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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蘇勝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592 號、12390 號、1326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因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下稱台電大林廠)於90年4 月30日訂約承攬坐落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輸煤皮帶機C-3A/B及C-12密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在電焊施工時應作安全防護,避免火花飛濺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丁○○為維護里民在施工過程中可能遭受之上開風險,捨正當方式要求東億公司盡防護義務不由,竟於91年4 月間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提出東億公司每日需雇請4 名里民在場監看「顧火」,否則系爭工程不得進行施工之要求,迫使東億公司同意在實際施工日,以每日每人工資即「顧火費」新台幣(下同)2,

000 元之高額代價雇請里民戊○○、己○、蘇天供、蘇東和在場監看。東億公司被迫雇用後,於91年7 月、8 月、9 月、10月陸續匯款支付「顧火費」,嗣因系爭工程已少有電焊作業,戊○○等人在工地無所事事,遂停付91年10月分之「顧火費」,引起戊○○等人不滿。丁○○復基於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要求東億公司仍須繼續支付戊○○等4 人「顧火費」,並於91年11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戊○○、蘇天供、蘇東和、己○及不詳成年男子7 、8 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里○○路上,圍攔東億公司之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戊○○將庚○○強拉下車,群加毆打、辱罵。(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強制東億公司須給付積欠之「顧火費」,否則不得施工。91年12月

13 日 、14日,丁○○又一再與戊○○、蘇東和、蘇天供、己○等人至工地現場,揚言未收到「顧火費」前不能繼續施工,將工人從輸送帶上拉下來,迫使東億公司停工。91年12月26 日 ,甲○○在台電大林廠公關員乙○○陪同下與丁○○協商,丁○○仍表示限2 日內支付戊○○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施工。東億公司接續受到上述強暴、脅迫,遂於92年1 月13日交付戊○○等4 人面額4 萬4,00

0 元之支票各1 紙,總計17萬6,000 元之「顧火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⒈證人甲○○、庚○○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訊

問筆錄,乃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相較或相符,或部分不一致,然其先前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規定,認並無證據能力,惟得引為彈劾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東億公司匯款戊○○、洪桃、吳桂鳳、蘇紋君

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資表、東億公司匯款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東億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各為戊○○、蘇天供、蘇東和、己○,面額均為4 萬4,000 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見偵3 卷第171-174 、179-

183 、189-192 頁)均屬非供述證據,安泰醫院庚○○9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業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被告與甲○○於91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餐廳談話經錄音內容(見警卷第

69、147-153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㈠訊據被告丁○○雖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輸送帶工程如果沒

有人顧火會發生火災,東億公司雇用顧火人員,是他們自己僱用的,那些人雖然是我的里民,但那是他們自己去應徵的,不是我幫他們應徵,只有其中蘇東和有殘障身分,他拜託我推薦而已。是他們與東億公司吵架,拜託我去排解,我沒有率眾阻止施工,後來是甲○○拜訪乙○○來找我出面協調顧火費的問題等語。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原審證稱大要:顧火費名稱是丁○

○提出來,為了工程順利進行只有同意,所以選擇戊○○、蘇東和、蘇天供、己○4 個人顧火是由里長丁○○指派,沒有經過正常僱用程序,我也沒有權利,無法指派他們,91年11月19日丁○○率人圍住我的小貨車,戊○○從車子裏將我拖出來打一個耳光並遭多人辱罵、圍毆,91年12月13日、14日丁○○率同戊○○、蘇東和、蘇天供、己○至工地阻隢施工,強行將工人從輸送帶拉下,甲○○與丁○○會面後東億公司有支付顧火費等情(見原審卷6 卷第185-189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時證稱:1 天要付8,000 元給他們4 個人顧火費,這是丁○○親自要求的。(見本院更一卷2 第8-11頁)另於原審證述:91年11月19日、12月13日、

14 日 我不在工地現場,都是庚○○將現場狀況跟我呈報,因為一直停工不是辦法,乙○○帶我和丁○○溝通,限我2天內給付顧火費等語(見原審1 卷87頁-88 頁),參以證人己○、蘇天供、戊○○、蘇東和均於原審證述以「顧火」名義領取「顧火費」屬實。雖被告辯稱:焊接工程會發生火花掉落引起公共危險,東億公司有義務請人「顧火」,己○、蘇天供、戊○○是自己前往應徵,只有蘇東和因殘障拜託我推薦,是東億公司自己同意僱用他們等語,並舉證人乙○○到本院證稱:我們施工,紅毛港居民一定要求現場要有安全人員,不管用什麼名稱,都在公安費用裏面,因為焊接工程會有火花,我們曾因火花掉下來,發生機車騎士緊急煞車而摔傷情事,所以交待廠商要有安全維護,承攬契約有包括這筆公關費用,都在工程成本裏面。廠商如果沒有設置安全防護網,就有義務請人在現場「顧火」,我印象中有位顧火員因殘障,生活困難,蘇里長才推薦他,其他顧火員與蘇里長沒有關係等情一致,但查東億公司縱有義務在焊接工程進行中作好安全防護措施或指派員工在場注意火花,防範可能之危險,惟並無義務雇用在地里民4 人,陷自己於無法指揮監督,反成被監督之境。因之前為順利施工,已費力協調居民抗爭情事,自然明白若不依要求雇用4 名里民擔任顧火員,每日每人給付高額工資2,000 元,無法讓工程順利進行之後果。此由東億公司以其後工程少有電焊作業為由,停付顧火費時,上開顧火員仍強力抗爭,阻止施工,要求持續給付工資之情可見。因此,東億公司之證人甲○○、庚○○所證述,丁○○提出雇用里民4 人「顧火」之要求,若不答應將無法施工,不得已只能接受等語可以採信。被告丁○○所辯係東億公司自己要雇用,里民自己應徵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其以不雇用即無法施工之脅迫手段,強制東億公司無法依己意盡安全防護義務,只能選擇每日8,000 元雇用里民4 人在場顧火一途。被告係當地里長,無論為里民爭取工作機會或決定由里民監督施工之安全,其對施工單位提出建議雖可行,然以阻攔施工為由,強制對方接受即屬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後,東億公司因後續工程少有電焊作業,戊○○等4 人在工地無所事事而決定停付91年10月份之「顧火費」時,丁○○夥同戊○○、蘇天供、蘇東和、己○等人竟分別於91年11月19日、91年12月13、14日至工地攔圍庚○○毆打、辱罵,並拉下輸送帶之工人,以強暴、脅迫東億公司須持續支付「顧火費」,否則不能施工。被告丁○○在場呼應戊○○等人之要求,與戊○○等人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此經被害人庚○○於原審,本院前審指訴不移。東億公司因此被迫停工,為避免停工之損害擴大,甲○○在台電大林廠公關職員乙○○陪同下與丁○○會面,丁○○表示限2日內支付戊○○等4 人「顧火費」,否則東億公司不必再到海城里施工,東億公司乃於92年1 月間再交付戊○○等4 人各

4 萬4,00 0元,總計17萬6,000 元之支票款充當積欠之顧火費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1 卷第88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因後來東億公司沒有付顧火費,他們就拜託蘇里長出面協調」等情屬實(本院卷第16

9 頁背面),被告亦坦承因東億公司積欠顧火費,才出面幫里民找甲○○理論而與甲○○發生衝突,且在戊○○拉下庚○○打耳光發生衝突時,接獲里民通報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丁○○認同戊○○等4 人之要求,與東億公司爭執顧火費,迫使東億公司停工,最後屈從給付17萬6,000 元顧火費之事實明確,其與戊○○、蘇天供、蘇東和、己○等人間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撓施工,要求付款,使東億公司行無義務之事,縱被告非率眾施暴之帶領者,亦屬在場助勢並強力要求東億公司須支付「顧火費」者。東億公司無法就工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仍須顧火人員,被迫繼續雇用,並支付每日計8,00

0 元之高額「顧火費」,以利工程進行,豈是正常勞資關係可比。被告丁○○辯稱:我只是出面排解里民與東億公司間積欠顧火費之糾紛而已,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東億公司匯款戊○○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工資表、面額4 萬4,00

0 元,受款人為戊○○等4 人之支票4 張,庚○○91年1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與甲○○於91年12月26日之談話錄音內容附卷可資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先後以脅迫、強暴方式強制東億公司

雇用里民戊○○等4 人充任顧火人員,每人每日2,000 元顧火費,強制東億公司在工程已不需要顧火人員時,仍須繼續雇用戊○○等人,繼續支付每日8,000 元之顧火費,使東億公司行無義務之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適用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未包括陰謀、預備、著手等階段行為,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罰金1

元(指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而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而修正後變更為:

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已刪除該連續犯條

文,不再適用。新法改依行為數分別論罪,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論以一罪對被告自較有利。

經綜合上開罪刑有關規定比較結果(易刑處分不在綜合比較內),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

先後二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第一次強制東億公司雇用4 名里民「顧火」,每人每天2,000 元之犯行,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寅○○參與共犯,惟被害人庚○○、甲○○於上揭證述中並未提及寅○○參與,檢察官所認並無憑據。而被告丁○○第二次強制東億公司續付顧火費之犯行,係與戊○○、蘇東和、蘇天供、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身為里長,藉此向東億公司勒索,獲取不法利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惟該罪係指公務員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固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里長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但以宣稱或表明其為公務員之身分或客觀上足認其係憑藉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但被告為上開強制犯行時,並未宣稱或表明或客觀上並未憑藉其里長公務員身分,進而基於其權勢犯之,事實上東億公司之庚○○、甲○○均早已得知被告丁○○為海城里里長,此由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東億公司得標後,到我們公關部來,要求協助與海城里居民溝通,因工地所在里里長是丁○○,我們有建議去找他協助等情甚明,被告丁○○自無宣稱表明其里長身分,藉里長權勢為強制犯行之必要。為此,被告尚難成立公務員職務上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同上理由,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敍明。

㈥原審就被告丁○○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

上訴認被告丁○○應成立公務員職務上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疏未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論處強制罪仍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不循合法正當方式為里民爭取權益,以阻撓施工,強暴、脅迫方式強令施工廠商行無義務之事,違法亂紀之行為不可取,並審酌廠商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認錯致歉及92年案發迄今,歷經多年偵審程序之教訓等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係高雄市小港區海城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獲悉東億公司於90年4月間標得台電大林廠「密封工程」後,認有機可乘,乃於該公司負責人甲○○、工地主任庚○○與下包商丙○○等為準備開工,前往工地勘查時,被告丁○○即夥同海澄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寅○○(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率領6 、7 位民眾包圍,以影響當地環境為由,被告丁○○當場咆哮,並稱其為當地里長,負維護社區環境衛生及安全之責,不論何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有人會出事情等語;後東億公司人員每到工地,被告丁○○與寅○○2 人即率眾阻止東億公司人員與工程機具進入工地,後經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丑○○引介,庚○○及丙○○乃與被告丁○○及寅○○2 人會面,被告2 人乃要求東億公司須支付環境補償金1,000 萬元,經數次協調後降為900 萬元,然東億公司仍難以支付,遂於90年

6 月19日發函予台電大林廠說明被告丁○○、寅○○2 人要求補償金900 萬元等情。東億公司續與被告2 人多次協商,說明該工程合約總價30,360,000元,扣除營業稅額1,445,71

4 元,承攬金額僅為28,914,286元,若支付補償金900 萬元,加上營運、租用機械等成本,就只能虧本,惟被告2 人仍堅持900 萬元,否則不准施工,東億公司原訂90年7 月9 日開工,然甫開工即受阻,無法順利動工,經丑○○多次居間協調始降為350 萬元,東億公司為求順利完工及顧及施工人員安全,迫於無奈而同意,乃於90年8 月10日,自該公司週轉金提撥50萬元,加上自新竹國際商銀銅鑼分行,戶名:東億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 萬元至庚○○之妻子○○之郵局局號:247101、帳號:0000000 、戶名子○○之帳戶內,共計350 萬元,由庚○○夫婦提現與丙○○在丑○○陪同下,分2 次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被告寅○○住處:第1 次於90年8 月13日交付現金10

0 萬元、第二次於同年月17日交付現金250 萬元,合計350萬元,均交由被告寅○○親點收受。嗣被告寅○○又獨自另行起意,以支付草衙地區兄弟為由,欲再索50萬元,丙○○遂於90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寅○○現金15萬元,總計東億公司交付被告丁○○、寅○○2 人藉端勒索金額共計365 萬元。嗣後,被告寅○○以其中50萬元交海城里里民蘇春銘協助發放海城里里民蘇春生、蘇日明、辛○○、洪土海、蘇濱、癸○○(補償金由癸○○妻林素香收取)、壬○○、蘇張菊枝、蔡張寶珠、卯○○、蘇闊、洪茂雄、洪丁福、洪朱秀霞、洪能茶等15人每戶3 萬元,蘇春銘本人收受補償金3 萬元,蘇春銘於協助發放該15人每人補償金3 萬元後,即代為簽寫切結同意書並蓋妥渠等私章,並由被告丁○○取其「海城里里長丁○○」之長方形職章在該等切結同意書佐證人蓋印後,連同剩餘之2 萬元交還予被告寅○○收受,被告寅○○再將有關切結同意書轉交予東億公司。被告2 人所收受365萬元,除發給蘇春銘、蘇春生等16人計48萬元外,餘款317萬元,事實上已遭被告丁○○、寅○○2 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與寅○○2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又於91年1 月間,被告丁○○帶領綽號「黑幹」之當地不良份子即被告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及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大聲怒斥方式迫使東億公司現場工作人員停工,被告丁○○、辰○○2 人脅迫東億公司必須將原估價約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由被告辰○○承作,否則以後別想施工,東億公司受渠等脅迫而同意之,並於完工後如數給付50萬元。因認被告丁○○與辰○○2 人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所憑無非以被害人即證

人甲○○、庚○○、丙○○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及台灣電力公司大林廠工程停工,復工報告單6 張、匯款300 萬元予子○○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執據等為論據。但查上開調查筆錄所載有諸多先後矛盾,相互不一致之瑕疵,如證人甲○○於92年5 月2 日調查時證述:「90年5 、

6 月間我與庚○○、丙○○先到工地勘查現場,丁○○即夥同寅○○率6 、7 位民眾包圍我們,咆哮未經渠等同意不准施工,否則一定會出事情,當場向我開價索取900 萬元補償金...後經丑○○多次居間找我與丁○○、寅○○協調,補償金才改為350 萬元」,而後於92年6 月3 日調查時改稱「台電大林廠指派丑○○出面協調,本公司現場人員丙○○、庚○○與丁○○、寅○○協調後回報給我對方要求1,000萬元,後經多次協調丁○○、寅○○同意降為900 萬元」,先後有當場向我開價索取900 萬元,及丙○○、庚○○向我回報對方要求1,000 萬元,再協調降為900 萬元之歧異。而證人丙○○於92年5 月16日調查中則證稱:90年5 、6 月間我與庚○○、甲○○等人每次到工程現場觀察工程如何施作,即有民眾前來質問是否你標到本工程,致我等心生恐懼,認為承做此工程將會受到當地民眾阻撓,即向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丑○○反應,丑○○表示若我等要在海城里順利動工必須請寅○○及丁○○出面處理,我與庚○○乃在丑○○陪同下,分別拜訪丁○○及寅○○,拜訪丁○○時其表示此事由寅○○代表我全權處理就好,因此我與庚○○都是與寅○○接洽作為協調對象,寅○○第一次向我等要求須拿出1,

000 萬元才能擺平居民抗爭,經過約20餘次與寅○○談判敲定影響環境補償金為350 萬元,交由寅○○收受」,未曾提及被告丁○○率眾索取補償金1,000 萬元或900 萬元之情節,僅「有民眾前來質問是否標到工程」,甚拜訪里長丁○○時,丁○○表示由寅○○處理即可。與其後調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詞不符,且與上開甲○○之證詞差異甚大。另證人庚○○於92年5 月7 日調查時證稱:丁○○夥同寅○○在渠等勘查工地現場時,當場恐嚇要做工程就要付900 萬元補償金云云,然於92年6 月3 日又證稱:在工地現場勘查時,丁○○與寅○○率眾表示未經同意不准施工,後經丑○○安排,我與丙○○去拜會丁○○及寅○○協調處理,丁○○及寅○○即要求需要1,000 萬元補償金,經多次協調渠等同意降為90

0 萬元等詞,綜觀上開證詞,則被告丁○○究有無提出補償金之要求?若有,係在工地當場恫嚇提出或在受訪時提出?係委託寅○○代為處理或不願處理,推由寅○○處理?既同為受害人且同在工地現場勘查或一起拜訪丁○○、寅○○,何以在調查處之供證即不一致,甚先後歧異。如此矛盾、不明之審判外之陳述,縱與其後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亦難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未

曾率眾向東億公司之人恫嚇要求給付補償金,他們請我出面處理我拒絕,他們去找寅○○,我沒有介入參與協調事,補償金我也沒有拿到。是後來有里民反應沒有拿到補償金,我才去幫忙反應,幫他們代發一部分。寅○○在沿海幾個里沒人敢惹他,我還怕他,怎可能授權他代為處理補償費等詞。

經查:

⒈證人庚○○於原審雖證述:有代表東億公司交付350 萬元

給丁○○、寅○○,是寅○○與丁○○要求的地方回饋金,交付時丁○○、寅○○都在場,丑○○也在(見原審六第179 ~222 頁)。然證人庚○○於92年6 月3 日於高雄市調處則證稱:分二次交付350 萬元,第一次是8 月13日支付100 萬元,第二次8 月17日支付250 萬元,地點都是在寅○○住宅,在場人除我與太太子○○外,尚有丙○○、丑○○及寅○○。經原審訊之證人丑○○則證述:是丙○○來辦公室找我要我介紹地方人士,我就介紹丁○○、寅○○,但我帶丙○○認識丁○○後,丁○○並不同意協助處理,他說他是里長,怕里民誤會,不便參與協調。後來我才找寅○○,是乙○○建議我這麼做的...後來一直拜託寅○○,寅○○才答應幫忙...丁○○並未參與此事。8 月13日丙○○付款當天,我與乙○○、庚○○夫婦、丙○○進入寅○○家,丁○○不在場(見原審卷五第74~92頁),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丙○○來找我們公關部門,我們向他建議找海城里里長丁○○幫忙,我與丑○○陪同丙○○去找丁○○,但丁○○不同意,他直接拒絕,根本沒有談到補償金之事。我建議丑○○再找海澄里之社區理事長寅○○,一再拜託寅○○才同意幫忙。...交付錢當天在場人是我、丑○○、庚○○夫婦、丙○○、寅○○,丁○○、甲○○均不在場(見原審卷五第94頁~98頁、本院卷第167 ~168 頁)等情一致,且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高雄市調查處所稱:「到寅○○住處交款,在場有我、丑○○、寅○○、庚○○夫婦」等語(見92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及於原審所證:「本件工程由我與寅○○協調,每次都是我到寅○○辦公室協商,次數很多,庚○○、丑○○未參與。...寅○○提出1,

000 萬數據要求補償費1,000 萬元,經多次協商降為35 0萬元,協調補償金過程中,丁○○未出現過。」(原審卷五第27頁~31頁),本院所證「是台電人員介紹丁○○是里長才去拜訪他,請他幫忙協調,但他拒絕,後來找寅○○,他承諾幫我們處理」(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 4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原審所證被告與寅○○共同協調並收受350 萬元上情與事實不符。上列證人丑○○、乙○○係台電大林廠職員,就本件工程而言係代表業主協助發包廠商與當地里民協調,無甘冒偽證罪責虛構不實事項以坦護被告之必要。反觀證人庚○○因其後發生前述被告丁○○強制要求東億公司雇用里民「顧火」,發展成「顧火」之里民不滿公司停付顧火費而毆辱庚○○之事端,庚○○對丁○○在心生怨怒下,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上開證述,自難採信。而證人甲○○於原審雖仍執其在高雄市調處之指述,指稱丁○○率眾勒索補償金,但又稱:要求補償金從1 千萬元、900 萬元到350 萬元,這過程中由庚○○、丙○○在接洽,但我都有與庚○○、丙○○有聯繫(原審卷一第81頁)等語,足見其於高雄市調處指述被告丁○○當場向我開價900 萬元,後經丑○○多次居間找我與丁○○、寅○○協調等情(92年5 月

2 日高雄市調處筆錄)與事實不符,其於原審指稱在調查處之供述實在,自不足取。

⒉次查,證人丙○○雖於高雄市調處證述:「拜訪丁○○時

其表示此事由寅○○代表我全權處理就好」及「東億公司於90年4 月承攬本工程後,因丁○○、寅○○率居民阻撓無法開工,致90年8 月間支付350 萬元給寅○○後才開工...」等詞(92年5 月16日調查處筆錄第31、34頁),

及「丁○○與寅○○率領6 、7 位民眾到工地阻撓施工, ...我找丁○○、寅○○協調,他們表示要1,000萬元才能動工,丁○○因有里長身分,委由寅○○全權處理。」(92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與證人丙○○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說寅○○可以代表他,但我記得丁○○有說找寅○○就好了」「我沒有說過丁○○、寅○○帶人去阻撓施工,調查處筆錄不正確,我因急著離開沒要求更正」(原審卷五第31頁、25、26頁)「丁○○沒有表示由寅○○代表他全權處理,我絕對沒說丁○○曾到工地阻止施工」(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等詞不一致,其於調查處之證詞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採為證據?本院研判如下:查證人丙○○於92年5 月16日初訊時並未提及被告丁○○與寅○○率眾至彼等勘查之工地現場恫嚇須付補償金始得開工情事,其指述「我與庚○○、甲○○等人每次到工程現場觀察工程如何施作,即有民眾前來質問是否你等標到工程,致我等心生恐懼,認為承作此工程將會受到當地民眾阻擾,即向台電大林廠公關股股長丑○○反應,丑○○表示我等若要在海城里順利動工必須請寅○○及丁○○出面處理」,而此情參酌證人丑○○於原審證述:丙○○到辦公室找我時,未表示東億公司施工碰到問題,也沒有說在工地勘查時丁○○、寅○○帶人包圍阻止施工事,主要是他對地方不熟才請我引介找地方人士處理等情,足證被告丁○○並未在丑○○引見丙○○與之會面前,即已至工地現場表明里長身分並揚言要求補償金始得開工。然證人丙○○其後在調查處之證述竟出現上列不利於被告之詞,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詞在於提問下列問題後所答,「他(指庚○○)是否知悉東億公司承攬前揭台電大林廠工程,因遭丁○○、寅○○、張吉雄等恐嚇阻擾施工,而向台電大林廠報停工之情形,詳情為何?」(92年5 月16日筆錄第34頁),「請你詳述丁○○與寅○○在開工前阻擾東億公司現場施工情形及要求前述工程施工影響環境補償金1,

000 萬元之詳情?」(92年6 月3 日調查筆錄第39頁),如此提問方式顯有不當誤導之疑,實難認上開與審判中不符,在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此外,同案被告寅○○於原審證稱:是丑○○、乙○○帶

丙○○來找我,丁○○沒有參與,東億公司交付補償金時丁○○沒有在場,其中有5 、6 個人我請丁○○轉發等詞,與證人丑○○、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述亦屬一致,被告丁○○既於丙○○親訪請託時拒絕協助處理補償金,自不可能係出面索求補償金者,而其拒絕後,縱有推介丙○○找寅○○處理之語,亦係基於協助之舉,難據此推斷被告授權委託寅○○。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寅○○表明授權委託之意,經寅○○同意代理之事實,自不能率予認斷被告丁○○與寅○○間就索求補償金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其事後在寅○○取得補償費後囑託其代為發放給部分里民,亦屬里長可代勞之事,難認不法。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未曾率眾恫嚇須付補償金始得

施工,未參與給付補償金之協調決定,僅事後曾代勞發放給數位里民等情可資採信。

㈣另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檢察官所指帶領同案被告辰○○及其

他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及怒斥等方式迫使東億公司停工,脅迫東億公司須將估價約5 萬元之基座回復工程,以50萬元交辰○○施作,使東億公司被迫同意等情,辯稱:並未在場,亦未指使辰○○如此作,不知辰○○承作此基座回復工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初稱:丁○○有帶領

辰○○到工地以丟石頭及怒斥方式迫使公司停工。丁○○交待庚○○要將工程給辰○○承作,庚○○轉知後,伊賣丁○○面子讓他作等語(原審92年7 月22日,一卷第83頁、84頁),而後又證稱,是辰○○打電話給伊說這是他的地方,如果不給他承作,就不要做。丁○○沒有找伊,是辰○○說如果不給他做,我們丁○○里長也會找你們。.

..辰○○說是丁○○叫他來包的等詞(原審三卷第199~217 頁),則丁○○究係出面向庚○○要求,由庚○○轉告?或辰○○直接要求,揚稱丁○○授意?先後證詞竟然如此歧異。經原審訊以辰○○丟石頭脅迫時其是否在場?答稱:沒有,是現場回報的。(原審三卷第216 頁),足見證人甲○○就此事未曾與被告丁○○接觸,未親見亦未親聞,是庚○○說的,辰○○說的云云,而證人庚○○初於91年9 月5 日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就調查處人員訊問:「據本處人員瞭解,海城里民辰○○(綽號黑幹)曾於91年3 、4 月間率眾威脅施工人員不得進場,並以丟石塊等方式暴力阻撓前揭工程之進行,...」該事件時,答稱:「有的,辰○○確有以丟石頭等方式暴力阻擾工程之進行...」,未曾提及被告丁○○係率辰○○等人到場阻擾者,竟於92年5 月7 日相隔八個多月後,於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時改稱:「關於91年9 月5 日之筆錄有誤,辰○○應是在91年1 月間,與丁○○等率領附近里民到工地,以丟石頭方式...」等詞,查證人庚○○係於91年11月19日發生前述因東億公司拒付顧火費用,遭戊○○等人毆打,丁○○為戊○○等人要求東億公司須續付顧火費用之爭紛,其在怨怒下於92年5 月7 日調查時改易前詞,突然增加被告丁○○率眾之情,自難採信。證人甲○○、丙○○於91年11月19日上開事件後,在高雄市調查處與庚○○同一說詞,令人質疑。況證人丙○○於原審明確證稱:

「當初我們透過台電大林廠公關,請地方上的人承作,當地的人能做的我們就讓他做,丁○○里長也有表示若能讓當地人做,就讓當地人做,但他並沒有介紹辰○○來做。

」(原審四卷第27~32頁參照)並堅稱其在調查處訊問時並未證述丁○○率辰○○到工地丟石頭等語,原審就此於94年4 月1 日勘驗筆錄錄影帶,結果發現,當時調查員僅訊問「被告辰○○率眾丟石頭...」等語,並未提及丁○○,而丙○○係回答:我不知道,監工比較清楚,因為他有紀錄」等語(原審五卷第172 ~173 頁勘驗筆錄),然92年5 月16日之上開調查筆錄竟出現「丁○○與辰○○在某日率眾赴工地丟石頭」之語句,與錄影錄音之事實不符。至於證人庚○○於原審經檢察官訊以:「91年1 月間是否有人丟石頭為方式,暴力阻撓工程進行時?」,其證稱:「有,是被告辰○○」等語,檢察官問:「到現場是否只有一人?」其回答:「我沒有特別注意,但是辰○○丟石頭,大聲叫施工的師傅下來,師傅過來找我,所以不得已只好停工」,檢察官再問:「丁○○與辰○○有無脅迫東億公司要把基座工程給辰○○承作?」,答稱「是有這回事,我聽甲○○跟我講的」(見原審六卷第190 、19

1 頁),顯然證人庚○○並未親見丁○○與辰○○同在工地現場,亦未與丁○○接觸談及辰○○承作之事,工地現場事由庚○○轉報甲○○,而辰○○電話要求承作事,由甲○○轉告庚○○。二人均未親見親聞被告丁○○參與,縱辰○○揚稱:是里長丁○○要我找你們等語屬實,亦係辰○○片面之詞,證人庚○○、甲○○既未查證,未直接與被告丁○○商談此事,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因此,檢察官雖以辰○○於91年11月5 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92年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3 ~218 頁)證明辰○○於電話中談及「之後蕭的(指丙○○)才告訴我說" 黑幹的" 。你也來幫忙處理呀!因為" 安裝的"你要做的呀!同時我是透過正崑仔跟" 蕭的" 講的,這事阿明很瞭解嘛!是正崑仔替我爭取的...」等詞(見92年偵字第13262 號卷,第195 頁)。然上開言詞亦僅證明辰○○有如此表達,事實上被告丁○○有無向丙○○推薦辰○○其事,證人丙○○業於原審否認,證稱:丁○○里長只有表示若能讓當地人做,就讓當地人做(原審四卷第27~32頁),則辰○○何以如此表達?有可能係辰○○為施壓甲○○同意其要求,而假丁○○之名,抑或丁○○為免得罪辰○○佯稱為其介紹,無論何種理由,不能執辰○○之上開說法遽認丁○○與辰○○有共同以暴力阻撓施工,強制東億公司將部分工程由辰○○承作之事實。

⒉因此,被告丁○○所辯並未參與辰○○涉犯之事堪予採信。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上開被告論處強制罪部分,係以連續犯關係以一罪論起訴,故就上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信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