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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自 訴 人 甲○○○

辛○○○己○○丁○○戊○○丙○○癸○○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一)按自訴由律師代理,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自應適用。同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可。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時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雖有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惟自訴人既選採自訴方式(此亦可向檢察官告訴,行公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仍宜採肯定見解為是(最高法院93年7 月27日93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二)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民國92年9 月1 日前已提起自訴者,而於其後第一、二審理時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12月14日93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二、本件自訴人於本次更㈡審審理時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法律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

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