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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民國47自訴人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91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自訴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與乙○○2 人於民國79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乙○○出任監察人,其餘5 名股東則由商開立、商李金花(即甲○○之父、母)、程周寶治、丁○○(即乙○○之母、妹)、商毓庭(即甲○○與乙○○之女)、湯麗珍等人掛名,均未出資。公司成立後,甲○○即將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公司執照等,交由乙○○保管。嗣甲○○及乙○○2人自83年10月開始同居,而於同居伊始,渠2 人本已言明不生育子女,然因乙○○認其與甲○○既未結婚,甲○○極有可能另結新歡,棄伊於不顧,乃相信算命師之言,認如為甲○○生養子女,甲○○將會對其愛護有加。未料,乙○○連生2 女後,因甲○○認乙○○違反當初約定生育,又係生下女兒,乃對乙○○心生不滿,而未善盡照拂乙○○母女生活之責。乙○○見此狀心益不安,為求其母女日後生活能有所靠,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聯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辦理商開立、商李金花名下股權(商開立及商李金花名下股權各為2,000 股)移轉,及祥永公司董事變更手續,丙○○乃依乙○○指示製作祥永公司88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將商開立及商李金花名下之股權分散轉讓於不知情之甲○○(甲○○名下原為1 萬股,移轉後增為1 萬零

500 股)、其妹程慧真(移轉3,000 股),及商毓庭(商毓庭名下原為100 股,移轉後增為500 股)、商雯淇(亦為甲○○及乙○○之女,移轉100 股)等人名下,並變更董事商開立、商李金花為程周寶治及程慧真。丙○○於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即持交乙○○,而由乙○○於其上盜蓋祥永公司及甲○○之印章後,再由丙○○派員持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股份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而於88年4 月15日將前開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其後,乙○○未經甲○○同意再次懷孕,然因又懷女胎,甲○○對乙○○更加不滿,2 人感情日趨冷淡。乙○○因認甲○○並不愛惜伊與3名女兒,惟恐甲○○若與其分手,女兒生活將陷入困頓,遂承上之犯意,再次委請不知情之丙○○辦理祥永公司董事長暨監察人變更,及甲○○名下股權(甲○○持有股權共為1萬零500 股)轉讓手續,丙○○乃依乙○○指示內容,製作祥永公司88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紀錄,將甲○○持有之股權分散轉讓至乙○○及其不知情之弟程志宏名下(乙○○原有1 萬股,移轉後增為1 萬9,000 股;程志宏移轉後則為1,500 股),並變更董事長甲○○為乙○○,監察人則由乙○○變更為程志宏。丙○○於上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交付乙○○,乙○○即於其上盜蓋祥永公司印章及甲○○之負責人印章後,再由丙○○派員持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董事長暨監察人及股份轉讓變更登記,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形式上審查後,誤信為真,而於88年7 月19日將前開不實之變更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乙○○此等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再乙○○於祥永公司董事長變更為其名義後,復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謝經理,於88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監理處代辦將祥永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X7-806、X7-807、X7-808、X7-811、KG-122等6 部汽車所屬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登記為乙○○,而使高雄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公務上所掌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處有關汽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嗣於90年6月間,甲○○決定與乙○○分手,並表示欲平分公司財產,為乙○○所拒絕,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聲請祥永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祥永公司董事商開立、商李金花股權移轉及董事變更,暨甲○○股權移轉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當初因為祥永公司司機在臺東出車禍,造成2 人死亡、2 人受傷,甲○○就逼伊將公司負責人名字變更為伊,也說不要再擔任公司股東,所以伊才去辦理變更,並沒有任何偽造私文書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88年4 月間,未經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即

委託不知情之聯勤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丙○○辦理祥永公司董事變更,及商開立、商李金花名下股權轉讓手續,丙○○並依乙○○指示內容,製作祥永公司88年4 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將商開立及商李金花名下之股權分散轉讓於自訴人甲○○(甲○○名下原為1 萬股,移轉後增為1 萬零500 股),及案外人程慧真(移轉3,000 股)、商毓庭(商毓庭名下原為100 股,移轉後增為500 股)、商雯淇(移轉100 股)等人名下,並變更董事商開立、商李金花為程周寶治及程慧真。嗣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祥永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印章後,再由丙○○派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股份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又於同年7 月間,再委託不知情之丙○○辦理祥永公司董事長暨監察人變更,及甲○○名下股權(甲○○持有股權共為1 萬零500 股)轉讓手續,並指示丙○○製作祥永公司88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將自訴人甲○○持有之股權分散轉讓於乙○○及其不知情之弟程志宏名下(乙○○原有1 萬股,移轉後增為1 萬9,00

0 股;程志宏則移轉1,500 股),並變更董事長甲○○為乙○○,監察人則由乙○○變更為程志宏。嗣並於前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蓋用祥永公司印章及甲○○印章後,再由丙○○派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董事長暨監察人及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之後,復委託不知情之謝經理,於88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監理處代辦將祥永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X7-806、X7-807、X7-808、X7-8

11、KG-122等6 部汽車所屬公司負責人由甲○○變更為被告名義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40至41頁,上訴審卷第123 至126 頁、第199 至200 頁,更㈡審卷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正面),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上訴審卷第122 至123 頁);復有祥永公司86年1 月15日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簿、88年4 月5 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7 月1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88年4 月11日股東會議紀錄暨所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影本、88年7 月4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影本、董事會議紀錄影本、股東名簿等件(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111 至129 頁、第132 至134 頁、第197 頁、第

267 至270 頁、第275 頁),及高雄市政府98年3 月31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479810 號函所附之祥永公司公司登記案卷1 宗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自訴人之股權移轉及董事長變更等事項,皆經自訴

人同意云云。然觀諸被告就前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等文件,究係由何人蓋章其上乙節,其初於原審陳稱:會議紀錄是會計師事務所小姐拿來給自訴人蓋章的(見原審卷第28

4 頁);嗣則改稱:自訴人章都是放在我妹妹那裡,章是我妹妹蓋的,會計師來時,自訴人本人也有在場(見原審卷第

327 頁);再於本院上訴審改稱:變更股權、變更申請書是丙○○會計師的小姐拿來公司給我過目後,再蓋公司章及自訴人的章,但一切都是經過自訴人同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

124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為真,即非無存疑之處。

㈢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通聯譯文(見原審卷第178 至195 頁)

,確係被告與證人即其友人黃敏玲、前委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大帝信律師事務所主任陳虹如等人之通話內容,為各該證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43 至246 頁);而被告於90年10月25日與之通聯之某不詳男性,雖非證人即祥永公司司機劉啟銘,然該女性聲音,則確係被告乙節,亦經證人劉啟銘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45 頁),是堪認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通聯譯文內容應屬真實無訛。而觀之前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曾於90年8 月24日向證人黃敏玲表示因為自訴人甲○○之母商李金花好像得癌症,而甲○○之父商開立年紀已大,所以才將該2 人之股份移轉予甲○○、商毓庭,之後又將其弟程志宏納入等語。於90年9 月19日向陳虹如抱怨,蔡淑媛律師要伊向法官表示,伊與自訴人開過會,2 人曾私下協議過,然另位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則要伊向法官表示未曾與自訴人開過會,希望2 名辯護人要先溝通好等語。於90年9 月20日向蔡淑媛律師提議,可以傳訊1 名當時在職但未參與開會之女性員工,謊稱係祥永公司會計,出面作證曾聽過自訴人當時有講過不要做老闆的事等語。於90年10月25日向上開不詳男子言及:因為自訴人將銀行印章都拿走,不讓伊使用,伊只好將公司變名;又伊並未經自訴人之父母同意即將渠等名下之股權予以移轉等語。衡情,如被告前揭各次股權移轉及董事長等之變更,確係經自訴人同意,則其實無向友人陳稱係未經自訴人或商開立、商李金花等人同意,而自陷於不利處境之可能;又其辯護人歐陽志宏及蔡淑媛2 位律師,就被告是否曾與自訴人協議過此一簡單且客觀之事實,當更無先後要求被告為截然不同之陳述,甚且被告尚向蔡淑媛律師提議,是否要傳訊證人出庭作虛偽證述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辯稱前開各次股權移轉及董事長等之變更,皆係經自訴人同意等語,益難採信。另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妹丁○○雖於原審90年9 月19日審理時證稱:當初自訴人與被告有利用中午時間協議股份轉讓的事情,事後依雙方協談內容寫成會議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不論就時間點,亦係協議情節,均明顯核與被告於90年9 月19日與證人陳虹如言及:蔡淑媛律師要我開庭時講說有與自訴人開過會,就是說我與自訴人私下協議,現在變成說我們私下有協調過,然後再叫會計師寫會議紀錄,然後他就是叫我們講說,我們中午吃飯的時候在一起談的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不謀而合,是證人丁○○前開所述,應係與被告謀議後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要無疑義。

㈣又自訴人之所以得知本案始末,係因有1 次自訴人與被告發

生爭吵,被告即向自訴人表示祥永公司並無自訴人之名,自訴人無權干涉公司等語。經自訴人向證人黃寧旭請教後,而向會計師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結果,始發覺其股份業已全部移轉他人,嗣經自訴人向被告要求給付部分財產遭拒後,2 人始行鬧翻等情,業經證人黃寧旭結證在卷(見上訴審卷第85至88頁)。而由證人黃寧旭所言,堪認自訴人並非一視錢財為無物之人,則其既可因向被告要求給付部分財產遭拒即與數年與其同枕共眠之親密同居人即被告鬧翻,衡情其自無無故將自身所有,而具相當價值之股權,無條件移轉予被告,甚或係與其無甚親誼之程志宏之可能。故自訴人陳稱:伊係至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查詢祥永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後,始知本案始末等語,應屬可採,且由此益徵被告前揭移轉股權及變更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等行為,並未經自訴人同意。

㈤至自訴人雖主張祥永公司被告從未出資等語,然查:

⒈就被告是否實際出資乙節,自訴人與被告2 人固互有爭執,

惟除其2 人以外之出名股東實際並未出資乙節,則為渠2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9頁),是除自訴人與被告外,其餘掛名股東商開立、商李金花、湯麗珍、程周寶治、丁○○、程慧真等人均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乙情,足堪認定。

⒉依據被告提出而為自訴人不爭執其真實性之象林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象林實業(合盛貨櫃場)有限公司79年帳簿節本乙份,其上之記載除自訴人爭執之點(見後述)外,乃79年10月1 日起至11月10日逐日之工作項目、運費、司機抽成、油費、回數票及其他各項支出。而就此自訴人僅爭執:被告主張79年10月11日為購車給付車款58萬元,自訴人與被告各為給付一半即29萬元車款此部分不實,實則該筆交易並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1 頁)。則於79年間,祥永公司既尚未設立登記,遑論有所謂「負責人」,是由此一帳簿記載,當可認定自訴人斯時雖尚未成立祥永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然其與被告間,即有經營貨櫃運輸業務,並僱請司機駕駛車輛運輸貨櫃,且由被告擔任帳務管理工作之情,殆可認定。

⒊證人即原順統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順承於原審結

證稱︰「(問:當初順統公司85年間賣給誰,賣給多少錢,是以何方式付款?)當初是透過一位會計師丙○○與被告乙○○接洽,買賣過程從頭至尾都是由被告與我接洽,錢也是交給被告,付款金額及方式我不記得了」;「(問:臺灣土地銀行甲○○為發票人之4 張支票存根(號碼:DK0000000、面額20萬元,DK0000000 ,面額80萬元,DK0000000 ,面額85萬元,DK0000000 ,面額50萬元,這4 張支票受款人都是楊順承名義,這4 張是否就是甲○○買你順統公司價款?)我有收到這4 張支票」、「(問:這4 張支票的用途為何?)我公司當初轉讓的價款」、「(問:這4 張支票如何交給你的?)當初有先收訂金,後來公司辦理轉讓一段時間再收第二筆錢,DK0000000 、56這2 張支票是我在受讓人停車場親自收受,DK0000000 、52這2 張支票是我委託我的會計小姐張維仁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 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就祥永公司出資狀況伊不是非常清楚,伊與被告接觸比較久,被告有出資,當初是被告委任伊買

1 個公司執照,伊就去找楊順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

⒋綜覈上揭事證以觀,足認86年1 月14日,自訴人透過丙○○

向證人楊順承購買順統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其間之交涉、付款等事項,均由被告為之,自訴人並未出面。而衡諸常情,苟非被告有投資祥永公司,豈有僅憑其為自訴人處理帳務管理工作之身分,即為自訴人賡續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價款交付等重要繁雜事務之理?且若被告確未實際出資而為證人丙○○所明知,則證人丙○○實無自陷己身於刑事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迴護與其僅屬單純客戶關係之被告之可能。再自訴人與被告2 人自83年10月間即開始同居關係,此亦經自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而以當時渠2 人關係之親密,若欲要求被告就其與自訴人間之任何財產支出,均保留相關證明文件,誠然悖諸常理,而屬強求,是足認被告辯稱祥永公司係其與自訴人共同出資經營乙節,應可採信,亦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祥永公司及自訴人之印章於前述屬私文書之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該盜用印章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不實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分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祥永公司股份轉讓及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其各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88年7 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祥永公司股份轉讓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後,再持變更登記資料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前開6 部汽車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則其所犯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前揭所犯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及謝經理,遂行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就持變更登記資料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前開6 部汽車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而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雖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持偽造之不實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自訴人股權轉讓,及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前述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指為自訴人保管印章部分,見更㈠審卷第35頁),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惟單純為他人保管印章,尚與刑法第342 條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故縱使印章保管人盜用該印章,或持之犯罪,亦不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再刑法侵占罪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易言之,單純之權利,並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況且,本件被告雖有擅自移轉自訴人所有股權之犯行,然被告並無持有自訴人此無形權利(股權)之可能,是自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亦屬無據,均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自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又已為自訴人生育3 女,而被告此次之所以為此等犯行,皆係肇因於未與自訴人成立合法婚姻關係,心中因而產生不安(此經自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且因自訴人平素之表現,令被告產生自訴人將另結新歡,棄伊母女於不顧,其女亦將因此生活失靠之疑慮(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150 頁反面),為求其女日後生活免於困頓,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復斟酌自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迄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另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本案之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其目前尚有3 名幼女賴其照料(此業經自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爰認被告上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緩刑2 年之諭知。再被告於上揭各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之「祥永公司」及「甲○○」之印文,因上開印章均屬真正,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自訴人商開立、商李金花提起自訴部分,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