、#59│ │ │ ║║ ├────┼────┼────┼─────┼─────┼────┼────┼─────╢║ │搬運工資│ │ 07/10│ 1,771元│裝卸 │內埔 │省蓋底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1,001元│汽運 │至 │ │第18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ZA721907│84/07/12│ 126,170元│ │ │ │原審卷㈢ ║║ │(江龍公│50 │ │ │ │ │ │第17頁 ║║ │司) │ │ │ │ │ │ │ ║╠═╪════╪════╪════╪═════╪═════╪════╪════╪═════╣║4│機具車輛│G923504 │84/10/19│ 8,249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0頁 ║║ │ │ │ │) │清單#84026│屏東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6/07│ 56,817元│ │花蓮酒廠│稻香酒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026 │ │(實收金額│ │至 │米酒 │第31頁 ║║ │ │號 │ │) │ │太麻里配│ │ ║║ │ │ │ │ │ │銷處 │ │ ║║ ├────┼────┼────┼─────┼─────┼────┼────┼─────╢║ │搬運工資│ │ 10/19│ 5,407元│裝卸 │內埔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842元│汽運 │至 │ │第33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AA124394│84/10/19│ 316,950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53 │ │ │ │ │ │第32頁 ║╠═╪════╪════╪════╪═════╪═════╪════╪════╪═════╣║5│機具車輛│G923570 │84/12/21│ 2,759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4頁 ║║ │ │ │ │) │清單#84032│內菸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12/12│ 67,397元│發運單#37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032 │ │ │收料單#11 │至 │ │第37頁 ║║ │ │號 │ │ │ │內埔菸廠│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6│機具車輛│G923695 │85/01/31│ 59,909元│發運單# │屏菸 │空瓶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49頁 ║║ │ │ │ │) │清單#84106│豐菸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7/10│ 139,920元│ │鹿野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清單 │84016號4│ │(實收金額│ │處 │ │第50頁 ║║ │ │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9,247元│ │關山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 │84016號8│ │(實收金額│ │處至 │ │第51頁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29,780元│ │大武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 │84016號9│ │(實收金額│ │處 │ │第52頁 ║║ │ │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59,160元│ │鹿野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 │84016號6│ │(實收金額│ │處 │ │第53頁 ║║ │ │ │ │) │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10│ 7,973元│ │關山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 │84016號5│ │(實收金額│ │處 │ │第54頁 ║║ │ │ │ │) │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7/03│ 11,582元│ │台東分局│空瓶 │原審卷㈢ ║║ │ │84016號7│ │(實收金額│ │至 │ │第55頁 ║║ │ │ │ │) │ │屏東酒廠│ │ ║║ ├────┼────┼────┼─────┼─────┼────┼────┼─────╢║ │搬運工資│ │ 01/31│ 7,044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52,865元│汽運 │至 │ │第58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AX137754│85/01/31│ 67,469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56 │ │ │ │ │ │第56頁 ║║ │司) │ │ │ │ │ │ │ ║╠═╪════╪════╪════╪═════╪═════╪════╪════╪═════╣║7│機具車輛│G923697 │85/02/09│ 79,879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59頁 ║║ │ │ │ │) │清單#84106│豐原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8/05│ 6,360元│ │鹿野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處 │ │第61頁 ║║ │ │號17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16,277元│ │大武配銷│空瓶 │原審卷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處 │ │第62頁 ║║ │ │號15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7,491元│ │太麻里配│空瓶 │原審卷㈢ ║║ │ │第84016 │ │(實收金額│ │銷處 │ │第63頁 ║║ │ │號14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 │ │屏機字 │85/08/05│ 75,754元│ │花蓮酒廠│米酒 │原審卷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至 │稻香酒 │第64頁 ║║ │ │號12 │ │) │ │太麻里配│ │ ║║ │ │ │ │ │ │銷處 │ │ ║║ │ ├────┼────┼─────┼─────┼────┼────┼─────╢║ │ │屏機字 │85/07/10│ 25,684元│ │太麻里配│空瓶 │原審卷㈢ ║║ │ │第84106 │ │(實收金額│ │銷處 │ │第65頁 ║║ │ │號10 │ │) │ │至 │ │ ║║ │ │ │ │ │ │花蓮酒廠│ │ ║║ ├────┼────┼────┼─────┼─────┼────┼────┼─────╢║ │搬運工資│ │ 02/09│ 9,392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70,487元│汽運 │至 │ │第69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09│ 79,879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03 │ │(含稅共 │ │ │ │第68頁 ║║ │司) │ │ │83,873元)│ │ │ │ ║╠═╪════╪════╪════╪═════╪═════╪════╪════╪═════╣║8│機具車輛│G923699 │85/02/16│ 199,697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60頁 ║║ │ │ │ │) │清單#84117│豐原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1/04│ 103,783元│發運單#18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117 │ │ │收料單#26 │至 │ │第66頁 ║║ │ │號 │ │ │、#27 │豐原菸廠│ │ ║║ │ ├────┼────┼─────┼─────┼────┼────┼─────╢║ │ │屏機字 │85/11/14│ 211,217元│發運單#13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 │第84117 │ │ │、#22 │至 │ │第67頁 ║║ │ │號 │ │ │收料單#6、│豐原菸廠│ │ ║║ │ │ │ │ │#7、#8、#9│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9│機具車輛│G923601 │85/03/07│ 119,818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4頁 ║║ │ │ │ │) │清單#84118│豐原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2/10│ 52,583元│發運單#32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118 │ │ │收料單#01 │至 │ │第77頁 ║║ │ │號 │ │ │、#03 │豐原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3/07│ 14,088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105,730元│汽運 │至 │ │第79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07│ 119,818元│ │ │ │原審卷㈢ ║║ │(江龍公│50 │ │(含稅共 │ │ │ │第78頁 ║║ │司) │ │ │125,809元 │ │ │ │ ║║ │ │ │ │) │ │ │ │ ║╠═╪════╪════╪════╪═════╪═════╪════╪════╪═════╣║10│機具車輛│G923700 │85/02/29│ 99,848元│發運單# │屏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5頁 ║║ │ │ │ │) │清單#84118│豐原菸廠│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運 │屏機字 │85/12/10│ 52,583元│發運單#32 │屏東菸廠│美國菸機│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118 │ │ │收料單#01 │至 │ │第77頁 ║║ │ │號 │ │ │、#03 │豐原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2/29│ 11,740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88,108元│汽運 │至 │ │第81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29│ 99,848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07 │ │(含稅共 │ │ │ │第80頁 ║║ │司) │ │ │104,840元 │ │ │ │ ║║ │ │ │ │) │ │ │ │ ║╠═╪════╪════╪════╪═════╪═════╪════╪════╪═════╣║11│機具車輛│G923725 │85/05/03│ 8,610元│發運單#75 │內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 │至 │ │第88頁 ║║ │ │ │ │) │收料單# │屏菸 │ │ ║║ │ │ │ │ │清單#85107│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5/31│ 10,354元│發運單#75 │內埔菸廠│美側板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5017 │ │ │、#78 │至 │美蓋底 │第89頁 ║║ │ │號 │ │ │收料單#84 │屏東菸廠│ │ ║║ │ │ │ │ │、#85、#81│ │ │ ║║ ├────┼────┼────┼─────┼─────┼────┼────┼─────╢║ │搬運工資│ │ 05/03│ 5,407元│裝卸 │內埔 │美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3,203元│汽運 │至 │ │第92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CP136009│85/05/03│ 340,560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00 │ │ │ │ │ │第91頁 ║║ │司) │ │ │ │ │ │ │ ║╠═╪════╪════╪════╪═════╪═════╪════╪════╪═════╣║12│機具車輛│G923489 │84/11/16│ 13,601元│發運單# │屏酒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93頁 ║║ │ │ │ │) │清單#84058│台南分局│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04/29│ 38,698元│ │屏東酒廠│米酒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84058 │ │(實收金額│ │至 │ │第94頁 ║║ │ │號 │ │) │ │台南分局│ │ ║║ ├────┼────┼────┼─────┼─────┼────┼────┼─────╢║ │搬運工資│ │ 11/16│ 3,356元│裝卸 │屏東 │米酒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10,245元│汽運 │至 │ │第96頁 ║║ │ │ │ │ │ │台南 │ │ ║║ ├────┼────┼────┼─────┼─────┼────┼────┼─────╢║ │統一發票│AH136744│84/11/16│ 28,032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54 │ │ │ │ │ │第95頁 ║║ │司) │ │ │ │ │ │ │ ║╠═╪════╪════╪════╪═════╪═════╪════╪════╪═════╣║13│機具車輛│G923462 │84/10/26│ 56,274元│發運單#01 │屏東酒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總共25枚 │至 │ │第109頁║║ │ │ │ │) │收料單#720│竹南製瓶│ │ ║║ │ │ │ │ │總共6枚 │廠 │ │ ║║ │ │ │ │ │清單#01 │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09/16│ 697,407元│發運單#01 │屏東菸廠│塑膠菸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01號 │ │ │等共25枚 │至 │ │第110頁║║ │ │ │ │ │收料單#720│竹南製瓶│ │ ║║ │ │ │ │ │等共6枚 │廠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14│機具車輛│G923434 │84/10/06│ 14,713元│發運單# │內埔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22頁 ║║ │ │ │ │) │清單#屏、#│花蓮菸廠│ │ ║║ │ │ │ │ │84012 │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5/11/04│ 11,338元│發運單#85 │內埔菸廠│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599號 │ │ │收料單#14 │至 │ │第24頁 ║║ │ │之2 │ │ │ │花蓮菸廠│ │ ║║ │ │ │ │ │ │ │ │ ║║ ├────┼────┼────┼─────┼─────┼────┼────┼─────╢║ │搬運工資│ │ 10/06│ 1,212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13,501元│汽運 │至 │ │第2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AA124394│84/10/06│ 87,676元│ │ │ │原審卷㈢ ║║ │(勇大公│51 │ │ │ │ │ │第25頁 ║║ │司) │ │ │ │ │ │ │ ║╠═╪════╪════╪════╪═════╪═════╪════╪════╪═════╣║15│機具車輛│G923605 │85/03/26│ 59,914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5頁 ║║ │ │ │ │) │清單#84012│豐菸 │ │ ║║ │ │ │ │ │(不實登載)│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26│ 7,049元│裝卸 │屏東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52,865元│汽運 │至 │ │第87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26│ 59,914元│ │ │ │原審卷㈢ ║║ │(江龍公│56 │ │(含稅共 │ │ │ │第86頁 ║║ │司) │ │ │62,910元)│ │ │ │ ║╚═╧════╧════╧════╧═════╧═════╧════╧════╧═════╝附表二:

╔═╤════╤════╤════╤═════╤═════╤════╤════╤═════╗║編│ │ │ │ │文件備註欄│ │ │ ║║號│文件名稱│文件編號│文件日期│金 額│ 或 │運送地點│運送貨品│ 備 註 ║║ │ │ │ │(新台幣)│附記欄所載│ │ │ ║╠═╪════╪════╪════╪═════╪═════╪════╪════╪═════╣║1│機具車輛│G918216 │84/04/18│ 23,971元│發運單#94 │內埔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3頁 ║║ │ │ │ │) │清單#534 │花蓮菸廠│ │ ║║ ├────┼────┼────┼─────┼─────┼────┼────┼─────╢║ │運雜費 │屏機字 │84/12/12│ 25,108元│發運單#70 │內埔菸廠│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清單 │第354號 │ │ │收料單#16 │至 │省蓋底 │第4頁 ║║ │ │ │ │ │、#17 │花蓮菸廠│ │ ║║ ├────┼────┼────┼─────┼─────┼────┼────┼─────╢║ │搬運工資│ │ 04/18│ 1,864元│裝卸 │內埔 │省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21,075元│汽運 │至 │ │第6頁 ║║ │ │ │ │ │ │花蓮 │ │ ║║ ├────┼────┼────┼─────┼─────┼────┼────┼─────╢║ │統一發票│YA721850│84/04/19│ 215,006元│ │ │ │原審卷㈢ ║║ │ │01 │ │ │ │ │ │第5頁 ║╠═╪════╪════╪════╪═════╪═════╪════╪════╪═════╣║2│機具車輛│G923297 │84/06/21│ 11,020元│發運單# │屏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頁 ║║ │ │ │ │) │清單#590 │國軒公庫│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3│機具車輛│G923421 │84/09/21│ 28,669元 │發運單# │善化公庫│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9頁 ║║ │ │ │ │) │清單#01 │松山菸廠│ │ ║║ │ │ │ │ │自84.09.21│ │ │ ║║ │ │ │ │ │起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9/21│ 3,160元│ │善化 │美機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5,509元│ │至 │ │第21頁 ║║ │ │ │ │ │ │松山 │ │ ║║ ├────┼────┼────┼─────┼─────┼────┼────┼─────╢║ │統一發票│ZQ155644│84/09/21│ 28,669元│ │ │ │原審卷㈢ ║║ │ │54 │ │ │ │ │ │第20頁 ║╠═╪════╪════╪════╪═════╪═════╪════╪════╪═════╣║4│機具車輛│G923681 │85/01/08│ 11,711元│依據總所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5318 │至 │ │第45頁 ║║ │ │ │ │) │管理追補 │豐菸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08│ 3,969元│裝卸 │屏東 │紙菸菸葉│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7,742元│汽運 │至 │ │第47頁 ║║ │ │ │ │ │ │豐原 │ │ ║║ ├────┼────┼────┼─────┼─────┼────┼────┼─────╢║ │統一發票│AX137754│85/01/08│ 137,277元│ │ │ │原審卷㈢ ║║ │ │51 │ │ │ │ │ │第46頁 ║╠═╪════╪════╪════╪═════╪═════╪════╪════╪═════╣║5│機具車輛│G923703 │85/02/02│ 28,780元│發運單# │台北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70頁 ║║ │ │ │ │) │清單#84024│屏東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02/02 │ 2,162元│裝卸 │台北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6,618元│汽運 │至 │ │第73頁 ║║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BH136244│85/02/06│ 131,336元│ │ │ │原審卷㈢ ║║ │ │02 │ │ │ │ │ │第71頁 ║╠═╪════╪════╪════╪═════╪═════╪════╪════╪═════╣║6│機具車輛│G923603 │85/03/11│ 81,742元│發運單# │屏菸 │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82頁 ║║ │ │ │ │) │清單 │豐菸 │ │ ║║ │ │ │ │ │#840124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11│ 6,450元│裝卸 │屏東 │紙菸菸葉│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48,411元│汽運 │至 │ │第83頁 ║║ │ │ │ │ │ │豐原 │ │ ║║ │ │ │ │ 3,160元│裝卸 │ │美機 │ ║║ │ │ │ │ 23,721元│汽運 │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11│ 81,742元│ │ │ │原審卷㈢ ║║ │ │53 │ │ │ │ │ │第84頁 ║╠═╪════╪════╪════╪═════╪═════╪════╪════╪═════╣║7│機具車輛│G917936 │83/12/30│ 10,678元│發運單#247│台東分局│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26 │至 │ │第97頁 ║║ │ │ │ │) │清單#417 │屏東酒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12/30│ 1,612元│裝卸 │台東 │空瓶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9,066元│汽運 │至 │ │第100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WV321841│83/12/31│ 75,310元│ │ │ │原審卷㈢ ║║ │ │55 │ │ │ │ │ │第98頁 ║╠═╪════╪════╪════╪═════╪═════╪════╪════╪═════╣║8│機具車輛│G917967 │84/01/19│ 14,331元│發運單# │太麻里配│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銷處 │ │第101頁║║ │ │ │ │) │清單#437 │至 │ │ ║║ │ │ │ │ │ │屏東酒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19│ 2,580元│裝卸 │太麻里 │空瓶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11,751元│汽運 │至 │ │第103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XA722310│84/01/21│ 134,987元│ │ │ │原審卷㈢ ║║ │ │52 │ │ │ │ │ │第102頁║╠═╪════╪════╪════╪═════╪═════╪════╪════╪═════╣║9│機具車輛│G917980 │84/01/27│ 12,812元│發運單# │台東分局│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05頁║║ │ │ │ │) │清單#444 │屏東酒廠│ │費用重複列║║ │ │ │ │ │ │ │ │帳,致金額║║ │ │ │ │ │ │ │ │不符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1/27│ 967元│裝卸 │台東 │空瓶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5,439元│汽運 │至 │ │第107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XA722310│84/01/28│ 86,307元│ │ │ │原審卷㈢ ║║ │ │53 │ │ │ │ │ │第106頁║╠═╪════╪════╪════╪═════╪═════╪════╪════╪═════╣║10│機具車輛│G923636 │85/12/26│ 10,975元│84.10.26 │屏東酒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923462 │至 │ │第113頁║║ │ │ │ │) │ │竹南製瓶│ │ ║║ │ │ │ │ │ │廠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11│機具車輛│G923302 │84/06/22│ 26,954元│發運單# │ │台北菸廠│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 │至 │第114頁║║ │ │ │ │) │清單#594 │ │屏東菸廠│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6/22│ 2,260元│裝卸 │台北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4,694元│汽運 │至 │ │第117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YQ723033│84/06/22│ 280,690元│ │ │ │原審卷㈢ ║║ │ │01 │ │ │ │ │ │第115頁║╠═╪════╪════╪════╪═════╪═════╪════╪════╪═════╣║12│機具車輛│G923340 │84/07/26│ 26,838元│發運單#09 │松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 │至 │ │第118頁║║ │ │ │ │) │收料單# │屏東菸廠│ │ ║║ │ │ │ │ │清單#09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7/26│ 2,144元│裝卸 │松山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24,694元│汽運 │至 │ │第121頁║║ │ │ │ │ │ │屏東 │ │ ║║ ├────┼────┼────┼─────┼─────┼────┼────┼─────╢║ │統一發票│ZA721907│84/07/27│ 255,339元│ │ │ │原審卷㈢ ║║ │ │52 │ │ │ │ │ │第119頁║╠═╪════╪════╪════╪═════╪═════╪════╪════╪═════╣║13│機具車輛│G923373 │84/08/23│ 39,408元│發運單# │松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2頁║║ │ │ │ │) │清單#08 │嘉義菸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8/23│ 4,508元│裝卸 │松山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34,810元│汽運 │至 │ │第124頁║║ │ │ │ │ │ │嘉義 │ │ ║║ ├────┼────┼────┼─────┼─────┼────┼────┼─────╢║ │統一發票│ZH159619│84/08/ │ 203,500元│ │ │ │原審卷㈢ ║║ │ │55 │ │ │ │ │ │第123頁║╠═╪════╪════╪════╪═════╪═════╪════╪════╪═════╣║14│機具車輛│G923718 │85/03/15│ 21,912元│發運單# │松山菸廠│ │原審卷㈢ ║║ │原票 │ │ │(應付費用│收料單# │至 │ │第125頁║║ │ │ │ │) │清單#84023│嘉義菸廠│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03/15│ 2,299元│裝卸 │松山 │側板 │原審卷㈢ ║║ │明細表 │ │ │ 19,613元│汽運 │至 │ │第127頁║║ │ │ │ │ │ │嘉義 │ │ ║║ ├────┼────┼────┼─────┼─────┼────┼────┼─────╢║ │統一發票│BU822790│85/03/15│ 144,296元│ │ │ │原審卷㈢ ║║ │ │55 │ │ │ │ │ │第126頁║╠═╪════╪════╪════╪═════╪═════╪════╪════╪═════╣║15│機具車輛│G923683 │ │ 82元│ │ │ │無 ║║ │原票 │ │ │(應付費用│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16│機具車輛│G917798 │ │ 13,309元│ │ │ │無 ║║ │原票 │ │ │ │ │ │ │ ║║ ├────┼────┼────┼─────┼─────┼────┼────┼─────╢║ │運雜費 │ │ │ │ │ │ │無 ║║ │清單 │ │ │ │ │ │ │ ║║ ├────┼────┼────┼─────┼─────┼────┼────┼─────╢║ │搬運工資│ │ │ │ │ │ │無 ║║ │明細表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無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