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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吳建勛 律師洪士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李衣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4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22359 號、第24877 號、第25667 號、第22358 號、92年度偵字第12996 號、第129997號、第12999 號、13000 號、13001 號、13002 號、13004 號、1300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庚○○、丁○○、壬○○、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壬○○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及乙○○(已判刑確定)二人均係屏東縣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營造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丁○○、庚○○及辛○○(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與丙○○共同承作工程之合夥人,壬○○係屏東縣泰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緣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88年1 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新台幣(下同)4700萬元,由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已亡故)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先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辛○○及丁○○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庚○○、丙○○與本件工程承辦公務員(負責工程現場監督、協調工程依設計圖施工,依工程進度核發工程款等業務)即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邱盛雄( 已於訴訟中之98年2 月9 日死亡,另由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 ,5 人共同商議承接該工程後續施作之合夥事宜,渠等5 人於88年11月初就合夥事宜談妥並約定工程承接後,大部分工程週轉金由丙○○負責出資墊款,竣工結算後利潤則由丙○○占40﹪股份,庚○○、丁○○亦合夥負責出資墊款一部分經費,二人共占30﹪股份,辛○○占15﹪股份,邱盛雄則占剩餘15﹪股份之乾股,丙○○、庚○○、丁○○、辛○○明知邱盛雄並未實際出資,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施作權利,及期使邱盛雄於其等取得該工程施作權後將來能在相關工程款項之核發上配合超估早發,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前述15﹪之乾股股份行賄予邱盛雄。嗣鍾心喜之妻陳玉娥應允後,要求丙○○等人需交付讓渡金400 萬元及自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之543 萬元等金額,經辛○○、丁○○、庚○○、丙○○及邱盛雄5 名合夥人同意後,決議由丙○○及丁○○先行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陳玉娥後取得工程繼續承作權利。丙○○為求上開工程順利進行,竟承前行賄之同一之概括犯意,並與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又於88年11月9 日推由乙○○交付10萬元賄款予邱盛雄,期使邱盛雄同意其等之違法頂讓情事,並於工程進行中便宜行事配合工程款提前申請並超估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二、渠等承接上開工程後,丙○○、丁○○、庚○○與辛○○、邱盛雄等人因亟需工程週轉費用與取回各人先前之墊付款,及歸還陳玉娥已墊付之履約保證金543 萬元,彼等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第5 條及第6 條內定有:「契約總價計新台幣4588萬元整,工程估價單附後,工程結算總價依照實作數結算」、「工程開工後乙方(指泰傑營造公司)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照片申請估驗6 次,經甲方核實給付該期內完工工程價值百分之90」等相關估驗付款程序,即渠等請領工程款之金額須依工程實際施用進度陳報,詎丙○○、丁○○、庚○○與辛○○4 人為預先取得鄉公所之工程款以資週轉,竟與公務員邱盛雄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由承辦技士邱盛雄依丙○○、辛○○等人所計算出之欠用金額作為虛偽估驗付款之金額,辛○○依上開協議,㈠先於89年1 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時,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1 期工程估驗表,並交由邱盛雄,邱盛雄基於圖利之犯意,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三地門鄉公所建設課新任臨時員潘德茂,並陪同潘德茂前往估驗,邱盛雄藉潘德茂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潘德茂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潘德茂未予細查,誤信邱盛雄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以核章,邱盛雄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藍進貴、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當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估驗第一次款新台幣00000000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1 期工程款

501 萬7146元。㈡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時,邱盛雄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將上開不實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技士潘德茂、財經課長藍進貴、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89年3 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該項工程款辦理第二次估驗新台幣000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不實虛增第2 期工程款378萬4598元。㈢嗣至第4 期工程時丙○○、庚○○、丁○○無意續作而退股,前開70﹪股份始由出借牌照之泰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壬○○承接,辛○○則仍持有15﹪股份,邱盛雄亦仍持有原15﹪乾股。辛○○、壬○○、邱盛雄等3 人仍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辛○○、邱盛雄則承繼上開概括犯意),由邱盛雄再次依辛○○所提出之欠用金額,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時,先虛增完工項目而製作不實之第4 期工程估驗表,邱盛雄並於估驗當日將前開虛偽超估之工程估驗表交予不知情之技士麥金龍,並陪同麥金龍前往估驗,邱盛雄藉麥金龍為臨時新進人員經驗不足,於估驗時偽稱工程進度皆符合施工進度數量及故意漏交予麥金龍合約書及設計圖說下,致麥金龍未予細查,誤信邱盛雄所填報估驗數量皆為真實,而在上開估驗表之估驗鑑驗欄上予核章,邱盛雄並將上開不知估驗表交由不知情之課長潘勝富、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邱盛雄並於90年11月12日,於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第四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七二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主管科長藍進貴、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總計渠等共超估第4 期工程154 萬6966元。㈣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邱盛雄以上開同一手法製作不實之估驗表,並於91年1 月2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登載:「一、擬本鄉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暨三地門村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承包商申請第五次估驗款新台幣0000000點一五元正」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復呈由不知情之行政科長賴萬福、主計室主任郭亭均、秘書甲○○及鄉長謝榮祥核章批示,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性,又以上開方式,虛增第5 期工程款2 萬6565元。總計邱盛雄、辛○○、丙○○、庚○○、丁○○等5 人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在第1 及2 期工程請款時,虛報工程款共計獲得先取得880 萬1744元週轉金之不法利益;邱盛雄、辛○○週轉金復再與泰傑營造公司負責人壬○○在第

4 及5 期工程款請款時,虛報工程款共計獲得先取得157 萬3531元週轉金之不法利益(邱盛雄、辛○○於本件工程1 、

2 、4 及5 期工程請款時,虛報工程款共計1037萬5275元工程款),先取得工程款以供週轉。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丁○○、庚○○、辛○○、甲○○、乙○○、邱盛雄、壬○○及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然被告丁○○、庚○○、辛○○、甲○○、乙○○、邱盛雄、壬○○及丙○○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對於上開工程渠等合夥經營及如何領取工程款等情,供述甚詳且較無保留,然渠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則一概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足認渠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因自己涉案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內心較無顧忌,亦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勾串之情事,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丁○○、庚○○、甲○○、乙○○、壬○○、丙○○及同案被告邱盛雄、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調查局調查員於91年10月8 日詢問辛○○時,對辛○○稱「現在告訴你,剛才檢察官有打電話來,他說你跟丙○○講的都不一樣,丙○○推給你,所以你要把這個講清楚」;「現在丙○○都推給你,一切都推給你」,顯係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辛○○,故辛○○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係訊問者訊問之技巧及方法,尚難認屬不正之方法,故對證據能力不生影響。又辯護人辯稱:丙○○、庚○○、邱盛雄於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帶並不清晰,辛○○於調查及偵查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無聲音、無影像或有聲音、無影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雖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卷第305 、306 頁) 。惟本案之調查及偵查錄音帶或光碟保存迄今已近7 年,品質難免受損。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上開被告於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違法或不正之方法,尚難以錄音帶或光碟不清晰即遽以否認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庚○○、丁○○、壬○○、邱盛雄、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陳述,並非證人,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渠等均於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被告等人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前揭被告庚○○、丁○○、壬○○、邱盛雄、辛○○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霖英、麥金龍、潘德茂、藍進貴、潘勝富、郭亭均、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陳再輝、林玉英、曾貫政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證人李霖英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等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證人李霖英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李霖英、蘇志忠、藍進貴、潘勝富、郭亭均、陳阿足、李惠芬、龔瑞祥、林家興、吳宇仁、郭德雄、陳再輝、林玉英、曾貫政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李霖英等於調查局所為陳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鍾心喜戶籍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及多功能或動中心新建工程91年10月3 日會勘紀錄(證據4 )、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地門鄉公所函及所附招標資料、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付款之簽呈、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證據11)、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

1 至第5 期工程估驗表(證據12)、三地門鄉及霧台鄉公庫支票影本(證據13)、三地門鄉森林公園工程、三地文化聚會所工程、安坡農路改善工程、露天祭場工程工程發包資料及主計部門保管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停車場引道改善工程、三地門鄉青山村部落環境改善工程、德文聚會所工程、青山村多功能活動中心工程等工程之估驗、驗收、付款等簽辦結算資料(證據17至27)、辛○○帳冊(證據28)、三地門鄉公所函(證據29至30)、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等資料係法務部調查局、三地門鄉公所、地政機關及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資料,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屏東縣內埔農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等人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合約保證書、工程保固切結、補充說明書、工程品質抽驗作業原則、施工規範書(證據8 )、丙○○記事本、乙○○記帳簿、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總分類帳各1本(證據9 )、工程紀錄單正本1 冊(證據14)、陳玉娥雜記紙正本1 冊(證據15)、陳玉娥雜記資料1 張(證據16)林玉英收受乙○○5 萬元、3 萬元、5 萬元、20萬元、4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6 萬元之收據(證據31)、林玉英本票,雖為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估價超估項次、金額統計表(證1)、屏東縣政府林美陽、三地門鄉公所謝榮祥、邱盛雄經辦工程收售廠商賄款明細表(證2 )乃係查獲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整理之資料,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九)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故而,測謊鑑定之結果,如否認犯罪有不穩定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應即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145號、92年臺上字第3822號、93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於91年11月27日經鑑定人員安治國進行測前會談,並獲被告甲○○同意後,採用「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甲○○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報告書函覆外(見證據第一卷第3頁),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鑑定人員測謊訓練經歷之結業證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至18頁、23至25頁),是本件測謊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甲○○罹有左小腿潰瘍性傷口合併感染及左腳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測謊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3 份,其日期分別為89年8 月22日、90年1 月2 日及93年10月5 日(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8 至250 頁),又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係記載自91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止因左下肢潰瘍就醫之紀錄,有該病歷在卷可參( 本院卷四第124-134 頁) 。而本案係於91年11月27日實施測謊鑑定,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可按(見證據第一卷第3 頁),且被告甲○○於施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得施測之情事,亦有上開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6頁),是其辯解委無可採。

貳、管轄部分:被告壬○○、丙○○二人,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偵字第8145、21962、24965 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其二人所涉本案犯行與前開起訴犯行間,係屬一人犯數罪關係;又其餘被告丁○○、庚○○、辛○○、甲○○、乙○○及邱盛雄與其二人間又為共犯關係,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案與前案係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庚○○、丁○○、壬○○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庚○○、丁○○以15﹪乾股股份行賄公務員邱盛雄部分:

訊之被告丙○○、庚○○、丁○○均矢口認有以15﹪乾股股份行賄邱盛雄,被告丙○○辯稱:我於88年7 、8 月間就退股了,我不知道邱盛雄有沒有乾股云云;被告庚○○辯稱:

我在工地有聽辛○○說邱盛雄有占15%的乾股,但我沒有去證實云云;被告丁○○辯稱:辛○○原來佔30%的股份,是否分給邱盛雄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三地門鄉公所於88年1 月14日辦理「三地門鄉體育館及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程發包,該工程底價4700萬元,由模固偉營造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借用泰傑營造公司牌照並以4588萬元投標得標,該工程於88年5 月31日申報開工,因建照及土地取得問題延至88年11月23日正式動工,惟鍾心喜先於88年7 月底死亡,鍾心喜之員工辛○○及丁○○有意承接前開工程,乃邀庚○○、丙○○合夥接續該工程等情,已經被告辛○○、丁○○、庚○○、丙○○供認不諱,並有開標記錄表、工程合約書、工程招標公告、底價表等附卷可稽( 見證一卷) 。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辛○○及被告丁○○、庚○○、丙○○決定合夥承作該工程,並邀約公務員即共同被告邱盛雄加入合夥,其等約定被告丙○○占40﹪股份,被告庚○○、丁○○共占30﹪股份,辛○○占15﹪股份,邱盛雄則占15﹪之乾股股份,並由丙○○及丁○○二人各出資墊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交予鍾心喜之妻陳玉娥後取得承作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中供稱:「鍾心喜得標前述工程後,在開工前約88年5 月間即因意外死亡,鍾心喜之員工辛○○、丁○○即接手前述工程,丁○○因本身不懂工程,遂找我入股,欲借重我有工程方面的經驗,要我不定時到工地現場監督,而我加入股份時,當時股東除辛○○、丁○○外,還有丙○○,大家協議言明前述工程丙○○占40﹪股份,我及丁○○合夥占30﹪,辛○○與三地門鄉公所技士邱盛雄占30﹪股份,另鍾心喜先前支付新台幣

400 萬元前述工程搓圓仔湯錢則由丁○○及丙○○各拿出

200 萬元歸墊」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局筆錄),核與被告辛○○供稱:「鍾心喜過世後,丙○○及丁○○各出資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給陳玉娥,該400 萬元係鍾心喜先前圍標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時支付之『搓圓仔湯』錢,陳玉娥收款後即將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轉讓給丙○○及丁○○,丙○○、丁○○要找新股東施作該工程,數次徵詢我和邱盛雄是否願意出資擔任股東,我表示沒有錢可以投資,邱盛雄原有意參與投資但後來也表示付不出錢,丙○○、丁○○同意給我與邱盛雄各15﹪的乾股,要求我和邱盛雄負責將工地現場處理好,我等股東遂開始施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88年11月初談妥丙○○占40﹪,丁○○及庚○○占百分之30﹪,我跟鄉公所技士邱盛雄合占30﹪」、「我第1 次筆錄中談到的春莊土雞城正確為村莊土雞城,我記得我們去村莊土雞城很多次,但提到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只有2 次,其中1 次談到股份分配時,丙○○提出要給邱盛雄15﹪乾股,經我、丁○○、庚○○等股東同意後達成協議。」、「當時邱盛雄同意15﹪乾股,他表示要我們好好做,要求我好好做監工工作,不要怕沒有工作,要陳玉娥讓出體育館工程事宜,他和丙○○會處理,如果以後賺錢了再包紅包給他就好了」等語相符(見91年10月8 日、91年10月11日及91年12月12日調查局筆錄)。

(三)另被告丁○○於調查中亦陳稱:「陳玉娥要求需支付400萬元之讓渡費用,始願意將該工程之承作權出讓,故我與丙○○各支付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款項即係為了支付陳玉娥要求之讓渡費」、「辛○○占30﹪股份,丙○○占40﹪股份,我與庚○○各占15﹪」、「88年11、12月間,辛○○邀我到三地門鄉村莊土雞城跟丙○○、邱盛雄等人開會討論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股東出資比率事宜,彼此談妥前開工程由丙○○占40﹪股份,我占30﹪股份,邱盛雄及辛○○共同占30﹪之乾股,我當時曾經因為邱盛雄係前開工程主辦人員,若以其名義入股,恐怕將來會出事,對其他股東不利而反讓邱盛雄插乾股,辛○○當場表示那就用邱盛雄的女兒名義入股就沒有問題,於是我就不再堅持反對,眾人決定好持股比率後,我又將庚○○找來,告訴他前開情事」等語( 見91年10月8 日、91年11月12日調查局筆錄)。又被告丙○○於調查中亦供陳:「我占40﹪股份,鍾心喜的太太陳玉娥要求我們先支付400 萬元,由我支付200 萬元透過辛○○交給陳玉娥,丁○○則負責支付另外200 萬元。」等情。

(四)上開各情,事證甚明,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支付200 萬元讓渡金予陳玉娥,自難採信。另被告丙○○、庚○○、丁○○、辛○○於法院審理中均否認邱盛雄有15﹪之乾股股份。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證述:「我要將我的股份30﹪,分15﹪給邱盛雄,但他說不要」、「邱盛雄沒有股份,當時有提到15﹪的利潤給邱盛雄,但邱盛雄說不要」云云,經核與前開事證不合,被告丙○○、庚○○、丁○○、辛○○等人應係迴避責任及袒護邱盛雄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庚○○、丁○○及辛○○係被告邱盛雄之朋友,彼此間無夙怨嫌隙,已據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局時供陳甚明(見91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則在客觀上被告庚○○、丁○○、辛○○應並無虛詞誣陷邱盛雄之必要,且觀諸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就關於被告邱盛雄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供述相符,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無瑕疵,準此被告邱盛雄確實佔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15﹪乾股,應屬實在。

(五)按所謂「乾股」係指未實際出資而無償取得股份而言,被告邱盛雄係三地門鄉公所技士,負責本件工程施工監督等業務,被告丙○○、庚○○、丁○○、辛○○等人共同決議使邱盛雄取得本件合夥工程15﹪之乾股股份,辛○○於調查中已提及「因邱盛雄占有該工程百分之15乾股,我和丙○○在第1 期估驗前就先知邱盛雄需要1000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邱盛雄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等語,足認給予邱登雄乾股,是邱盛雄配合超估之重要因素,且本件其合夥決議時間(88年11月初)距開工(同年11月23日)及第1 次工程估驗(89年1 月21日)時間相隔甚短,且第1 次估驗虛增款項最多,其間弊情明顯,承辦公務員邱盛雄完全配合,其方便圖利工程款之發放自與其先前之取得乾股利得有密切關係,換言之,丙○○等民間人士之同意其取得乾股目的顯然係為求邱盛雄配合渠等順利以違法轉包方式取得本件工程及便利後續違規審查、請款等程序,足證被告丙○○、庚○○、丁○○、辛○○係以15﹪之乾股股份行賄,其對價乃為期使邱盛雄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臻明灼,被告丙○○、庚○○、丁○○前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丁○○與辛○○以15﹪之乾股股份行賄邱盛雄部分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乙○○行賄公務員邱盛雄10萬元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行賄邱盛雄10萬元,辯稱:乙○○借錢給邱盛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惟查:

(一)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交付被告邱盛雄10萬元現金之事實,為証人乙○○、邱盛雄先前所是認,又被告乙○○於88年11月9 日交付被告邱盛雄之10萬元現金,依卷附之証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記帳簿第9 頁,乙○○係將該筆款項記載於其與被告丙○○二人共同經營之大全營造公司之帳冊中,如該筆款項確為乙○○個人借貸予被告邱盛雄,為何乙○○將開筆款項記載於公帳中而非私帳?況且乙○○亦坦認渠等之間並無簽立借款或還款之證明,衡情,10萬元並非小額借貸,又乙○○於調查時供述其與被告邱盛雄係因承作鄉公所之工程而認識,彼此沒有很深之交情等語(見91年10月9 日調查局筆錄),則乙○○當會要求共同被告邱盛雄簽立借據始符常情,此外依上開証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記帳簿亦無任何共同被告邱盛雄之還款紀錄,益徵乙○○及邱盛雄供稱該筆10萬元現金為私人借貸云云,實非無疑。

(二)再者証人即共同被告乙○○、邱盛雄對於該筆款項之借貸及還款情形供述並不一致,証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時邱盛雄來我屏山旅館店內櫃台處,他好像向我說要交會錢要借10萬元,他本來要找我先生,因為我先生截肢後很少在櫃台,他就直接找我,他說他急用,我剛好身邊有錢,就直接借他10萬元現金,當初有約定1 個月後還,後來沒有還我,是2 個月後才還我,利息當初是說,好像是說1 分利,但是他還我錢時,只有還我10萬元,我也不好意思向他收利息的錢云云(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9 至110 頁);然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局時供稱:乙○○之先生與我是老鄰居,且乙○○是屏山別館、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經營之久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承作本鄉公所的工程,故彼此間相當熟識,我曾因要支付會錢亟需用錢在屏山別館辦公室向她借款10萬元,當時言明2 個月依民間利息還她本利,2 個月我依約在屏山別館還她10萬元本金及利息,因乙○○之先生與我是舊識,故她並沒有向我收取利息,我只拿給她10萬元現金等語(見91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依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之上開供詞,其供稱當雙方借貸期間於2 個月,且其與乙○○為熟識等語,與乙○○供稱借貸期間為1個月,且其與邱盛雄並不熟識等語,均不相符,足認該筆10萬元現金應非私人借貸甚明。

(三)證人李曾金美雖於原審證稱:88年11月9 日在櫃台,我沒有聽到邱盛雄開口借錢,我只看到乙○○把錢拿給邱盛雄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16 頁)。惟原審法院並未命證人李曾金美具結,卷內亦無證人結文,則證人李曾金美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況其證述之內容,不能動搖本院前開認定。另辯護人辯稱:丙○○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 萬元交予陳玉娥,才確定取得該工程之承做權利,豈有於88年11月9 日即先支付賄款10萬元予邱勝雄之理?故該10萬元顯非賄款而係借款云云,惟證人即被告辛○○於調查局證稱:鍾心喜過世前曾向我表示「一旦我過世,工程會由丙○○及陳玉娥協商完成,要求我留下來負責工地現場監工」,88年7 月間鍾心喜去世,就由丙○○接手施作,並由丙○○與我跟邱盛雄協商後續工程施作事宜等語(見91偵字第22359 號卷第73頁),則被告丙○○早有意承接該工程,並與鍾心喜、陳玉娥間有承接該工程之默契,故尚難以被告丙○○等人於88年11月18日始將工程讓渡金400 萬元交予陳玉娥,即否定被告丙○○及乙○○於88年11月9 日所交付被告邱盛雄之10萬元為賄款,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收受此筆10萬元款項時恰是合夥違法轉包取得承作權之當時,一方面插乾股取,一方面收取現金10萬元後,隨即於89年1 月21日即在第1 期工程請款時,依証人即共同被告辛○○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 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此業經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 詳如後述) ,足證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係因收受該10萬元與其收配合被告丙○○、辛○○等人虛報工程款,其間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灼。

三、被告丙○○、庚○○、丁○○、壬○○與公務員邱盛雄偽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部分:

訊之被告丙○○、庚○○、丁○○、壬○○一致否認有偽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被告丙○○辯稱:我只參與第一期工程,第二期我就退股了,以後的估驗是由辛○○主導,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我第一、二期沒有參與施工,第三期才參與施工,第三期是照實估驗,沒有超估工程款云云;被告丁○○辯稱:估驗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情云云;被告壬○○辯稱:是公司的另股東把公司牌借給鍾心喜,後來鄉公所通知工程要繼續施工,否則要解約,因會影響到我們工程公司,我才不得不接續去參與第四、五期工程,但估驗程序都由辛○○處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有超估的情形,直到我申請第六期工程款600 多萬元,才核准260 幾萬元,我懷疑有弊端,才到調查局檢舉,我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

(一)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於89年

1 月21日辦理第1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1 期工程估驗表時,有不實虛列竣工項目,虛增工程款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於89年3 月1 日辦理第2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2 次工程估驗表時,有虛增工程款378 萬4598元;於90年11月6 日辦理第4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4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

154 萬6966元;復於91年1 月21日辦理第5 期工程估驗製作第5 期工程估驗表時,虛增工程款超估2 萬6565元等情,有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已堪認定。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89年1 月21日即在第1 期工程請款時,依証人即共同被告辛○○計算出之欠用金額而不實虛列第1 期估驗工程數量超估501 萬7146元,此業經共同被告邱盛雄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其於調查時供稱:「(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廠商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係受何人請託?)據我所知是丙○○、丁○○、庚○○及辛○○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四人先商量好後,便由辛○○與丁○○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估驗技士潘德茂及麥金龍是否知情?丙○○、丁○○、庚○○、辛○○等4 人曾拜託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款?你有無拜託他們2 人協助你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估驗技士潘德茂及麥金龍兩人並不知情,我也未曾拜託他們協助我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前開虛報之工程進度及偽造之估驗數量你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登載在工程估驗的估驗明細中?)我是根據辛○○、丁○○等人拜託時所提出的工程款需求金額,再平均分配在各期的估驗表明細中,依百分比計算得來的數量金額」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其於偵訊時供稱:「(此件工程第1 、2 、4 、5 期的工程估驗都有不實估驗及溢領工程款之情形?)是」、「(為何如此?)希望包商趕快把工程完成,所以多估驗一點項目他們多領一些錢」、「沒有意見,會勘結果正確,我當時是希望能夠多發一點錢讓他們能夠盡快蓋起來」、「(你的估驗報告不實在,溢發工程款這是明顯違法的事,為何你敢做?)因為承包的廠商財務有點困難,所我希望多發一點錢讓他們把工程作起來」等語(9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3113 號第16至第1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三地門多功能活動中心的工程是否有自己發包?)是,所以也是我自己監工」、「(擔任監工的內容?)所施工的位置及工程的材料及尺寸等是否有符合設計圖。」、「(是否需要製作監工日誌?)要」、「(本件工程有否製作?)有」、「(為何於調查過程中,陳稱你沒有製作過監工日誌?)因為鄉公所只有我1 個人在辦所有的工程,我就請辛○○在現場幫我做監工日誌」、「(監工日誌是由你製作或是由承包商製作?)依照規定是由我製作,但我忙不過來,所以我請辛○○幫忙製作」、「(同日偵訊筆錄,你有承認你有不實估驗,是為了讓包商多領錢,讓工程儘早完工,有何意見?)我確實有這麼說,我當時是希望他們快點將工程做好,其餘的我沒有管很多」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第25頁)。

(三)證人潘德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於88年3 月才進入三地門鄉公所服務,我剛進去時,擔任代理技士,我是做鄉長交辦事項及幫忙邱盛雄,當初估驗時,沒有人教我怎麼估驗,我問課長,他叫我問邱技士,邱盛雄帶我到現場走1圈,他就離開,也沒有告訴我要如何估驗,我沒有製作過估驗表,因為估驗表是邱盛雄拿給我,他跟我說沒有問題,估驗表內容沒有錯誤,還跟我說這個事情不要拖太久,第1 期是邱盛雄帶我繞1 圈就算估驗完畢,因為第1 期沒有問題,所以第2 期我就沒有去現場看,沒有人告訴我要如何辦理,邱盛雄告訴我沒有問題,所以我就蓋章,第1期估驗時,除我跟邱盛雄到現場外,還有辛○○也有去,辛○○在現場時就說,有些東西雖然沒有在現場,但是他們已經訂貨了,隨後就會馬上施工裝設等語(見原審94年

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27至32頁)。其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之前沒有相關經驗,去鄉公所那邊也沒有人教我要如何核算、看這個工程的進度、估驗表要如何核對,所以我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針對內容作更改,第一期邱盛雄都全程陪在我身邊,第二期我沒有到現場去看,估驗表我沒有修正,估驗表我完成蓋過章後交給邱技士我拿到估驗表後,我都有問邱技士有沒有問題,因為這個工程是大家在期待的工程,邱技士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在估驗表上用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180、181 頁)。

(四)證人麥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三地門鄉公所之前,在預拌混凝土工廠工作,之後就到鄉公所擔任技士,對於工程施作,我沒有經驗,我90年8 月有承辦多功能活動中心的業務,我是擔任估驗的工作,當初我估驗時,有廠商辛○○、承辦人邱盛雄、潘德茂(當時擔任我的助理),估驗時,我有疑問時,我問廠商,廠商都說有做,我有於現場問邱盛雄,他都不置可否,我回去鄉公所後,我再問邱盛雄,他都說有做,因為當時沒有圖,而且我也不知道施作的位置在何處,廠商及邱盛雄帶我們去看,都說就是這樣子,我是新進人員沒有經驗,很多事情都要跟邱盛雄學習,他說的我也不知道是對或是錯,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當時邱盛雄有跟我說廠商有財務危機,而且我們活動要在這個場地進行,鄉長有問我們說,為何這個工程都沒有進度,而且承辦人員及廠商都說他們有做,我也無從判斷他們有沒有做,只好蓋章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

4 日審判筆錄第33至37頁)。其復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

四、五期之土木工程我認定有超估的部分都有修改,但其他的水電、地板、消防設備等非我專長部分是由監工單位作認定,這方面由他們認定就算了,我要去做估驗,有向邱盛雄要求合約書或設計書圖等相關資料時,他都不給我,估驗過程當中,有問題都會向潘課長報告,因潘課長也不是本科系專長人員,他也是要我去問承辦人員的專業人員邱盛雄,我也是剛入門,也是邱盛雄帶我的,這也是邱盛雄專長範圍,又是監工人員,所以也沒有不通過、不蓋章理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184 至186 頁)。

(五)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時亦坦承與被告邱盛雄(第

1 、2 、4 、5 期)丁○○、庚○○、丙○○(此3 人均參與第1 、2 期)及壬○○(參與第4 、5 期)共同製作不實估驗表浮報工程之情事,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時供稱:「(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係在89年1 月21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訴我需要543萬元押標金、400 萬元搓圓仔湯之墊付款,及實際工程施做款項5 、6 百萬元,指示我在第1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1800餘萬元,我依丙○○指示製作估驗數1800餘萬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邱盛雄(丙○○或我交付我不記得),1 月21日估驗係由邱盛雄及潘德茂負責執行估驗‧‧‧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1月31日支付估驗數9 成1639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如你前述潘德茂與邱盛雄明知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1 期估驗時,許多工程估驗表上項目仍未施作及要求估驗,為何同意進行虛偽估驗?當時係由何人會同潘德茂等進行估驗?)因邱盛雄佔有該工程有百分之15乾股,我和丙○○在第1 期估驗前就告知邱盛雄需要前述1000餘萬元款項週轉,工程才能繼續施工,希望鄉公所在資金上給予協助,邱盛雄為了讓工程順利施作,才會在估驗時對於超估部分給予配合,至於潘德茂、邱盛雄有無收到其他好處,要問丙○○才清楚」、「(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估驗詳情為何?)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第2 期係在89年3 月1 日估驗,工程估驗表係我本人製作,丙○○當時告知我需要

900 餘萬元資金,只是我在第2 期估驗時製作虛偽工程估驗表,我明知當時實際估驗數僅600 萬仍依丙○○指示將工程估驗數虛增到900 餘萬元,我製作估驗數924 萬餘元之估驗表後將估驗表交給承辦技士邱盛雄,3 月1 日估驗係由邱盛雄及潘德茂負責執行估驗,全程由我陪同估驗,潘德茂及邱盛雄當時也知悉該第2 期工程有許多項目尚未施作,邱盛雄和潘德茂要求我儘速趕工,經我保證後,他們2 人即依我製作之估驗數核定,我再依鄉公所核定之估驗表製作請款單向鄉公所請款,三地門鄉公所在3 月17日支付估驗數9 成即831 餘萬元款項予泰傑公司」等語(見91年10月8 日調查筆錄)、「(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丙○○、壬○○、丁○○、庚○○與邱盛雄是否知情?當時如何協議?)丁○○、庚○○○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邱盛雄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另外第4 、5 期則是由壬○○去找邱盛雄確定超估金額,同樣再交給我製作請款表向三地門鄉公所申請估驗請款」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是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4 及

5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甚明,雖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件工程的估驗表,你製作幾次?)1 到6 期都是我做的,都是我實作多少,就記載在上面,之後就直接拿到鄉公所收文處掛號」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95頁)。惟如前述,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第1 、2 、4 及5 期均有虛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核與被告辛○○於調查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第一期我知道有浮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97頁),則可認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原審翻異其詞,辯稱請款均依照工程進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明知被告辛○○製作不實估驗表,虛增竣工項目溢領工程款,竟仍在估驗表及簽呈上核章,是其經辦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公用工程,第1 、2 、4 及5 期均有虛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依扣案之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載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總分類帳,証人即共同被告辛○○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時,除被告丙○○及丁○○分別於88年11月15日各借款200 萬元,並於88年11月18日支付證人陳月娥工程折讓費400 萬元外,僅另於89年1 月4 日向被告丙○○借款130 萬元,而第1 期工程支出項目為:於89年

1 月4 日工地事務所搭建15萬5000元、基礎開挖及整地21萬7875元、工地雜項開支3390元、文具印刷費2887元、交際費9760元、開工動土拜拜2000元、89年11、12月薪資12萬元、泵埔車工資6 萬3500元、板模工程款17萬元、粗工工資6 萬4566元、土方怪手工程14萬5950元、回填整地工程1 萬4000元、便當飲料5800元、後備軍人活動紀念品1萬2000元及鋼筋材料款30萬元,經結存剩4263元,顯見第

1 期工程之進度緩慢,工程支出款項不多,但渠等卻能夠於89年1 月31日即請領第1 期工程款請領到1639萬8726元,復隨即於同日(即89年1 月31日)以領得之上開第1 期工程款支付證人陳月娥本件工程押標金543 萬元及利息9萬元,並同時清償被告丙○○借款之本金200 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被告丁○○借款本金170 萬元及利息10萬元,尚剩681 萬2709元,作為本件工程日後所需支出之款項,綜合上開帳目明細,証人即共同被告辛○○等人承作本件工程,於開工未到1 個月,僅暫墊付成本約100 餘萬元,即申領第1 期工程款高達1600餘萬元,除清償如前述債務外,更預先溢領作為日後本件工程施工資金。又於第2 期工程施工期間,僅向被告丁○○短期借款70萬元、丙○○40萬元及案外人李永興100 萬元,於第二期工程期間,針對於工程進度部分支出,僅有89年2 月25日鋼筋材料款20萬元、89年3 月10日板模工程款40萬元、89年3 月10日鋼筋材枓費100 萬元、第1 期鋼架工程款10萬元、89年3 月14日第1 期水泥工程款30萬元,卻又於89年3 月17日申領第2 期工程款高達831 萬6532元,隨即清償被告丁○○10

0 萬元(含之前尚未清償之30萬元)、丙○○170 萬元(含之前未清償之130 萬元)及李永興100 萬元,至第二期結存,不含押標金543 萬元及讓渡費400 萬元,尚餘44萬8645元。足認証人即共同被告辛○○等人並無支出成本,卻以不實估驗溢領工程款之方式炒作本件工程,而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除於該工程中佔有15﹪股份外,並有參與該工程之各期工程估驗及請款程序,其是當知該工程之第

1 、2 、4 及5 期之請款均非按實際施工進度請款,又被告邱盛雄係於收受被告丙○○及乙○○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隨即為上開行為,可認被告邱盛雄顯因係本件工程之承辦人,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前述10萬元之賄款,始會在事後之各期工程估驗上,完全配合証人丙○○、共同被告辛○○等人,超估竣工項目溢付工程款,應可認定。

(七)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有領取到第1 、2 期工程款,且其平日會到施工現場巡邏,且確實有許多已請款項目但卻未施工等語,丁○○於偵查時坦承::「(前開工程負責何業務?)泰傑公司領到工程款就匯到我帳戶,我就付出去,我就在現場閒晃‧‧‧」、「我只領到2 期,第3 期錢都是被丙○○領走,第一期鄉公所發1000萬下來,‧‧‧我拿170 萬元」、「(提示工程會勘紀錄)是否在第1期付款時有施工?)就第5 項舞台設備我根本都沒有看到,什麼喇叭設備很多項目我都沒有看到,消防設備應該有配管,但還未裝上去,排煙機我也沒有看到,就連建築土木工程浪板屋頂第3 期才做好‧‧‧84至89都沒有做,在第2 期領款時,電器設備什麼燈都沒有,廣播設備也沒有做,舞台設備工程也沒有做,會勘紀錄第5 頁都沒有做,第6 頁緊急廣播避難設備也沒有做‧‧‧」等語(見91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附於91年度偵字第22358 號第6 至7頁)。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鍾心喜過世後,辛○○有找我說,鍾心喜承包的工程沒有完成把它完成」、「最先是我、丙○○、辛○○等3 人頂讓,後來我再找庚○○加入」、「(你們頂讓該工程,你們內部如何分配持股)?丙○○4 成、我3 成、辛○○3 成,庚○○進來後,我給他一半」、「頂工程需要錢,我出資200 萬元,丙○○也有出資200 萬元。」、「該工程施作,我擔任指揮工人做一些掃地、清潔及簽收材料等雜事,其他的不是我負責」「(所投入的除200 萬元,是否還有出資?)有,但金額我忘記了。」、「(於該工程中,有否收到錢?)領款出來後,都要入到我在農會開設的帳戶,我出資的20

0 萬元,有拿回來,之後付出去的60幾萬元沒有拿回來」、「領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時,有我、丙○○、庚○○、辛○○四人都有去領。」、「(是否有另外給付543 萬元給陳玉娥?)第1 期領款時,就有給她」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6至61頁)。丁○○復於原審94年3 月1 日審理時陳稱:「該工地的帳目本來要求讓我作,後來辛○○就自己拿去做」、「工資都是辛○○把傳票寫出來,我們就領多少出來」、「辛○○在場監工,我偶而也會到現場監看」、「我們領第1 、2 期工程款時由我、辛○○、丙○○3 人到內埔農會一起請領,領到錢後把錢直接存在我的存簿內。如果需要用錢,就憑辛○○製作的傳票,把錢領出來」、「(辛○○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辛○○都要簽名,如果庚○○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印章由我保管,存摺由丙○○保管,要領錢時,由辛○○寫傳票之後,我再去找丙○○拿存摺,再由我與辛○○去領錢」等語(見原審94年

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4 至297 頁)。丁○○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丙○○一起去領,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是辦公室用現款支付,廠商當場領取,都有通知股東,有在辦公室的人根據傳票的內容,由他們領走後,由股東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沒有在場的事後要追認,我和辛○○有領薪水,我只是在那邊打雜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6 、107 頁)。綜合被告丁○○上開供詞,其確實有出資超過200 萬元投資本件工程,且平日有時伊也會到現場監工,並領有薪水,支付工程工資、廠商材料款,股東要在傳票上簽名確認或事後追認,則被告丁○○當知施工工程之進度,又工程款請領時被告丁○○均知情且參與,其當知請款金額與工程施工進度確不相符,是被告丁○○辯稱: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不足採信。

(八)被告庚○○於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中佔15﹪股份一事,為其所坦認,又庚○○並稱:「(據辛○○所說,你有先幫他墊支,是否有此事?)他說的可能是他之前私下借我借款的事情,工程進行中,如果有不夠錢,我還是先墊支」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6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寫的傳票,是否需要你或丙○○的簽名?)錢要發放的時候,我及辛○○都要簽名,如果庚○○有到現場時,他也要簽名,至於丙○○是否有簽名,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95 頁)。依被告庚○○及被告丁○○之上開供詞,本件工程進行中,被告庚○○有墊支工程費用,並參與發放工程費,又被告庚○○佔有之股份達15﹪,其豈會在對工程進度及工程費用請款均不知情下,仍同意墊支相關工程費用?足認其應知悉該工程之施工情況與請款情形,是被告庚○○辯稱其不知道工程有溢領工程款云云,亦不足採。

(九)又証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陳稱:被告丁○○及庚○○知道工程款有溢領之事等語。辛○○於調查站陳稱:「前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虛偽估驗、溢領工程款,丁○○、庚○○知道要溢領工程款的事,都是我告訴他們2 人的,因為工程款是丁○○、丙○○和其合夥人乙○○在管,記得當時第1 至第2 期工程估驗請款,是由丙○○先預估需要多少工程週轉金後,再由丙○○去找邱盛雄商議確定超估金額,因丙○○對於工程計價不在行,再交由我核算,製作溢領工程款之請款表‧‧‧」等語(見91年12月12日調查筆錄);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製作的估驗表,其他合夥人有否看過?)我會向他們告知」、「丁○○有參與,他是管錢兼管帳,但只是帳由我做,我會跟他報告」、「(第1 期的估驗單由我製作,工程款由我、丙○○、丁○○去鄉公所領支票時,領完後,到農會兌領時,庚○○才來」、「工程估驗表是我製作」、「第1 期及第2 期庚○○及丁○○沒有參與,但是我計價完成後有告訴他們」、「(丁○○、庚○○應該有看過,我把合約放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11日及94年1 月18日及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95頁、第148 至第150 頁、第247 頁);辛○○又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有關各期估驗,估驗表都是由我製作,估驗表都是由我申請,浮報工程數量,我有告知股東丙○○、丁○○、庚○○,大家有商量過,估驗表資料都在桌上,我都有告知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97至99頁)。

(十)另據証人即共同被告邱盛雄於91年11月14日調查站陳稱:「據我所知是丙○○、丁○○、庚○○及辛○○等4 人因急需工程款週轉,他們4 人先商量好後,便由辛○○與丁○○出面,好幾次在工地現場拜託我,我為了讓這工程能順利完工,所以才答應虛報工程進度,偽造估驗數量,讓他們能溢領前開工程之預付款」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雖被告邱盛雄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傳訊時改稱::「《提示91年11月14日調查筆錄》你於調查局有說,有受到丁○○及庚○○的拜託而浮報工程款,有何意見?)我於調查局沒有這樣說,他這樣記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4年2 月1 日審判筆錄,第251 頁)。然證人邱盛雄於調查局所述之情節,與被告丁○○及被告辛○○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証人邱盛雄在調查局時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語意清晰,且陳述時被告丁○○未在場,直接面對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且甫於案發即接受詢問,無從權衡法律之輕重而考慮應如何陳述,是其於調查局所述,應較為可採,故此堪認証人邱盛雄於原審證述時有刻意隱匿實情,而迴護被告丁○○及庚○○之情形,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及庚○○之認定。綜合証人辛○○及邱盛雄之上開證述,被告丁○○及庚○○均確知悉且參與本件工程溢領工程款之事,且如前述,被告丁○○有從本件溢領之工程款中獲償,益徵其確有與証人即共同被告辛○○等人共同溢領工程款之犯行,被告丁○○及庚○○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坦認有受被告辛○○之邀,合夥承作本件工程,且該工程第1 、2 、3期請款時被告丙○○均知情且有參與,甚至第3 期工程款核撥後,被告丙○○亦有從中支領其中之500 萬元等情,亦據証人辛○○及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詳如前開證人辛○○及丁○○之證述)。綜合証人辛○○等人上開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供詞,被告丙○○對於該工程於第1 、2 期請款時確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形,其均知情且共同參與,佐以被告丙○○就本件工程交借現金後,皆能在短期內從領取之工程款中獲償,並支領利息,是所辯除出資外,並無參與其他工程業務一節,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十二)證人陳國朝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雖證稱:當初辛○○在工地有跟我交代,我所領的工程款,不要讓丙○○知道,辛○○說丙○○在製作地坪的時候,就已經退股了,他沒有權利了,丙○○的股份由辛○○承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 第101 頁,本院更一卷2 第34、35)。又證人邱盛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工地時,有聽到陳國朝問辛○○他請款,要向誰請,辛○○說向他請,辛○○還說股東退股的事情,不要讓其他人知道,丙○○退股時,工程當時還沒有申請第一期估驗,是在第一期以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 第104 、105 頁)。惟證人陳國朝及邱盛雄均係聽聞辛○○所述,並非親見或參與被告丙○○等談論退股之事,故為傳聞證據,應無可採。又證人陳國朝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我領這二筆工程款,正常製模後請款,拆模才領到錢,在這二筆款項領款前後,丙○○有向我詢問板模之價格等語(見本院上訴卷3 第100 頁),則若被告丙○○業已退股,其又何以向證人陳國朝詢問該工程板模之價格?何以關心該項工程?況且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第一期款領取後丙○○有意要退股,他說他沒有參與感,被我勸下來,所以沒有退股,丙○○第二期還多少有參與,第三期前開始就完全沒有參與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 第97頁),益證證人陳國朝及邱盛雄上開證述均委無可採。

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第1 期及第2 期工程款時,有我、丙○○、庚○○、辛○○四人都有去領等語(見原審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又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第一、二期款我都有與丙○○一起去領(見本院上訴卷2 第106 頁),益徵被告丙○○於領第2 期工程款時尚未退股甚明,故被告丙○○辯稱其於第一期工程施工時即已退股,顯無可採。至證人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第一期工程申請估驗時,都是我在處理,丙○○沒有交代我,第二期時丙○○就不管事了云云( 本院更一卷2 第29頁) ,核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採信。

(十三)被告壬○○雖否認第4 、5 期工程款有超估偽報之情形,惟本件工程第4 、5 期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有上開該工程之投開標及合約書資料、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付款簽呈、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第1 至第5 期估驗表影本、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各期工程超估統計表、三地門鄉公所體育館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詳如前述),而被告壬○○自承其自第4 期開始接手該項工程,且有支領到第4 、5 期之工程款等語,且證人辛○○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壬○○關心每一期之估驗款是多少,因為他是老闆,我只是監工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5 頁)。衡情被告壬○○自第4 期工程開始持有該工程高達70﹪之股份且承作,且三地門鄉公所核撥之第4 、5 期工程款均係由被告壬○○支領收受,則被告壬○○不可能不知道第4 、5 期有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此足認被告壬○○與証人辛○○、邱盛雄等人,對於承作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新建工程第4 、5期浮報工程進度溢領工程款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另證人孫清海、林明洋、陳怡秀於本院更一審分別證述:「我有施作本件工程,壬○○沒有欠我工程款」、「壬○○向我買建材,大約欠我幾十萬元,壬○○說因為無法向鄉公所請款」、「我是壬○○的會計兼送貨,我只負責記帳,付帳是由壬○○開票」等語,均不能證明被告壬○○無浮報工程款犯行,渠等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証被告丙○○、庚○○、丁○○與証人即同案被告辛○○、邱盛雄確有未做而偽報先行預領第1 、2 期工程款,被告壬○○與証人即共同被告辛○○、邱盛雄確有未做而偽報先行預領第4 、5 期工程款情事,又被告等人偽報工程進度預領工程款之犯行,於被告等人偽報預領之際,其等犯行即已成立,縱然事後有補作預領部分之工程,仍無解於上開罪責之成立,事証明確,被告丙○○、庚○○、丁○○、壬○○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一)被告丙○○、庚○○、丁○○以15﹪乾股股份行賄邱盛雄之行為,此部分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丙○○、庚○○、丁○○與同案被告辛○○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但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二)被告丙○○、乙○○交付賄款10萬元予公務員邱盛雄,促使共同被告邱盛雄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罪。被告丙○○、乙○○就此部分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 次行賄犯行( 含前述行賄邱盛雄乾股部分)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賄罪。(三)被告丙○○、丁○○、庚○○、壬○○為取得週轉金,偽增各期之完工項目,以不實之工程進度估驗表陳報予知情之屏東縣三地門鄉技士邱盛雄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公文書上,並呈報不知情之上級核准撥款,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公務員製擬文書呈報上級審核,並非屬行使,公訴人認被告等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丙○○、丁○○、庚○○、壬○○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即被告邱盛雄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估驗表及簽呈等文書,其等既與公務員被告邱盛雄共同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以共犯論。被告丙○○、丁○○、庚○○與同案被告邱盛雄、辛○○就第1 及2 期工程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邱盛雄、辛○○就第4 及5 期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庚○○、丙○○、壬○○先後2 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行賄罪2 罪間;被告庚○○、丁○○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賄罪2 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被告丙○○、丁○○、庚○○於偵審中有自白給公務員邱盛雄乾股行賄,均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第11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關於被告壬○○自首部分,被告壬○○於91年7 月25日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稱:「這件事是我在91年5 月25日與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站檢舉時,才主動向該站人員供述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1 卷第54-57 頁);又証人即據高雄縣調查站戊○○調查員於99年4 月13日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蘇志忠是和壬○○一起來站裡,當時我們不知道他要陳述的工程內容為何,我們是因為偵辦大寮工程弊案先找到壬○○的……本件沒有說要查誰,只是蘇志忠說他要檢舉犯罪事實,本件對於屏東的弊案我們沒有任何的瞭解」等語(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61-62 頁) ;又証人即調查局南機組己○○99年4 月13日本院更( 二) 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本案是高雄縣調查站移過來的,我們當時是與高雄縣調查站一起偵辦大寮的弊案,本案是延伸出來的,案發地點在屏東,高縣調查站認為其有管轄問題,所以由南機組來主辦,他們來協辦」等語( 見更( 二) 卷二第62反面-65 頁) ,是高雄縣調查站原本僅在調查「大寮工程弊案」,本件係由被告壬○○於91年5 月25日協同蘇志忠至高雄縣調查局時始供出「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弊案,當時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尚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本件自屬未經發覺之犯罪;又証人即南機組調查員己○○於前述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稱:我在移送書上的備註欄上面有確實表明我們認為壬○○是自首的」「壬○○應是自首的」等語,是壬○○應屬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共犯之處罰,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均經修正,並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自首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即仍適用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條行賄罪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庚○○、丁○○與公務員邱盛雄辦理請領前述工程之第1 及2 期工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880 萬1744元,被告壬○○與公務員邱盛雄辦理請領前述工程之第4 及5 期工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157 萬3531元,因認被告丙○○、庚○○、丁○○、壬○○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嫌。訊之被告丙○○、庚○○、丁○○、壬○○一致否認犯浮報工程款罪,被告丙○○辯稱:我只參與第一期工程,第二期我就退股了,以後的估驗是由辛○○主導,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庚○○辯稱:我第一、二期沒有參與施工,第三期才參與施工,第三期是照實估驗,沒有超估工程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估驗不是我去辦的,我不知情等語;被告壬○○辯稱:是公司的另股東把公司牌借給鍾心喜,後來鄉公所通知工程要繼續施工,否則要解約,因會影響到我們工程公司,我才不得不接續去參與第四、五期工程,但估驗程序都由辛○○處理,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有超估的情形,直到我申請第六期工程款600 多萬元,才核准260 幾萬元,我懷疑有弊端,才到調查局檢舉,我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均辯稱:浮報是指總價以少報多,致高出市價,本件是在總價範圍內之各期款之增加虛報,總價並未增加,應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工程款等語。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造成價差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此一條款之不法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並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若有賄賂情事,則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論處,民商人則成立違背職務行賄,若其違背職務結果該民,商人因此獲有利得,公務員並自應成立貪污圖利罪(最高法院99台上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虛報增加各期工程款之金額就整體工程合約而言,仍在總價範圍內,總價並未增加,且本期虛報後,以後有施工追復完成,被告等僅是預領金額以供工程週轉,因總價未提高,也未造成價格差異,故被告等所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罪,政府所損失者只是利息,及日後工程進度無法如期追趕,甚而中途發生施工障礙而無法如期完工之風險而已,就領得工程款言仍屬原得標廠商依工程合約所可合法領得之工程款項,非以浮報方式墊高工程總價之類屬,是承辦公務員圖利之問題,是公務員邱盛雄之所犯應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而非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舞弊罪,而被告等是人民,為被圖利的對象,並非圖利之共犯,是被告等亦不構成共同圖利,又因有工程契約為前提,故亦非詐欺,因被告等是人民是被圖利的對象,被告等此部分又不構成貪污浮報價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之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賄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求上開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順利進行,竟與合夥人乙○○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於88年12月27日推由乙○○交付賄款60萬元予鄉公所秘書甲○○,期使甲○○於工程進行中便宜行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訊之被告丙○○否認此部分行賄,辯稱:該60萬元是乙○○借予甲○○之妻林玉英之借款,並非賄款,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在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固陳稱:「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惟經本院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郵局丙○○、乙○○及大全營造等帳號88年10月至89年1 月間來往之結果,該函覆之交易明細,均查無有該筆105 萬元之現金提款,此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99年6 月24日屏內農信字第099000239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7 月9 日屏營字第0990003252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 頁以下)。因丙○○、乙○○及大全營造之帳號均並無於88年12月27日提領105 萬元之交易記錄,則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在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之陳述謂「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即有不實。(二)証人乙○○於91年11月11日調查站第2 次詢問時改稱:「前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有誤,當時那105 萬元是我自己要領,丙○○只告訴我他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甲○○之配偶林玉英私人向我借貸,林玉英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她。( 問:為何帳冊上是記載「甲○○60萬元」,而不是林玉英?) 因我怕我先生會查證,所以才會在帳簿上記載甲○○60萬元,而上開60萬元的確是我借給甲○○之妻林玉英的款項」等語;又扣帳冊雖記載「甲○○60萬元」,乙○○對此記載陳稱:「( 問:借款給林玉英,為何你的帳冊是寫借給甲○○?) 那不是我用記帳的記帳簿,我沒有習慣叫林玉英的名字,都是叫包太太,所以我就直接反應寫甲○○」(94 年1 月11日地院審判筆錄,見地院卷二第84頁) 、「我記的意思,是要讓以後我才知道我借給誰多少錢」(94 年1 月11日地院審判筆錄,見地院卷二第86頁) 、「這本記事包括公司及我私人的記事都有,中間也有丙○○的帳,我事後都會給丙○○看,丙○○都有在上頭打勾,我們都有會帳,……這是我自己寫的流水帳,有的是公司的,有的是我私人的」(95 年3 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見上訴卷二第110-111 頁) 、「我與林玉英較熟,與甲○○不熟,已經認識好幾年了。與林玉英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了。大全營造公司的帳冊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公司的帳我會記載在一本小冊子裡面,小冊子的記載事項除了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外,還有包括其他有關大全營造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收支情形,或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記帳的筆記本裡面所載的60萬元,就是我剛才說的林玉英60萬元借款」

(99年5 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4 頁以下) 。証人乙○○已就該60萬元是借款及帳簿之記載詳予說明。(三)又被告甲○○之妻林玉英因開安養院需要,又陸續向乙○○借款,共達1 百2 、30萬元,因催討無法還款,經乙○○要求,林玉英乃於90年8 月31日並將三地段0000-0

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時,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是在第六期工程施作人蘇志忠於91年5 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之前9 月餘,苟認60萬元是賄款,何以於本案爆發之前9 月林玉英就設定抵押權予乙○○,是該60萬元應非屬賄款,而是借款非無可能(其餘理由詳如甲○○改判無罪之理由)。該60萬元既屬乙○○之借款,自與被告丙○○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丙○○有此部分行賄情事,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前開論罪之行賄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原審就被告丙○○、庚○○、丁○○、壬○○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造成價差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本件被告等虛報增加各期工程款之金額,仍在總價範圍內,總價並未增加,未造成價格差異,且本期虛報後,以後有施工追復完成,被告等僅是預領金額以供工程週轉,因總價未提高,也未造成價格差異,故被告等所為,應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浮報價額」罪,政府所損失者只是利息,是承辦公務員圖利之問題,而被告等是人民,是被圖利的對象,並非圖利之共犯,是被告等應不構成共同浮報價額及圖利罪,已詳述如前,原審認被告等構成共同貪污之浮報價額,尚有違誤。(二)又公務員製擬文書呈報上級審核,並非屬行使,原判決認被告等係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亦有違誤。(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於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並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法律,自非適法。(四)被告丙○○、庚○○、丁○○以15﹪乾股股份行賄邱盛雄部分,原判決未論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賄罪,亦有未恰。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丁○○、庚○○為承包鄉公所工程,竟給予承辦技士乾股,行賄公務員,又為供週轉,竟偽報工程進度,預領工程款,破壞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壬○○是營造公司負責人,係因股東將公司牌借給他人,及丙○○不顧道義將第3 期工程款領走5 百萬元後,使工程無法繼續,將被解約取消,為顧及其公司牌照,壬○○才出面收拾繼續施作第4 、5 期之工程,其偽報之金額較少,且其與蘇志忠施作之第6 期工程款因未領足而遭受損失,才與蘇志忠出面檢舉並自首,其惡性較輕,嗣後該未完成之工程已由鄉公所另行招標施工完成,公庫未遭受損失,及其等各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6 月,被告庚○○有期徒刑2 年,被告壬○○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宣告被告丙○○、丁○○、庚○○各褫奪公權3年、2 年、2 年。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規定,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1 年6 月,被告丁○○減為有期徒刑1 年3月,褫奪公權1 年,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被告壬○○減為有期徒刑6 月。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秘書,其負有督導三地門鄉發包工程付款之業務,88年1 月14日起,該鄉公所於辦理「屏東縣三地門鄉體育館及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期間,被告身為秘書,竟於88年12月27日收受承包商丙○○推由會計乙○○交付賄款60萬元,期使被告甲○○於工程進行中便宜行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包商丙○○、庚○○、丁○○辦理請領前述工程之第1 及2 期工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880 萬1744元,包商被告壬○○辦理請領前述工程之第4 及5 期工程款時,浮報工程款共計157 萬3531元,被告因收前述賄款,而與承辦之技士邱盛雄予以核准放行通過,使該鄉公所付款,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工程款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共同浮報工程款罪嫌、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上揭事實,收賄60萬元部分,業据証人乙○○於調查站陳述綦詳,並有帳冊之記載「12月27日甲○○60萬」可稽,浮報工程款部分,已据証人辛○○、丁○○及建設課技士邱盛雄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工程估驗表、工程總分類帳等文件可憑等語,為其論据。

三、訊之被告甲○○否認收賄、共同浮報工程款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辯稱:是我太太林玉英跟乙○○借錢60萬元,該借款後來有設定抵押,並且嗣後已經償還,並非收受賄賂,當時我只是秘書,沒有實權,我只是核稿,未到現場估驗工程,不知有浮報工程款,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雖陳稱:「( 問:帳冊記載12月27日甲○○60萬元是否妳所記載?為何要支付60萬元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 這筆帳是我記的沒錯,這是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的用途我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1 卷第42-45 頁),惟乙○○旋於91年11月11日調查站第2 次詢問時改稱:「前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有誤,當時那105 萬元是我自己要領,丙○○只告訴我他要支付一些款項金額大概45萬元,而另外60萬元是甲○○之配偶林玉英私人向我借貸,林玉英因設立私立療養院急需用錢,所以我才借錢給她。( 問:為何帳冊上是記載「甲○○60萬元」,而不是林玉英?) 因我怕我先生會查證,所以才會在帳簿上記載甲○○60萬元,而上開60萬元的確是我借給甲○○之妻林玉英的款項,我當時係將60萬元現金拿給住在內埔鄉水門村我家附近的陳再輝代書,因當時林玉英所開設之安養中心有拿土地向銀行貸款,為了塗銷抵押權使安養中心能順利獲得政府補助,所以林玉英向我表示只有將前開會銀行貸款塗銷後即可獲得政府補助,俟補助款下來後她就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答應她的要求,在88年12月27日將錢交給陳再輝辦理塗銷事宜,後來林玉英又陸續向我借款,總共借款金額約130 萬元,後來因為政府補助款遲遲未核准下來,我因極需該筆款項,有向她催討過,後來她才書立130 萬元借款本票,迄今她只還我40餘萬元,其他的錢尚未償還」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1 卷第46-51 頁) ,乙○○於調查站第2 次詢問時,已更正其於第1 次所為「這是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他告訴我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我才會在帳冊上記載,但該款項的用途我不清楚」之陳述,改稱:「前次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有誤」,且依乙○○第1 次調查站陳述稱「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郵局丙○○、乙○○及大全營造等帳號88年10月至89年1 月間來往之結果,該函覆之交易明細,均查無有該筆105 萬元之現金提款記錄,此有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99年6 月24日屏內農信字第0990002391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7 月9 日屏營字第0990003252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

1 頁以下)。因丙○○、乙○○及大全營造之帳號均並無於88年12月27日提領105 萬元之交易記錄,則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在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之陳述謂「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即有不實,且乙○○於91年10月9 日第1 次調查筆錄製作日期距帳冊記載日期88年12月27日已相隔近三年,其就帳冊諸多簡易記載之內容能否記憶完全而如實陳述確非無疑,自難認其第2 次調詢筆錄之更正陳述係屬臨訟推卸之詞。

(二)又扣案帳冊雖記載「甲○○60萬元」,乙○○對此記載陳稱:「( 問:借款給林玉英,為何你的帳冊是寫借給甲○○?) 那不是我用記帳的記帳簿,我沒有習慣叫林玉英的名字,都是叫包太太,所以我就直接反應寫甲○○」(94年1 月11日地院審判筆錄,見地院卷二第84頁) 、「我記的意思,是要讓以後我才知道我借給誰多少錢」(94 年1月11日地院審判筆錄,見地院卷二第86頁) 、「這本記事包括公司及我私人的記事都有,中間也有丙○○的帳,我事後都會給丙○○看,丙○○都有在上頭打勾,我們都有會帳,……這是我自己寫的流水帳,有的是公司的,有的是我私人的」(見95年3 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見上訴審卷二第110-111 頁)、「我與林玉英較熟,與甲○○不熟,已經認識好幾年了。與林玉英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了。大全營造公司的帳冊不是我製作的,但是公司的帳我會記載在一本小冊子裡面,小冊子的記載事項除了本件三地門鄉體育館工程外,還有包括其他有關大全營造公司所承作之工程收支情形,或其他私人借貸關係。記帳的筆記本裡面所載的60萬元,就是我剛才說的林玉英60萬元借款」(99 年5 月25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4 頁以下) 、「( 問:你與林玉英較熟,為何第一次筆錄中只有提到甲○○,沒有提到林玉英?) 因為我每次要錢都會去找林玉英,但是都找不到,後來才去公所找甲○○,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這樣說。( 問:帳冊上為何記載甲○○60萬?) 我不知道當時為何會這樣寫。因為我當初不知道為何寫甲○○,因為我一般像寄紅白帖都會寫先生的名字。( 問:60萬元是你的錢,或是丙○○的錢,或是大全公司的錢?) 我的錢」( 見99年5 月25日本院本審審判筆錄,見本院更二卷二第144 頁以下) 。乙○○對於帳冊「甲○○60萬元」之記載雖有陳述未一致之情形,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60萬元現金來源與丙○○有關,且該記載並未明確指明60萬元之用途,尚難僅憑此記載遽行認定60萬元係給甲○○之賄款。

(三)屏東縣政府89年5 月20日曾以89屏府民原行字第78023 號函,關於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辦理屏東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設立案,函請三地門鄉公所給予積極協助( 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甲○○99年7 月16日辯論意旨狀附件六)。則證人乙○○所稱因有三地門安養院補助款才答應借款予林玉英乙節,應確有其事。且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7 日 列印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 同上書狀附件五) ,甲○○之胞弟包富盛所有三地段地號0000-0000 號土地確曾於87年11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88年11月20日遭到查封,嗣於88年12月28日清償,89年2 月8 日塗銷查封登記,則林玉英籌設三地門安養院之土地牽涉到貸款乙節,亦確有其事,且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抵押權日後得以塗銷查封確與88年12月28日之清償有關,該清償日恰為前開帳冊所戴88年12月27日付款日期之隔日,乙○○陳稱林玉英向其借款清償債務似非空言。又被告甲○○之妻林玉英亦於97年9 月5日本院更(一)審判程序時證稱:88年12月27日有向乙○○借60萬元,因為當時我小叔的土地被查封,因我的錢不夠還貸款,才去向乙○○借60萬元,找代書去幫他塗銷農會的抵押貸款。那塊土地是作為養護之家用的,如果沒有還錢,土地會被拍賣。如果不塗銷抵押權,補助款不會下來,所以要求乙○○幫忙塗銷,那塊土地是向原住民委員會申請要籌建安養院。我打電話給乙○○,請她交給住在我隔壁的陳再輝,請他幫我去農會處理還我小叔欠的貸款。除了這60萬元之外,後來又借了將近70萬元,有開本票及拿土地給她設定抵押。(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1-25 頁)。核與前揭乙○○所證述:「當初林玉英來我家幾趟要借錢,拜託我幫忙,我都不答應,後來他有提出安養院補助款的公文,說安養院的土地有牽涉到貸款,所以補助款不能核准,所以要借60萬元是要還關於農會貸款」內容相符。

(四)再代書陳再輝夫婦受託受領60萬元借款後,為塗銷三地門安養院籌備處土地上地上負擔之抵押權,分別於88年12月28日赴內埔地區農會( 還款30萬元繳交費用2300元) 、89年1 月20日及89年1 月24日赴屏東中興銀行( 還款30萬元) 清償甲○○胞弟包富盛及弟媳柯美金所積欠之款項,有內埔地區農會收入傳票3 紙及屏東中興銀行行員柳銘松簽發收據2 紙附卷可稽。而前揭陳再輝受託清償款項之事實核與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7日列印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 見本院更( 二) 審卷二甲○○99年7 月16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五) :88年12月28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89年2 月8 日塗銷查封之記載事實相符。亦與代書陳再輝97年9 月5 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所稱:「我是土地代書,林玉英小姐有委託我去塗銷內埔農會的債務,我們隔壁屏山別館的老闆娘乙○○小姐拿50萬元的現金及10萬元的支票,去農會辦理塗銷抵押債務,是我或我太太去農會辦理的,我記不太清楚了。……我印象中,好像是安養院的院長林玉英向乙○○借錢去塗銷債務的。( 問:乙○○給你50萬元的現金及10萬元支票嗎?) 是的。10萬元的支票,是用我弟弟的存摺去領取的。……我太太去農會還30萬元貸款,隔天有到農會去辦理塗銷抵押權。後來還中興銀行的貸款是我去辦的。( 問:中興銀行的還款收據,為何寫柯美金小姐收訖?) 柯美金是甲○○弟弟包富盛的太太,是我陪柯美金去還款的,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就是包富盛,還給中興銀行的30萬元,就是乙○○借出60萬元的一部分」之證詞相符(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25 頁)。而此一事實証據証人張淑芬即陳再輝之妻亦証陳:是林玉英託我向乙○○拿她的錢去償還農會的欠款,60萬元是乙○○交給我去辦理林玉英委託塗銷抵押之用(原審2 卷243 頁-246 頁及本院更一審2 卷18頁-19 頁筆錄)。由該60萬元之取得日期及償還銀行貸款去處,可核對出應是林玉英取自乙○○之借款。

(五)林玉英籌設「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門養護之家」案,因尚需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件有地質鑽探之必要,及繳交水土保持保證金等程序。乙○○借款60萬元予林玉英後,為讓林玉英儘速取得三地門安養院補助款,陸續又借款16萬元支付水土保持計畫所需之地質鑽探費用16萬元及購買安養院所需之輪椅共2 次,金額2~4 萬元。有乙○○99年5 月25日審判程序證詞:「

(問:是否可林玉英還有其他金錢往來?) 有的,因為後來我問他錢為何沒還我,後來又借一筆16萬元付地質鑽探的費用,這筆錢是我直接交給地質鑽探的人。此外陸續還有向我借買安養院所需的輪椅,金額是2 、3 、4 萬元,借二次。」( 見本院更二卷二99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 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9年5 月17日八九屏科大建保字第2631號函、屏東縣政府89年5 月24日八九屏府農保字第82275號函、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單、屏東縣私立三地門養護之家89年10月21日八九屏三養字第005 號函及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更( 二) 審卷二甲○○99年

7 月16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七) 。嗣因林玉英陸續積欠乙○○達120~130 萬元,乙○○乃委託證人施貴仁向林玉英討債,亦有證人施貴仁於97年9 月15日本院前審陳稱:「乙○○有委託我向甲○○鄉長的太太要債,是他太太欠的錢,但他太太都不出來處理,我們才向甲○○要錢」「( 問:乙○○有說欠多少錢嗎?) 太久了,記不清楚,好像是一百二十、三十萬元」等語(見97年9 月15日本院更一審審判筆錄);又乙○○陸續借款予林玉英,為擔保其債權遂於90年8 月1 日要求甲○○、林玉英及林玉英之父親林一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130 萬元之即期本票乙紙,亦有本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本院更( 二) 審卷二第176頁)。證人施貴仁於97年9 月15日本院更( 一) 審判程序亦證稱:「這張本票我見過,是我拿原先舊的本票去跟他換票的,我拿一張新的本票給他重新簽發,把舊的本票還給林玉英」( 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45 頁) 。本票簽發後又更進一步要求林玉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此亦有林玉英遂於90年8 月31日將三地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4年6 月27日列印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見本院更( 二) 審卷二甲○○99年7 月16日辯論意旨狀附件五) ,又乙○○94年1 月11日地院審判程序證稱:

「因為她一直沒有把錢還我,而且我又聽說本票一年後會失效,所以我才要定她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我當時覺得土地抵押對我是最好的保障」( 見地院卷二第87頁) ,則本件涉案之60萬元(50 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 ,應屬乙○○借予林玉英之款項應可證明。

(六)又甲○○之妻林玉英於90年8 月31日將三地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時,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是在第六期工程施作人蘇志忠於91年5 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之前9 月餘,苟認60萬元是賄款,何以於本案爆發之前9 月林玉英就設定抵押權予乙○○,是該60萬元應非屬賄款,而是借款,被告甲○○所辯應堪採信。

(七)又被告甲○○當時是鄉公所秘書,只是幕僚人員,並無實權,對建設課之事務並非主管,也未到現場估驗,且一般而言,也只對承辦人及主管長官行賄,無對秘書行賄之必要,本件相關工程款核發過程,除承辦人及最後主管長官即鄉長之外,尚需經主管課長藍進貴及主計主任郭亭均審核,客觀上實無對無實權之秘書層級進行行賄之合理動機,其審核程序尚且後於主管課長,若謂主管課長與主計室不予核可,秘書層級亦無獨力核可之可能,而全案其餘涉案被告亦未有任何一人言及被告甲○○有何因不法利益而涉入該工程案,既無証據足認甲○○涉入嗣後丙○○等虛報工程進度浮報階段性工程款項之配合放水或其他違背職務行為,亦難據此反推系爭帳冊之60萬元記戴係賄款,況該60萬元是借款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應無掩護他人於工程舞弊之必要,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只是秘書,沒有實權,我只是核稿,未到現場估驗工程,不知有浮報工程款,與我無關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甲○○本件就⑴60萬元是向乙○○的借款⑵60萬元非被告乙○○交付之工程回扣等問題呈現說謊之測謊結果,然姑不論測謊結果並不能當論罪之積極証據,且60萬元是乙○○所記載,甲○○是否知情詳情已非無疑,且依上開所述該60萬元大抵與乙○○與被告甲○○之妻林玉英有關,則甲○○在實情並非完全清楚掌握情形下接受測謊,其呈現不實結果,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在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之陳稱:「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惟經本院向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及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郵局丙○○、乙○○及大全營造等帳號88年10月至89年1 月間來往之結果,該函覆之交易明細,均查無有該筆105 萬元之現金提款,是証人乙○○於91年10月9 日在調查站第1 次詢問時之陳述謂「丙○○要我提領105 萬元,其中60萬元係要交給三地門鄉公所秘書甲○○」,即有不實。又乙○○的記帳有括公司及伊私人的記事都有,中間也有丙○○的帳,伊事後都會給丙○○看,丙○○都有在上頭打勾,都有會帳,伊自己寫的流水帳,有的是公司的,有的是作私人的等語,此經乙○○陳明(95 年3 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又被告甲○○之妻林玉英因開安養院需要又陸續向乙○○借款,共達1 百2 、30萬元,林玉英乃於90年8 月31日並將三地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乙○○之時,其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是在第六期工程施作人蘇志忠於91年5 月25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舉發之前9 月餘,苟認60萬元是賄款,何以於本案爆發之前9 月林玉英就設定抵押權予乙○○,是該60萬元應非屬賄款,而是借款。又被告甲○○當時是鄉公所秘書,只是幕僚人員,並無實權,對建設課之事務並非主管,也未到現場估驗,且一般而言,也只對承辦人及主管長官行賄,無對秘書行賄之必要,全案與工程有關之其餘被告丙○○、丁○○、庚○○、辛○○、邱盛雄等人自始至終亦未言及被告甲○○有何利益而涉入該工程案,則被告甲○○應無掩護他人於工程舞弊之必要,被告甲○○辯稱:該60萬元是配偶邱玉英安養院要用之借款,當時我只是秘書,沒有實權,我只是核稿,未到現場估驗工程,不知有浮報工程款,與我無關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甲○○有受賄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就被告甲○○部分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同案被告辛○○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邱盛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