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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二)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78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96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現係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記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渠等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3 月29日,趁渠等擔任瑞記公司之重要幹部職務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丁○○○,先行偽造告訴人甲○○名義為出讓人之股份轉讓書2 份,並盜蓋甲○○留存在公司之印章,持以辦理公司股票轉讓登記及申報證券交易稅而行使之,將甲○○所有瑞記公司股份總計60萬股,在未經甲○○同意之情況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函通知甲○○繳納贈與稅時始為甲○○所知悉,因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要旨足佐)。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

6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甲○○、證人丁○○○各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未具結,但此係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前所為,依當時之法律規定無庸具結,又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88年3 月29日股份轉讓書2 份、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 份、南區國稅局後述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退稅額通知書、南區國稅局後述第00000000號函、88年3月25日買賣合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89年4 月29日存證信函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採認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證人丁○○○證詞,及依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存款往來明細,對照被告乙○○所為關於給付股款之匯款、支票兌領情形之供詞前後矛盾,且若屬告訴人售出上開公司股份與被告2 人,告訴人上述帳戶款項何須再由被告提領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2 人固供認委由瑞記公司會計丁○○○製作股份轉讓書,並蓋用告訴人印章,而於88年3 月29日持以辦理告訴人名下60萬股之公司股份轉讓登記及申報證券交易稅,將其中40萬股轉讓予乙○○、另20萬股轉讓予丙○○,並以匯款、支票等方式給付股款至告訴人上述帳戶內,之後數日並將兌現之股款提領等事實,惟均否認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即伊二弟當時因經營之建設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才與伊談妥出售其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給伊,告訴人同意先辦理股份轉讓,轉讓手續則由伊去處理,並待伊辦妥土地抵押借款再給付股款,伊才委託公司會計丁○○○製作股份轉讓書及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伊之後亦已將股款給付告訴人,上述股份轉讓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伊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係因國稅局要告訴人負擔股份轉讓之贈與稅,告訴人為免繳贈與稅才對伊夫妻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上述股份之買賣、轉讓,係與伊夫乙○○在瑞記公司口頭談妥,伊亦依約開立支票給付股款予告訴人且支票均已兌現,伊受讓20萬股之轉讓係經由告訴人同意,本件係正常之股份買賣,告訴人係因不願負擔贈與稅款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甲○○原名下之瑞記公司60萬股之股份,於88年3 月29日,以私人間直接買賣交易方式,將其中40萬股轉讓被告乙○○、另20萬股轉讓被告丙○○,並於同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代收稅款公庫繳納證券交易稅(由丙○○以代徵人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新台幣「下同」32,433元,由乙○○以代徵人名義繳納64,800元),嗣因南區國稅局發現告訴人與被告等雙方係二等親關係,經該局以88年9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88038872號函,通知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提供非贈與之文件,被告乙○○則於88年9 月27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及被告等電匯15,000,000元至告訴人上述帳戶之匯款單及其他支票等作為支付股款之證明,但未獲該局採信,而經該局於89年3 月間核定告訴人應繳納贈與稅10,659,847元,嗣經告訴人申請復查,而經該局以89年10月31日南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等事實,除經被告乙○○、丙○○坦認在卷,並有88年3 月29日股份轉讓書

2 份(見偵卷第29-30 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卷第22、25頁)、南區國稅局上開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行政救濟決定應補退稅額通知書、南區國稅局上開第00000000號函、88年3 月25日買賣合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新銀行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見外放之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贈與稅案卷第1-3 、9-10、14-21 頁)、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見外放之南區國稅局行政救濟案件卷第17頁反面-1

8 頁)在卷足佐。

㈡、告訴人甲○○於本案告訴狀及偵審期間之歷次陳述中,雖均指稱上開其名下之瑞記公司60萬股之股份,並無贈與或售與被告2 人,否認有同意轉讓60萬股予被告2 人等情,然:

1、證人即瑞記公司會計丁○○○於90年8 月1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訊問:「在辦理中間(即其承辦甲○○轉讓股票)你有無與甲○○接觸過?」,證稱:「甲○○曾經在公司(瑞記公司)有表示要把股票轉讓給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頁),嗣於91年9 月4 日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告訴人來公司有說週轉不靈,要把名下股權過戶掉。數日後乙○○便要伊代為填寫股權轉讓書等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直至本案上訴本院後於92年6 月9 日上訴審時,仍以證人身分再次證述上開之股份轉讓書2 份係其所寫,告訴人有在公司說股份要移轉、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06 頁)。至於證人丁○○○上開作證時雖未具結,但此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前所為,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其與被告乙○○經營之瑞記公司有僱傭關係而無庸具結,但不能僅據此情即臆測證人丁○○○作證時必然偏袒被告2 人,上訴意旨所稱證人丁○○○證詞偏頗,即非可採。

2、告訴人甲○○於原審並不否認曾與乙○○有在公司開會,且稱丁○○○座位離他們兄弟談話位置距離有十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又告訴人於本案偵審歷次陳述中更坦承有提供存摺(即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乙○○辦理匯款,並於88年10月5 日、8 日至銀行先後提領10,000,000元、2,350,000 元,亦在空白取款條蓋印讓乙○○提領,該帳戶印章由其保管中,之後亦取回該存摺供自己辦理匯款、轉帳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28、138-139 頁,本院上訴卷第85-86 頁),且被告2 人於88年9 月23日起至89年3 月20日止,確有陸續匯款或兌現支票在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亦有偵卷第45頁之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足佐。至於被告乙○○就本件股份轉讓書上告訴人印章係如何取得部分,雖先後供詞並非一致,但如證人丁○○○所證上情,既告訴人有意轉讓股份給被告乙○○,而辦理本件股份轉讓之書面文書作業並非由被告乙○○全程負責,又屬私人間之交易轉讓行為,轉讓文件如何製作、如何用印,本無一定模式,被告乙○○應訊時憑己當時印象而為供述,雖有未盡一致之處,但上訴意旨執此而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有未恰。

3、告訴人甲○○及其代理人雖稱「因告訴人有許多債務均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心有虧欠,故於得知名下股份遭被告乙○○移轉後,基於兄弟情誼,非但未予追究,反進而配合提供存摺及空白取款條,以供被告2 人製作資金往來之相關憑證」云云,但卷附告訴人於89年4 月29日寄發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內容,告訴人係稱其於89年4 月15日收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時,始得知渠名下之瑞記公司股份遭移轉云云(見發查卷第9 頁),倘真如此,又豈能如其所陳早在88年9 、10月間即配合被告乙○○製作「假資金往來」,又告訴人既於接獲國稅局通知後即發現名下股份遭被告2 人移轉過戶,然竟未即向國稅局陳述其股份遭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侵占等意見,並依法請求被告2 人返還60萬股份,反而配合被告2 人向國稅局提供上述資金往來證明,顯與常情相左,是告訴人所稱其事前對於名下股份遭被告2 人移轉均不知情云云,難謂無瑕疵可指,自難逕以告訴人否認「有同意轉讓60萬股」之片面陳述,而採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甲○○交付上開帳戶存摺予被告乙○○使用,及被告

2 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內,雖均在南區國稅局通知提供「非贈與」之證明文件後(如上所述),然此係因國稅局認上開股份交易之雙方(即告訴人與被告2 人)係屬二等親關係,始通知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提供非贈與之文件,被告乙○○則因該通知寄至瑞記公司,且被告2人係屬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如後所述),方於88年9 月27日,以告訴人名義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及被告2 人匯款、支票等作為支付股款之證明,則被告2 人此等作為本係配合國稅局之調查程序,尚難僅以此支付股款時間一節,作為認定無此交易股份轉讓之證據。至於被告2 人雖稱係因告訴人財務問題而需出售股份,但此僅屬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動機,而買賣雙方就付款期限、條件如何,純屬交易雙方之契約自由原則範疇,本無法定之付款期限可言,亦難以本件股份係先轉讓後付款方式,遽認即無此股份交易轉讓之事實。

㈣、告訴人甲○○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固呈現被告2 人所給付之股款,於存入告訴人上開帳戶後不久即提領一空之情,然被告乙○○係辯以當時告訴人財務已出現危機,告訴人擔心帳戶內之存款遭凍結,故委託其於匯入後立即提領,嗣後再另行交付告訴人等語,又告訴人對於該帳戶既保有提款所需之印章,自對於該帳戶仍有完全之管領能力,則該帳戶內之存款如何提領及提領後如何使用,即應屬告訴人自主意思及授權範圍,亦難徒以此等提款情節,佐為認定被告2 人是否有得告訴人同意之移轉股份之事證。至於告訴人之代理人雖稱:「是事後做資金往來資料,是要將(之)提供給國稅局請求撤銷課徵贈與稅,這就是假資金往來」(見偵卷第60頁反面),然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本如卷附買賣合約書所定,倘係僅為製作上訴意旨所指之「假資金往來」,大可簡略以少數1 、2 筆資金存、提即可,何需如本件使用匯款、多紙支票及先後多次兌付、期限長達半年之久等付款方式,無從以此付款方式推測被告2 人即有被訴等犯行。

㈤、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前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之。」,第4 條第3 款規定:「前條所稱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左: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依據上開卷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被告丙○○以代徵人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32,433元,被告乙○○以代徵人名義繳納64,8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於此部分稅負最後應由何人負擔或應如何分配負擔等情,亦屬交易雙方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不能僅以雙方未明確約定此部分稅負,即認告訴人就此股份轉讓必屬「未予同意」。

六、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予以判斷,足認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言,應合於事實可採。亦即告訴人對於其名下之瑞記公司60萬股之股份轉讓其中40萬股予被告乙○○、另20萬股轉讓被告丙○○之事實,應屬事先知情而有授權,非如公訴人所指未得告訴人同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起訴所據及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