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 、27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甲、附表乙一、附表丙、附表丁一所示之物及偽造之丙○○簽名、印文、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88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19 之4 號住處,竊取其兄丙○○所有之護照M 本及印章1枚 得手(親屬間竊盜犯行,業已撤回告訴),再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88年7 月5 日,在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36號臺南縣山上
鄉戶政事務所,丁○○以丙○○之國民身分證於88年6 月間在台南市遺失事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領證核章欄上盜蓋丙○○印文各1 枚,並貼上丁○○自己之相片1 張,再持以申請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乃將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製作貼有丁○○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而後補發新的「劉明弘」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予丁○○,亦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88年7 月8 日,丁○○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Y8-1951 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奇異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因而在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欄(一式4 份)、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一式3 份)接續偽造丙○○簽名及盜蓋劉明弘印文各1 枚,並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奇異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欄盜蓋丙○○印文各1 枚,而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奇異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私文書,又在奇異公司提出發票日88年7 月4 日、面額27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簽名及盜蓋丙○○印文各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其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冒充係丙○○本人所出具,交予奇異公司承辦人員,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授權書、奇異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奇異公司,奇異公司因而撥款予丁○○。丁○○復將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交由奇異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簡稱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車主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上,並核發Y8-1951 號車牌0 面予丁○○。另丁○○將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等私文書交由奇異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交予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麻豆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債務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簿。
㈢89年3 月21日,丁○○持補發之丙○○國民身分證及竊得之
丙○○印章1 枚,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請人欄上偽造丙○○簽名1 枚、盜蓋丙○○印文2 枚後,將偽造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私文書後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承辦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予丁○○。嗣丁○○於91 年10 月7 日前幾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枚,其後於91年11月19日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另在印鑑卡存款人欄、式樣㈠欄上分別偽造丙○○之簽名2 枚、1 枚,並在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㈡欄蓋用偽造丙○○印章印文各1 枚,再將偽造之印鑑卡私文書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90年11月22日,在某不詳地點,丁○○冒用丙○○名義,在
保留金收據承租人欄上偽造丙○○簽名及捺指印各1 枚,用以表示承租坐落臺南市○○街○○○ 號、143 號房屋之意,之後將偽造之保留金收據私文書交予出租人葉和元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葉和元。嗣於90年11月27日,在某不詳地點,丁○○再冒用劉明弘名義向葉和元確定承租上開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簽名欄上偽簽丙○○簽名1 枚及在契約書騎縫處、承租人簽名欄上盜蓋丙○○之印文共計10枚,另在2 份同意書承租人姓名欄上各偽簽丙○○簽名1枚、盜蓋丙○○之印文共計5 枚,之後交予出租人葉和元,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葉和元。91年10月7 日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偽簽丙○○簽名1 枚,並蓋用偽造丙○○印章印文1 枚,用以表示已支付房租之意,之後交予出租人葉和元,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葉和元。
㈤91年7 月5 日,冒用丙○○名義擔任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
至臺南市政府建設局(設臺南市○○路○ 段○ 號),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丙○○印文共計8 枚,在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含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各盜蓋丙○○印文1枚 ,再持偽造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私文書向臺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商行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臺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商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因而將掬元食品商行負責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商行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丁○○。
㈥91年11月19日,丁○○至中國信託銀行,在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法人)負責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1 枚及在印鑑欄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1 枚,另在印鑑卡存款人欄偽造丙○○簽名1 枚,在印鑑卡存款人欄、式樣㈠欄上分別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各1 枚,又在確認條款約定書負責人欄上偽簽丙○○之簽名1 枚及在法人基本資料表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共4 枚,再將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法人)、法人基本資料表、確認條款約定書之私文書交予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存摺1 本予丁○○。
㈦90年11月12日,在不詳地點,丁○○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簽丙○○之簽名1 枚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交付第一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0年12月6 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丁○○,丁○○並於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 枚,表示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嗣丁○○於91年12月25日向第一銀行申請掛失上開信用卡後,第一銀行又於91年1 月18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丁○○使用,丁○○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 枚,表示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附表乙、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共16萬6 千298 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後(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乙、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第一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乙、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分別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丁○○另於附表
乙、二所示之時間,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鈔共計11萬6 千元。
㈧91年8 月29日,在不詳地點,丁○○在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1 枚,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交付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中華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10月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丁○○,丁○○即於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簽丙○○簽名1 枚,表示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丙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共8 萬7 千788 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後,再將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丙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中華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丙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因而分別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另於92年
1 月3 日,丁○○至中華銀行,在中華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丙○○之簽名1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2 枚,又在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偽造丙○○之簽名1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3 枚,而後將偽造之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等私文書交予中華銀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銀行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中華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核發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丙○○存摺及卡號22
969 號金融卡1 張予丁○○。㈨91年8 月30日,丁○○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各偽造丙○○之簽名1 枚後,將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私文書以郵寄之方式交付遠東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遠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1年9 月27日核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予丁○○,丁○○並於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造丙○○簽名1 枚,以表示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復連續於如附表丁、一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計2 萬
7 千435 元,並在簽帳單偽造丙○○簽名(在各份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商店留存聯上經由複寫而各偽造1 枚「丙○○」簽名,各份簽帳單之每一聯簽帳單上均有1 枚偽造「丙○○」簽名),再將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交付如附表丁、一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如附表丁、一所示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如附表丁、一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因而分別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丁○○又於附表
丁、二所示之時間,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向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鈔共計19萬4 千元。
㈩丁○○分別於91年9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在國道1 號高速公
路南下365.2 公里處、91年12月11日晚上8 時50分在臺南市○○街○○○ 號前,均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遭警攔查,丁○○為逃避查緝,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上各偽造丙○○簽名1 枚,以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再將偽造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私文書交還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秩序管理之正確性。
92年1 月3 日,丁○○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
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2年1 月
6 日以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借款50萬元,遂分別在:⒈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一式3 份)偽造丙○○之簽名共3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共6 枚;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人負責人欄、共同連帶保證人欄(一式3 份)偽造丙○○之簽名共6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共24枚;⒊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及申請人、保證人簽名蓋章欄蓋用偽造之丙○○印文共3 枚;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立書人欄偽造丙○○之簽名
1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共4 枚;⒌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2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2 枚(按此部分尚未完成本票之法定製作要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⒍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2 枚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2 枚;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印文1 枚。丁○○偽造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本票私文書後,將偽造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交付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以詐借現款,足生損害於丙○○、臺新銀行。臺新銀行承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丁○○另將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瑞特公司業務員交予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車主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予丁○○。丁○○又將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業務員交予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臺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因而將債務人丙○○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簿。嗣於92年1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勝興當鋪,丁○○將5492-GF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借款16萬元,並於當票上持當人當票內容確認欄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1 枚,再將偽造當票私文書交付勝興當鋪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勝興當鋪對於點當業務之管理正確性。
二、嗣於92年1 月31日下午11時55分許,丁○○因他案遭通緝,遂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投案,並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鄭慧愮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遠東銀行、中華銀行、第一銀行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臺新銀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 (下稱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屬證物,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除上開說明以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於貸款時,並不知簽名、蓋章之文件中有本票,故無偽造本票之犯意;被告有正當職業,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從頭到尾是被騙去典當的,並無詐欺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有臺南縣山上鄉戶政事務所92年10月
16日南縣山戶字第0920001123號函附戶籍謄本、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1 卷第7 -11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已經證人即奇異公司業務員甲○○於
本院前審結證稱發票日88年7 月4 日、面額27萬元之本票上,係由其於當日在被告面前填寫發票日、金額後,再交由被告親自簽名,並向被告告知本票係將來求償憑據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109 -112 頁),並有奇異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一式4 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式3 份)、本票、授權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243 頁)。又被告就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行使之情,亦坦承在卷。而購買汽車融資時,在正常程序下均需簽發本票,且該本票上「本票」之字體甚大,一眼即能知悉,被告豈有不知之理?更何況其上更有其父親「劉茂雄」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見本院更一卷第96頁),顯係被告要求其父親在本票上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辯稱其並不知簽名、蓋章之文件中有本票,故無偽造本票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93年9 月9 日中信銀南
字第93005920143 號函附印鑑卡、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查1 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124 頁-第127 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丙○○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扣案可佐( 見警1 卷第
20、22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㈣事實欄一㈣所示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保留金
收據附卷可稽( 見警2 卷第20-30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一㈤所示事實,有臺南市政府93年8 月23日南市建商
字第09300713240 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含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設置證明)、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書函、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5-103、133 -134 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一㈥所示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法人)、法人基本資料表、確認條款約定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第135 頁正、反面),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存摺1 本扣案可佐( 見警卷第21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㈦事實欄一㈦所示事實,有第一銀行93年9 月1 日(九三)一
總消卡易字第08418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刷卡消費紀錄、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簽帳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06 -
118 頁),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扣案可佐( 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㈧事實欄一㈧所載事實,有中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2年11月4
日( 九十二) 中銀南字第303 號函附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存款總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3年10月14日(93)中銀卡字第0930148 號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附卷可稽( 見偵查1 卷第22-25頁、( 見原審卷第74-86頁、),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扣案可佐( 見警1 卷第22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㈨事實欄一㈨所示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省利代償3 方案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附卷可稽( 見警3 卷第17-18、22-32、36-37頁),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1 張扣案可佐( 見警1 卷第22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㈩事實欄一㈩所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3 紙附卷可稽(見警1 卷第17-18頁),且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
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乙○○○當票、高雄市勝興當鋪收
當物品日報表、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繳款單收入傳票影本、存款憑條、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行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國際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其後已經台新銀行人員記載完全)、本票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偵查2 卷第26-27、33-36頁、原審卷第266 -271 頁)。又證人即前台新銀行職員張朝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結證稱被告於本票上簽署丙○○姓名之際,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及金額,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事後由其及其他台新銀行人員自行記載等語已明( 見原審卷第21 6-225 頁、本院更一卷第126 -128 頁),且授權書內容亦僅記載「……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顯未授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自難認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時及簽發後,有完成本票效力之偽造本票行為。是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丙○○簽名,足認表示承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意,應屬偽造借據之私文書。再被告亦坦承上情,即堪以認定。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是被騙去典當的,並無詐欺云云,然被告於92年1 月31日下午11時55分許,丁○○因他案遭通緝,遂自行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投案,並於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司法警察鄭慧愮自首而接受裁判時,即已自承:「我以掬元食品商行丙○○之名義買了1 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 0,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了新台幣50萬元,另又向乙○○○當了16萬元。」(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第3 頁)等情,坦承係基於其自己之意思而為。又被告向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57萬9 千元之代價購買自用小客車,除先支付
7 萬9 千元之自備款外,同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50萬元以支付價款,得手後竟不供自己使用,反將該車持向乙○○○當16萬元後得款自行花用,旋向派出所投案,就分期款分文未繳(第一期即未繳納),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汽車定購合約書、繳款單(見93年度偵字第
156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4頁)、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92年度發查字第4041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被告事後空言翻異,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事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㈤、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㈨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敘及被告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且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即犯罪事實欄一之)雖未據起訴,然上開部分所犯之罪,與公訴人已起訴而經論罪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本票,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亦得併予審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以:丁○○向瑞特瑞特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示之犯罪行為外,另簽發面額新台幣50萬元之本票而偽造掬元食品商行丙○○名義之有價證券,假冒丙○○名義,交付臺新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認丁○○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按證人即前台新銀行職員張朝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結證稱被告於本票上簽署丙○○姓名之際,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及金額,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事後由其及其他台新銀行人員自行記載等語已明(見原審卷第21 6-225 頁、本院更一卷第126 -128 頁),且卷附授權書內容亦僅記載「……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利率……」,顯未授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自難認系爭本票於被告簽發時及簽發後,有完成本票效力之偽造本票行為。是此部分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丙○○簽名後行使,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汽車公司業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核發不實之丙○○國民身分證之犯,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偽造丙○○簽名或偽造丙○○印章、印文或盜蓋丙○○印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發票人丙○○、面額27萬元之本票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均各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 3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先主動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自首犯罪及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鄭慧愮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0 -214 頁),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僅盜用丙○○之印文,並未偽造簽名,原判決認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及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之偽造丙○○簽名沒收,尚有未恰。(二)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汽車公司及貸款公司業務員持偽造之私文書代為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等事宜,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疏漏。(三)被告偽造發票人丙○○、面額27萬元之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原判決主文僅諭知本票上偽造丙○○簽名、印文沒收,即有未合。(四)被告並未於91年6 月16日、91年9 月20日、92年1 月29日之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有未當。(五)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犯行未經起訴,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已於96年7月11日廢止,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件有罪部分即無牽連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於法未合。(六)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時,係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丙○○簽名,該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及金額,該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係台新銀行人員事後自行記載,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被告於空白本票上偽造丙○○簽名,足認表示承認向台新銀行借款之意,應成立偽造借據之私文書,原判決認被告有偽造此部分有價證券,為有未合。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㈦、㈧、㈨部分,即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各特約商店因而分別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其中關於第一銀行部分,係自91年2 月7 日起即陸續消費;關於中華銀行部分,係自91年10月22日起即陸續消費;關於遠東銀行部分,係自91年10月13日起陸續消費,此固詳如附表乙之㈠、附表丙、附表丁之㈠所示;迄今雖積欠上開銀行本息及違約金,然依附表乙之㈠、丙、丁之㈠所載,均係持續消費一段期間。顯見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均有陸續返還消費款後繼續使用,並非一經申請使用即拒絕償還消費款,且依上開購入之物品,均為一般家庭消費,並非鉅額;被告亦未隱匿其通訊住所,足見上開債務僅是民事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難認被告對使用信用卡消費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應不構成常業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且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或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有未當。(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部分,因僅是1 次詐欺,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存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此部分係檢察官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為有未當。(九)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固不予減刑,但同條例第6 條規定「對於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自88年7 月5 日起至92年1 月
3 日止,並於92年1 月31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此事實,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刑,原判決未及審酌予以減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常業詐欺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為圖不勞而獲,竟連續利用其兄丙○○之名義,從事冒名申請信用卡、帳戶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又多次違規遭警取締,顯然漠視交通法規之設立目的,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附表甲所示各項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或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為偽造之丙○○簽名、印文、指印,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甲沒收依據法條欄所示),附表乙一、附表丙、附表丁一中偽造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丙○○簽名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已行使交付予他人之偽造私文書,非為被告所有,而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已被告丟棄滅失,故均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91年6 月16日上午8 時27分在高雄縣○○鄉○○路、91年9 月20日下午5 時13分在臺南市火車站圓環、92年1 月29日下午4 時49分在臺南市○○路與公園南路口,均因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遭警攔查,被告為逃避查緝,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上偽造丙○○簽名及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觀諸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其上並無丙○○之簽名及指印(見警卷第18-19頁),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205 條、刑法第
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 名 稱 │數 量 │沒收依據法條││號│ │ │ ││ │ │ │ │├─┼───────────────────────┼───┼──────┤│一│補發「丙○○」國民身分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二│ │ │ │├─┼───────────────────────┼───┼──────┤│1 │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之甲方欄(一式4份) │共4枚 │刑法第219條 ││ │偽造之「丙○○」簽名 │ │ │├─┼───────────────────────┼───┼──────┤│2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欄(│共3枚 │刑法第219條 ││ │一式3份)偽造之「丙○○」簽名 │ │ │├─┼───────────────────────┼───┼──────┤│3 │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之「丙○○│1枚 │刑法第219條 ││ │」簽名 │ │ │├─┼───────────────────────┼───┼──────┤│4 │面額27萬元本票 │1紙 │刑法第205條 │├─┼───────────────────────┼───┼──────┤│5 │Y8-1951車牌 │2面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三│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申│1枚 │刑法第219條 ││ │請人欄上偽造之「丙○○」簽名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一)欄上│3枚 │刑法第219條 ││ │偽造之「丙○○」簽名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二)欄上│2枚 │刑法第219條 ││ │偽造之「丙○○」印文 │ │ │├─┼───────────────────────┼───┼──────┤│4 │偽刻印章 │1枚 │刑法第219條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金│1 │刑法第38條第││ │融卡1張 │ │1項第3款 │├─┼───────────────────────┼───┼──────┤│四│ │ │ │├─┼───────────────────────┼───┼──────┤│1 │保留金收據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 │各1枚 │刑法第219條 │├─┼───────────────────────┼───┼──────┤│2 │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欄偽造之「丙○○」簽名 │1枚 │刑法第219條 │├─┼───────────────────────┼───┼──────┤│3 │2份同意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偽造之「丙○○」簽名 │2枚 │刑法第219條 │├─┼───────────────────────┼───┼──────┤│4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偽造之「丙○○」簽名 │1枚 │刑法第219條 │├─┼───────────────────────┼───┼──────┤│5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偽造之「丙○○」印文 │1枚 │刑法第219條 │├─┼───────────────────────┼───┼──────┤│五│營利事業登記證 │1紙 │刑法第38條 ││ │ │ │第1項第3款 │├─┼───────────────────────┼───┼──────┤│六│ │ │ │├─┼───────────────────────┼───┼──────┤│1 │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負責人欄 │1枚 │刑法第219條 ││ │「丙○○」簽名 │ │ │├─┼───────────────────────┼───┼──────┤│2 │辦理法人一般性活期存摺存款業務申請書印鑑欄偽造│1枚 │刑法第219條 ││ │「丙○○」印文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欄偽造「丙○○」簽│1枚 │刑法第219條 ││ │名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存款人欄及式樣(一)欄上│2枚 │刑法第219條 ││ │偽造之「丙○○」印文 │ │ │├─┼───────────────────────┼───┼──────┤│5 │確認條款約定書之負責人欄偽造之「丙○○」簽名 │1枚 │刑法第219條 │├─┼───────────────────────┼───┼──────┤│6 │法人基本資料表及確認條款約定書上偽造之「丙○○│4枚 │刑法第219條 ││ │」印文 │ │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七│ │ │ │├─┼───────────────────────┼───┼──────┤│1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1枚 │刑法第219條 ││ │造之「丙○○」簽名 │ │ │├─┼───────────────────────┼───┼──────┤│2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枚 │刑法第219條 ││ │241112號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偽造之「劉│ │ ││ │明宏」簽名 │ │ │├─┼───────────────────────┼───┼──────┤│3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2張 │刑法第38條第││ │241112號萬事達卡金卡信用卡 │ │1項第3款 │├─┼───────────────────────┼───┼──────┤│八│ │ │ │├─┼───────────────────────┼───┼──────┤│1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1枚 │刑法第219條 ││ │造之「丙○○」簽名 │ │ │├─┼───────────────────────┼───┼──────┤│2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1張 │刑法第38條第││ │事達卡金卡信用卡 │ │1項第3款 │├─┼───────────────────────┼───┼──────┤│3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1枚 │刑法第219條 ││ │事達卡金卡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偽造之「丙○○」簽名│ │ │├─┼───────────────────────┼───┼──────┤│4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及委託人欄偽造之「劉│1枚 │刑法第219條 ││ │明宏」簽名 │ │ │├─┼───────────────────────┼───┼──────┤│5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總約定書上及委託人欄偽造之「劉│2枚 │刑法第219條 ││ │明宏」印文 │ │ │├─┼───────────────────────┼───┼──────┤│6 │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偽造之「劉明│1枚 │刑法第219條 ││ │宏」簽名 │ │ │├─┼───────────────────────┼───┼──────┤│7 │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無摺存款戶存戶欄及印鑑卡偽造│3枚 │刑法第219條 ││ │之「丙○○」印文 │ │ │├─┼───────────────────────┼───┼──────┤│8 │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9 │中華商業銀行存摺 │1本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九│ │ │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1枚 │刑法第219條 ││ │欄偽造之「丙○○」簽名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省利代償三方案申請表上之申請人│1枚 │刑法第219條 ││ │簽名欄偽造之「丙○○」簽名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1張 │刑法第38條第││ │金卡 │ │1項第3款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卡│1枚 │刑法第219條 ││ │金卡信用卡背面署名欄內偽造之「丙○○」簽名 │ │ │├─┼───────────────────────┼───┼──────┤│十│ │ │ │├─┼───────────────────────┼───┼──────┤│1 │91年9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1枚 │刑法第219條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 │ ││ │「丙○○」簽名 │ │ │├─┼───────────────────────┼───┼──────┤│2 │91年9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1枚 │刑法第219條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 │ ││ │「丙○○」簽名 │ │ │├─┼───────────────────────┼───┼──────┤│3 │91年12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1枚 │刑法第219條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 │ ││ │處偽造之「丙○○」簽名 │ │ │├─┼───────────────────────┼───┼──────┤││ │ │ │├─┼───────────────────────┼───┼──────┤│1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及債務人欄│共3枚 │刑法第219條 ││ │(一式3份)偽造之「丙○○」簽名 │ │ │├─┼───────────────────────┼───┼──────┤│2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及債務人欄│共3枚 │刑法第219條 ││ │(一式3份)偽造之「丙○○」印文 │ │ │├─┼───────────────────────┼───┼──────┤│3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借款人負責人欄、共同連帶│共6枚 │刑法第219條 ││ │保證人欄(一式3份)偽造之「丙○○」簽名 │ │ │├─┼───────────────────────┼───┼──────┤│4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及借款人負責人欄、共同連帶│共24枚│刑法第219條 ││ │保證人欄(一式3份)偽造之「丙○○」印文 │ │ │├─┼───────────────────────┼───┼──────┤│5 │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及申請人、保證│3枚 │刑法第219條 ││ │人簽名蓋章欄偽造之「丙○○」印文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1枚 │刑法第219條 ││ │及立書人欄偽造之「丙○○」簽名 │ │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4枚 │刑法第219條 ││ │及立書人欄偽造之「丙○○」印文 │ │ │├─┼───────────────────────┼───┼──────┤│8 │本票(其後記載面額50萬元)上簽名 │2枚 │刑法第219條 │├─┼───────────────────────┼───┼──────┤│9 │本票(其後記載面額50萬元)上印文 │2枚 │刑法第219條 │├─┼───────────────────────┼───┼──────┤│10│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之「劉│2枚 │刑法第219條 ││ │明宏」簽名 │ │ │├─┼───────────────────────┼───┼──────┤│11│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偽造之「劉│2枚 │刑法第219條 ││ │明宏」印文 │ │ │├─┼───────────────────────┼───┼──────┤│12│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之「劉明│1枚 │刑法第219條 ││ │宏」印文 │ │ │├─┼───────────────────────┼───┼──────┤│13│5492-GF車牌 │2面 │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3款 │├─┼───────────────────────┼───┼──────┤│14│勝興當鋪當票持當人當票內容確認欄偽造之「丙○○│1枚 │刑法第219條 ││ │」簽名 │ │ │├─┼───────────────────────┼───┼──────┤│15│勝興當鋪當票持當人當票內容確認欄偽造之「丙○○│1枚 │刑法第219條 ││ │」指印 │ │ │└─┴───────────────────────┴───┴──────┘【附表乙】一、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
┌─┬────┬───────────┬────┬───────┬────┐│編│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 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1.02.07│TESCO特易購 │88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 │91.02.08│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33567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 │91.02.10│中國石油成功路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4 │91.02.10│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4896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5 │91.02.10│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64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6 │91.02.14│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7 │91.02.14│歸南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41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8 │91.02.22│北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9 │91.02.23│又興汽車輪胎行 │9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0│91.02.27│民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1│91.03.08│太爺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2│91.03.08│彼薩企業社 │38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3│91.03.13│仁德太子加油站股份有限│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4│91.03.22│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5│91.03.30│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6│91.04.23│LITUNG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7│91.08.22│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8│91.08.23│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37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9│91.08.24│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0│91.08.25│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21│91.08.30│一心加油站 │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2│91.09.02│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23│91.09.23│遠東航空(臺南機場) │278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4│91.09.23│中國石油大湖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5│91.09.23│遠東航空(臺南機場) │564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6│91.09.26│龍陽旅社 │68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7│91.09.29│金皇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8│91.10.01│震旦通訊行臺南中華店 │25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9│91.10.01│仁德東和加油站股份有限│35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30│91.10.16│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538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1│91.10.19│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臺南│1868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店) │ │明宏」簽名壹枚│ │├─┼────┼───────────┼────┼───────┼────┤│32│91.10.21│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250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3│91.10.31│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4│91.10.31│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563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5│91.11.14│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6│91.11.28│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7│91.12.02│馬迪雅菸酒專賣店 │6957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8│91.12.06│樂兒屋有限公司 │254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9│91.12.06│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40│91.12.15│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41│91.12.22│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42│92.01.02│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偵2卷P61││ │ │ │ │明宏」簽名壹枚│ │├─┼────┼───────────┼────┼───────┼────┤│43│92.01.2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896元 │商店存根聯「劉│偵2卷P59││ │ │ │ │明宏」簽名壹枚│ │├─┼────┼───────────┼────┼───────┼────┤│44│92.01.26│樂兒屋有限公司 │1200元 │商店存根聯「劉│偵2卷P60││ │ │ │ │明宏」簽名壹枚│ │├─┼────┼───────────┼────┼───────┼────┤│45│92.01.30│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313元 │商店存根聯「劉│偵2卷P58││ │ │ │ │明宏」簽名壹枚│ │├─┴────┴───────────┴────┴───────┴────┤│共 計 166,298元 │└────────────────────────────────────┘
【附表乙】二、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消費時間(民國)│ 銀 行 名 稱 │預借現金(新台幣)│ 備 註 ││號│ │ │ │ │├─┼────────┼─────────┼─────────┼─────┤│1 │ 91.02.28 │臺灣企銀 │10000元 │ │├─┼────────┼─────────┼─────────┤ ││2 │ 91.03.23 │臺灣企銀 │4000元 │ │├─┼────────┼─────────┼─────────┤ ││3 │ 91.04.22 │臺灣企銀 │8000元 │ │├─┼────────┼─────────┼─────────┤ ││4 │ 91.08.23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 │├─┼────────┼─────────┼─────────┤ ││5 │ 91.08.26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4000元 │ │├─┼────────┼─────────┼─────────┤ ││6 │ 91.10.07 │臺灣企銀 │20000元 │ │├─┼────────┼─────────┼─────────┤ ││7 │ 91.10.10 │第一銀行東臺南分行│20000元 │ │├─┼────────┼─────────┼─────────┤ ││8 │ 91.10.11 │彰化銀行 │20000元 │ │├─┼────────┼─────────┼─────────┤ ││9 │ 91.12.20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7000元 │ │├─┼────────┼─────────┼─────────┤ ││10│ 92.01.24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000元 │ │├─┴────────┴─────────┴─────────┴─────┤│共 計 116,000元 │└────────────────────────────────────┘【附表丙】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東森購物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
┌─┬────┬───────────┬────┬───────┬────┐│編│刷卡時間│消費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 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1.10.22│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6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2 │91.10.30│東達旅行社 │4152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3 │91.11.01│東達旅行社 │1557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4 │91.12.03│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5 │91.12.03│家樂福台南中華分公司 │24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6 │91.12.06│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257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7 │91.12.08│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8 │91.12.13│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3077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9 │91.12.14│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286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0│91.12.15│家樂福台南中正分公司 │1602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1│92.01.01│馬迪雅菸酒專賣店 │828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0││ │ │ │ │明宏」簽名壹枚│ │├─┼────┼───────────┼────┼───────┼────┤│12│92.01.05│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38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9││ │ │ │ │明宏」簽名壹枚│ │├─┼────┼───────────┼────┼───────┼────┤│13│92.01.06│世偉加油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5││ │ │ │ │明宏」簽名壹枚│ │├─┼────┼───────────┼────┼───────┼────┤│14│92.01.09│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978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1││ │ │ │ │明宏」簽名壹枚│ │├─┼────┼───────────┼────┼───────┼────┤│15│92.01.12│IBILLCSCOM │1045元 │商店存根聯「劉│簽單逾期││ │ │ │ │明宏」簽名壹枚│ │├─┼────┼───────────┼────┼───────┼────┤│16│92.01.13│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 │4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8││ │ │ │ │明宏」簽名壹枚│ │├─┼────┼───────────┼────┼───────┼────┤│17│92.01.15│一心加油站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7││ │ │ │ │明宏」簽名壹枚│ │├─┼────┼───────────┼────┼───────┼────┤│18│92.01.16│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679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1││ │ │ │ │明宏」簽名壹枚│ │├─┼────┼───────────┼────┼───────┼────┤│19│92.01.19│多米有限公司 │352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3││ │ │ │ │明宏」簽名壹枚│ │├─┼────┼───────────┼────┼───────┼────┤│20│92.01.20│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4││ │ │ │ │明宏」簽名壹枚│ │├─┼────┼───────────┼────┼───────┼────┤│21│92.01.21│東達旅行社 │346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2││ │ │ │ │明宏」簽名壹枚│ │├─┼────┼───────────┼────┼───────┼────┤│22│92.01.29│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46││ │ │ │ │明宏」簽名壹枚│ │├─┼────┼───────────┼────┼───────┼────┤│23│92.01.30│統帥餐廳 │53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38││ │ │ │ │明宏」簽名壹枚│ │├─┼────┼───────────┼────┼───────┼────┤│24│92.01.31│統帥餐廳 │74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39││ │ │ │ │明宏」簽名壹枚│ │├─┴────┴───────────┴────┴───────┴────┤│共 計 87,788元 │└────────────────────────────────────┘【附表丁】一、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卡信用卡刷卡明細:
┌─┬────┬───────────┬────┬───────┬────┐│編│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偽造應沒收之物│ 備 註 ││號│(民國)│ │(新台幣)│ │ │├─┼────┼───────────┼────┼───────┼────┤│1 │91.10.13│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340元 │商店存根聯「劉│ ││ │ │ │ │明宏」簽名壹枚│ │├─┼────┼───────────┼────┼───────┼────┤│2 │91.10.24│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1190元 │商店存根聯「劉│ ││ │ │華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3 │91.10.31│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30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8││ │ │南成功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4 │91.10.3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1690元 │商店存根聯「劉│ ││ │ │華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5 │91.11.07│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 ││ │ │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6 │91.11.14│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44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9││ │ │ │ │明宏」簽名壹枚│ │├─┼────┼───────────┼────┼───────┼────┤│7 │91.11.15│彼薩企業社 │88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5││ │ │ │ │明宏」簽名壹枚│ │├─┼────┼───────────┼────┼───────┼────┤│8 │91.11.19│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32││ │ │ │ │明宏」簽名壹枚│ │├─┼────┼───────────┼────┼───────┼────┤│9 │91.11.27│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6││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0│91.12.11│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6││ │ │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1│91.12.13│樂兒屋有限公司(中華店│65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30││ │ │) │ │明宏」簽名壹枚│ │├─┼────┼───────────┼────┼───────┼────┤│12│91.12.15│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899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31││ │ │華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3│91.12.19│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598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3││ │ │南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4│91.12.19│誠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300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7││ │ │ │ │明宏」簽名壹枚│ │├─┼────┼───────────┼────┼───────┼────┤│15│91.12.30│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1051元 │商店存根聯「劉│警3卷P24││ │ │南分公司 │ │明宏」簽名壹枚│ │├─┼────┼───────────┼────┼───────┼────┤│16│92.01.21│東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9000元 │商店存根聯「劉│ ││ │ │ │ │明宏」簽名壹枚│ │├─┴────┴───────────┴────┴───────┴────┤│共 計 27,888元 │└────────────────────────────────────┘
【附表丁】二、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萬事達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編│消費時間(民國)│ 銀 行 名 稱 │消費金額(新台幣)│ 備 註 ││號│ │ │ │ │├─┼────────┼─────────┼─────────┼─────┤│1 │ 91.09.27 │遠東銀行靈活償 │93000元 │ │├─┼────────┼─────────┼─────────┤ ││2 │ 91.10.07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50000元 │ │├─┼────────┼─────────┼─────────┤ ││3 │ 91.10.15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20000元 │ │├─┼────────┼─────────┼─────────┤ ││4 │ 91.10.22 │遠東銀行臺南分行 │30000元 │ │├─┼────────┼─────────┼─────────┤ ││5 │ 92.01.24 │第一銀行 │1000元 │ │├─┴────────┴─────────┴─────────┴─────┤│共 計 194,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