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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五)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江順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7394 、27397 號、90年度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甲○○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辦理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9月間任職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局長綜理關稅局局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87年9 月間,紅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昌公司)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專案核准進口稻米粉(Rice-Powder ),竟向泰國比差兩合公司(下稱比差公司)購得稻米粉919.5 公噸(稻米之成分比重不明),而以無管制之糕餅粉(MixedCakePowder )名義申報進口,並以海運輪(MARINE FORTUNER 號輪船)自泰國運輸走私進口。87年9月22日下午3 、4 時許,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接獲檢舉密告指稱:「有自泰國來的太空包包裝澱粉類可能混雜糯米粉進口」,廖敏夫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先指示巡查隊三分隊分隊長李萬長率隊員林明長、吳財丁、林武政、許輝地等隊員前往查緝。李萬長等人登上海運輪查緝檢查貨物時,發現來貨觸感較為黏稠,可能含有米之成分,顏色、觸感與申報進口之糕餅粉均有差異,但因粉類由肉眼無法立即辨識,僅有所懷疑但無法斷定來貨與申報進口之貨物已確實不符,遂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左右先電話報告廖敏夫上開情形;當時紅昌公司負責人蔡春生由不明管道獲知夾帶走私進口之稻米粉貨物已遭密告查緝,為避免走私被查獲將遭沒入貨物及科罰鍰處分,乃於當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其子蔡東穎將報備說明書遞送至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報備說明書內容聲稱係誤裝稻米粉要求退運,惟並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當晚高雄關稅局結關台值班人員丙○○負責收文掛號,經電腦查詢後認為申請退運之報單及貨物並未被海關為任何註記,乃收文簽註「擬以接受報備」。87年9 月23日上午9 時40分,廖敏夫將接獲前開密告案件情形通報緝案處理組正式登錄,李萬長並簽呈以查獲上開貨物申報成份可疑,移請負責查驗貨物之進口組將該批貨物由C2應審免驗報單改為C3應審應驗報單,進口組副組長許武國即將准予船邊驗放之會簽改為進倉查驗,但87年9 月23日上午10時許,海運輪已搶先辦好結關退運手續,87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督察課課長陳柏生接獲進口組許平之電話要求該海運輪暫緩離港,乃通知稽查組之李哲威,並請港警所管制停泊八號碼頭之海運輪暫不得載貨離港,須卸貨查驗;然海運輪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查驗。因本案密報時間、申請報備時間、及緝案組登錄時間三者有差距,是否准予報備生有爭執,87年9 月24日上午乙○○接獲報告後,乃召集與相關業務單位定下午

3 時開會討論;乙○○身為高雄關稅局局長,熟悉「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與其他相關關稅業務之法令,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 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另收貨人或報關人之報備,若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而僅以書面報備,按財政部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之規定,原不能准其報備,實務上為便民起見雖可先予受理,但仍應補送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等資料,並經海關權責單位實質審核,若遲未補齊文件,其報備仍為無效。再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2 項又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1 、海關已發覺不符。2 、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報。3 、報備內容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4 、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而依該準則第19條第

1 項但書所列以書面報備之三種情形,係在海關免驗、變更免驗、或第一次派驗前,始得為之,倘海關已發覺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者,即與得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報備申請退運之要件不符。亦即,進口商以誤裝貨物申請退運之報備是否有效,事涉進口商之權益、關稅收入以及海關關員之官箴法令,必須通過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法令之多重檢驗始得為報備有效之認定。詎乙○○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且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亦有報備有效規定之要件,竟違背上開法令,基於圖利紅昌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下午3 時,召開會議討論紅昌公司之報備案時,對於法令規定報備有效應具備之要件故意不提,明知進口組已變更免驗報單,且關員已要求海運輪不得載貨離港,須卸貨實質查驗,為圖利紅昌公司免受沒入貨物及罰鍰處分,於會議中不顧機動隊隊長廖敏夫、副局長駱文霖、及進口組副組長許武國之反對意見,在紅昌公司報備案尚未做成決定之會議中途,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乙○○復經由稽查組李哲威、陳柏生之報告得知海運輪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並強行駛離,逃避進口組關員查驗之目的非常明顯;乙○○仍護航做成報備有效之違法裁示,且指示許武國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許武國雖於會議中反對報備有效,但因乙○○已違法指示,只得交代劉瑞鎮依據乙○○之指示簽擬准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並由負責實質審核該件報備案之許平、黃俊南、及許武國簽准而呈報,同年月29日,廖德信簽擬「一、本案進口貨物以全部短卸結案,並責船公司速向稽查組辦理全部短卸手續。二、貨主基於來貨全部短卸,其繳納之進口稅費新臺幣181 萬2 千1 百47元以普通退稅案全數退還」等公文,呈由許武國、黃俊南、許平等人會簽同意,船務公司遂於9 月30日請巡緝課巡邏關員陳有財於短溢卸報告上簽註「9 月23日16時該輪移至浮筒停泊前並未卸貨」後,由高雄關稅局於同年10月9 日將紅昌公司所繳納前開稅金全數退還予紅昌公司而結案,致使紅昌公司走私偷運稻米粉之行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為沒入貨物處分(上開貨物因未扣案,故實際含稻米粉成分多少並不明確,且稻米粉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隨品種、品質而有差異;農委會於87年9 月間並無自泰國進口稻米粉之價格資料,故無法查悉價格)及免於遭科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緩,因而使紅昌公司獲得私人不法利益。

二、甲○○為高雄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掌管關於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等事項,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政風人員,其明知前開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於處理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經密報查獲在先,嗣始終未檢具國外發貨人有關貨物裝載錯誤之證明文件,而不合法申請報備,卻准予報備並結關退運退稅一案中,已涉有貪瀆罪嫌,於審核政風室股長陳宜仁先後於87年10月12日、10月30日呈報前述紅昌公司申請報備退稅一案之相關政風資料報告時,竟均不為舉報而將之退回陳宜仁,並暗示陳宜仁該案層級太高,令其不必向上級政風長官陳報續查,嗣後並於89年11月22日相關貪瀆案件已進入偵查程序,並對於高雄關稅局人員進行大規模傳喚動作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應華於89年11月22日、24日及12月2 日先後3 次至高雄關稅局搜索,並三訪該局之政風室,迭次詢問甲○○有無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案相關調查資料時,甲○○均捏稱沒有而拒絕協助偵查該案,意圖包庇而掩飾相關資料不為舉發,嗣檢察官第3 次詢問甲○○未果後,陳宜仁伺機向檢察官報告,始於政風室倉庫扣得前開87年10月12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1 紙,陳宜仁嗣後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提出前開同年月13日、30日簽擬之政風資料報告表及簽呈各1 紙而查悉甲○○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之事實。

三、案經法務部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於釋字第592 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公布(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基上解釋,凡於93年7 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 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 月1 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於90年7 月1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 月17日雄檢楠霜90偵4197字第7340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本件證人劉安全、廖敏夫、李萬長、林武政、吳財丁、林明長、許輝地、蔡東穎、丙○○、駱文霖、蔡文雄、林依泉、陳瑞慶、周建生、李哲威、魏源治、施良融、劉瑞鎮、張書志、楊福欽、陳宜仁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之供述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更無公務員違法取供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其等供述海運輪入境、離境等經過與本案待證事項均具關聯性,且該筆錄於原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並經合法辯論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遭起訴之共同被告許武國、許平、黃俊南、廖德信等多人供述本案之經過事實,其於偵查、原審指出當時被告乙○○對海運輪之指示事項之供詞,雖有違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然因該筆錄做成時,許武國等人均係被告之身份,當時新刑事訴訟法尚未施行,共同被告並無得以命具結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修法後始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並無證人未命具結其證詞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檢察官、原審均無蓄意違反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且亦無具體事實可認偵訊或原審筆錄有何不可信之積極事實存在,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正精神、證人證言有其不可代替性及考量公共利益、人權之衡平,從而,共同被告許武國等多人於偵查、原審中所陳述,並不至於因未具結而失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圖利他人之犯行:我對紅昌公司報備是否有效一案,係依職權召開會議討論,會議中並依法達成報備有效之決議,我並未預設立場,與紅昌公司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圖利紅昌公司之動機,又是否准予海運輪離港,係稽查組職權,且我得知海運輪離港時,亦曾請高雄關稅局機要股股長林文章打電話聯絡海務組,請海務組聯繫海上巡緝艦隻,惟海務組回報當時海上無任何巡緝艦隻,故無法攔阻,我亦無放任海運輪離港;另開會時我並未就紅昌公司是否適用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作任何指示,會後亦未另外指示,此乃進口組內部作業,我不了解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未隱匿任何關於本案之證據,亦無明知貪污有據人員不為舉發之情形,政風室股長陳宜仁簽擬之政風報告,因未具體指摘高雄關稅局人員如何涉嫌貪污,復未檢附任何資料,我才將之退回陳宜仁,請之續行查證,並未明知人員貪污有據而故不為舉發,至於林應華檢察官係向我詢問有無本案資料,而非詢問有無本案之政風資料,故我當場請下屬確認並沒有相關資料後,方當場答覆檢察官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紅昌公司貨物進口報關係蔡春生委由光翎報關行承辦人員劉安全於87年9 月18日向高雄關稅局辦理電腦預先報關核稅手續,進口報單編號為BA/87/S038/0001 號,該進口報單上登載之貨物名稱為糕餅粉、稻米澱粉含量百分之

8 、單價金額美金2 百元、稅費合計181 萬2 千1 百47元,蔡春生因而經通知繳納並完成預備報關獲准之手續,該件進口報單並經關稅局核列為C2類及同意船邊免驗提貨,嗣後該報單又於9 月23日上午,機動組李萬長以來貨可疑而簽請負責查驗貨物之進口組將該批貨物改為C3應審應驗,經進口組許武國改為進倉查驗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光翎報關行承辦人劉安全證述屬實,復有進口報單1 紙附卷可稽(89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6 、199 頁);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於9 月22日下午3 時許接獲紅昌公司前開進口貨物涉嫌走私之檢舉密告,廖敏夫隨即指示第三分隊分隊長李萬長注意查緝,而載運該批貨物之海運輪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駛抵高雄港,李萬長遂於22日下午5 時許率隊員林武政、吳財丁、林明長、許輝地持艙單登上海運輪進行查緝,當場發覺貨物含米成分甚高,懷疑可能係稻米粉而非艙單上所載之糕餅粉等情,亦據證人廖敏夫、李萬長、林武政、吳財丁、林明長、許輝地等人證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5至102 、104 至109 、18至20、11至13、40至42頁),此外並有密報內容載明為「S038/0001 艙單報運進口貨物,申報進口食用混合澱粉9 百餘噸(太空包包裝),上記進口貨物涉嫌進口米谷粉」之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1 紙(他字卷第178 頁)附卷可佐;再紅昌公司於9 月22日晚上10時40分許,即前述之接獲檢舉、登輪查緝後,由紅昌公司負責人蔡春生之子蔡東穎至關稅局遞送報備說明書,但未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經關稅局夜間收文處承辦關員丙○○受理並批示「擬予接受報備」等情,亦據證人蔡東穎、丙○○於調查局陳述在卷,復有報備說明書1 紙附卷可證(89年度偵字第27397 號卷【下稱偵卷A 】第72至75頁、他字卷第37至38、165 頁);復查被告乙○○於同年9 月24日下午3 時召開會議討論紅昌公司報備退運案,會議中進口組許武國、副局長駱文霖、機動隊廖敏夫均表示本件紅昌公司報備應係無效,然被告乙○○於會議最後做成報備有效裁示,並指示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核准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一節,業據證人即與會人員許武國、駱文霖、蔡文雄、廖敏夫、林依泉、陳瑞慶、周建生等人證述甚詳(他字卷第182 頁、偵卷A 第49、60、

61、14至16、53至57頁、他字卷第10、116 頁);另載運前開走私貨物之海運輪於9 月24日,業經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股長許平簽請稽查組禁止離港,且經稽查組副組長李哲威會簽同意,但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漠視高雄關稅局關員登船之卸貨指示而欲強行駛離高雄港,在被告乙○○開會討論紅昌公司報備案中途,李哲威及陳柏生先後向被告乙○○報告海運輪強行離港等情,亦據證人李哲威於調查中證稱: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我接獲督察課課長陳柏生呈報「進口組電告請本組要求海運輪暫緩離港」,同日下午2 時許接獲許平股長輪船不得離港之書面簽文,隨即請港警所安檢隊配合支援暫不准該船離港,我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前向局長報告,下午3 時30分左右督察課課長陳柏生緊急上樓至局長室,向我及局長報告關員遭該船驅離,且船強行離港等語綦詳(90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下稱偵卷B 】第66頁),核與參與前開會議之證人林依泉、駱文霖、周建生、蔡文雄、廖敏夫等人證稱會議中途有關員入內報告海運輪離港消息乙節,均相符合,並有進口組業務一課業務一股87年9 月24日簽呈1 紙及永隆輪船公司函文1 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2 3、205 至206頁);又查許武國於9 月25日指示劉瑞鎮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案有效之簽呈,廖德信並於9 月29日簽擬該案以全部短卸結案並將蔡春生所繳納之上揭進口稅費全部退還之簽呈,該2 紙簽呈均經關員許平、黃俊南、許武國審核蓋章核准,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簽呈各1 份(他字卷第207 至210 、202 至203 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依財政部86年5 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一、參加抽驗報單單價於抽中查驗前為之。二、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核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發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三、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查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及同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二、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報者。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四、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依第一項規定報備之貨物應予查驗,查驗時應將其標記號碼、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產地、數量、淨重等項在報單上註明,並加註未在報單上申報字樣,送由派驗單位主管人員核轉進口分類估價單位核辦」。上開行政法規命令已明確規定,其中報備有效或無效之要件,其文義已屬相當明確,並無何解釋之空間。且衡酌上開程序規定之意旨及行政效率考量,所以規定令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者,其收貨人或報關人得依上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乃係基於進口貨物可能因人為疏失而有誤裝載之情形,避免被海關認係夾帶走私進口而受罰而設有此事前報備之補救程序,惟又為防制夾帶貨物走私進口者,利用此一漏洞而於查悉已遭檢舉密報即將東窗事發或已被海關執法公務員依法檢查發現有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之嫌者之後,再為前揭之報備以求僥倖免罰。是前揭規定所稱之「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當指海關執法公務員已實際『接獲』走私密告,「海關已發覺不符」亦應指海關相關查緝之執法公務員已因執行檢查職務而發覺有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之嫌者而言甚為明確,被告乙○○任職關稅局數十年,對上開行政法規命令之規範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三)本件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確於87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接獲匿名電話檢舉密告稱,來自泰國以太空包裝運之澱粉類涉嫌夾雜米谷粉走私,並隨即派遣該第三分隊分隊長李萬長於同日下午5 時許,率隊員登上海運輪進行查緝,除據證人廖敏夫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3 頁、第94至102 頁),證人李萬長在調查站受詢時亦證稱:是我的直屬長官廖敏夫打電話給我稱高雄港第8 號碼頭有MA RINEFORTUNER 輪船停泊,指示我帶領所屬隊員下艙查看該船所載貨物是否為米谷粉?看看有無問題等語(他字卷第26頁),又參酌前揭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1 紙(他字卷第178 頁),其密報內容亦載明為「S038/0001 艙單報運進口貨物,申報進口食用混合澱粉9百餘噸(太空包包裝),上記進口貨物涉嫌進口米谷粉」,可見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隊長廖敏夫早於87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即已『接獲』密告而知悉上開MARINEFORTUNER輪船可能有夾帶米谷粉混充進口情形,雖證人廖敏夫供稱當時僅是懷疑而已,因密報內容並不具體,故並無事先依規定向緝案組登錄等語;然其確實已命下屬李萬長率領隊員登船查緝,並採證取樣紅昌公司進口之粉類供檢視判斷,此由證人李萬長並在調查站中證述稱:當時我們5 人登輪檢查,用手取樣發現載貨為類似米谷(穀)粉,並非艙單所載之糕餅粉,我認為申報甚為可疑,即將前揭取樣之穀粉末約3 、4 公斤帶回交給隊長廖敏夫,並向廖敏夫報告前揭貨輪所載運之貨成份可疑,應該進一步查驗,隨即擬簽呈報告前情並建議進口組將免驗報單改為查驗報單,該MARINE FORTUNER 輪既已遭我們機動隊查到進口貨物與申報不符,事後再補報備是不應該接受的等語(他字卷第26、27頁),以及證人即機動隊隊員林明長、林武政亦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上開登輪查緝而取樣發現載貨為類似米谷粉而非申報之糕餅粉等證詞,並參酌機動隊長李萬長所擬上開簽呈亦記載該MARINE FORTUNER 輪(海運輪)所載貨物與申報成份可疑,足見海關查緝走私之機動隊員確實曾有自行取樣之事實,被告辯稱: 根本沒有取樣之樣品存在云云,並不足信。又按,機動巡查隊之職掌為⒈抽(複)查(驗)進(出)口及轉運(貨櫃)。⒉複查入(出)境客、船機人員行李。⒊抽(複)查(驗)進(出)口郵包。⒋抽(複)查(驗)進(出)船舶、航空器。⒌抽查私貨(逾期貨)倉庫貨物。⒍抽查免稅店及輪船(航空)公司專用保稅倉庫貨。⒎抽查海關管理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原料、半成品、在製品及成品。⒏辦理密報案件。⒐日夜間機動巡邏;足見機動巡查隊縱非驗貨關員,然李萬長率隊員登船於無法以肉眼辨識來貨之確實成分但懷疑來貨成分而與艙單所載恐有不符時,應有先行取樣之權責,證人緝案組組長林依泉亦證稱: 機動查緝隊對查緝之貨物有權取樣等語(見原審更三卷第146-151 頁),顯見查緝走私之機動巡查隊人員於查緝走私時有權檢視、抽查、取樣而行使抽查複驗之權責,而因機動隊有權檢視、抽查、取樣,故其亦有在懷疑來貨與艙單所載恐有不符時,亦有將所查緝之案件簽由原屬免驗(C2)之進口案件改為「進倉驗貨」(C3)以待進一步正式查驗之權責,故被告、辯護人雖辯稱: 機動隊未正式會同貨主或報關人取樣送化驗,所取貨樣未具法定效力云云,惟查: 「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53條規定:「驗貨關員應依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在有關進、出口報單上之批註提取貨樣。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以及取樣後送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機構化驗鑑定,應係指關稅單位對一般貨物之正式查驗方式,而非就查緝人員於查緝走私之際,先初步抽驗,認不符或可疑不符之特殊急迫情形而言,故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 月4 日臺總局徵字第0920101397號函示所指: 「進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

2 項第1 款所謂「海關已發覺不符」,係指海關在進口人報備或接獲密報前已發覺實到貨物之名稱、牌名、品質、規格、產地、數量等與進口倉單或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不符而言。至於海關查核時如發現成分可疑,無法憑肉眼辨識其成分或貨名,尚未送請鑑驗確定以前,尚非屬「海關已發覺不符」之見解,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四)紅昌公司於87年9 月22日晚上10時40分,由蔡東穎將報備說明書內容載稱係誤裝稻米粉要求退運,遞送至高雄關稅局夜間收文處,其投遞時間雖先於機動隊廖敏夫翌日(即23日)上午9 時40分向緝案組之密報登錄時間,然廖敏夫既已於翌日(即23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接獲前開密告情形,簽會進口組將報單由C2(應審免驗)改為C3(應審應驗),即表示有權查緝走私之機動隊認定紅昌公司進口之貨物應進倉接受實質查驗,此並有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87年9 月23日李萬長簽擬之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雖原審依職權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關於「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告」之時間點,經該局函覆:依據「海關處理走私漏稅密報作業要點」之規定,係以各關稅局緝案處理單位正式登錄之時間為準,此有該局92年3 月4 日臺總局徵字第0920101397號函1 份(原審卷(三) 第42-43 頁)可稽,惟該函示意旨乃指一般緝私案件登錄時間為內部各項作業之準據,並無法改變已有可疑走私行為而將進口人投遞之報單由C2(應審免驗)改為C3(應審應驗)之事實,故而不能據該行政機關之函示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武國、廖德信、許平均供稱:紅昌公司之前述報備為無效;當時進口組雖未駁回報備,但已將C2免驗報單改為C3查驗報單,並由船邊驗放改為進艙查驗,且將上述處理方式以電話及三聯單通知光翎報關行等語(許武國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廖德信見同卷第130 頁,許平見同卷第10

7 頁),而由許平、廖初男、李萬長分別所擬、批之87年

9 月23日、9 月24日簽呈,亦確實分別記載有該批貨成分可疑,應由船邊驗貨(即C2)改為進倉驗貨(即C3)(見他字卷第223 至225 頁),進口報單有「准予船邊驗放」改為進倉查驗之記載(他字卷第199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許武國、廖德信、許平之供述相符;而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左列規定(指⒈參加抽驗報單應於抽中查驗前為之。⒉參加抽驗經抽中免驗、申請免驗或其他原經檢定為免驗之報單,應於海關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前為之。⒊其他依規定應予查驗之報單,應於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次派驗前為之。)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機關報備者,得視同補報。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⒈海關已發覺不符。⒉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報。⒊報備內容及理由未臻具體或與實際到貨不符者。⒋報備不合規定程序者(見他字卷第145 頁)。依該準則第19條第1 項但書所列以書面報備之三種情形,係在海關免驗、變更免驗、或第一次派驗前,始得為之,本件進口組關員已將免驗之報單簽擬變更為查驗之報單,且更以登船要求卸貨後海運輪始得離境,紅昌公司事後亦已無法再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而得以有效報備退運。故被告雖辯稱: 開會時無人提及紅昌公司尚未提出發貨人誤裝貨物之證明文件云云,然當時進口組雖未駁回報備,但已將C2免驗報單改為C3查驗報單,並由船邊驗放改為進艙查驗,且將上述處理方式以電話及三聯單通知光翎報關行,已如前述,則縱然紅昌公司再補正發貨人證明文件給海關,亦與法律規定得以補正退運證明文件之時間不符,故被告雖辯稱:開會時無人提及紅昌公司尚未提出發貨人誤裝貨物之證明文件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許武國、廖德信、許平為被告之下屬,依其職務上之經驗均知悉本件顯不應准許紅昌公司報備成立,且證人李萬長等人登船查緝,亦懷疑來貨是稻米粉而非糕餅粉,而紅昌公司之報備說明書亦記載該貨「誤裝稻米粉」,核與機動隊查緝之結果相符,故海關懷疑來貨不實,幾可認定已達「發覺不符」之程度。而被告乙○○身為高雄關稅局之最高首長,亦坦承在其主持會議時,有接獲稽查組李哲威、陳柏生等人緊急上樓報告而得知海運輪拒不依海關指示卸貨,並強行驅走關員駛離高雄港,顯有逃避關員查緝之情形,卻特意漠視本件報單已由C2免驗報單改C3應驗報單、海運輪違反進口組所下達應進倉卸貨命令之事實,且不顧與會討論之副局長駱文霖、實際經辦審查進口貨物業務之進口組副組長許武國、以及實際查緝走私之機動隊長廖敏夫之反對意見,遽違法裁示紅昌公司之報備有效;置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有關報備退運有效之法定要件於不顧,且立即指示許武國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借由集體開會之討論結論作掩飾,蓄意包庇紅昌公司免於遭沒入來貨及罰鍰之意圖,甚為明顯,其辯詞自無足取。

(五)被告雖辯稱:機動隊長廖敏夫向緝案組之密報登錄時間晚於紅昌公司投遞請求報備退運之時間,「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報」,專以「緝案處理組登錄之時間」為準云云,惟查,高雄關稅局組織編制設有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下設稽查組、保稅組、緝案處理組、機動巡查隊、倉棧組、出口組、進口組、海務組、值星巡緝艦、總務室、法務室、資料室、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其中稽查組設有巡緝課(內設巡緝股數股)、檢查課、督察課。再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機動巡查隊於接獲密報後,若時間急迫,為爭取時效,可先行派員或通知或會同有關單位前往辦理查緝;星期例假日或非上班時間接獲密報時,若時間急迫,可先行派員或通知或會同有關單位前往查緝,並將密報資料先以電話向副局長(督導考核)報告或向緝案處理組組長報備,於翌日上班時,即速將「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漏稅登錄簿」及處理情形呈報副局長(督導考核)核示,或送緝案處理組辦理登記手續,有該局組織編制表、機動巡查隊工作手冊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 至177 頁、原審卷第215 至216 頁)。依此規定,機動巡查隊接獲密報時,若時間急迫,可先前往查緝,並以電話向其上級單位報備,於翌日上班時,再將「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漏稅登錄簿」及處理情形呈報副局長(督導考核)核示,或送緝案處理組辦理登記手續。按走私為違法行為,多於夜深人靜之際為之,有關機關本已預設如因時間急迫,為爭取時效,防備走私者遁逃,可先查緝,而以電話報備登錄之便宜方法。依上揭證人廖敏夫、李萬長、林武政、林依泉等人之陳述,及卷附上揭簽呈、「舉發人密報走私通報單漏稅登錄簿」等事證,足認該機動巡查隊於87年9 月22日夜間9 時30分許,查得較具體事證後,即以電話報告上級長官廖敏夫查緝之情形,翌日(23)上午甫上班,即將走私密報及處理情形通知緝案處理組登錄,應不能謂不合乎登錄密報規定,被告特意曲解「海關已接獲走私密報」專以「緝案處理組登錄之時間」為準,而裁示紅昌公司報備有效,有圖利紅昌公司之意圖甚明,所辯應不足信。

(六)被告乙○○任職財政部關稅機關數十年,明知本件紅昌公司以海運輪運載之貨物係與申報進口之糕餅粉不符之「稻米粉」,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已接獲密告,並登輪檢查而發現所載貨物與申報進口者不符,紅昌公司始於關稅局已接獲密告、發覺不符之後始經不詳管道得悉走私不法事件東窗事發,乃緊急於當日夜間10時40分遞送報備說明書,且報備說明書亦未附具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高雄關稅局事後亦未通知補正,紅昌公司也始終未補正),紅昌公司之報備依財政部86年5 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19條規定,明顯應係無效,惟被告乙○○故意曲解法令,裁示准予報備,並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許武國交代負責審核報備案之進口組簽擬紅昌公司報備有效之簽呈。並由負責實質審核該件報備案但無犯意聯絡之許平、黃俊南、及許武國會簽同意而呈報。復於同年月29日,由無犯意聯絡之廖德信簽擬「關於紅昌公司向本局報運進口糕餅粉乙批,奉簽准報備有效,擬

一、本案進口貨物以全部短卸結案,並責船公司速向稽查組辦理全部短卸手續。二、貨主基於來貨全部短卸,其繳納之進口稅費新臺幣181 萬2 千1 百47元以普通退稅案全數退還」等公文,呈由許武國、黃俊南、許平等人會簽同意,船務公司遂於9 月30日請巡緝課巡邏關員陳有財於短溢卸報告上簽註「9 月23日16時該輪移至浮筒停泊前並未卸貨」後,由高雄關稅局於同年10月9 日將紅昌公司所繳納之進口稅等稅金全數退還予紅昌公司而結案,而使紅昌公司獲得免於遭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規定沒入貨物處分,及免於遭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科處貨價1 倍至3 倍罰緩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乙○○刻意曲解法令,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紅昌公司之不法利益,客觀上亦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因而使紅昌公司獲得前揭之私人不法利益,至為灼然。至於該不法利益,因實際貨物並無進口查驗,且進口人紅昌公司蔡春生拒不供明其究係進口何種成分、含量之稻米粉,經本院前審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農委會函查,據其回覆「來貨稻米粉,非屬規格化產品,價格隨品種、品質而有不同,87年間貨樣資料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檔,況本案未檢附貨樣及相關資料送查價,故歉難提供完稅價格」、「本會87年9 月並無自泰國進口之稻米粉每公噸價格資料」(本院重上更四號卷一第252 、255 頁),本案虛報貨物名稱之走私,縱已無法查得紅昌公司實際之獲利,然無礙於被告乙○○圖利犯行之成立。

(七)又依高雄關稅局之上級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 月

9 日臺總局緝字第0931011341號就本案所作之函示:「三、…依關稅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外進口貨所課徵之進口稅』,又財政部79年12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之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4 條第6 款規定:『短卸貨物由於實際尚未進口,原則上應不予估價徵稅,惟其價格與整批貨物無法分開,得先予一併估稽稅捐,俟短卸貨物補運進口時,再行查案核明免徵。』,及本總局86年6 月14日台總局徵字第86104597號函核示:『免審免驗進口報單於繳稅放行後,貨物提領前,發現實到貨物短卸,經申請海關查驗確認後,廠商不再補運該短卸貨物進口,請求發還其溢繳稅費,涉案溢徵稅款形成無法律上原因所徵收之款項,原不待明文,依法理即應退還。』準此,因我國關稅係對進口貨物所課徵之一種租稅,貨物有自國外進口之事實始予徵收關稅,故進口貨如因短卸,實際尚未進口者,海關實務上並不予徵稅。本件涉案貨物實際並未卸船進口,由代理輪船公司辦理全部短卸手續後,按短卸處理,本案預報貨物實際並未進口,其關稅依法應不予徵收,其預報進口時已繳納之進口稅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徵收之款項,乃依上揭規定,准貨主申請退還原繳關稅,亦即本案是否准予退稅,係以貨物有無進口事實為準。」(本院上更(一)卷第176 、

186 至191 頁);又經本院前審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關於「海運輪於報備案尚未核准前,非但未予卸貨,反故違命令,強行出港,則紅昌公司之進口、出口貨物,是否與進口貨物短卸、短裝之情況相當,能否退稅」一事,經其函覆:「…本案預報貨物實際並未進口,並經該局相關主管開會研商取得報備有效之共識與決議,且無證據證明有虛報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其關稅依法應不予徵收,預報進口時已繳納之進口稅款,應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徵收之款項,…貨主申請退還原繳關稅,並無不合」,亦有該局95年4月20日台總局徵字第0951007405號函1 紙附於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38 頁可憑,亦持相同之見解。是故本件紅昌公司申報進口之貨物既實際並未進口,其關稅依法應不予徵收,高雄關稅局於同年10月9 日將紅昌公司所繳納之進口稅等稅金全數退還予紅昌公司,自不能認係紅昌公司因而獲得之私人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八)被告甲○○明知所任職之高雄關稅局局長即被告乙○○等人圖利紅昌公司犯罪有據而故予包庇而不予舉發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政風室股長陳宜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你在此簽呈內所發現的弊端是什麼?)這筆貨原是紅昌申請預報、免驗,經核准C2免驗在船邊提貨,如未經機動隊查獲,船靠邊就可馬上提貨出關,但因被密報,機動隊循線查獲之時,輪船就要靠碼頭卸貨,入庫待驗,不能將船停在航道上的浮筒,但該船經機動隊碼頭抽核後,違規停靠浮筒,究竟是何人准許停靠浮筒,這是第一可疑之處;該船被查獲後,在下班後(晚10時許)就馬上來報備,有異常情,我們認為有人走漏風聲,業主才立刻來報備,而且最後報備又被認為有效,不無可議,這是第二點應查明之弊端;這船准短卸結關退運,違背法令,因進口之貨物已繳稅,必須卸貨檢查合格之後,才能准結關退運,不能未經查驗就讓他結關退運,所以我們局內處理該船之結關退運,確實有該查之弊端在,所以我才簽報該資料」、「(問:這份簽之公文,有呈給主任甲○○核判﹖)他當時有蓋章,之後又劃『X 』,給我退件,告訴我船已離港了,貨也被載走了,牽涉層級高,叫我不必報」、「上次我被主任(指甲○○)退回本案,且李主任退回該案,有替私梟掩飾罪證之可能,....所以他不主動查詢,我也不主動告知他」、「本案發生,原不屬政風室分配予我之轄區,但我主動查報,第一次簽呈經李主任用印後退案」、「後來又在87年10月30日我再度簽報本走私案情資,同日經稽核楊弘毅核閱用印後,轉呈甲○○主任,結果李主任在簽呈第3 頁第3 項相關文字刪除後,未蓋用其印就將該簽呈退回,並以口頭告訴我,不發文給總局政風室核備,所以我早已發現本案違法,並一再簽報移送海調站偵辦,但李主任卻不准發文核備」等語(見偵27394 號卷第32至33頁、偵卷B 第191 至192 頁),證人陳宜仁在本院前審中亦證稱:有關本件海運輪涉貪瀆事件,87年10月12日我簽了1 份政風報告上去,甲○○說這個涉及層級太高,反應上去會有問題,他本來有蓋章,又將章劃掉,退給我處理。同年10月13日與30日之政風報告及簽呈,我送給甲○○,他都不蓋章退給我等語(本院上更二卷二第132 至13

6 頁)。此外並有政風資料報告表2 份及簽呈1 紙在卷可佐。次查,本件貪瀆案件之偵查,檢察官林應華自89年11月22日起,即率調查人員對於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進行大規模約談訊問行動,有訊問筆錄可稽,又證人廖敏夫於調查訊問中亦陳稱:在89年11月22日接受訊問後,即依副局長簡良機之指示製寫案情報告,並影印乙份交給政風室主任即被告甲○○,讓政風知道案情等語(偵卷B 第73、74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B 第71頁);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應華先後於89年11月22日、24日、12月2 日三次至高雄關稅局搜索有關本件海運輪貪瀆事證,並至政風室訪詢被告甲○○有無紅昌公司走私稻米粉案相關調查資料時,被告甲○○均答稱沒有等情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宜仁在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27394 號卷第33頁正反面),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0年3 月26日90南機肅字第1053

3 號函附政風資料報告2 份、搜索票2 紙(偵卷B 第193至202 頁、偵字27394 號卷第60、6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有以高雄關稅局政風室主任身分,制止陳宜仁向上級舉報本件貪污案情之情形,屬於明知貪據有據,而竟故予包庇不為舉發,事實至為明顯,所辯是因為事關重大,故要求退回再查仔細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圖利他人之犯行,被告甲○○政風人員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10條第2 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為配合刑法之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乙○○、甲○○於前揭行為時均任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人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無論依新舊法均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義之公務員,依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意旨及說明,綜合比較上開規定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貪污治罪條例:本件乙○○、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 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

(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處。又上開第4 款之圖利罪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乃係就文字為更具體規定,其他構成要件並未變更,法律效果亦同,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三)刑法第37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所著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故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辦理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尚構成刑法第16

5 條之隱匿證據罪,惟查,刑法第165 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限於刑事犯罪之證據而言,本件被告甲○○係退回陳宜仁簽擬之政風報告與簽呈,雖對檢察官加以隱瞞,然政風報告僅係屬政風人員職務上做成之報告文書而已,尚難認被告甲○○係隱匿關於刑事訴訟之文書證據,甲○○此部分罪證不足,然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疏未詳究而為被告乙○○、甲○○等2 人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係擔任高雄關稅局局長,不知廉潔自持,公正執法,竟利用其等熟稔關稅法令,刻意曲解法令,循私包庇特定之走私進口商,任令走私進口商得以逃避查緝,且獲得免遭沒入走私貨物及科處罰鍰處分之不法利益,情節難謂非重,且犯後均不知認錯坦承犯行及表明悔意,及其所任職務、參與犯行程度,被告甲○○身為政風人員,竟明知所負責之機關人員貪污有據而予包庇不為舉發,不僅有虧職守且縱容惡化公務員貪污犯罪,行為殊不足取,且犯後亦不知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4 年、2 年。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且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等相關規定,仍合於減刑要件,爰就被告甲○○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 月,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