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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406 號中華民國92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丙○○與乙○○、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高雄市○○區○○街○○號丙○○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事宜而起爭執,丁○○與丙○○明知乙○○、甲○○並未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丁○○、丙○○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其二人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接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84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89年3 月1 日以「補俱告訴理由準備書狀」具狀誣指乙○○、甲○○「以書面廣告遞信箱方式傳述(原告「已經詐欺」),意圖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信用」云云。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調偵字第35

0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接續於90年2 月8 日具狀誣指乙○○、甲○○「更以書面文字散佈原告『已經詐欺』等不實文字之律師函影本於街眾及信箱,意圖毀損原告信用與名譽,...明顯有妨害名譽信用罪嫌」云云。前開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乙○○、甲○○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乙○○、李玉英、黃順垣、賴志峰、鄭文章、楊豐仁、蔣春福、鄭羚立、蔡朱童、黃中良、曾梅香(依法勿庸具結)等人,並非共同被告或共犯,其等各於刑事訴訟法修法前,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3 號、94年台上字第42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 人具狀主張證人李玉英、蔣春福、蔡朱童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一節,自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具之刑事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刊登租屋廣告、被告89年3 月1 日補具為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被告89年5 月29日補具告訴理由狀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被告89年8 月7 日補具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被告89年9 月25日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90年2 月6 日補具(追加、告訴)理由狀、被告90年3 月12日補具告訴理由狀、被告90年5月2 日補具告訴理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2年9 月19日高市警勤0000000000號函等,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丁○○、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辯論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丙○○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均辯稱:乙○○妨害名譽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判決有罪確定,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雄簡字第3261號判決有利被告,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並非故意捏造證據,且無誣告之犯意云云。按誣告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始能成立,如出於誤認,難令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3368號判例參照),但並不以提出告訴時須提出具體事證為必要。本案被告丁○○、丙○○既已明確就告訴人乙○○、甲○○涉犯前開其所指訴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雖辯稱並無誣告犯意,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明知為虛偽而提出告訴一情。經查:

㈠被告丁○○、丙○○確有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告訴

人乙○○、甲○○多次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丁○○、丙○○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丁○○、丙○○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一情,有其於89年3 月1 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準備書狀、90年2 月8 日提出之追加理由狀⑷各1 件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21頁背面、89年度調偵字第350號卷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根本沒有散發

,律師函只有寄給被告2 人看,我沒有拿給別人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他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不需要這樣做,律師函我只有發給被告2 人,沒有散布給其他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 頁,原審9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㈢查林春華律師89年2 月3 日函,其發文對象為被告丁○○、

丙○○2 人(見89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22頁背面),衡之常情,被告2 人以外之人理應不可能收受上開律師函。再者,依前揭律師函內容略以:「...詎近日發現丁○○及丙○○2 人以房屋所有權人自居並登報招租,將房屋低價出租予李玉英、杜清文等人,並詐騙劉詩文等前來承租之人,收取押金後又拒不退還,核丁○○等所為顯已涉及刑事竊佔及詐欺罪嫌,...」等語,其內容並未提及以書面廣告或文字遞信箱方式傳述被告2 人「已經詐欺」之律師函予被告以外無關之第3 人。換另一角度觀之,苟被告2 人指訴告訴人乙○○、甲○○多次以「書面文字」散佈丁○○、丙○○「已經詐欺」等不實文字之「律師函」於街眾及信箱等情屬實,被告2 人理應提出「書面文字」方式散佈之「律師函」為證,始合乎經驗法則。惟被告丁○○、丙○○2 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乙○○、甲○○有將律師函散布於街眾、遞信箱行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3頁,9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2 人指訴告訴人乙○○、甲○○以上開方式妨害名譽一節,應屬故意虛構。

㈣證人即被告丙○○之胞姊曾梅香固證稱:「我大約在89年間

收到律師函,我不太識字,但我有拿給被告看」云云,惟經原審法官進一步訊問,證人曾梅香證稱:「(問:是否別人也有收到?)應該有,我有鄰居也說他們有收到」、「(問:鄰居姓名住址?)我忘記了」、「(問:鄰居性別?)鄰居而已,我沒有記那麼多」云云(見原審卷第119 頁,92年

4 月8 日訊問筆錄)。證人曾梅香為被告丙○○之胞姐,關係密切,惟就係何人收律師函之細節均未能確實交待,甚至連收到者之性別均無法辨別,實與常情有違,顯見為臨時虛構之不實陳述,所為陳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乙○○固經原審以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判決公

然侮辱罪有罪確定,惟依該判決所載內容,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係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在系爭房屋外罵稱:「丁○○、丙○○詐欺、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非被告前開告訴狀指述之內容,有原審90年度雄簡字第806 號卷1 件可查,足證被告2 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2 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核無必要,併予敍明。至於告訴人乙○○是否親口說並手示律師函給第3 人看,被告2 人提出附卷錄音帶㈡及譯文㈡,請求本院勘驗一節。查本院認定被告2 人指訴告訴人以「書面文字」等遞信箱方式散佈丁○○、丙○○「已經詐欺」等不實文字之「律師函」於街眾及信箱一節,屬故意虛構,已如前述,而被告2 人提出之錄音帶㈡及譯文㈡,至多僅能證告訴人乙○○「1 人」「口頭」說並手示律師函給第三人看而已,與本院前開認定無關,不能採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 人請求勘驗上開錄音帶㈡及譯文㈡,亦無必要。

㈥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

,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 人就其等所指訴告訴人之上開事實,係屬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其等所為該當於誣告之要件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前述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乙○○、甲○○涉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嫌,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2 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依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

三、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先後於89年3 月1 日、90年2 月8日對告訴人乙○○、甲○○等人為誣告罪犯行,然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其以一書狀誣告數人,亦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再提出追加理由狀、補具告訴理由狀等,僅在補充之前之告訴內容,並非另一獨立告訴,故仍僅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㈣、㈤、㈥誣告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成立誣告罪(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連續誣告罪,自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等上訴意旨另指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㈢

㈣、㈤、㈥部分不成立誣告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乙○○、甲○○因房屋拍賣問題引發連串爭訟,被告2 人不思合法解決,虛構捏造不實事實,任意提出告訴,誣陷告訴人甲○○、乙○○,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嚴重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並致使告訴人乙○○、甲○○遭受不實之刑事追訴之名譽損害及涉訟之時間、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被告丁○○為本件誣告行為之主要發動者,被告丙○○為共同具名者,其2 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2 人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98年

9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被告2 人共同犯誣告罪,減刑後所宣告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核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以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部分,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末查被告丙○○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認為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有親戚關係,雙方為系爭房屋而有嫌隙,本院為期雙方重修舊好,認為被告丙○○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丙○○緩刑2 年。至於被告丁○○係本件主犯,不宜宣告緩刑,以昭烱戒。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2 月21日起,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追加告訴,誣指乙○○、甲○○、李玉英分別涉有下列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89年度調偵字第350號、90年度偵字第5483號):

㈠虛構:「『於同年2 月10日下午2 至4 時間,在系爭房屋,

於警察未到前,強迫丁○○、丙○○跪地求情』,甲○○、乙○○涉有強制罪。」㈡虛構:「『乙○○、甲○○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高

雄市○○街○○號門口,嚇阻丁○○、丙○○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丁○○、丙○○拖出去打』等語,甲○○、乙○○涉有恐嚇、強制罪。」㈢虛構:「『乙○○、甲○○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阻止搬遷

進出,妨礙丁○○、丙○○行使權利』等情,丁○○、丙○○涉有強制罪。」㈣虛構:「『乙○○、甲○○於89年9 月21日,在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與乙○○、甲○○進行調解時,乙○○、甲○○竟串通主任委員明示告知丁○○、丙○○2 人要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等情,乙○○、甲○○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㈤丁○○、丙○○明知其房客李玉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

度簡上字第3 號返還「變電器、照明設備、第1 至4 樓裝潢設備材料、第1 樓及第4 樓違章電動捲門6 套」不當得利一案審理中,並無虛偽陳述,竟於90年6 月2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李玉英偽證之告訴,誣指:「李玉英在曾偽證稱『我在89年過年前約1 月、2 月間,向上訴人(丙○○)承租房屋,在點交前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1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2 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而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李玉英涉有偽證罪。」認被告丁○○、丙○○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㈡並有被告等夫妻2 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告訴理由準備書狀、告訴理由準備狀、追加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查。㈢又被告等夫妻2人具狀指訴89年2 月10日告訴人乙○○、甲○○有脅迫下跪之舉,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告訴人有強制罪,然此部分除為告訴人否認外,並經證人即警員黃順源、賴志峰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

1 張在卷可證。此外被告等夫妻2 人於89年5 月29日以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件偵查中也表示伊等並未下跪。且觀被告等夫妻2 人所提出之89年2 月10日現場全程錄音之錄音帶譯文(89年度偵字第478 號卷第48頁),乃是從警察人員並未到場,即開始錄音,亦未有告訴人乙○○、甲○○脅迫被告

2 人下跪內容的相關言論。被告等夫妻2 人顯虛構揑造此部分事實。㈣再者,被告指告訴人於89年3 月18日指使流氓霸佔系爭房屋門口,防礙自由,且指使流氓恐嚇:要將丁○○、丙○○拖出去打等情,此為告訴人乙○○、甲○○否認外。證人蔣春福亦到庭證稱:我因居住系爭房屋對面,當時有警察在那邊,且我為巡守隊隊長,所以過去了解一下,出來時就被告訴人拍照,沒有阻止他人進出,也沒有恐嚇等語。被告所指遭限制行動自由且遭恐嚇等情顯為不實。㈤被告指告訴人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防礙被告搬遷進出,而防礙被告行使權利。告訴人乙○○、甲○○否認阻止搬遷,而妨礙被告搬遷自由。證人楊豐仁即被告所僱請之拆除工人亦證稱:乙○○有過來沒有講甚麼,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等語。此外,並有89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89年度偵字第12364 號卷、90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89年度偵字第12364 號卷、90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1 份在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可查,足證被告等所指於89年4 月6 日上午,遭強制而被妨害自由為虛構。㈥被告指控告訴人乙○○、甲○○於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乙○○、甲○○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竟夥同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明示須提供10萬元,供其等吃海產、喝花酒,除為告訴人乙○○、甲○○否認外,亦經當日負責本件調解之委員蔡朱童證稱並無此事,則被告所指在現場親自聽聞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告訴人明示要10萬元喝花酒吃海產而涉共同貪污罪嫌顯亦為虛揑。㈦末查,被告等指告訴人李玉英偽證一節,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李玉英指訴綦詳,且被告丙○○嗣又改稱:只有可移動的臉盆有搬,可以動的有搬,如床等,但水龍頭沒有搬等語。而被告丁○○、丙○○於系爭建物點交前之89年4 月6 日,即僱請水電工人楊豐仁將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浴室內之水管、洗手台、四樓之FRP 浴廁1 組及2 、3 樓之部分門窗等物予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令不堪使用」一情,亦經91年度上易字第371 號毀損案件中由該案告訴人乙○○、甲○○指述明確,並與證人楊豐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自譯之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內容結果,是時係丁○○雇工搬遷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一旁之乙○○因發現竟已沒水管及電力供應而報警後,確實有一著制服之警員到場,丁○○、乙○○雙方並爭執系爭建物內「沒水管、沒電」等情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傅鈺罡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8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4 月7 日下午我與另1 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時東西都已經拆了,丁○○、楊豐仁及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3 個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沒有進屋裡看,是當事人為了東西是何人所有﹖該不該拆的問題在爭執,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到共識,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物品是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房內的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並沒有製作筆錄,當場經過我的協調後就做成紀錄,當場雙方當事人並沒有提到關於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及載有雙方就何物得搬卸為爭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記載

1 紙在本案卷可稽。2 、3 樓部分門窗遭拆除,經執行點交之書記官於89年4 月10日之執行筆錄上記載明確,足徵系爭建物內之水管、洗手台、浴廁1 組、2 、3 樓部分門窗等物於4 月10日點交之前已遭被告雇工拆卸後搬移他處,致不堪使用之程度。此外,並有照片數幀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李玉英顯未為不實之陳述,反是被告虛揑事實誣告甚明等情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堅決否認誣告犯行,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告訴理由狀僅指訴乙○○夫妻「要求」被告下跪求情,被告不從,並無以「強逼」字眼請求偵辦,被告所提出錄音帶㈠及譯文㈠,經法院勘驗後顯示,乙○○示意及甲○○幫腔,要求被告「下跪用手拜託求情」,足證被告此部分指訴為真,並非誣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89年3 月18日告訴人乙○○、甲○○共同指使手下蔣春福惡意霸佔系爭房屋門口,恫嚇被告「捉來踹」等語,讓被告心生害怕,因蔣春福惡形惡狀,並精神威嚇追打被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較遠,錄音失敗;而到場處理之員警是恐嚇完畢後才趕至,自不可能聽聞恐嚇之言語。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89年4 月6 日上午,乙○○夫妻確有阻止楊豐仁拆卸物品,否則即無報警處理之必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訴為真,並非誣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僅陳述事實之經過,並無告發乙○○、甲○○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共犯要求賄賂罪之意思,88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時間,系爭房屋未點交前,告訴人乙○○、甲○○未經原占有人同意,共同惡意侵入私宅,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公然侮辱被告,並暴力肢體推拉被告丁○○,因肢體拉扯不及錄音存證,有妨害自由侵權在先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㈥告訴人李玉英偽證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

3 號承審法官汪怡君90年2 月26日現場三方會勘筆錄載明包括裝潢材料、木板隔間、鋁門、濾水設備、變電設備、6 套電動鐵捲門等勘驗日在現場屬實,告訴人甲○○亦自承系爭物換了鎖還在屋內,足以證明告訴人李玉英涉有偽證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 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判例參照)。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㈠被告2 人提出之錄音帶第1 捲,有1 女子聲音表示「跟阮陳

仔下跪用手拜託」一語,經本院99年1 月12日勘驗結果,被告2 人稱係告訴人甲○○之聲音,雖告訴人甲○○否認係其聲音等情,有本院99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9頁背面);再經本院比對此段錄音用語觀之,「跟阮陳仔」下跪用手拜託,很明顯是告訴人甲○○之用語,殆無疑義。告訴人確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之間,在系爭房屋內,於警察未到前,要求被告2 人跪地求情,被告2 人認其等有強迫之意,乃於前案指控乙○○、甲○○強迫被告

2 人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嫌,並非虛構,此與乙○○、甲○○實際有無強按被告夫妻跪地無關;原審認被告2 人所提之錄音帶顯示,乙○○、甲○○並無要求被告夫妻下跪,顯屬誤會。

㈡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可按,足見對於所告事實容有誇大,仍不構成誣告罪名。本件若乙○○、甲○○二人未有強迫之口吻,但既有要求被告夫妻跪地求情之言語,雙方既長期因房屋之拍賣及點交發生糾紛,被告指控其強迫跪地求情,或許稍有誇張,但告訴人當時之言行舉止,誠足令人有此懷疑,仍難認係虛構。

㈢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順垣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

是我去處理的,只是單純的租房子爭吵,沒有聽到被告(即告訴人甲○○、乙○○)有恐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話,我去時他們是在騎樓」等語(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3頁反面)。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通化街租屋(即系爭房屋)糾分,經請示地方法院法官黃建榮表示所有權人得拒絕前任屋主出租他人,告知後紛爭即平息」等語(見89年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17頁反面),雖未提及關於告訴人甲○○、乙○○有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務犯行之記載。惟告訴人係於89年2 月10日下午2 時至4 時之間,在系爭房屋內,於警察未到現場之前,要求被告2 人跪地求情,已如前述,從而證人即處理員警黃順垣自無知悉上情,證人黃順垣之證言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均不能採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本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乙○○、甲○○單方面指證,遽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責。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卷附證人蔣春福89年3 月18日之照片,(見89年度調偵字第

350 號卷第6 頁),固難據以認定蔣春福與被告2 人申告所言之流氓是否相符。然證人蔣春福於另案即告訴人等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及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其為何於89年

3 月18日至高雄市○○區○○街系爭房屋,先稱看到警察在那而過去瞭解一下(見同上卷第45頁),後稱已有警察在場,伊僅過去巡邏箱簽名(見原審卷第139 頁)云云,前後所證,已未盡相符,其證言之憑信性已非無疑。且乙○○身為里長,而巡守隊係里長招募組織而成,蔣福春身為巡守隊長,與里長關係應屬密切,蔣春福雖否認有霸佔門口及恐嚇之事實,但其若承認有此行為,將自陷於罪,自難僅憑蔣春福否認之供詞,反認被告2 人有誣告之犯行。又證人曾梅香於第一審證稱89年3 月18日伊至系爭房屋現場,見蔣春福用腳踢房子的門,並說要拖丁○○下來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 頁),雖經蔣春福當庭否認,惟證人曾梅香之證言,最起碼可以證明蔣春福在場並介入本件雙方之爭端無訛。被告2人因證人蔣春福之介入,且表情非善,咬牙切齒狀,有照片

1 張可證(見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

2 人指控告訴人指使流氓霸佔門口及恐嚇各節,縱有誇大,亦非虛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2 人單方面指證,遽認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責。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丁○○所僱請之水電工即證人楊豐仁固於偵查中證稱:89年4 月6 日告訴人等並未阻止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等語。然楊豐仁於本院前審明確證稱:其偵查中所言,意思是丁○○提供鑰匙讓其自己開門進入,沒有人阻擋其進入,不是指拆東西的時候沒有人阻擋,且當日8 、9點告訴人等進入屋內,乙○○的太太說房子是她買的,叫其不可亂拆,其乃打電話給丁○○,丁○○來後再與他洽談,有講一些不愉快的話,當日下午約3 、4 點雙方去派出所和解,後來沒有談妥, 就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59至160 頁)。再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89年4 月6 日9 時17分,確曾受理高雄市○○區○○街○○號房屋糾紛報案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91、92頁)。揆之常情,苟告訴人未阻止被告2 人所僱請工人楊豐仁拆卸系爭房屋內物品,自無報警處理及雙方至派出所洽談和解之必要,足見被告2 人所指告訴人等有阻止楊豐仁搬遷進出情事一節,並非虛構,亦不能僅憑告訴人2 人單方面指證,遽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責。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㈠依卷附89年9 月25日被告2 人對乙○○及甲○○所提「補具

追加告訴理由狀」之內容以觀,上訴人等係以乙○○於公開場所揑造不實謠言污辱丙○○係由乙○○養大,暗示隱喻被告2 人恩將仇報,而追加告訴乙○○涉犯刑法第310 條前段之加重誹旁罪,有卷附追加告訴理由狀可稽。至其狀內雖有「被告(乙○○)不但串通該主委明示須受害人即(原告)供10萬元予被告及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後果,原告自省理直,嚴拒要脅,足見其蔑視法律如無物。」等語,但並未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主任委員向其要求賄賂之指述,亦未有要求偵辦之請求。而該案告訴人丁○○、丙○○之指陳,難免誇大,乙○○、甲○○於第一審證稱於調解時確曾要求被告2 人賠償1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75、76頁),則被告2 人於追加告訴人乙○○涉犯加重誹謗罪時,指陳乙○○要求10萬元係為吃海產、喝花酒,是否有告發甲○○、乙○○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共犯要求賄賂罪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起訴遽認該部分被告2 人係誣告甲○○、乙○○於89年9 月21日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貪污罪一節,自屬無據。㈡證人即負責調解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蔡朱

童於原審證稱:「(問:提示89年度調偵字第350 號卷內被告89年9 月25日(追加告訴)理由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等人說調解會收紅包,也沒有喝花酒或海產的事情,我們調解是需要兩造雙方同意才能進行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強迫任何一方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根本不可能說這種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 頁,92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查被告

2 人於前開案件並未告發乙○○、甲○○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共犯要求賄賂罪,已如前述,證人蔡朱童之證言不能採為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之依據。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㈥部分:㈠李玉英於高雄地院90年度簡上字第3 號不當得利事件中作證

,其證詞有無不實﹖被告2 人指控其偽證有無虛構一節:⒈查系爭房屋於89年4 月10日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到場點交予拍定人甲○○,被告丙○○嗣以系爭房屋內尚有未及搬走之物品(包括:變電設備、照明設備、第一樓至第四樓裝潢設備材料、第一樓至第四樓違章電動捲門六套),訴請甲○○返還,乃房客李玉英應甲○○之聲請到庭作證,證稱:「……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在點交前上訴人(指丙○○)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的鋁門也搬走,……點交時並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詞,有其證詞筆錄及民事判決在卷可考。⒉按執行點交之日,乙○○、甲○○二人同意被告丙○○搬走鐵捲門5 扇、變壓器1 台及房間隔間,有執行筆錄及書記官報告單及照片可稽,此三種物品與被告丙○○在民事案之請求相同(照明設備除外),足證丙○○在民事案所請求返還之物品,在點交日仍在系爭房屋之內,並未拆卸搬走,乃證人李玉英竟結證稱:「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在點交前,上訴人(指丙○○)就把東西搬走」云云,其與實情不符,事證顯明。查李女之證詞明白說明「系爭物品」已在點交之前搬走,而此「系爭物品」即指丙○○在民事案所請求之變壓器、鐵捲門、裝潢設備材料等物品而言,準此,該等物品於點交之日既未搬走,李女之證詞顯有不實,被告2 人指訴李玉英證詞不實,自非無據,難謂出於虛構。

㈡至於證人李玉英於其作證之民事事件中,係被告2 人所聲請

法院傳喚之李姓證人(見原審卷第89頁),其到庭供證內容意旨為:「我在89年過年前約1 、2 月間向上訴人(按指丙○○)承租系爭房屋,我看報紙去承租的,我在系爭房屋點交前,我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二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的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並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點交當天沒有什麼爭執,我沒有聽到有什麼物品要當廢棄物處理的,我目前仍住系爭房屋的2 樓。」(見原審卷第65頁),該屋內物品除上開鐵捲門5 扇、變壓器1 台及房間隔間未搬遷之外,其他物品確遭搬清一空,附屬之固定設備亦遭拆除取走(見91年度偵字第16028 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足見證人李玉英此部分證言內容應係真實,惟被告2 人認證人李玉英作證包括鐵捲門5 扇、變壓器1 台及房間隔間在內之「系爭物品」均在書記官點交之前搬走係偽證一節,並非虛構,已如前述;然被告2 人指控證人李玉英此部分亦涉犯偽證,或許稍有誇大,惟並非全然無因,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84 號判例意旨,被告2 人所為仍難成立誣告罪,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李玉英單方面指證,遽認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責。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傅鈺罡於原審審理90年度易字第1368

號被告丁○○毀器損壞案件時到庭證稱:「4 月7 日下午我與另一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東西都已經拆了,丁○○、楊豐仁及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3 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成共識,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東西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屋內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沒有製作筆錄,當場經過我協調後就作成紀錄,當場當事人並沒有提到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90年度易字第1368號毀損案卷第64頁),證人傅鈺罡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89年4 月7 日下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了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起爭執而已,至於何種物品已拆除?何種物品尚留在系爭房屋內?證人傅鈺罡並未釐清,自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責。

十、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7年台上字第160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按。本件確因緣於告訴人等與被告等雙方因系爭房屋拍賣遷讓糾紛及調解而長期多次涉訟,經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檢察官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系爭房屋拍賣遷讓糾紛及調解之一連串過程,顯有足使糾紛爭訟之當事人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而對其事實張大其詞以為申告之情形,並非當初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等虛構捏造,況本案系爭房屋爭訟之當事人雙方亦各有受判決有罪之情形,豈能謂當初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2 人應負此部分誣告罪責。原判決疏未詳察,遽為被告2 人此部分應負誣告罪責之科刑判決,不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法前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