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尤秀鈴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戴國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822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號、第1733號、第1779號、第43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丁○○、丙○○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現停職中),職掌分局刑事組刑事小隊長、偵查員之考核、組(隊)內勤業務之分配及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業務;丁○○於89年12月至90年4 月19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小隊長,90年4 月19日起改任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丙○○自89年5月25日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3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屏東縣警察局有關取締賭博性電玩工作,雖授權各分局自行規劃執行,各分局每月規劃轄區十大行業場所臨檢2 次以上或由各分駐所、派出所所長自行編排勤務取締,但無論轄區內外,依其等3 人擔任司法警察之職務,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應依法偵辦仍屬其等法定職務。
二、乙○○(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自90年5 月15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1 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賭客以現金向開分員兌換遊戲卡或代幣並據以開分後,以押注方式與電子遊戲機對賭輸贏,若其押中時,可依電子遊戲機設定倍數贏取分數;若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均歸電子遊戲機取得。當賭客決定不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時,得以電子遊戲機所累計之分數,按一定之比例,向店內人員換取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之犯罪行為。乙○○知悉經營電玩店最好具備良好之人際關係,藉以處理公關事宜,並認為甲○○在其電玩店轄區擔任分局之刑事組長,屬於地方上有力人士,應予拉攏,希望能達到放鬆對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於警方查緝前能對其通風報訊,減少前往臨檢及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乃於90年5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甲○○告知願每月給付甲○○公關費,而委請甲○○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電玩店之公關事務。甲○○明知電玩業屬於警方臨檢查緝之重點行業,該電玩店並從事上開賭博行為,出入份子複雜容易滋生紛爭,本應依法予以調查偵辦,而不應以刑事組長之身分私下介入處理,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由其利用刑事組長之影響力而負責處理遠傳電子遊藝場所生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業務,以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因而違背應依法予以調查偵辦之職務。而自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幕後不久之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連續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按月向乙○○收受新台幣(下同)7 萬元之賄款,以刑事組長之身分擔任該電玩店之公關,為該電玩店處理公關、擺平紛爭,且違背職務未前往調查偵辦。甲○○前後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計圖得147 萬元之賄款(共21個月,每月7 萬元,合計147 萬元)。又乙○○在屏東縣○○鄉○○村○○路50之1 號經營「小琉球遊藝場」電玩店,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不特定之賭客前往打玩,並以上開方式從事賭博犯罪行為;因營業狀況不佳,乃於90年6 月4 日轉讓該店給郭順良經營,並更名為「彼德堡遊藝場」。郭順良為求該遊藝場得以順遂經營,免遭受取締,乃由乙○○告知需付出公關費委請某刑事組長處理公關事宜,郭順良乃同意每月付出3 萬元之代價請某刑事組長擔任公關,而甲○○亦明知該「彼德堡遊藝場」內從事賭博活動,涉有犯罪嫌疑,雖非其所屬管轄區,仍應依法調查偵辦,竟違背職務,未予調查,而承上開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由乙○○與甲○○於不詳時地談妥,每月加給1 萬元,甲○○亦擔任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幫忙處理彼德堡遊藝場之紛爭與對外之公關事務,且減少遭臨檢、取締。乙○○由郭順良每月給付之3 萬元公關費中侵吞2 萬元,僅給付甲○○每月1萬元;故自90年6 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郭順良乃以「上鈊企業社」之名義,按月匯款3 萬元至泛亞電子遊藝場(該遊藝場亦係乙○○所經營,如後述)會計張英惠設於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取出其中1 萬元與上揭7 萬元放入同一包裝袋,每月在屏東縣枋寮鄉火車站附近及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屏東鵝肉城」等處交付予甲○○。郭順良嗣又將上揭遊藝場轉讓予廖述經經營,郭順良亦轉知廖述經每月須給付3 萬元公關費給警方人員以處理公關事宜並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減少遭受臨檢、取締,故由廖述經循同一模式,於92年1 、2月按月各匯款3 萬元至張英惠之上揭帳戶,乙○○亦僅將其中1 萬元取出交予甲○○,甲○○總計以此法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圖得21萬元之賄款(共21個月,每月1 萬元,合計21萬元)。
三、乙○○自89年11月29日起, 在屏東縣○○鎮○○路○○○ 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泛亞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乙○○認為應拉攏有力之警員,為其處理該電玩店所衍生之公關事務,乃於不詳時地向丁○○告知願每月給付公關費用,委請丁○○處理該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以及所生之紛爭,且減少遭臨檢、取締,使該電玩店得以順遂經營。丁○○雖時任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而非轄區之東港分局,惟其知悉該電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仍應依法加以調查偵辦,詎其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內或其他不詳地點,按月向乙○○收受5 萬元賄款,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取締等偵辦行為,前後計收受賄款25萬元(共5 個月,每月5 萬元,合計25萬元)。
四、丁○○、丙○○因見乙○○經營「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從事賭博行為,有利可圖,明知賭博係犯罪行為,竟各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 先後自89年12月起(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90年5 月間起(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插股上述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以店內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行為。其中泛亞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50萬元,丁○○參與2 股,丙○○參與1 股:遠傳電子遊藝場部分,每股股金35萬元,丁○○參與2 股,丙○○參與0.5 股。丁○○因此經由乙○○或泛亞電子遊藝場會計張英惠交付,按月在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消防隊前及其他約定之不詳地點獲得10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250 萬元(每月10萬元,前後共25個月,合計250 萬元);丙○○經由乙○○交付,按月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100 萬元(每月4 萬元,共25個月,合計100 萬元)。迄92年2 月14日方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寄分卡等物。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因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為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亦有困難,因此該等文書復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業務上作成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扣案帳冊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一節,已據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乙○○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等情,亦據證人張英惠於警詢、調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張英惠既係乙○○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遠傳電子遊藝場」之會計,負責帳務管理工作,即屬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則該扣案之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張英惠,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證人張英惠於製作該帳冊後,證人乙○○均會影印回去查閱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
92 年7月26日乙○○警詢筆錄第2 頁背面),則證人張英惠自無冒被乙○○發現之危險而隨意為不如實記帳之必要,該扣案帳冊顯具有可信性。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帳冊之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證明該帳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張英惠、林靖順、鍾賢宗、郭順良、廖述經於警詢、調訊之供述與原審、本院前審理時之供述有所不符之處(筆錄內容如後述),然上開證人於警員、調查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且證人乙○○於警詢、調訊時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詳下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則上開證人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有關與法院開庭時供述不符之部分,應較其等嗣於法院審理中所述為可信;其等上開陳述,復為證明本案被告等
3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良、廖述經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均未曾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然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分別訊問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良、廖述經等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此與傳訊證人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同。又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場,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等之反對詰問,亦有原審審理卷宗可按;被告、辯護人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空言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張英惠、林靖順、郭順良、廖述經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指稱:乙○○於調查局之陳述,係為求交保而受利誘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⑴證人乙○○於92年7 月26日警詢時,除委任徐建光律師到場,其父及妻亦有到場;其於92年8 月15日調訊時,委任劉家榮律師到場;其於92年8 月28日調訊時,委任徐建光律師到場,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由劉家榮律師到場;其於92年9 月18日調訊時,委任劉家榮律師到場,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由蘇精哲律師到場;其於92年11月12日調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委任劉家榮律師到場;其於92年11月24日調訊時,委任徐建光律師到場,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由蘇精哲律師到場等情,有外放卷附之乙○○筆錄可稽。證人乙○○於警、調人員詢問時既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衡情警、調人員顯無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取供之可能,蓋證人乙○○如有受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則辯護人並非無法從乙○○之外觀、動作、表情而得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乙○○上開陳述係受利誘一節,已難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受到調查員不正訊問之理由是:當時在調查局做筆錄時受到壓力,因為調查員拿台南的某一電玩業者被判刑之判決書給他看,讓他了解跟他相同情形之人有被判罪,所以其心中受到強制等語;然提醒犯罪嫌疑人其所為可能該當或成立何種犯罪,此種訊問方式並非係不正訊問,否則將導致製作筆錄之公務員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可能所犯之罪名後,嫌疑人則主張被公務員告知涉犯法條、罪名,竟係不正訊問之荒唐結果,故縱使調查員曾有限制辯護人在乙○○身邊聽聞乙○○供述之情事,參酌當時乙○○除以電玩業者身份受訊問外,其交付金錢給警員,仍涉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或共犯圖利罪等等,均仍屬調查之初步階段;衡之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以及乙○○於提訊完畢返回由檢察官複訊時,當檢察官就調查局之筆錄內容再次詢問或提示乙○○,乙○○之辯護人仍可在場行使在場權,檢察官亦多有詢問辯護人有何意見表示,此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即明。被告、辯護人主張乙○○之辯護人被調查員隔離於指認室外,隔著個玻璃窗,使辯護人無法行使辯護人之權利,故乙○○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⑵證人乙○○92年8 月15日調訊筆錄,經本院前審命法官助理勘驗偵訊錄影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勘驗結果固均有證人乙○○冀求交保之陳述,及調查員說明交保之條件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47 至251 頁、本院更㈡卷第215至219 頁)。惟調查員關於乙○○是否交保之說明,主要是向乙○○說明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要件,如其全部陳述案情,而經檢察官查證屬實後,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檢察官即可考慮讓其交保;調查員並未以乙○○誣攀被告等3 人作為讓其交保或請檢察官讓其交保之條件甚明。調查員於偵辦案件時就相關法律規定及偵查實務進行之程序,對於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加以說明、分析,此與利誘之不正訊問並不相符。又證人乙○○92年9 月18日之調訊筆錄,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結果固有下列情形:
調:下午去他姐夫家看的紅色車沒錯吧﹖就是他開的﹖前述
勘查紅色福斯VT8979....答:(點頭。)
17:00:33(偵訊中斷,乙○○吃藥)
17:01:10(調查員拿一份資料給乙○○翻閱)
17:01:39調:你交給甲○○每月8 萬元的賄款就是在該紅色福斯車內
? 我確定是在甲○○紅色福斯車內將賄款交給他,但我沒記車牌號碼。
17:02:53調:你沒記車牌號碼﹖答:(被告低頭看手上的資料,沒有回答。)
17:03:03調:那台車像不像? 該車外型確實像我交付賄款給甲○○的紅色福斯車。
答:有啦!(點頭。)惟依該問答過程可見調查員確有提示該福斯車給乙○○辨認無訛,亦難指該項陳述有何不當。其餘譯文內容大致與錄影內容相同;且調查員製作筆錄之方式,係由一名調查員口述、另一名調查員打字,到一個段落或有不清楚之部分時,再向證人乙○○確認,由證人乙○○加以回答,或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加以表示。依錄影內容所示,當日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加以詢問之情形;、當日筆錄製作完成後,有交由證人乙○○閱覽筆錄內容,經其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刊見本院更㈡卷第126 至131 頁)。準此,本件調查員上開所為之訊問顯非利誘之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辯護人又稱乙○○92年9 月18日之調查局筆錄,其上有明顯塗改增、刪之處,此與筆錄必須完整不能有所塗改之要件不符,該筆錄既然有所瑕疵,即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法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保,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意製作筆錄,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準此,辯護人所質疑92年9 月18日乙○○之調查筆錄有增刪云云,本院觀該筆錄其中在第6 頁第5 行處(乙○○筆錄外放第40頁)有刪除「7 萬元」之字句以及同行增加「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之字句,然乙○○均有在增刪處按捺指印,此觀筆錄之記載即明,乙○○並於閱覽筆錄完畢後,於筆錄末頁簽名、按捺指印以作為筆錄正確性之擔保,是該筆錄自不因曾有增刪而影響其證據能力,且筆錄有所增刪亦可以得知調查員並無事先製作完筆錄而讓乙○○照讀或簽名之情事,筆錄有所增刪適正表達乙○○確實有閱覽筆錄,且增刪後之筆錄文義亦確實為乙○○之真意,辯護人認為筆錄有增刪,影響證據能力等語,實屬誤解。至於該筆錄第2、3 頁不完整部分(即乙○○筆錄外放第36頁、第37頁),其問答之具體內容,則均為空白,經本院前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查結果,經函覆:該不完整之筆錄,為地檢署向屏東地院聲請羈押所送之節本,有該組97年10月1 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32090 號函1 份(見本院更㈠卷第151 頁),故此部份不完整之調查筆錄無法作為證據甚明。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除上開爭執部分之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90年5 月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取締賭博為其職務之一,惟矢口否認有按月向乙○○收取7 萬元賄賂以及透過乙○○向郭順良、廖述經按月收取1 萬元之賄賂犯行,辯稱:取締賭博電玩業是行政組業務,非由刑事組執行,伊和乙○○僅是普通朋友,沒有常往來,也沒有金錢往來,知道他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但不知道裡面有賭博性機具;伊不認識郭順良、廖述經,與他們無金錢往來,也不知道郭順良在琉球經營電子遊戲場,小琉球不是枋寮分局轄區,乙○○也沒有告訴伊要照顧該遊藝場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擔任遠傳電子遊藝場、彼德堡電
子遊藝場之公關,並向乙○○按月收取賄賂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以下稱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證:「經營方式係客人來時,先以現金向現場小姐兌換遊戲卡或代幣,由現場小姐依客人交付的遊戲卡來開電玩台子的分數,事後客人再依所剩或所贏的積分在滿百分之倍數下,洗分來換取遊戲卡,客人再持遊戲卡兌換現金;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是由會計張英惠記載,遠傳報表內記載『倉庫』7 萬元係指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遠傳電子遊藝場在開幕後隔月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用給甲○○;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3 萬元到張英惠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打點使用;張英惠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得堡遊藝場之3 萬元放在信封給我,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交付地點一般在枋寮火車站前甲○○紅色福斯車內或我深藍色大發轎車內,偶而甲○○會到我屏東市經營的鵝肉店,我就把裝有8 萬元之信封在甲○○車內交給他,直到92年2月14日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交際費;支付交際費的目的是請他們照顧我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遠傳電子遊藝場不曾被取締,甲○○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等語(外放證物袋乙○○92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第15頁至第20頁)。
證人乙○○於92年9 月18日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我曾在海產店介紹甲○○給張英惠、郭順良認識,並告訴郭順良小琉球之彼得堡電子遊藝場交給甲○○照顧;因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女計分員曾淑杏的先生與客人在店內打架,經理林靖順告訴我狀況後,我就撥打甲○○行動電話請他到枋寮派出所瞭解情形,後來甲○○沒有回報處理情形,我交給甲○○每月8 萬元交際費就是要他照顧枋寮電子遊藝場及彼得堡電子遊藝場,所以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有事情,我都會請他幫忙」等語(外放證物袋訊問筆錄第38頁至第40頁)。證人乙○○於92年11月12日調查局調查中亦同樣證稱:「遠傳電子遊藝場於90年5 月15日即開始對外營業,90年6 月開始支付甲○○每月7 萬元交際費,7 萬元於當月5 日左右交付;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我是在90年6 月5 日轉讓給郭順良經營,同年月即交代郭順良匯款給我轉交給甲○○作為照顧該遊藝場使用,有時該月因寄、賣機台拆帳互相抵扣沒有匯款,由我這裡直接將他拆帳後應得款項直接作為其應匯款之公關費」(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5頁至第46頁)、「‧‧遠傳電子遊藝場係在開幕後隔月才按月交付7 萬元交際費給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甲○○,另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會以『上鈊企業社』名義匯款3 萬元到張英惠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給我,作為該店公關費打點使用,交付方式係張英惠把遠傳電子遊藝場之7 萬元及彼德堡遊藝場之3萬元放在同一信封內交給我處理,我一般會抽出2 萬元當作酬勞,作為我替郭順良處理小琉球彼德堡遊藝場的事務費用,其餘信封內8 萬元我都直接交給甲○○,直到92年2 月14日,我所經營的前述電子遊藝場被查獲賭博後,才沒有支付上述交際費。前述交際費支付的目的是請他們能照顧我所經營的遊藝場以免被查緝。我與郭順良、甲○○在哪家餐廳飲宴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楚,但那次飲宴我記得有介紹甲○○給郭順良認識,甲○○曾向我表示其有同學或朋友在小琉球任職,可以幫忙」等語(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8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同前所述,前後供詞悉相一致。雖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改稱:「我有說過店裡的賭博方式,我沒有交公關費給甲○○;因為客人吃藥來店裡鬧,我們幹部報案,店員就被帶到派出所去。我確實有跟甲○○對話要請甲○○處理客人與店員打架,後來甲○○沒回我電話;91年9 月17日至91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確實有與甲○○電話連絡;記載『倉庫』之7 萬元是我拿走,我怕被羈押才指認甲○○。我們幹部吃飯時候,先介紹張英惠與甲○○認識,後來才介紹郭順良與甲○○認識,介紹他們認識沒什麼目的。郭順良在小琉球經營彼德堡遊藝場,是我盤讓給他的」云云。然證人乙○○前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甲○○有按月圖利收取金錢之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惠英、郭順良等人於調查局、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陳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如後述),足證其言信而有徵,並非臨訟杜撰。況貪污罪之罪刑甚重,乙○○實無為邀停止羈押之寬典而設詞誣攀警員貪污之理。乙○○雖稱其係為求交保而於調查局調查中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然乙○○於調查局調查中指證員警涉嫌貪污罪後,仍遭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獲准;嗣乙○○於原審羈押中再經調查員提訊時,仍一再指證被告甲○○有相同之收受金錢之行為,此有其調查局調查筆錄可憑,並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承認。故若證人乙○○果係為求交保而對被告為嚴重不實之指述,則其於指述後仍遭羈押時,當知其指述警員之供詞與能否交保之間並無關聯;是乙○○顯無理由於羈押中再對與其無深仇大恨之被告為相同內容之不實指證,故乙○○所稱其因為求交保,故於調查局調查時對被告甲○○為不實指證云云,顯無可信。
㈡又證人乙○○係上開電玩店之老闆,如其有支出金錢之必要
,端無在帳冊中蓄意記載「倉庫」之必要,且每月均係固定之支出,顯然該「倉庫」之記載係為掩飾其某種隱密而怕人知曉之支出。且乙○○供稱有與甲○○電話聯繫,此亦有乙○○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通聯之通訊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28 頁至第329 頁)在卷可考。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該通訊監查譯文後,乙○○亦坦認其確實有與甲○○有如上開內容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35 頁)。可見乙○○經營之遊藝場如有遇到紛爭,乙○○則立即請被告甲○○出面處理,是乙○○所稱甲○○為其電玩店擔任公關等語,應屬實情。
㈢證人即遊藝場會計張英惠於92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乙
○○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我負責會計工作,每個月約5 日以前,公司開幹部會議時,乙○○會交代我用信封裝好一個
3 萬元一個2 萬元的信封,另一個10萬元的信封袋交給乙○○,然後在帳冊上以『倉庫』帳名紀錄支出5 萬元及7 萬元之款項,(5 萬元是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如後述),7 萬元是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費;交給乙○○10萬元,用於遠傳電子遊藝場公關費7 萬元,3 萬元是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給我們作為公關費的,因為該遊藝場不是我們公司的,只是乙○○代他轉交,所以沒有紀錄在我們公司帳冊上」等語(外放證物袋張英惠訊問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張英惠於94年4 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甲○○,在枋寮一個路邊攤,乙○○介紹的,說這個是我朋友叫阿鋒,是我們遠傳電子遊戲場的公關。枋寮公關費開幕沒多久我交給乙○○,用信封袋裝,1 個月8 萬元或
7 萬元;是交10萬元,帳記7 萬元,另3 萬元是小琉球電子遊戲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記得是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的,泛亞、遠傳是賭博性的電子遊藝場,機台之分數可以換錢。公關費在帳冊上記載『倉庫』,是乙○○叫我這樣記載;遠傳、泛亞未曾被查獲過賭博犯罪,甲○○是遠傳電子遊藝場的公關是乙○○說的;3 萬元是另一家小琉球的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也是公關費,是用個人名義匯的,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匯過來的3 萬元與7 萬元放在一起,所以我認為也是公關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63 頁);且證人張英惠於97年12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調查局所言屬實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2 頁);對於遠傳遊藝場之公關費係交給被告甲○○此點,證人張英惠陳稱係聽聞乙○○之告知,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充足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亦即張英惠雖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聽聞由乙○○轉知之事情必然屬實,且如以轉述聽聞而來之內容直接作為被告犯罪之憑據,亦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然由張英惠之證詞可知,乙○○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支出公關費,彼德堡遊藝場亦有按月匯款3 萬元並交由乙○○處理,且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7 萬元(泛亞遊藝場每月支出公關費5 萬元,如後述)此點應可認定。此互核上開乙○○之調訊、警詢、檢察官偵查之供詞以及扣案之帳冊以觀,足證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確有所謂「公關費」即交際費之按月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會計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代之,應可認定。
㈣證人郭順良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向乙○○頂讓電子遊
藝場經營時,乙○○主動告訴我每月必須支付警方公關費用
3 萬元,以避免該遊藝場被查緝賭博犯行,經我同意後,乙○○就約1 位刑事組長出來與我在東港地區飲宴,表示前述公關費係交給該名刑事組組長,由該名組長來照顧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後,我即依乙○○指示的帳戶按月匯款3 萬元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張英惠帳戶中給乙○○轉交給名刑事組組長。91年10月間我把我的股份全部轉讓給廖述經經營;但91年11月及12月的各3 萬元仍以我所經營之上鈊企業社名義匯入前述張英惠帳戶中,92年1 月則改由廖述經以個人名義匯入前述張英惠帳戶」等語(見外放郭順良、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0年2 月在小琉球經營『大琉球遊藝場』…,乙○○還跟我說要付3 萬元的公關費。因為他說我如果付3 萬元,店比較不會有事,意思就是警察就不會找麻煩」、「有1 次乙○○約我去吃飯,他約1 個人叫『組長』的,他說這個人是警察,幫他處理事情,意思就是有把我的匯款轉交給這個警察」、「(有何證據證明組長與乙○○收錢做公關費?)我不知道,但是我都把錢付到乙○○會計的帳戶,而且我都很平安」等語(見外放郭順良訊問筆錄第14、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頂過來的時候,乙○○就跟我說要這筆錢,一個月要3 萬元,用公司的上鈊企業社的名義匯,我轉店給廖述經之後,我就叫他繼續匯。匯公關費的目的是請他處理黑、白兩道的事情。我請乙○○處理黑白兩道的事,這樣店裡比較不會有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至第180 頁)。證人廖述經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小琉球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每月匯入張英惠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3 萬元係行賄員警包庇該遊藝場免被查緝賭博犯行的交際費;因郭順良告訴前述彼德堡電子遊藝場由乙○○來處理警方人員的公關事。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開始經營時,郭順良就開始按月匯3 萬元警察公關費到張英惠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我91年10月間頂下經營後,初由上鈊企業社繼續匯2 個月,92年1 月起改由我本人親自匯過去。」等語(見外放郭順良、廖述經訊問筆錄卷第17頁、第20頁)。證人郭順良、廖述經上開證述一致,均證稱彼德堡電子遊藝場有支出公關費給警員,並由乙○○代為按月交付給警員。證人郭順良、廖述經對於其所經營之彼德堡遊藝場之公關費是否交給甲○○此點,雖均係聽聞乙○○之告知或交由乙○○自行處理,其聽聞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證明遊藝場之公關費確實有交給甲○○此待証事項,然由郭順良、廖述經之上開證詞可知,其2 人經營之遊藝場確實有按月匯款3 萬元並交由乙○○處理公關之情事。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時雖亦翻異前詞,否認其按月匯予證人張英惠3 萬元性質係屬於交付警察之「公關費」,並改稱:
「我付3 萬元是因為郭順良叫我照付,我不知道3 萬元要幹什麼,他們說那是修理電子遊戲機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此與其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乙○○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維修廠商或人員,故證人廖述經所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具若確有維修情事,應可逕行將維修款項給付予前來維修之廠商或人員,而毋需以匯款予乙○○之迂迴方式輾轉交付;且電子機具之維修通常係依其故障程度及換裝零件之多寡、種類而收取費用,以按月給付定額「修理費」者,並不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是證人廖述經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詞,與常理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足認乙○○確實有以「倉庫」之記載以掩人耳目
,而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以及彼德堡遊藝場亦每月固定支出公關費,其中遠傳遊藝場每月支出之公關費為7 萬元,彼德堡每月支出公關費3 萬元(然乙○○僅轉交甲○○1 萬元),且公關費係由乙○○交給被告甲○○。此外,並有帳冊、臺灣銀行張英惠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帳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存摺匯款資料見外放卷第
8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7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之帳簿《或營業月報簿》1 本、同署92年年度保管字第6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之張英惠銀行存摺1 本)。而上開帳冊確有按月以「倉庫」名義7 萬元支出之記載,張英惠存摺亦有郭順良、廖述經按月匯入3 萬元之記錄,是證人乙○○所稱遠傳電子遊藝場每月交付7 萬元公關費給甲○○;彼德堡遊藝場伊每月代為轉交1 萬元公關費給甲○○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甲○○自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就遠傳電子遊藝場之部分按月向乙○○收受7 萬元,共計圖得147 萬元之賄款;以及自90年6 月間起至92年2 月5 日止,甲○○就彼德堡遊藝場之部分按月收取1 萬元賄款,前後共收取21萬元賄款。
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刑事組
長,為依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自有偵辦犯罪案件之權限,且知有犯罪嫌疑時即應加以取締偵辦,其竟違背職務,按月向電玩業者收取賄賂。而乙○○、郭順良等電玩業者均坦承其電玩店有經營賭博行為,而業者最害怕之事情即係警方強力取締查扣機台,使其投資泡湯,其次或應付來店滋事打架之客人、或應付不服氣輸錢而欲鬧事之客人、或應付前來索財之人(例如推銷便宜茶葉而要求高額價錢)等等,不一而足;故電玩業者希望拉攏警界有力人士,作其公關或護身符,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或減少臨檢及查緝,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甲○○擔任員警多年,且高居分局刑事組長一職,以其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坊間電子遊藝場所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及電玩業者之上開心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甲○○知悉乙○○、郭順良等人係遠傳、彼德堡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遊藝場因有經營賭博,且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然乙○○、郭順良等人有如何之賭博具體行為,於本案中,乙○○、張英惠等證人均僅稱其遊藝場之經營情形被告甲○○一般應會知悉等語,且證人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乙○○所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涉及賭博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58頁、第169 頁、第173 頁、第183 頁);惟自90年6 月開幕起至92年2 月間被查獲時為止,長達20個月期間,乙○○在被告甲○○所轄區域內經營之遠傳電子遊藝場均無遭受取締之紀錄,即使該遊藝場遭人檢舉有賭博活動,且該遊藝場組長黃文章已在枋寮派出所內向二位警員坦承該遊藝場有賭博活動後,黃文章竟仍受縱放(詳情如後所述),可見被告甲○○「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情遠傳電子遊藝場或彼德堡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又電玩業者乙○○、郭順良既願每月給付高達7 萬元、1 萬元(其餘2 萬元由乙○○持用)之公關費予被告甲○○,如非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以獲取暴利,其等焉有按月交付高額公關費予警察之必要?參以被告甲○○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此為極易判斷得知之事,被告甲○○竟仍按月收受高達8 萬元之公關費,其確知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行為甚明。被告甲○○既知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涉犯刑法賭博犯罪,基於其刑事組長之職務,自應調派人力指揮員警加以取締偵辦,然卻因每月收取賄款(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則被告甲○○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與乙○○、郭順良、廖述經等人之交付金錢之間,存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
㈦至於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遠傳電子遊藝場組
長黃文章曾因涉嫌竊盜之嫌犯供稱,在遠傳電子遊藝場店內賭博而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了解,我有打電話請甲○○前去關心了解,事後黃文章就沒事了」等語(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19頁)。證人黃文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有被帶到枋寮派出所,但時間忘記了。有一個客人好像吸毒,打電玩贏錢,他說是我換給他錢,有一個警察但我不知道名字到我店裡叫我去指認,警察問我店裡有無換錢,我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承認,警察讓我打電話請經理過來,警察沒有給我作筆錄,我知道賭博電玩犯法,但我不知道為何可以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 頁至第171 頁)。證人鍾賢宗曾於91年8 月21日10時35分至91年8 月22日14時45分間,以000000
0 號電話撥打石顯耀(遠傳電子遊藝場中班主任)之0000000000號電話,其間有如下對話:「鍾賢宗:『人客被抓進派出所,講身上裝的錢,講什麼是遠傳拿來給他們的,後來就叫『豬肉』(黃文章之綽號)過去這樣!我就說我馬上幫你叫經理‧‧。』;石顯耀:『應該沒代誌了』;鍾賢宗:『那已嘸代誌,派出所那個壓得下去啦。‧‧那個公關費又比東港還要高。』」(見原審卷㈡第323 頁至第326 頁),故公訴人遂認為被告甲○○有縱放人犯之嫌疑;然而,於警方之辦案技術層面而言,是否單憑某一證人指證曾在某電玩店兌換金錢,警員就必須立即查緝該電玩店或立即製作筆錄成案而移送檢察官處理?此當屬未必,蓋警員是否立即前往查緝、或埋伏觀察、或等待適當機會而聲請搜索票等等,承辦警員有其偵辦上之考量,故不能因警員未立即集合人馬前往查緝即認為警員有蓄意縱放犯人之嫌疑,更不能認警員有意或無意忽視此線索遂立即推論係出於甲○○之施壓或授意所致。惟員警於有電玩店客人到案,且電玩店職員已承認有兌換金錢下,竟未採取任何偵辦賭博犯罪之積極作為,再參以證人即該電玩店人員鍾賢宗、石顯耀之當日通話內容,益證證人乙○○所為上開按月交付公關費予被告甲○○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㈧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丁○○按月收取公關費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向乙○○收取公關費之犯行,辯稱:伊於90年4 月19日前均在屏東分局服務,而乙○○之遊藝場位於東港分局,兩地相隔約30公里,伊認識乙○○,也知道乙○○開設泛亞遊藝場,但不知乙○○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伊調到東港分局後只負責肅槍、流氓業務,並無辦理取締電玩業務,伊沒有跟乙○○收過任何公關費,也沒有和乙○○或其會計有任何金錢往來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擔任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公關,並
向乙○○按月收取5 萬元賄款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警方扣案之泛亞電子遊藝場營業收支月報表係由會計張英惠記載,泛亞電子遊藝場報表記載『倉庫』5 萬元及係指該遊藝場每月固定支出的交際費」(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17頁)、「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丁○○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以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鄰居或管區等等,丁○○將前述購買之物品送給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18頁);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曾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時,有給丁○○5 萬元去買酒和茶葉,我記得我親自交給丁○○2 、3 次,另外有1 、2 次是由會計張英惠交給他,因為是我不在東港,我交待會計處理,‧‧當時我還不認識蔡嘉和,蔡嘉和是在開幕之後4 、5 個月後,我才把公關費交給他」等語(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時復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時,我曾親自交以白色信封包裝之5 萬元現金給丁○○購買茶葉、酒或禮盒,作為遊藝場打點之公關交際使用‧‧後來丁○○向我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由蔡嘉和來經手交際費,我即按蔡嘉和指示,將5 萬元之現金分裝在兩紙白色信封,各2 萬元及3 萬元‧‧」(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
18 頁 )等語;其先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㈡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剛開幕
時,乙○○在屏東縣○○鎮○○路○○號辦公室附近有一家薑母鴨店內有介紹丁○○給我認識,並稱他為『蔡小』,並說以後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都是由他負責,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泛亞電子遊藝場是89年12月開始經營,90年
1 月分起,警察公關費5 萬元以信封袋包裝1 包交由乙○○,蔡嘉和接手後才將該筆警察公關費5 萬元分裝成2 包,分別3 萬元及2 萬元。東港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最初係由丁○○負責處理,91年初改由丁○○介紹蔡嘉和接手」、「丁○○替乙○○處理公關費,係乙○○本人告訴我的,蔡嘉和接替丁○○處理公關費之事亦是乙○○帶我到蔡嘉和家中(位於泛亞電子遊藝場斜對面附近),由丁○○介紹蔡嘉和給乙○○及我認識,並表示蔡嘉和係要接替他處理公關費之事。之後我曾詢問乙○○何以丁○○要找蔡嘉和接替,乙○○告訴我丁○○向他表示有人在注意他,所以才要變換公關費處理人‧‧」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2、57、30頁)。觀證人乙○○與張英惠所述之泛亞電子遊藝場公關費每月5 萬元先交被告丁○○收受,嗣後因丁○○表示蔡嘉和對地方人士較熟,故改由蔡嘉和收受而丁○○即不再介入收受等情,2 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雖張英惠係聽聞乙○○轉述有關丁○○按月收受5 萬元公關費之事情,其聽聞之內容應屬傳聞,亦即由張英惠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導出丁○○有收受公關費之結論,然泛亞遊藝場按月固定支出5 萬元而由乙○○負責打點有能力關照遊藝場之人士,此點由張英惠之供詞應可得證;且其供述與乙○○之供詞亦屬一致,互核扣案帳冊之記載、台灣銀行存摺匯款等資料,更屬相符。堪認乙○○經營泛亞電子遊藝場,亦如同經營遠傳電子遊藝場一樣,均有公關費或交際費之支出,且為掩人耳目,而在帳冊上記載「倉庫」字樣以代之,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丁○○收受賄賂開始之時間,固有證人乙○○及張英
惠之上開證詞可按,然其終止時間,證人乙○○證稱係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 個月後(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 證人張英惠則稱係91年7 、8 月分間(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8頁),兩者所供有所出入。然因本件按月給付金錢多由乙○○親自為之,證人張英惠則僅包裝金錢及將支出記入帳冊而已,故證人乙○○所記憶之起、迄時間,應較證人張英惠正確。且證人張英惠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公關費由丁○○轉蔡嘉和接手的時間,應該是90年間比較正確,我也不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至第157 頁);益徵證人張英惠對於被告丁○○收取賄賂之起迄時點,並非記憶非常鮮明,故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中所言之日期,應有誤會;自以證人乙○○所稱:泛亞電子遊藝場開幕4 、5個月後(該電子遊藝場為89年12月開幕,5 個月後適為90年
4 月),該遊藝場之公關費即不再支付予被告丁○○等語,應屬可信,本院因認被告丁○○最後1 次收取公關費賄款之日期,應係90年4 月間。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我親自交給丁○○2 、3 次,另外有1 、2 次係由會計張英惠交給他,因為我人不在東港,是我交待會計處理的」等語(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22頁),雖與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我都是將公關費交由乙○○,所以我都沒有交付給丁○○本人。我僅有交付1 次股利給丁○○本人」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卷第52頁)稍有不符,然不論為公關費或股利,僅是名稱上之差異,張英惠確有受乙○○之指示交付金錢給丁○○,而丁○○有向乙○○經營之遊藝場方面取得金錢,此點應可確認。且本件案發距被告丁○○收受所謂之公關費或股利已有2 年餘,時隔日久。而被告丁○○除收受上開所謂「公關費」外,另有自89年12月插股乙○○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而按月收取「股利」(如後述)。因此張英惠若將交付「股利」或「公關費」之事相互混淆,亦有此可能。故證人乙○○、張英惠上開證詞之稍許歧異處,尚無礙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㈣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按
月給付金錢給丁○○,並改稱:「我沒有交錢給丁○○,帳簿上記的『倉庫』5 萬元是我自己做帳的帳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本院上訴卷第16頁、本院更㈠卷第226 頁)。然上開電玩店之實際經營者為乙○○,而其他所謂之股東,觀扣案之股東名簿之記載,如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等人,悉為其所僱用之店員,渠等成為電玩店股東,係因證人乙○○為鼓勵彼等努力工作而主動邀約入股,並由乙○○指定股份,林靖順等人亦非自始即繳交股金,而係陸續自薪水或獎金中扣除充作股金,故渠等對於電玩店實際經營情形,因其具有店員之身分,故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便乙○○多取部分盈餘,渠等亦無意見等情,業經證人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互核一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寫倉庫5 、7 萬元,股東不會過問?)股東應該不會有意見,就算是我自己拿去花,股東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 頁)。故該電玩店股東既不會追究電玩店之支出及所得分配狀況,則乙○○即無必要大費周章,在帳冊上將自己多取之金錢偽載為「倉庫」支出,證人乙○○嗣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詞,尚難採信。又乙○○前於調查局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就被告丁○○索賄情事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張英惠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冊扣案可佐。又乙○○與被告丁○○並無深仇大恨,而貪污罪刑甚重,故證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被告丁○○雖辯稱其與證人乙○○未有金錢往來,亦不知證人乙○○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性電子玩具等語;然證人乙○○已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就按月交付金錢給被告丁○○之情節歷次供證明確,已如上述。證人乙○○、張英惠、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中又均一致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活動等情(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頁、第183 頁);警方並於92年2 月14日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店內查獲賭博情事,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證人乙○○於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一般經營電子遊藝場大部分都有從事賭博行為,以他們的身分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見外放乙○○訊問筆錄卷第55頁)。而被告丁○○於90年1 月至90年4月19日間,雖不在東港地區任職,然其曾於86年5 月7 日至88年5 月7 日間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小隊長,有屏東縣東港分局93年10月15日東警分人字第0930010753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表在卷可參,其對於東港地區含電玩業之八大行業自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對於電玩業常有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而為警方應予重點查緝等情,亦難諉為不知。乙○○經營電玩業且兼營賭博性電玩,希望拉攏警界人士作其公關,最好能達到放鬆對於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之查緝,或者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電子遊藝場,此應為經營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被告丁○○擔任員警多年,且已任刑事小隊長職務,以其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坊間電子遊藝場所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及電玩業者之上開心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丁○○既然知悉乙○○係泛亞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遊藝場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以經營賭博犯罪,又屬於警方重點臨檢、查緝之場所,可見被告丁○○在其職務上確然已知泛亞電子遊藝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又電玩業者乙○○既願每月給付高達5 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丁○○,如非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以獲取暴利,其焉有按月交付高額公關費予警察之必要?參以被告丁○○偵辦刑事案件多年之專業知識、經驗,此為極易判斷得知之事,被告丁○○竟仍按月收受高達5 萬元之公關費,其確知該電子遊藝場兼營賭博行為甚明。被告丁○○既知上開電子遊藝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涉犯刑法賭博犯罪,基於其刑事小隊長之司法警察職務,自應依法加以取締偵辦,然卻因每月收取賄款(公關費)而未為檢舉並主動積極偵辦。則被告丁○○對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行為與乙○○之交付金錢之間,存有對價之關係,亦極明確。又被告丁○○身為警員而其所屬之轄區縱非一直涵蓋泛亞電子遊藝場,然依其警察身分及曾在東港分局服務之經歷,對於東港地區之人、事、物仍有一定之影響力,乙○○按月給付金錢以換取被告丁○○為其處理電玩店之公關事務,亦屬合理,被告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法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參、丁○○、丙○○插股經營賭博電玩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插股賭博性電玩店及按月收取股利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乙○○經營賭博性電玩業並按月分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認識乙○○,知道他在開電子遊戲場,但伊未插股,亦無從乙○○或他身邊的人拿過任何錢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丙○○插股經營泛亞、遠傳電
子遊藝場,被告丁○○固定向乙○○按月收取10萬元、丙○○亦按月向乙○○收取4 、5 萬元以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泛亞電子遊藝場股東有我、林靖順、鍾賢宗、石顯耀、張英惠、蔡嘉和、丙○○、丁○○。遠傳股東有我、嚴宥麗、陳進德、陳森永、丙○○、張英惠、丁○○。丁○○是在他擔任里港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認識,我知道丁○○、丙○○是警察,我和丙○○、丁○○一直係好友,所以在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始就邀他們2 人入股,丁○○在泛亞、遠傳遊藝場各入2 股,丙○○在泛亞遊藝場入股1 股,在遠傳遊藝場入股0.5 股,泛亞遊藝場1 股股金50萬元,遠傳遊藝場每股股金35萬元。丁○○是在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開辦開始就加入股東,入股股金陸續以現金交付給我,每月收取股利要看店獲利情形,他們2 人股利均由我本人先聯絡他們在哪裡,我再拿給他們,我偶而因事情忙也會交代會計張英惠拿股利給丁○○;警方查扣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中,第1 頁所記『蔡2 』『家1 』『櫻1 』『順0.5 』『石富鐘0.5 』『英惠0.25』及『蔡2 』『櫻0.
5 』『泳哥0.5 』『德0.25』『英0.25』『麗0.25』是我本人所記。是記載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開辦時股東持股的紀錄。『蔡2 』係指丁○○2 股,『家1 』係指蔡嘉和1 股、『櫻1 』是指丙○○1 股、『順0.5 』係指林靖順0.5 股,『石富鐘0.5 』是指石顯耀、楊永富、鍾賢宗共0.5 股,『英惠0.25』係指張英惠0.25股《指泛亞電子遊藝場》;及『蔡2 』是指丁○○2 股,『櫻0.5 』是指丙○○0.5 股,『泳哥0.5 』是指陳森永0.5 股,『德0.25』是指陳進德0.25股,『英0.25』是指張英惠0.25股,『麗0.25』是指嚴宥麗
0.25股《指遠傳電子遊藝場》。營業月報表係由張英惠記載,丁○○、蔡嘉和及丙○○一般常情都知道我經營的電子遊藝場為不法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丁○○、蔡嘉和及丙○○都是股東;丁○○、丙○○都曾到我辦公室來找我了解經營狀況」、「丁○○及丙○○在我開始經營東港泛亞、枋寮遠傳電子遊藝場就入股,東港泛亞是89年12月、枋寮遠傳是90年
5 月開始經營。丁○○入股泛亞2 股共100 萬元及遠傳2 股共70萬元;丙○○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 股175,00
0 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平均丁○○每月可分得股利金10萬元,丙○○可分得4 、5 萬元不等。丁○○及丙○○有時是我邀他們或他們主動到辦公室了解他們所入股的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以他們的身份(指丁○○、丙○○)應該知道我所經營的電子遊藝場有賭博行為」等語(見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9 、10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丁○○及丙○○是否曾看過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帳冊,因事過已久我不敢確定,但他們曾與我討論他們所投資電子遊藝場為何會有透支之現象」等語(見乙○○訊問筆錄外放卷第
56 頁 ),其歷次供述大致相符,均直指丁○○、丙○○有插股經營遠傳與泛亞電子遊藝場,且關心每月營運情形以及每月「固定」領取股金等情甚詳。
㈡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有見過丁○○及丙○
○去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丁○○是事先與乙○○約好再過去的。丙○○及丁○○到泛亞是去看帳冊及了解店內經營情形,有時還會說為什麼店裡生意做的不好,而人家做的很好的抱怨的話」等語(張英惠訊問筆錄外放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於原審審理審理時亦證稱:「丙○○、丁○○均係乙○○介紹我認識的,丁○○到泛亞電子遊藝場辦公室時也會向我詢問該店生意如何,每月5 日前結算上個月營收時,我將收入減去開支後的盈餘交給乙○○,由乙○○在辦公室或家中分配各股東股利,其將各股東應得之股利裝在白色信封袋內,信封上乙○○會註記各股東簡稱,丁○○書寫『蔡』,丙○○則書寫『和』或『英』『櫻』(丙○○之妻為邱秀英)我已無印象,但我確定丁○○係書寫『蔡』,因乙○○曾有一次將丁○○的股利叫我拿給他,丁○○約我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丁○○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從我手上拿走前述股利,股利要視當月營收而定,每股每月最高曾因販售機台而達10萬元,平日最少每股也有約4 、5 萬元股利。」等語(見外放張英惠訊問筆錄第28、29頁、原審卷㈡第155 頁至第162 頁);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又證稱:「兩本收支日記簿內乙○○本人有紀錄分股情形,據我本人所看到他所紀錄分股的情形是這樣,東港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的為丁○○入股紀錄‧‧另外枋寮收支日記簿首頁紀錄『蔡2 』是為丁○○的股份紀錄。」等語(外放證物袋張英惠訊問筆錄第10頁反面);並有該帳冊、收支日記簿(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保管字第67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之收支日記簿2 本)扣案可佐。證人張英惠上開所證有關被告丁○○關心電玩店之營收且每月均有收取現金等情節,與乙○○所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張英惠雖亦曾供稱:乙○○跟我說他們二人《指丁○○、丙○○》有入股,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證人林靖順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每月初四或初五召開幹部會議時乙○○有告訴大家,蔡大哥(丁○○)、阿和(丙○○)為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股東,我說入股是我聽說的,我是聽我們裡面的員工說的」等語(見林靖順訊問筆錄卷外放第22頁、原審卷㈡第175 頁),故辯護人因而稱:
張英惠、林靖順聽聞而來之說法係傳聞而無證據價值,丁○○、丙○○應無入股云云。然林靖順聽聞他人而來之說法雖屬傳聞而無證據價值,然而張英惠係曾受乙○○之指示,親自在東港分局旁的消防隊交付股利給被告丁○○,而被告丁○○從消防隊辦公室出來拿錢等情節,已據證人張英惠陳述明確,已如上述,顯見張英惠曾親自交付金錢給被告丁○○。故證人張英惠稱「是聽聞乙○○說丁○○、丙○○有入股」云云,應係欲表示自己對此案件不甚清楚,欲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且迴護被告丁○○與丙○○之說法,張英惠稱自己係聽聞乙○○而來云云,應不足信。
㈢證人乙○○、張英惠、黃文章、林靖順及鍾賢宗於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乙○○所經營之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有賭博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58 頁、第169 頁、第173頁、第183 頁),而警方確實於92年2 月14日在乙○○經營之電玩店內查獲賭博,且在泛亞電子遊藝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藝機具等物,其擺設賭博電玩規模非小。參以被告丁○○、丙○○既有出資經營電玩店,則其應不可能不知情該電玩店實際可以機台累積之分數來兌換金錢,且其多次前往上開店內走動關心營業情形,更每月收取一定之股利(即紅利),故被告丁○○、丙○○辯稱:與乙○○認識,但無金錢往來,不知乙○○經營之遊藝場暗藏賭博犯罪,未投資入股遊藝場等語,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雖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否認被告丁○○、丙
○○曾投資其所經營之泛亞及遠傳電子遊藝場,並改稱:「籌備時候我有邀他們(指丁○○及丙○○),但他們從來都沒入股,我招募股東時所寫的股東名冊其上所載之姓名並不是真正的股東,是我想邀他們加入而自己先寫的名單而已,另外一份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丁○○、丙○○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9 頁、本院上訴卷㈢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更㈠卷第225 頁)。然而,乙○○如果於招募股東時遭被邀人即丁○○、丙○○之拒絕加入,則其理應丟掉其原所規劃欲邀募之股東人選,其竟保留下來,已不合常情;且乙○○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歷次陳述均未提到上開對丁○○、丙○○有利之說法,且更直指被告丁○○、丙○○有插股遊藝場電玩店且固定領取股利等情,並與證人張英惠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帳冊資料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乙○○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丙○○之說詞而不足採信。再觀乙○○於本院前審96年3 月14日審理時證稱:列有罰款分攤的股東名冊,其上沒有丁○○、丙○○應分攤罰款的名冊,那才是真正的股東名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第13頁),更足以說明被告丁○○、丙○○確實係按月收取乙○○給予之股利而不需分擔其餘股東(例如入股之員工)之任何罰款或本身遭到罰款,其2 人之地位不同於一般股東,更足以證明其2 人有圖得不法之利益;又證人乙○○與被告丁○○、丙○○等人並無深仇大恨,而公務員投資賭博行業圖得不法利益應負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非輕,證人乙○○經營數家電子遊藝場,且暗藏賭博行為,則其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丁○○、丙○○,並從此與警員結怨之必要。
㈤有關被告丙○○究係入股泛亞遊藝場、遠傳遊藝場多少股份
、每月收取多少股利,證人乙○○於調查局多次陳述之證詞稍有出入;乙○○於92年7 月26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丙○○在泛亞、遠傳各入1 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收取股利,多的時候是2 、3 萬元(見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4 頁);然乙○○於92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中則陳稱;丙○○在泛亞入股1 股、在遠傳入股0.5 股,每月看店獲利情形,多的時候每月可領到4 、5 萬元等語(見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第16頁);丙○○就遠傳遊藝場係入股1 股或入股0.5股?乙○○之證詞並不相符,然觀扣案泛亞電子遊藝場與遠傳電子遊藝場收支日記簿之記載,泛亞遊藝場部份,乙○○稱「櫻1 」是指丙○○1 股;遠傳遊藝場部份,乙○○稱「櫻0.5 」是指丙○○0.5 股,扣案帳冊之紀錄與乙○○95年
8 月15日之供述相符。再者,乙○○於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中亦陳稱;丙○○入股泛亞1 股50萬元及遠傳0.5 股175,
000 元;每月股利金以當月盈餘來計算股利,丙○○可分得新台幣4 、5 萬元等語(見外放證物袋乙○○訊問筆錄54頁至第56頁),本院乃認定被告丙○○在泛亞電子遊藝場入股
1 股、遠傳電子遊藝場入股0.5 股,且每月可領到4 萬元股利。至於被告丁○○各入股泛亞及遠傳各2 股,每月共可分得10萬元,而被告丙○○入股泛亞1 股、遠傳0.5 股,每月可領到4 萬元,換算結果可得知其2 人之每月股利,泛亞1股每月可分得3 萬元,遠傳1 股每月可分得2 萬元,其2 人均自89年12月起參與泛亞部分,自90年5 月間起參與遠傳部分,被告丁○○各參與2 股,被告丙○○參與泛亞1 股,遠傳0.5 股,至92年2 月24日被查獲止,均自插股後之次月起始有分紅利,而被查獲當日亦尚未分配紅利,故泛亞部分獲利25個月,遠傳部分僅獲利20個月,依上開獲利金額計算,被告丁○○前後共計獲得230 萬元(3 萬元×2 股×25個月=150 萬元,2 萬元×2 股×20個月=80萬元,150 萬元+80萬元=230 萬元),被告丙○○前後合計獲得不法利益95萬元(3 萬元×1 股×25個月=75萬元,2 萬元×0.5 股×20個月=20萬元,75萬元+20萬元=95萬元),併此說明。
又按92年8 月15日乙○○訊問筆錄中陳稱:「櫻1 」是指丙○○的太太1 股,其實是丙○○1 股,因為他太太後面名字是櫻,我和丙○○的太太很熟,所以只有寫他的名字,其他「櫻0.5 」也是同樣的意思等語,然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改稱「櫻」是指自己等語,然如果「櫻」是指乙○○自己,則乙○○為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其顯無必要故弄玄虛而用代號「櫻」來表示自己,是其於本院前審所述,仍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論,被告丁○○、丙○○投資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以圖得不法利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2 人該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㈥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
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但僅是構成應否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是該法第5 條所定:
「公務員……不得有賭博……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以及第6 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尚難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被告丁○○、丙○○雖具警察之公務員身分,不知潔身自愛,竟投資賭博電玩業,參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而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不得有賭博行為之規定,惟既尚難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所稱之違背法令,自難成立該條之圖利罪,僅為單純之賭博犯行甚明。
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㈠被告甲○○、丁○○、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
5 月5 日修正,查該次修正僅就第2 條、第8 條、第20條作出修正,除第2 條部分,與本案有相關外,其餘部分,則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又原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1 月7 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本件被告吳彥峰、丁○○法律之適用。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後關於罰金之金額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對於本件被告等所犯相關刑法中法定刑有罰金之部分,應均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㈣刑法上開修正,亦同時刪除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則原符
合常業賭博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處斷。且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刑法第267 條廢止後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處斷。㈤就共同正犯之修正而言,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定刑之變更而言。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有變更(非單純文字之更改),共犯之法律既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比較結果對賭博罪之共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共犯賭博罪之部分適用行為時第28條共犯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參照,但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有相反意見)。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所涉犯之常業賭博罪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再經與賭博罪罰金刑、易服勞役、連續犯、定執行刑等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必須整體適用而不可切割適用,而修正後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對丁○○、丙○○而言,如適用新法,則結果甚為不利,故整體適用結果,被告丁○○、丙○○所涉犯之賭博罪部分,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上開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 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附此敘明。
㈧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因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故其等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仍適用新法。
伍、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本應依法立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不受其配屬單位所在區域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動取締職業性賭博,努力認真,有具體事實者,嘉獎,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1 條第22款亦有明定。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決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1 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4 條第5 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被告甲○○、丁○○辯稱:無取締乙○○之上開電子遊藝場權責云云,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甲○○、丁○○、丙○○所犯上開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身為枋寮分局刑事組長,明知本案乙○○所開設
之遠傳電子遊藝場,郭順良、廖述經所開設之彼德堡電子遊藝場均涉嫌賭博犯罪,雖彼德堡電子遊藝場非在枋寮分局轄區,惟其仍有依法進行取締偵辦之權責,其竟不加以取締偵辦,反按月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彼德堡電子遊戲場」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部分,按月透過乙○○先後向郭順良、廖述經收取賄款1 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被告丁○○身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小隊長,其既明
知本案乙○○所開設之泛亞電子遊藝場涉嫌賭博犯罪,雖非在屏東分局轄區,惟其仍有依法進行取締偵辦之權責,其竟不加以取締偵辦,反按月收受乙○○交付之賄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又其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前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公訴人認被告丁○○自90年5 月起與蔡嘉和有共犯違背職務之收賄罪云云,其論點無非係以丁○○為掩人耳目,而自該時起,委由蔡嘉和出面替其收取公關費,並以張英惠、乙○○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丁○○因自覺有人可能注意到他,且蔡嘉和人脈較廣,故介紹蔡嘉和給其認識而改由蔡嘉和收受該筆「公關費」等語為憑據。然此部分自始為被告丁○○所否認;縱乙○○、張英惠之上開陳述屬實,而被告丁○○確有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乙○○認識之舉,然乙○○是否接受此人選,乙○○當有其自主之判斷,不能因被告丁○○曾有介紹人脈較廣之蔡嘉和給乙○○認識即表示被告丁○○有繼續收取公關費且與蔡嘉和有共犯貪污罪之可言,之前負責公關業務之人並無需就之後接續為該工作之人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無證據證明蔡嘉和是為掩人耳目而出面幫丁○○收取公關費,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起訴論罪部份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丁○○、丙○○入股泛亞、遠傳電子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惟被告丁○○、丙○○上開插股投資賭博性電玩業之行為,尚不成立該條項之圖利罪,已如上述,自難以該圖利罪相繩;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敘明被告丁○○、丙○○涉犯賭博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其等2人插股賭博性電玩店之事實予以敘明,其等2 人所涉賭博罪顯已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其漏引法條,本院應予補充。再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以觀,檢察官顯認被告丁○○、丙○○就上開插股賭博性電玩店所涉犯之圖利、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丁○○、丙○○不成立圖利罪部分,本院自應不另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丁○○、丙○○與蔡嘉和及乙○○等泛亞電子遊藝場之知情員工、股東間,以及丁○○、丙○○就遠傳電子遊藝場與乙○○、知情員工、股東間就上開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陸、原判決就被告甲○○、丁○○、丙○○部分認罪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予以新、舊法比較,尚有未洽;㈡被告丁○○、丙○○不法插股乙○○泛亞、遠傳遊藝場按月收取股利,被告丁○○共收取230 萬元,被告丙○○共收取95萬元,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共收取250 萬元,被告丙○○共收取100 萬元,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對被告丙○○、丁○○犯有普通賭博罪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審判範圍未予審判,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被告丁○○、丙○○就插股賭博性電玩店部分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圖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同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雖無理由;而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認為甲○○涉嫌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縱放人犯罪(指縱放黃文章),然此縱放人犯之罪嫌不足,已如上述,檢察官認為原判決對被告甲○○部分未併論縱放人犯罪,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丁○○、丙○○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法後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原審對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漏未審判,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漏未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3 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丁○○、丙○○均明知賭博性電玩店之存在,容易使人心存僥倖、沉迷賭博而導致傾家盪產,犯罪叢生,將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秩序,應嚴予查緝,詎被告甲○○、丁○○竟萌不法貪欲,收受業者賄賂,違背職務不予取締偵辦;被告丁○○、丙○○更貪圖非法利益要求插股參與賭博營生,其等3 人之行為非僅玷辱官箴,敗壞警紀,且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且犯罪時間甚長,不法所得甚多,事後仍無悔意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 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丙○○所犯賭博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丁○○、丙○○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就被告甲○○、丁○○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貪污圖利所得之168 萬元、丁○○貪污所得之25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丁○○、丙○○既有賭博行為,於丁○○、丙○○之部分,爰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8及編號20、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9及除編號23外之編號21至4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柒、同案被告蔡嘉和業經判決確定,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丙○○所犯賭博罪部份,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甲○○、丁○○、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表:
┌─┬──────┬───┬─┬──────┬───┐│編│電子遊戲機及│ │編│電子遊戲機及│ ││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號│其他物品名稱│數 量│├─┼──────┼───┼─┼──────┼───┤│1 │撲克牌CPK │10台 │26│摸彩券 │ 1袋 │├─┼──────┼───┼─┼──────┼───┤│2 │超世紀 │ 3台 │27│聯絡簿 │ 7本 │├─┼──────┼───┼─┼──────┼───┤│3 │台灣瑪麗 │ 3台 │28│帳冊 │ 1袋 │├─┼──────┼───┼─┼──────┼───┤│4 │瑪麗大戰 │ 3台 │29│電玩機台鑰匙│ 1袋 │├─┼──────┼───┼─┼──────┼───┤│5 │紅粉玫瑰 │ 2台 │30│機台調整圈 │ 1分 │├─┼──────┼───┼─┼──────┼───┤│6 │滿貫大亨 │ 7台 │31│電子計算機 │ 1台 │├─┼──────┼───┼─┼──────┼───┤│7 │金明星 │16台 │32│開送卡 │ 7張 │├─┼──────┼───┼─┼──────┼───┤│8 │LC88 │12台 │33│金明星集點卡│ 1本 │├─┼──────┼───┼─┼──────┼───┤│9 │戰國風雲 │ 1台 │34│滿貫大亨 │ 1本 │├─┼──────┼───┼─┼──────┼───┤│10│霹靂馬 │ 1台 │35│摸彩中獎名單│ 1塊 │├─┼──────┼───┼─┼──────┼───┤│11│金象王 │ 5台 │36│紅包袋 │ 1塊 │├─┼──────┼───┼─┼──────┼───┤│12│樸克牌5PK │ 5台 │37│中獎名單 │ 1袋 │├─┼──────┼───┼─┼──────┼───┤│13│輪盤 │ 1台 │38│現場帳冊 │ 2本 │├─┼──────┼───┼─┼──────┼───┤│14│王牌對決 │ 2台 │39│寄分名單 │ 1袋 │├─┼──────┼───┼─┼──────┼───┤│15│大老二 │ 2台 │40│寄分卡 │21張 │├─┼──────┼───┼─┼──────┼───┤│16│十三支 │ 2台 │41│章戳 │ 1枚 │├─┼──────┼───┼─┼──────┼───┤│17│飛碟 │ 1台 │42│寄分卡 │23張 │├─┼──────┼───┼─┼──────┼───┤│18│夢幻金明星電│ 1台 │43│開洗分單 │ 1張 ││ │腦主機 │ │ │ │ │├─┼──────┼───┼─┼──────┼───┤│19│監視錄影電腦│ 1組 │44│章戳 │ 1枚 ││ │螢幕主機 │ │ │ │ │├─┼──────┼───┼─┼──────┼───┤│20│滿貫IC板 │ 2塊 │45│聯絡簿 │ 1本 │├─┼──────┼───┼─┼──────┼───┤│21│寄分卡 │ 1袋 │46│寄分卡 │ 2張 │├─┼──────┼───┼─┼──────┼───┤│22│支出傳票 │ 1袋 │47│寄分卡 │ 4張 │├─┼──────┼───┼─┼──────┼───┤│23│現金 │49520 │ │ │ ││ │ │元 │ │ │ │├─┼──────┼───┼─┼──────┼───┤│24│錄影帶 │ 6卷 │ │ │ │├─┼──────┼───┼─┼──────┼───┤│25│攝影機 │ 1台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