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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自訴人等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49 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均撤銷。

己○○○、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㈠己○○○係辛○○之母,己○○○於民國87年8 月26日、88

年1 月10日,在其高雄市○鎮區○○街○ 號自宅,分別召集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各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各1 會,均由己○○○自任會首,其會員名單、人數、會期及會金詳如附表1 、2 所示。茲因己○○○不識字,故上開互助會之實際運作,諸如主持開標、收受會款等情,大都由辛○○代為處理,辛○○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陳國樑(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所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給己○○○供各互助會會員,得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以支付會款。詎己○○○因遭李麗華等多名互助會員倒會,並拒繳死會會款而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竟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邀會期間內,在上址自宅投標時,利用會員間不盡相識及未全數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以在紙上填寫如附表1 、2 所示之會員署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如附表1 、2 所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己○○○、辛○○2 人(詳如附表1 、2 所示之金額),總計詐得會款共274 萬2800元。

㈡己○○○復於90年6 月中旬,在其上開自宅,自任會首,召

集每會會金1 萬元之互助會,會員包括劉周和、丙○○、壬○○及卯○○○等人,其中劉周和參加1 會、丙○○參加3會、壬○○參加2 會、卯○○○參加3 會,除卯○○○未繳交會首1 萬元之會款外,劉周和、丙○○及壬○○每會均繳交1 萬元之會首會款。己○○○、辛○○竟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1 日開標時,推由辛○○以在紙上冒填劉周和之姓名及標息3000元之標單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劉周和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標單準文書(未據扣案),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丙○○、壬○○及卯○○○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及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乃將經扣除各該會期標息後之會款,連續交付予己○○○、辛○○2 人,總計詐得會款11萬6000元。嗣己○○○於90年7 月底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數止會,被害人等人始陸續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癸○○○、庚○○○、戊○○、丙○○、丁○○、乙○○、壬○○、甲○○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自訴人林素貞、丙○○、丁○○、乙○○、壬○○、戊○○等,於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等所提之會單及受害金額明細等文書,性質上屬審判外製作之傳聞書證,惟該等文書或係被告己○○○製作交付予自訴人等持有,資以證明合會存在之證明書面;或係自訴人等於被告己○○○止會後所自行計算製作,用以證明積欠會款之書面,客觀上真實性較高,虛偽記載之可能性較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4 第3 款所指「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自訴人等所提之自訴人丁○○與「阿鳳」、林宜廉間之對話錄音帶與譯文,經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且證人林宜廉已於原審到院具結證述其參加合會之情形,上開錄音帶與譯文自無證據能力。

四、自訴人林承祺原名林清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係以「林清基」之名義參加附表1 (87年8 月26日起會)之編號第

12、13號;附表2 (88年1 月10日起會)之編號第28、29、30號,而確為該二會之會員。又自訴人乙○○在上開附表1之互助會中係買受同會之會員劉秀強(編號第52號)及李素華(編號第55、56號)各1 會,故自訴人乙○○在上開附表

1 之互助會中有2 個活會;另其於上開附表2 之互助會中係以「林瓊文」之別名參加3 會(即編號第10、11、12號),又向同會會員劉秀強購買1 會,故其於上開附表2 之互助會中,共有4 個活會,亦有已確定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7 號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六載示在卷可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被告己○○○自承冒標上開

2 個互助會,則自訴人林承祺、乙○○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於本次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被告辛○○固直承曾代母親己○○○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情,惟辯稱:有時己○○○亦會請其他到場之會員代為開標,伊與己○○○係母女關係,代其收款係平常之事,且收款後均直接轉交己○○○,不知道母親有冒標情事,不能僅因伊曾代為開標及代收會款,即認定伊有共同冒標及詐取會款等犯行云云。

二、被告己○○○有罪部分:㈠被告己○○○對於召集前開互助會,均自任會首,並連續於

邀會期間內冒用如附表1 、2 所示之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據以向證人即自訴人癸○○○等人詐取會款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於本次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上訴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本次98年7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自訴人癸○○○、林素娥、戊○○、丙○○、丁○○、乙○○、壬○○等人於歷次審理時指述被冒標各情大致相符。且被告己○○○於90年7 月間止會後,其所餘會期與被告己○○○自承猶為活會會員之人數並不相符(第一審卷㈣第9-47頁刑事辯護狀四),顯見如附表1 、2 所示之互助會確有遭人冒標之情事,至為灼然。

復有自訴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2 紙及被告己○○○提出之冒標時間、人數、金額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佐(第一審卷㈠第10頁、第14頁、卷㈢第26頁、卷㈣第135 頁),互核大致相合,被告己○○○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己○○○於90年6 月中旬,在上開自宅,邀集劉周和、

丙○○、壬○○及卯○○○等人,召集每月1 萬元之互助會,除卯○○○之外,劉周和、丙○○、壬○○均已交付每會

1 萬元之首會會款。迄90年7 月1 日開標時,辛○○竟偽冒劉周和之名義並填寫標息為3000元,冒稱劉周和得標,並向丙○○、壬○○、卯○○○分別收取會款,共詐得11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之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自訴人丙○○、壬○○及卯○○○等人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5 日、同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尚有被告辛○○書立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寫在估價單收據上)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被告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被告己○○○冒標時,即有詐財之意圖,至為顯然。其嗣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辯稱伊未冒標,不會做這種事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即使會首冒標會款,亦僅係侵害活會會員標取會款之權利,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對於冒標前已標得會款之死會會員,並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計算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應剔除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死會會款。計算式為:「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該次活會會員應繳會款(即每會會款- 標息)」= 詐得金額。以附表1 、項次1 為例,該會係87年8 月26日起至91年7 月26日止,每月會款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63人(會首有3 會,實際會員61人),每月26日開標,每3 個月之6日加會1 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被告己○○○於88年5 月6 日冒標(被冒標會員為郭紀美),得標金額為2800元,而該次係第12之開標,故前有11會死會,因此活會人數尚有50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己○○○該次以冒標方式所詐得之會款為50(活會人數)×7200(活會會員應繳會款)=360,000元。其餘附表1項次2 、3 及附表2 、項次1-8 之詐欺金額均同此計算。準此,被告己○○○以冒標方式所詐得之會款共為附表1 之72萬6500元加上附表2 之201 萬6300元,合計274 萬2800元。

被告己○○○於90年6 月中旬某日,行使偽造「劉周和」之標單,詐欺劉周和、丙○○、壬○○、卯○○○等人,得款共計11萬6000元,二者合計詐得285 萬8800元,自訴人等對此詐得金額總數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己○○○涉有上開冒標及詐取會款各情,應堪審認。

三、被告辛○○有罪部分:㈠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自承:除於開標時

開標,書寫會員資料,書寫投標會單,亦會幫忙收會錢,開標時會員拿錢來,也會幫忙算會錢等語(第一審卷㈠第51-5

2 頁、本院上訴卷第50-51 頁),所供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⑴證人即自訴人乙○○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

稱:「是辛○○在現場開標、人家寫標單,辛○○負責開標,宣布由何人標到會。」、「(你去參加標會的時候,你自己的標單是否你自己寫的?)我的部分我都自己寫。」、「(你這1 會得標會款是誰算給你的?)是辛○○算給我的。

」、「我當場把會錢交給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13-114頁)。

⑵證人即自訴人丙○○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5 日審理時亦結

證稱:「大部分都是辛○○在開標。」、「幾乎每次我都有參與,時間到的時候,就填寫標單。」、「我曾經看過該會腳沒有來,被告說那個人是某某人標會的會單。」、「(會錢)大部分都是當場付,當場付的時候大部分都交給辛○○,也有交給己○○○,如果是開標以後才付會錢,也有交給己○○○或是辛○○。我搬家後路途遠,也曾匯到辛○○的丈夫的帳戶裏面。」、「(新會)我付了會頭錢30000 元,我大嫂壬○○自己另外付會頭錢20,000元,第一次開標的錢,後來我和我大嫂一共付了35,000元,我總共付了65,000元。」、「35,000元我是付給辛○○、30,000元的部分我忘記是交給己○○○或是辛○○。」、「我付錢後辛○○當場開收據給我。」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07-112 頁)。

⑶證人即自訴人戊○○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證

稱:「有去開標,去現場時,己○○○、辛○○都在場,是由辛○○開標,開完會後如果沒有得標,就會把會錢交給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05- 107頁)。

⑷證人即自訴人癸○○○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5 日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去瑞祥街己○○○的住所標會,填寫會單,我去現場標會的時候,要標會的人就填寫會單,時間到了以後就開標,以標金金額最高的人得標,辛○○有在現場開標、收會錢。」、「辛○○住在己○○○隔壁的2 樓,開標的時候,辛○○就會到己○○○住處來。」、「有的時候要去標會的時候,也會把會錢帶過去,有時候開標後,自己沒有標到,就把會錢交給辛○○,有的時候是我再拿去交給己○○○,如果己○○○不在,就交給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99-102頁)。

⑸證人即自訴人林素娥(即庚○○○)於95年7 月5 日於本院

更㈠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辛○○向我招攬的,也都是由辛○○開標、收會錢,己○○○也有向我收會錢。」、「我們填寫好標單,由辛○○開標。」、「得標的會錢是己○○○交給我的,但開標是辛○○開標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02-104頁)。

⑹證人即自訴人壬○○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

稱:「(你參加這些互助會是誰邀你參加的?)是辛○○邀我參加的,我去標會,辛○○有開新會,就邀我參加,我就告訴她好或不好。」、「(會款)我去標會的時候就順便交給辛○○,我只要有參與標會,就會當場付會款,如果沒有去參加標會,就會託丙○○交會款,有時候我也會拿去己○○○家交給己○○○。」、「(新會)是辛○○邀的,我跟

2 會。」、「(你這一會的會錢有沒有付?付多少錢?)是辛○○邀我參加的時候,我隔幾天去標其他的會時就把新會的會首錢交給辛○○,會首錢是2 萬元。」、「(除了會首錢2 萬元外,尚有無支付其他會錢?)有一會標3,000 元,我託丙○○交14,000元給被告。」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0-163 頁)。

⑺證人卯○○○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己○○○、辛○

○都曾經向我招攬互助會。」、「我去現場填寫標單,放在桌上,然後由辛○○開標,宣布由最高金額得標。」、「得標的會款是辛○○算給我的,如果辛○○不在,辛○○寫一寫,己○○○再叫我過去拿,辛○○有拿得標的會款給我。我如果沒有得標而且有在現場,當場交付會款,如果開標當天沒有在現場,算一算多少錢,有時交給己○○○,有時交給辛○○。」、「(7 月1 日的會有沒有拿到會單?)沒有拿到會單。這個會我跟了3 會」、「我繳了2 萬1 千元,我的會首錢還沒有繳。」、「是開標的隔天早上我要去繳會錢,己○○○告訴我3,000 元得標。」等語 (本院上更㈠卷第116-119頁)。

⑻證人寅○○○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

都是我到現場標會,都是我在跟會,都是辛○○開標,辛○○收會錢,是己○○○邀我參加互助會,但都是辛○○跟我收會錢。」、「標到會時,是己○○○把得標會款算給我並交給我。」、「如果我有標會,我就把錢帶到現場,當場付會錢給辛○○。」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56-159頁)。

⑼證人子○○(與證人丑○○等人以自訴人甲○○名義跟會)

於本院更㈠審95年7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本案開標都是你去的嗎?開標過程?)是的,寫完標單把標單放在桌上,辛○○坐在旁邊開標,開標後,我是把會錢交給辛○○。」、「(你標到會時,會款是誰和你結算?)是辛○○和我結算的。」、「(己○○○在開標時的時候做什麼?)己○○○在旁邊。」、「加會的時候我忘記,都是辛○○來收會錢。一般開會的時候,都是我去交的。」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67-169頁)。

⑽又證人即被告己○○○供證稱:「(如何偷標?)是我寫標

金,辛○○開(標)的。」、「(標單)上面有寫姓名及金額,有時候叫會員寫,有時候叫我女兒辛○○寫。」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 頁及本院上訴審92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㈡查上開證人等與被告辛○○並無何仇怨;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為被告辛○○之母,親情若此,其等證言應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辛○○確有幫忙收取會款、主持開標及邀集會員入會,且提供其夫陳國樑之郵局帳戶供其他會員匯款以支付會款等情。被告辛○○嗣改稱:「在開標現場,我沒有收會錢,都是我母親收會錢。」等語(本院上更㈠卷第102 頁);「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去招集(合會)」(本院本次98年7 月21日審理筆錄),顯與其前所供述情節相佐,亦與前揭證人等所證不符,難予採信。

㈢關於95年7 月1 日新會部分,被告辛○○已直承確有書寫劉

周和得標之估價單等語,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供承:「我有叫辛○○寫劉周和的標單去向丙○○、壬○○收會錢。」等語相符(本院上訴卷第50頁,第91頁),並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考。是被告辛○○確有受被告己○○○之指示書寫該估價單,使被告己○○○得據以向會員丙○○等收取會款無訛。被告己○○○嗣改稱:新會開標時,被告辛○○不在場云云,核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憑採。

㈣本件被告辛○○既代其母親即被告己○○○主持互助會開標

並代收會款,又幫忙邀集會員參加本件互助會,復提供其夫陳國樑所有而由其保管之郵局帳戶予被告己○○○,以供被告己○○○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以匯款方式繳交會款,且替被告己○○○書立「劉周和」得標之證明,以向被害人丙○○及壬○○詐取會款,均如前述。足見其介入由被告己○○○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務甚深,並有實質參與經營合會之行為。參以被告己○○○並不識字,此據被告己○○○、辛○○供承明確(第一審卷㈡第67頁),客觀上凡一切開標、填製標單及收取會款等攸關經營合會之行為,勢須由被告辛○○代為。且母女關係密切,被告己○○○既因先前遭人倒會,經濟陷於困境,而有冒標之舉,衡情豈無不告知被告辛○○之理?又被告己○○○冒標之次數、金額非少,如無被告辛○○之協力,當無獨自順利完成冒標如附表1 、2 所示被害人互助會之可能,謂被告辛○○不知被告己○○○有本件冒標詐取會款各情,實難置信。被告2 人對本件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會款之情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㈤至其他會員縱亦曾代被告己○○○開標,因被告己○○○並

非每次均有冒標詐欺之行為,亦不可能向其他會員自曝自己犯罪之行為,自不能執此援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四、被告行為時即85年8 月間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㈠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

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 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己○○○、辛○○2 人冒用如附表1 、2 所示會員名義

,及90年7 月1 日新會會員「劉周和」名義,偽填該會員署名及標息金額,已如前述,應足以表示被冒標會員欲以此標息投標文義之準私文書,嗣又行使投標,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各會員,並使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信該遭冒名之會員得標,而交付應繳之活會會款。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均同一,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6條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被冒標會員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處,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2 人各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刪除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及辛○○就上開冒標劉周和並詐取會款之部分犯行,與上開自訴有罪部分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以經營互助會之名,自87年起

至90年間止,以「以會養會」手段,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自宅,邀集自訴人等成立民間互助會7 會,其開標及收取會款等會務均交由有犯意聯絡之其女即被告辛○○處理,

2 人長期詐取自訴人等之錢財,嗣於90年7 月間惡意終止渠等所虛偽經營之互助會,致自訴人等無從收回會款,始知受騙等情(見一審卷 (一)第5頁自訴狀第一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⑴被告己○○○自81年6 月間起即擔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自訴人等與被告己○○○均係多年之鄰居或友人,彼此間有多年之情誼,為自訴人等所不爭,客觀上對於被告等人之信用狀況及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稔,況自訴人等於加入本件88年至90年間之互助會前,已參加被告己○○○之互助會多年,且均知悉被告己○○○確於85、86、88、89年間曾遭會員倒會各情,衡情自訴人等於決定加入各互助會前,當會更加審慎評估被告等之財務狀況,實難認自訴人等之決定加入各互助會,係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所致。⑵系爭自87年起至90年間止由被告己○○○所起之7 個互助會,其中有5 個均已完成過半之開標,在上開合會進行期間被告己○○○均如期支付各期會款,為自訴人等所不爭。而被告己○○○之所以無法持續各合會之開標作業,係因90年間遭林麗華等多名會員之倒會所致,亦有證人即互助會員李慶桐、林秀華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自訴人等亦不否認被告己○○○於89年間以其子之房屋設定抵押350 萬元及向他人借用140 萬元以償還延欠之會款乙節,俱見被告等並無以「以會養會」之手段詐取會款情事,係因合會進行中遭其他會員倒會而週轉不靈所致,事後亦積極處理舊欠而無逃逸各情,似此情形,即難認被告等於起會之初即詐欺之故意。

㈡自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己○○○就88年9 月20日起會之互助

會,於90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開標時,證人秦澤輝親眼目睹辛○○自放置標單之瓷碗外另行抓取其自備之標單,並逕自宣稱該標單之會員得標,顯有作假嫌疑等情(見一審卷 (一)第5-6頁自訴狀第二點之1);⒉己○○○於88年11月間某日向自訴人林素貞誆稱某會員未得標,但急需用錢,問其是否有意買會,林素貞乃交付新台幣28萬元予己○○○,約定己○○○於該互助會終會前每月應按得標金額支付利息,並於終會時將上述28萬元返還林素貞;詎己○○○於90年7月間惡意倒會,林素貞始知受騙等情(見一審卷 (一)第6-7頁自訴狀第三點),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此2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訴人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此2 部分犯罪尚屬不證明。

㈢自訴意旨復以:被告等2 人明知90年1 月3 日起會之互助會

,自訴人蕭金梅於同年5 月3 日下午8 時許並未參與競標,竟偽冒其名並以標息4100元之方式,冒標蕭金梅1 會,進而向其他會員即自訴人戊○○等人詐取會款(見一審卷 (四)第130頁;補充自訴理由狀 (四)第二點之(三)),因認被告

2 人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查: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無此事等語。證人林宜廉雖於原審證稱90年1 月3 日起會之互助會,蕭金梅係活會等語,惟該證言係傳聞而來,並非出於其親自見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根據。此外,自訴人等所提證據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係犯有上開罪名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指被告2 人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均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各該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性質上有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㈠原審認被告己○○○、辛○○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2 人於90年7 月1 日行使偽造「劉周和」之標單,詐欺劉周和、丙○○、壬○○、卯○○○等人部分,為自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予以審判,原判決未予說明得併為審判之旨即逕予論科,尚有未合。㈡被告

2 人冒標詐取會款之人數及金額(詳如附表1 、2 所示),應係共計285 萬8800元(附表1 、2 部分詐欺金額274 萬2800元,加上新會部分詐欺金額11萬6000元),原審認定被告等詐欺會款之人數及金額有誤,致核計為525 萬8500元,亦屬不當。㈢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同有未合。㈣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本件依自訴人林素貞等8 人於第一審所提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包括補充自訴理由狀㈠至㈣)內所載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觀之,除原判決所認定者外,尚包含上開六、㈠至㈢等4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在內,原審漏未裁判,尚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連續多次冒用郭紀美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而詐標如原判決附表1 、2 所示互助會,得標後即據以向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等情。但對於參加上述二個互助會而被詐騙會款之各該活會會員為何人?以及其憑以計算各次冒標而受騙活會會員人數之依據為何?均未詳加認定及說明,尚嫌理由不備。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被告辛○○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等2 人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詐取會款,詐

欺金額達285 萬8800元,影響會員權益甚鉅,且詐欺之時間甚長、人數眾多,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減輕被害人損害,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己○○○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詳細供陳犯罪情節,態度良好,被告辛○○僅從旁協助參與會務,情節較輕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被告等2 人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依法各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即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就被告辛○○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以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等2 人於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

名部分(詳如附表1 、2 所示及「劉周和」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標單並未扣案,且依被告己○○○供述已於投標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標單尚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八、其餘被告陳國樑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00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87年8 月26日起至91年7 月26日止,每月1 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63人(會首有3 會,實際會員61人),每月26日開標,每3 個月的6 日加會1 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 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 1 │李月娥 │ 17 │朱鳳繳 │ 33 │月琴 │ 49 │黃金印 │├──┼─────┼──┼─────┼──┼─────┼──┼─────┤│ 2 │林壽貞 │ 18 │朱鳳繳 │ 34 │月琴 │ 50 │蔡玉枝 │├──┼─────┼──┼─────┼──┼─────┼──┼─────┤│ 3 │王峰龍 │ 19 │朱鳳繳 │ 35 │阿玲 │ 51 │蔡文龍 │├──┼─────┼──┼─────┼──┼─────┼──┼─────┤│ 4 │林素華 │ 20 │黃秋桂 │ 36 │阿玲 │ 52 │劉秀強 │├──┼─────┼──┼─────┼──┼─────┼──┼─────┤│ 5 │戊○○ │ 21 │李春生 │ 37 │阿珠 │ 53 │李淑貞 │├──┼─────┼──┼─────┼──┼─────┼──┼─────┤│ 6 │戊○○ │ 22 │李春生 │ 38 │豆漿 │ 54 │李淑貞 │├──┼─────┼──┼─────┼──┼─────┼──┼─────┤│ 7 │張惠思 │ 23 │蕭鳳春 │ 39 │阿輝 │ 55 │李素華 │├──┼─────┼──┼─────┼──┼─────┼──┼─────┤│ 8 │陳啟榮 │ 24 │蔡正龍 │ 40 │阿輝 │ 56 │李素華 │├──┼─────┼──┼─────┼──┼─────┼──┼─────┤│ 9 │春枝 │ 25 │李一龍 │ 41 │素綢 │ 57 │陳敏美 │├──┼─────┼──┼─────┼──┼─────┼──┼─────┤│ 10 │黃瑋琪 │ 26 │李一龍 │ 42 │洪佩淳 │ 58 │陳敏美 │├──┼─────┼──┼─────┼──┼─────┼──┼─────┤│ 11 │李連珍 │ 27 │劉周和 │ 43 │洪佩淳 │ 59 │李月娥 │├──┼─────┼──┼─────┼──┼─────┼──┼─────┤│ 12 │林清基 │ 28 │阿鑾 │ 44 │林網忍 │ 60 │李月娥 │├──┼─────┼──┼─────┼──┼─────┼──┼─────┤│ 13 │林清基 │ 29 │李瑞德 │ 45 │林網忍 │ 61 │陳敏華 │├──┼─────┼──┼─────┼──┼─────┼──┼─────┤│ 14 │郭紀美 │ 30 │李瑞德 │ 46 │陳公重 │ 62 │賴秀金 │├──┼─────┼──┼─────┼──┼─────┼──┼─────┤│ 15 │丙○○ │ 31 │葉淑芳 │ 47 │陳公重 │ 63 │賴秀金 │├──┼─────┼──┼─────┼──┼─────┼──┼─────┤│ 16 │壬○○ │ 32 │月琴 │ 48 │陳公重 │ │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 │應繳會款│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被冒標會員│├──┼────┼─────┼────┼────┼─────┼─────┤│⒈ │88.05.06│2,800元 │7,200元 │50人 │360,000元 │郭紀美 │├──┼────┼─────┼────┼────┼─────┼─────┤│⒉ │88.12.26│3,300元 │6,700元 │41人 │274,700元 │李素華 │├──┼────┼─────┼────┼────┼─────┼─────┤│⒊ │90.07.26│4,600元 │5,400元 │17人 │91,800元 │李春生 │├──┴────┴─────┴────┴────┼─────┼─────┤│ │合計新台幣│ ││ │726,500元 │ │└───────────────────────┴─────┴─────┘附表2:

88年1月10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每月1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56人,每月10日開標,第1會同時加標1次,每3個月的25日加會1次(即每年2、5、8、11月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繳會金1萬元扣除標息後之會款)之互助會。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編號│姓 名 │├──┼────┼──┼────┼──┼────┼──┼────┤│ 1 │李月娥 │15 │林素娥 │29 │林清基 │43 │李淑貞 │├──┼────┼──┼────┼──┼────┼──┼────┤│ 2 │蔡秀菊 │16 │林素貞 │30 │林清基 │44 │陳敏華 │├──┼────┼──┼────┼──┼────┼──┼────┤│ 3 │蔡秀珠 │17 │林素貞 │31 │陳公重 │45 │陳敏華 │├──┼────┼──┼────┼──┼────┼──┼────┤│ 4 │美 惠 │18 │林素貞 │32 │陳慧珍 │46 │陳敏華 │├──┼────┼──┼────┼──┼────┼──┼────┤│ 5 │張尹蓉 │19 │茶 金 │33 │陳麗華 │47 │賴秀金 │├──┼────┼──┼────┼──┼────┼──┼────┤│ 6 │張尹馨 │20 │月 琴 │34 │阿 輝 │48 │賴秀金 │├──┼────┼──┼────┼──┼────┼──┼────┤│ 7 │陳秀男 │21 │月 琴 │35 │阿 輝 │49 │劉秀強 │├──┼────┼──┼────┼──┼────┼──┼────┤│ 8 │陳秀男 │22 │月 琴 │36 │阿 輝 │50 │蕭鳳春 │├──┼────┼──┼────┼──┼────┼──┼────┤│ 9 │陳秀男 │23 │林網忍 │37 │丙○○ │51 │蔡正雄 │├──┼────┼──┼────┼──┼────┼──┼────┤│10 │林瓊文 │24 │林網忍 │38 │丙○○ │52 │李春生 │├──┼────┼──┼────┼──┼────┼──┼────┤│11 │林瓊文 │25 │張秀雄 │39 │壬○○ │53 │李春生 │├──┼────┼──┼────┼──┼────┼──┼────┤│12 │林瓊文 │26 │李瑞德 │40 │壬○○ │54 │蔡永清 │├──┼────┼──┼────┼──┼────┼──┼────┤│13 │阿 燕 │27 │李瑞德 │41 │李淑貞 │55 │蔡永存 │├──┼────┼──┼────┼──┼────┼──┼────┤│14 │林素娥 │28 │林清基 │42 │李淑貞 │56 │趙樹林 │└──┴────┴──┴────┴──┴────┴──┴────┘┌──┬────┬────┬────┬────┬─────┬─────┐│項次│冒標日期│得標金額│應繳會款│活會人數│詐得金額 │被冒標會員│├──┼────┼────┼────┼────┼─────┼─────┤│⒈ │88.11.10│2,700元 │7,300元 │42人 │306,600元 │林素娥 │├──┼────┼────┼────┼────┼─────┼─────┤│⒉ │88.12.10│2,700元 │7,300元 │41人 │299,300元 │蔡永存 │├──┼────┼────┼────┼────┼─────┼─────┤│⒊ │89.02.10│2,800元 │7,200元 │40人 │288,000元 │陳勝興 │├──┼────┼────┼────┼────┼─────┼─────┤│⒋ │89.02.25│3,000元 │7,000元 │40人 │280,000元 │蔡永清 │├──┼────┼────┼────┼────┼─────┼─────┤│⒌ │89.08.25│2,800元 │7,200元 │33人 │237,600元 │陳惠嬿 │├──┼────┼────┼────┼────┼─────┼─────┤│⒍ │89.10.10│3,100元 │6,900元 │32人 │220,800元 │蔡正雄 │├──┼────┼────┼────┼────┼─────┼─────┤│⒎ │89.12.10│2,800元 │7,200元 │30人 │216,000元 │李春生 │├──┼────┼────┼────┼────┼─────┼─────┤│⒏ │90.05.25│3,000元 │7,000元 │24人 │168,000元 │李春生 │├──┴────┴────┴────┴────┼─────┼─────┤│ │合計新台幣│ ││ │2,016,300 │ ││ │元 │ │└──────────────────────┴─────┴─────┘附表1至附表2總計:726,500 元+2,016,300 元﹦2,742,800元(新台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