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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已歿)

原籍設屏東縣○○鄉○○村○○路○○○號被 告 庚○○上開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9 號中華民國93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己○○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已歿)、庚○○為夫妻關係,亦為戊○○、丁○○之父母,自民國88年間起已將其等所有之「新豐食品加工廠」交由戊○○、丁○○經營,並於90年7 月1 日在書立有「戊○○、丁○○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850 萬元,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之同意書立契人欄上簽名、按指印,已同意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40 號建物(下稱新埔段房地,土地及建物分別為己○○、庚○○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735-2 號土地(原為己○○、庚○○共有,下稱新北勢段土地),以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供乙○○、丙○○○擔保債權。惟庚○○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使甲○○、乙○○、丙○○○、戊○○、丁○○等五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29日以甲○○、乙○○、丙○○○、戊○○、丁○○等五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為由,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㈠戊○○、丁○○、乙○○、丙○○○於90年8 月22日,共同委由代書甲○○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潮州地政),辦理新埔段房地設定30

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㈡戊○○、丁○○於91年3 月6 日,委由甲○○協助,偽造己○○、庚○○將新北勢段土地出售予丙○○○之買賣契約書,並由丁○○於同年月14日持向潮州地政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因己○○早於二日前向潮州地政申請遺失補發新北勢段土地所有權狀,潮州地政人員查覺有異,乃通知丁○○補正說明原委,並要求新北勢段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須經己○○親自到場辦理,丁○○乃向己○○騙稱,新北勢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尚收藏在住所內,並未遺失,己○○未仔細覓尋,即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將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其已與潮州地政人員溝通,倘由其陪同至潮州地政撤回補發申請案,則免受刑罰,使己○○信以為真,始與丁○○共同至潮州地政,辦理撤回上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申請,丁○○復持地政機關所交付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向己○○騙稱該申請書係撤回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要己○○於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註記:『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詞句,使己○○信以為真,依丁○○指示於該申請書備註欄內簽名,並加註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之註記,同年月22日,潮州地政乃依據上開申請,將新北勢段土地移轉登記予丙○○○」等語,圖使甲○○、戊○○、丁○○、乙○○、丙○○○等人受上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刑事處分。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第4104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再議,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為甲○○、戊○○、丁○○、乙○○、丙○○○等人不起訴處分(該署9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確定在案;且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己○○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交付審判聲請在案(該院93年度聲判字第8 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鍾玉眉、高昭英、賴東塋、賴仁德、曾順祥各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鍾玉眉、賴仁德、曾順祥,又證人高昭英、賴東塋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㈡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己○○

印鑑證明、己○○戶籍登記謄本、丙○○○身分證、農地使用證明、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聲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㈢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該局94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7450 號函,分係檢察官、本院上訴審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等並未欠乙

○○、丙○○○錢,為什麼要把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給他們;91年3 月18日是遭丁○○之騙,才會去地政事務所簽名,伊等並無誣告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與己○○於88年間,因其子賴文政要求將被告二

人所有之新埔段房地、新北勢段土地(合計共4 筆)分產,唯恐年老後遭棄養,乃僅將其等經營之「新豐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由戊○○、丁○○夫妻經營,並就90年7 月1 日同意書上立契人欄上「己○○、庚○○」署名、指印為真正未為爭執;且被告庚○○與己○○於91年7 月29日以甲○○、乙○○、丙○○○及戊○○、丁○○等5 人涉嫌共同偽造文書,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中,在渠等二人之刑事告訴狀(第一段)中載述明確(見91年偵字第4101號卷㈠第1 至15頁刑事告訴狀),並有同意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1年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39至43、57、

58 頁) 。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0年7 月

1 日同意書,是伊與丁○○擬好內容,再叫伊父親己○○謄寫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被告二人對此證述亦未爭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4頁答辯狀);又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90年7 月1 日至民國108 年7 月1 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乙○○、丙○○○借款新臺幣2,850 萬元整,本人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丙○○○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再登記還給予戊○○、丁○○,經雙方協議同意」。顯見被告庚○○與己○○於簽立上開同意書時,已知戊○○係因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不善,致積欠乙○○、丙○○○債務,而同意以其等二人所有之不動產供為乙○○、徐劉鳳債權之擔保,而被告己○○又是親自謄寫上開同意書文字之人,當更瞭解該同意書之內容及意義。⒉又本件新埔段房地於90年8 月22日以設定為由,以被告己○

○、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甲○○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辦理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31至49頁);且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疑似被告二人之署名及指印(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34頁,卷㈠27頁),經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有1 枚指印與被告己○○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印及署名,或因捺印面積過小而無中心紋,或因捺印時用力過大,特徵點不足,或因供參字跡特徵質量不足,或被告己○○二次庭寫字跡及式樣不一致,並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而無法判定是否為被告二人之指紋或字跡,有該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偵字第19號第89頁);且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是由何人決定《指辦理抵押權登記》?)我公公《指被告己○○》。」、「(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需要的文件,是誰交給代書?)我跟我公公去代書事務所我公公交給代書。」、「(《提示3 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書》是誰簽的?)是我婆婆(即被告庚○○)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第211 頁);復參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有被告己○○指印,而此次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間又與書立同意書時間相距未久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同意本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至於被告二人另辯稱:此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使用之被告二人印鑑證明,為丁○○未經被告二人同意私自申請,惟此為證人丁○○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06 頁),且復有上開被告二人在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之情,則以丁○○為被告二人之媳婦,由被告二人委請丁○○申請印鑑證明,亦屬合情理之事,被告二人上開辯解,自不可信。

⒊本件新北勢段土地,於91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由,以被告己

○○為義務人,由丁○○為代理人,向潮州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予丙○○○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50至66頁);且因被告己○○於91年3 月

12 日 以新北勢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潮州地政申請書狀補發,始有上開補正通知書之發出,而被告己○○知有該補正通知書後,並於91年3 月18日前往潮州地政,分別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立『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字樣並簽名(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50頁),在載明『撤回權狀補給登記案』之聲明書上簽名、蓋章(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54頁),並為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不否認;再者,參酌被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自25歲起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 頁),則以被告己○○為00年出生之人,對照其所出生年代之人,已屬高學歷,而與教育普及之今日比較,亦屬中上學歷,且經營「新豐食品加工廠」30多年,被告己○○自非毫無知識、社會歷練而容易受騙之人,則其當知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書立『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並在另一不同文件「聲明書」上簽名、蓋章,當知該二份文件之內容為何。是被告己○○辯稱「係因受丁○○之欺瞞,始在上開二份文件附記文字並簽名」云云,自不可信。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己○○已於91年3 月12日以本件新北勢段土地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申請印鑑證明2 份,然本件移轉登記卻仍使用90年3 月26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足以證明被告己○○未同意新北勢段土地之移登記乙節;惟被告賴博既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附記、簽名,應已可認其知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且未加以反對,至於其於91年3 月18日附記、簽名前,究因何種原因為權狀補發之申請及申請印鑑證明,自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⒋被告庚○○則小學畢業,負責「新豐食品加工廠」帳務多年

,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5 頁);而被告己○○為高職畢業,為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庚○○與己○○均屬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見其等在上開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按指印,當知該文書內容及用途。是其等辯稱:遭戊○○、丁○○等人欺騙云云,自不可信。

⒌被告庚○○固一再否認積欠乙○○、丙○○○債務,並質疑

戊○○、丁○○是否積欠乙○○、丙○○○債務達2,850 萬元;而乙○○、丙○○○亦未能提出相關借款資料以證明有借款情事,戊○○、丁○○亦對借貸情形證述不一(均詳如後述);惟被告庚○○既就本件新埔段房地設定抵押權,及新北勢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加以同意,則其後縱認乙○○、丙○○○之債權不存在,或事後反悔,亦不得以甲○○等人係未經其等同意,自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事宜,而對甲○○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⒍被告庚○○與己○○於91年7 月29日共同具狀向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戊○○、丁○○、乙○○、丙○○○等五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可稽;而被告庚○○亦同意另被告即其配偶己○○對甲○○等五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等情,亦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庚○○與己○○就上開誣告案,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庚○○已同意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

設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卻事後虛構甲○○等人未經其等同意,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則渠等意圖使甲○○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庚○○與己○○同時具狀誣告甲○○等五人,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渠等雖以一書狀同時誣告數人,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又被告庚○○與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而適用之。)。

四、原審未詳為推究,竟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庚○○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原因愛子心切,始同意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故反悔,而為求免除民事責任,而起意誣指甲○○等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致生錯誤之結果;及渠等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又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 月。末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念及被告庚○○現已年邁,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與己○○為逃脫其二人與乙○○、丙○○○夫婦間之債務關係,明知上開新埔段房地、新北勢段土地,係經其二人同意,委託告訴人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戊○○及乙○○,後移轉登記予丙○○○,竟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於91年7 月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謊稱:「①甲○○於90年4 月9 日,由戊○○、丁○○以經營食品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騙取上開新埔段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後,夥同乙○○、丙○○○二人,共同偽造410 萬元之債權憑證,及製作不實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設定契約書後,由甲○○向潮州地政,將上開房地設定

410 萬元抵押權予戊○○、乙○○二人。②於90年7 月1 日,乙○○、丙○○○二人向被告二人騙稱:戊○○、丁○○因經營食品工廠不善,在外積欠2,850 萬元之債務,被告二人為戊○○夫婦之父母,債務若未清償,屆時工廠有遭債權人查封之虞,故其願資借戊○○、丁○○2,850 萬元協助清償債務,惟須被告二人同意將交予戊○○、丁○○經營之食品加工廠經營權,交予乙○○及丙○○○經營,直到108 年,再由乙○○、丙○○○將工廠經營權交還戊○○、丁○○,致被告二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上開食品工廠交由乙○○、丙○○○經營。③於90年7 月6 日,丁○○為偽造己○○確有積欠乙○○、丙○○○之債務證明,乃依據上開己○○所簽立同意書,將空白本票覆蓋在同意書上,描繪己○○簽名及金額筆跡,並盜取己○○印鑑於本票內蓋章,而偽造己○○所簽發2,8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丙○○○。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另涉犯有誣告罪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向乙○○、丙○○○夫婦借款,當然不會設定抵押權給乙○○、丙○○○,更不會簽立面額高達2,850 萬元的本票。90年

7 月1 日伊等是被戊○○、丁○○、乙○○、丙○○○四人詐騙,才簽立工廠移轉經營權同意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與己○○積欠乙○○、丙○○○之債務金額究有

多少,證人丙○○○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85年開始就有金錢借貸,每一筆均有開立本票,但在90年7 月1 日結算時,將全部本票開成面額2,850 萬元的那一張本票,並且寫同意書,之後就把所有的本票還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戊○○亦於原審證稱:「2,850 萬元的金額是伊父親同意,是10幾張票換成1 張,那10幾張票是跟丙○○○借錢時開的票,都是伊和丁○○向他們借錢時,陸續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上開同意書內容係記載「茲本人戊○○、丁○○因經營新豐食品園...向乙○○、丙○○○借款新臺幣2,850 萬元整,本人無法償還..

.」,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是否積欠乙○○、丙○○○2,

850 萬元債務,已屬有疑。㈡就本件2,850 萬元借用情形,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

「拿錢的方式多樣,有時現金,有時開票,都是有借有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143 頁反面),證人戊○○於偵訊則證稱:「有現金,有會錢,有轉帳,有支票,方式不一,伊都賺不夠還,所以沒有還過」(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144 頁),證人丁○○則於偵訊證稱:「沒有還過錢」(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145 頁);惟證人乙○○卻原審證稱:「都是拿現金,數目不記得,只知道最後累積到2,000 多萬元,從85年開始借款沒有記帳,因為時間太久,又是累積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216 頁)。則其等對借得之款項為現金或另有票款,是否已清償部分,所證均有不同,而借期長達數年、金額高達2,850 萬元之借款,乙○○、丙○○○竟未能提出詳細之資料以供查證,亦與常理不符。則依戊○○、丁○○、乙○○、徐劉鳳上開所證,縱可認戊○○、丁○○曾向乙○○、丙○○○借款,惟金額是否高達2,850 萬元,亦屬有疑。

㈢被告庚○○與己○○係於90年7 月1 日始簽立本件同意書,

並願提供所有不動產為擔保,業如前述;惟依證人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9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中陳稱:「因為伊有向乙○○借錢,伊父母也有向乙○○、丙○○○借錢,但伊父母沒有跟伊借錢,因工廠是伊父親的名字,且工廠是農地,所以是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再向乙○○、丙○○○借錢」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137 頁),及於原審證稱:「因為負債太多,向乙○○借款太多,才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本件新埔段房地卻早於90年4 月9 日,即以乙○○、戊○○為抵押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抵押金額410 萬元,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㈡第18至30頁)。則被告二人若欲以本件新埔段房地供為乙○○、丙○○○之債務擔保,亦應於90年

7 月1 日簽立同意書後,始有同意設定之可能,且既為供乙○○、丙○○○債務之擔保,又何須設定抵押權予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戊○○,此均與事理有違。

㈣就本件2,850 萬元本票1 紙之開立,證人戊○○於偵查中陳

稱:「本票是伊開的,伊父親有同意開本票,且發票人名字是他自己簽的,印章也是同意伊蓋章,而金額是伊事後填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72頁背面),然於原審則改稱:「本票上的文字全部都是伊父親己○○寫的,2,850 萬元的金額是伊父親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前後陳述已顯有不符;又上開本票原本、同意書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票號NO741307號,面額2,850 萬元整本票原紙1 紙,其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等字跡,由於己○○二次庭寫字跡之書寫式樣及特徵不一致,且又欠缺平日字跡可資參鑑,故就現有資料歉難認定『己○○』字跡是否均為本人所親書,亦難認定本票原本上之『己○○』字跡是否由同意書原本上之立契約人『己○○』字跡直接描繪製作」、「甲類(指本票)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指同意書)上『貳仟捌佰伍拾萬元整』及『己○○』字跡之筆劃綫條所描繪,但亦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有該局92年4 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200103340 號、93年3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300076820 號鑑定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9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90頁),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釋明所謂「不能排除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或描摹其他原稿之可能」之涵義,經該局函覆稱:「本案待鑑定之甲類(指本票)字跡與丙類(指同意書)字跡經透光重疊比對,兩者筆劃線條並未盡脗合,故研判甲類字跡應非完全依照丙類字跡之筆劃線條所描繪,但以甲、丙兩類字跡「賴」字之首劃『ㄋ』疊合程度之高(或有可能為巧合),亦不能排除甲類字跡有部分描繪、部分自行運筆之可能」,亦有該局94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300527450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本票若為被告己○○所書寫,當無描繪之必要,且若全部內容確為被告己○○所書寫,戊○○豈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則本件本票是否為被告己○○所開立,或戊○○經被告己○○同意後所開立,均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或己○○確有向乙

○○、丙○○○借款,而戊○○、丁○○向乙○○、丙○○○所借款項是否高達2,850 萬元,亦屬有疑;且本件新埔段房地於90年4 月6 日之抵押權設定,並無法證明係供2,850萬元債權之擔保;又本件本票上文字有描繪痕跡,而有遭偽造之可能。是被告庚○○與己○○因而懷疑戊○○、丁○○夥同乙○○、丙○○○及范勝楠共同謀產,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難認其等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惟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載:被告庚○○與己○○於提出告訴時,另有「於91年6 月4 日,戊○○委由甲○○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讓與為由,將原設定予戊○○名下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改設定登記予丙○○○名下」等語。惟此部分之抵押權移轉,被告二人並非當事人,本無需使用被告二人之資料,此由卷附91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㈠第32至38頁之移轉資料可知。則被告庚○○與己○○2 人於告訴狀中敘述此一抵押權移轉之事實,尚非屬告訴之內容,併此說明。

貳、被告己○○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認與另被告庚○○共同涉犯上開誣告罪嫌,雖經原審於93年8 月16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惟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被告己○○業於98年3 月1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已死亡,自無法維持,案經公訴人上訴本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