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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五)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60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9、62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5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8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85年間在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下稱漁港管理站)任技士之職,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林朝勝(被訴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晟瑩機械工廠(下稱晟瑩工廠)於85年11月21日標得澎湖縣政府發包之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勝泰祥號、勝興發號、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1 艘之解體、銷毀及掩埋(包括各該船舶之船體與附屬儀器),並於同年12月2 日與澎湖縣政府簽訂漁船解體處理契約,依約應於85年12月18日全部完工,乙○○則為主辦工程人員。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開工就各該漁船船體陸續進行解體、銷毀、掩埋,至同年月21日止之施工期間內,由漁港管理站指派該站科員洪輝明、技士鄭文賓,或兩人同時或其中1 人到場監工(其中85年12月18日係由技士薛皆音代理監工),並由鄭文賓按每日工程進度填寫「澎湖縣政府監工日報」之公文書(下稱監工日報),將各日施工相片黏貼於監工日報次頁,作為該監工日報公文書之一部分,由各該日實際監工之人在監工日報之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並經主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洪輝明因工程合約未特別記載工程範圍包括各該船舶之附屬儀器,監工過程中亦未發現船上有其它附屬儀器存在(各該漁船之附屬儀器,業已事先拆卸,另由乙○○負責保管),且各該艘漁船至85年12月21日業已全部解體並掩埋完畢,經鄭文賓於該日監工日報記載工程完工,乃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呈由主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後蓋用職章;嗣另由鄭文賓將監工日報及附屬相片依監工日期順序彙集為「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監工日誌及相片、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21日」乙冊,交由主辦工程人員之乙○○保管。晟瑩工廠未待勝泰祥號漁船之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1 台等附屬儀器執行銷毀,於85年12月23日即填寫竣工報告交付澎湖縣政府以便進行驗收及付款,經監工員之洪耀明、鄭文賓附記實際完工日期應為85年12月21日後交給主辦工程人員之乙○○,由其簽擬派員於85年12月26日驗收。嗣漁港管理站於當日指派技士甲○○驗收完畢,乙○○於同日即據以辦理工程款之撥付,並陸續檢附工程之結算書、施工前、中、後相片及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函請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核備。因工程款撥付晟瑩工廠後,乙○○並未再通知監工洪輝明、鄭文賓到場監工,即於撥款晟瑩工廠後之某日,將勝泰祥號附屬儀器中之測深儀1 台,先於漁港管理站舊址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6-3號前拍攝相片1 張後,將該台測深儀交由林朝勝,林朝勝即僱請丙○○在澎湖縣馬公市東文里179之41號晟瑩工廠旁,加以搗毀並就搗毀時及搗毀後之情形各拍照1 張存證。乙○○為避免日後遭人質疑搗毀附屬儀器時,並未通知監工人員在場,而係由其逕交承包解體工程之廠商搗毀,處理程序可能有瑕疵,且為防止核備程序中遭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抽查檢驗,雖明知監工日誌內之各該期日之監工日報及所附相片,均係監工人員職務上製作,並經各級人員核章之公文書,其僅因主辦工程人員之職務關係而保管監工日誌,並無變更內容之權限,一時情急失慮下,竟假藉保管該監工日誌之機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擅自將未在洪輝明或鄭文賓監工下,於85年12月26日後至86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不詳之人所拍攝勝泰祥號附屬儀器測深儀1 台搗毀前、該測深儀由丙○○持鐵鎚搗毀中及搗毀後之相片3 張(下稱系爭相片),黏貼於監工日誌最末頁即由監工人員鄭文賓所填寫、由洪輝明在監工人員欄蓋章,並經主辦工程人員之乙○○、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核章之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所附相片頁之背面,變造該監工日報含所附相片之內容,使人以為系爭相片內顯示之測深儀,於85年12月21日已在監工人員監督下銷毀,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與85年12月21日監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及農業科科長陳阿賓等人。嗣於87年12月初某日,經漁船管理站技士陳立賢向澎湖縣政府政風人員檢舉乙○○疑有侵吞保管中之附屬儀器設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調查站及澎湖縣政府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誌之機會而加以變造之犯行,辯稱:系爭3 張相片是監工人員所拍攝後交給伊,伊再貼上去的,因為伊怕漁業署督導業務時質疑「執行業務時為何沒有拍照為證」,所以伊才將該3 張相片貼在監工日誌最後面;至於對講機及雷達這二項伊都不知道,只知道有些設備是放在船上,有些設備是有拆解下來,至於對講機及雷達如果有拆解下來就會放在辦公室,如果沒有拆解下來,有可能就是在船上,監工人員對船上的設備也不是很清楚;我們所搗毀的是測深儀部分,至於對講機及雷達伊不清楚,且他們在拆解時,伊並未在場,伊沒有變造公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標的之勝泰祥號、勝興發號、

無船名編號大陸漁船各1 艘及澎縣筏執字第0237號膠筏1 艘,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前寮漁港分駐所移交澎湖縣政府接收時,係連同各漁船附屬之儀器設備一併辦理移交及接收,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78 至181 頁)。晟瑩工廠與澎湖縣政府訂立之漁船解體處理契約,雖並未特別指明包括各該漁船之附屬儀器,然各附屬儀器原係附著漁船而為漁船之一部分,復由緝私單位連同漁船一併點交,且澎湖縣政府發包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目的,既在執行船舶解體銷毀,如未明文排除在外,解釋上當然包括各漁船之附屬儀器,無待詳論。而晟瑩工廠於85年12月5 日至同年月21日之施工期間內,實際上並未執行各該漁船附屬儀器之銷毀,此由漁港管理站到場負責監工之洪輝明、鄭文賓、薛皆音,及按每日工程依序填寫監工日報並將對應之施工相片黏貼於監工日報之鄭文賓所完成之監工日誌(原本另放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均未顯示於上述期間有各該漁船附屬儀器執行銷毀之紀錄或相片即明。被告為本件主辦工程人員,負責審核監工日報,雖未實際到場監工,對此應知之甚詳。而各該期日之監工日報,經到場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成,並於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後,復呈交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依序審核並分別蓋用職章,嗣於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完成後,連同各該期日之監工日報及拍攝之施工相片,彙集編成監工日誌由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保管,係屬公文書無訛。

㈡證人鄭文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對於系爭相片由何人所拍?何

人貼於監工日誌?雖證稱: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1 、113 、115 頁)。但其亦證稱:「監工地點:船體搗毀部分在馬公市漁港附近,然後載到白沙去掩埋;附屬儀器設備部分,工人有無領取搗毀,因我監工地點在漁港,沒有印象;相片上的人我不認識,監工日誌最後1 頁背面第3張相片的地點是在漁港管理站前面,其他2 張我不能確定;85年12月21日之監工日報記載解體船殼掩埋是我寫的;最後一頁背面的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中穿紅衣服的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2 、113 、115 頁)。

故證人鄭文賓於監工過程中,對於系爭相片所示測深儀搗毀之事實,應屬毫無所悉。參以證人洪輝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監工日誌內關於85年12月21日之內容是鄭文賓寫的,最後一頁正面4 張相片是鄭文賓所拍,也是他貼的(按在當日監工日報監工人員欄蓋用職章者則為洪輝明);背面

3 張相片(即系爭相片)我不知道是誰拍的,我也不知道是誰貼的,相片上的人是丙○○」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1

1 、113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5年12月5 日至21日是否你監工?哪些是你製作的?《提示85年監工日誌》)85年貼在後面那3 張照片不是我們貼的,我們貼照片都是貼單片,其餘都是我們製作的」、「(船隻是否有確實解體?)有」、「(儀器搗毀部分你有無在場?)沒有」、「(你們有無到過晟瑩鐵工廠監視搗毀儀器的工作?)沒有」、「(你實際到現場監視漁船附屬儀器搗毀有幾次?)我煤有監視過儀器的搗毀」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至111 頁)。

證人鄭文賓與洪輝明證述情節相符,且與監工日誌之內容脗合。是洪輝明、鄭文賓除主觀上並未認知尚應處理附屬儀器外,且於85年12月5 日至85年12月21日之實際監工過程中,根本沒有接觸到附屬儀器搗毀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85年12月21日監工日誌次頁背面黏貼相片3 張即系爭相片係由鄭文賓於監工時拍攝及交付云云,即非可信。雖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5年12月之搗毀過程,現場有林朝勝、被告及另名縣府員工在場」等語;惟其亦證稱:「沒有注意是誰照相」等語(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22

5 頁;原審卷第30、3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於現場搗毀時,縣政府有無監工人員在現場?)有的,有好幾個人,但是何人我已忘記了」、「(何人在拍照?)我知道有人在拍照,但何人在拍照,我不知道」、「(該照片於何處拍攝的?)在我們工廠旁邊的空地」、「(該照片編號3 是於何時拍的?)該照片編號3 可能是搬儀器出來時照的」等語(見本院更㈤卷第108 頁)。證人丙○○對於究竟何人拍照,非但語焉不詳,且縱有搗毀儀器及拍照之事實,惟仍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從而,系爭相片縱可認定係與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之附屬儀器搗毀有關,然因證人洪輝明、鄭文賓實際上並未接觸到任何與附屬儀器搗毀有關之過程,且該搗毀過程並非屬於洪輝明、鄭文賓所認知之監工範圍,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系爭相片作為製作監工日誌內容之一部分,應甚明確。

㈢按監工日誌於85年12月21日即製作完成,被告係因主辦工程

人員之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由被告所稱儀器搗毀日期係在晟瑩工廠請領工程款以後,相片所示丙○○所著衣服為長袖,及晟瑩工廠係85年12月23日以竣工為由,向澎湖縣政府報請驗收,並於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且澎湖縣政府於85年12月26日派員到場驗收及會同會計人員到場監驗,實際上係針對船舶本身之解體、銷毀、掩埋,並未特別針對附屬儀器之銷燬等情綜合判斷,則系爭相片應係85年12月26日後之某日所拍攝,並由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監工日誌之機會加以黏貼,以達變更工作日誌內關於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原有記載施工內容之目的,亦可認定。而系爭相片之內容,乃係丙○○持鎚作勢敲擊勝泰祥號附屬儀器之測深儀,且依監工日誌內其餘監工日報次頁各黏貼相片用紙上尚有多處空白,被告未將系爭相片黏貼於空白可用之處,反而故意黏貼在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之背面,此舉應有意使人認為係與漁船筏解體工程完工有關,顯然足以生損害於監工人員洪輝明、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技正林澤民、農業科科長陳阿賓關於製作及審核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性,以及澎湖縣政府對該附屬儀器搗毀工程管理及監督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隨意黏貼並無特殊用意或損害,並非可採,仍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又晟瑩工廠85年12月26日領得工程款後纔有搗毀附屬儀器及拍照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就變造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正確記憶,但依其係因職務關係保管監工日誌,及其有在場執行搗毀附屬儀器(詳如下述),且該內容係與完工有關而可供上級機關抽檢查驗等情觀之,變造時間應在相關程序進行期間內較為合理,故其變造日期至遲亦未超過86年3 月15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同意備查本案工程以前。至於工作日誌之內容雖經被告加以變造,且澎湖縣政府於完工驗收後亦陸續檢具本件走私沒入漁船筏解體工程相關之存證相片、結算書及原始支出憑證等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報請核備。但澎湖縣政府對外所為沒入漁船筏解體處理報備之行政程序中,主辦工程人員之被告並無須提出工作日誌供審查而加以行使,此核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所檢具之相關明細資料(本院更㈢卷㈡第9 至64頁;本院更㈣卷第158至171 頁),並無系爭相片存於其中,即可明瞭。故被告於黏貼系爭相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後,並未對外提出而加以行使,應併敘明。

㈣被告雖係本件工程主辦人員,惟其並非本件監工人員,上開

監工日誌係由洪輝明、鄭文賓負責製作,於製作完成後始交由被告保管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45 頁)。而上開監工日誌內所附之監工日報,係洪輝明、鄭文賓等受澎湖縣政府指派前往施工現場實際監工時,就廠商施工現場所為施工情形之紀錄,並予拍照存證,且係逐日記載、拍照,並交予承辦廠商簽認無訛後,再由其等監工人員,呈由被告、股長、技正、科長核閱簽章之事實,有外放之本件監工日誌1 冊足憑。足見該監工日誌內所附之每日監工日報及所附貼之當日施工照片,於監工人員製作完成,再經上開簽認、呈核程序後,已為業經完成之公文書,除有法定或特殊事由外,縱屬原製作之監工人員或其他主辦人員,未經法定程序呈核奉准後,自不得擅自予以增添刪改。被告雖為本工程主辦人員,惟其並非監工人員,顯無製作監工日報之權責,自無擅自增添刪改經廠商簽認、逐級呈核完成之監工日報之權。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是否有權將施工照片黏貼在監工日誌一節,函詢澎湖縣政府云云,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變造公文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負責承辦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業務,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晟瑩工廠關於附屬儀器搗毀係在驗收請款以後,並非屬於85年12月21日監工日報之內容,且無任何變更權限,竟利用職務上保管工作日誌之機會,將系爭相片黏貼該日監工日報次頁所附相片之背面,致人以為係與完工有關,雖未變更原有公文書本質,且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但就文書內容已有增加更改,屬於變造,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偽造公文書罪,尚有誤會,所引論罪法條同為刑法第211條,無庸變更法條。被告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有修正,惟關於被告為澎湖縣政府農業科漁業股馬公漁港管理站技士,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不因修正而有變更;㈡被告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刑後,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8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適用結果雖無不同,但修正後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查被告雖為本件沒入漁船解體工程主辦人員,惟當時法令、契約對於沒入漁船解體之行政管理措施未臻完善,承辦人員對於施工過程、範圍等控管難以週全,致本件於船體解體完畢後,始銷毀其附屬儀器,造成行政瑕疵,被告為免遭上級機關抽查,一時情急失慮,擅自黏貼上開3 張照片以應付日後抽查,固有不當,惟被告所為尚無害本件工程之完成、驗收,亦無使被告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或供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其情尚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變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是本件縱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未詳予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工程主辦人員,明知搗毀漁船附屬儀器時,並無監工人員在場,所為審核作業係有瑕疵,為防可能抽檢查驗,竟以黏貼系爭相片變造監工日誌內容,破壞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其未持供其他不法使用,所犯情節及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尚無悔悟之具體言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所變造85年12月21日之監工日誌,屬於澎湖縣政府所有,且非應沒收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澎湖縣政府承包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及解體銷毀工程之晟瑩工廠負責人林朝勝(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85年12月間之某日、87年7 月29日,在馬公市西文里36之3 號漁港管理站,共同領取林朝勝承包工程中已沒入如附表所示之公有待銷毀走私漁船附屬儀器設備共14件後,侵吞入己,未執行銷毀。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並以:㈠監工洪輝明、陳芳松之證述;㈡上述變造之監工日誌及「走私沒入漁船製作船礁、解體銷毀,無籍無主工作平台船打撈工程,87年6 月11日至87年6 月25日」監工日誌,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85年之監工日誌是洪輝明、鄭文賓製作,完工後交我負責保管,附表勝泰祥號漁船之儀器,於船體銷毀完工驗收放款後,有交包商搗毀並拍照存證;附表所示其他儀器,於船舶主體搗毀或製作船礁後,均有交包商搗毀掩埋並照相存證。因漁港管理站之辦公室於87年7 月搬遷,此部分搗毀相片均遺失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漁船及附屬儀器設備,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移交澎湖縣政府,由被告或漁業股股長張武福接收後,嗣由被告負責保管,業據被告坦承,復有收據、領據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68、179 、182 、193頁 )。

㈡勝泰祥漁船船體在解體、掩埋過程中,附屬之測深儀並未同

時在監工人員洪輝明、鄭文賓監督下搗毀,已如上述,惟系爭相片所示勝泰祥號漁船附屬測深儀確已搗毀,業經執行搗毀之丙○○證稱:「相片是85年照的,我穿的衣服是長袖的,所以我確定;當時有林朝勝、乙○○及另名縣府員工在場;我替林朝勝銷毀儀器有3 次;約84年或85年就開始;林朝勝叫我搗毀船隻儀器好像是3 次,大部分搗毀探水機及話機、羅盤等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9、30、32、104 頁)。足見被告於執行搗毀測深儀時確有在場,且被告並因此而取得系爭照片無疑。雖搗毀時間係在解體掩埋工程完成並報請驗收以後,且該漁船解體工程合約範圍包括漁船附屬儀器,已如上述,則附屬儀器之搗毀,亦應在監工人員監督下始得為之,被告未通知監工人員,自行將儀器交由林朝勝僱用丙○○搗毀,固有行政違失,然不得以此逕認該儀器為被告所侵占。至勝泰祥號漁船所屬之雷達、對講機各1 台,雖無照片可證是否業經銷毀,惟證人林朝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契約內容有無提到要將船舶儀器設備搗毀?)當然包括儀器,但本件儀器放在管理站的地下室,所以當時沒有一起搗毀,才另外拿出來搗毀」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91 頁);證人張武福亦結證稱:「(是否漁船主體及附屬設備已經搗毀完畢掩埋?)對」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197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你當天搬幾具儀器出來搗毀?)大約6 、7 具」、「(當天搬了幾種儀器?)應該有好幾種,有些儀器體積比較大,有些儀器體積比較小」、「(你當天所搬出的儀器有無包括測深儀、雷達及對講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所搬出的儀器都有鏡面的,且每一艘船上的儀器外觀都不儘相同」、「(你有無去地下室搬儀器?)有的」、「(你下去地下室搬儀器時有無先核對?)這是監工人員要核對的,經他們核對後,才叫我們搬上來的」、「(監工日誌最後面所附3 張照片,有你作勢要搗毀儀器的照片,是否真的有搗毀該儀器?)我真的有搗毀該儀器」、「(當天一共搗毀幾樣?)有大有小,約7 、8 項」、「(有無搗毀對講機?)應該是有」、「(有無搗毀雷達?)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儀器」、「(你於現場搗毀時,縣政府有無監工人員在現場?)有的,有好幾個人,但是何人我已忘記了」、「(何人在拍照?)我知道有人在拍照,但何人在拍照,我不知道」、「(該照片編號3 是於何時拍的?)該照片編號3 可能是搬儀器出來時照的」等語明確。被告雖未將上開雷達、對講機各1 台之照片黏貼於本件監工日誌上,惟證人丙○○於搗毀上開儀器時既有人當場拍照,應無故意漏拍上開雷達、對講機之必要,則該照片或係被告或其他拍照人員保管時散失,亦非無可能,尚難執此遽認該雷達、對講機未經搗毀,而為被告予以侵占甚明。足認,本件被告所保管之雷達、對講機確已交予證人丙○○併同測深儀搗毀無訛。至丙○○雖證稱:「不記得

85 年12 月間有無參與勝泰祥號漁船解體工程」(見93年偵第39 號 卷第166 頁背面),惟此應係指有無參與該次船舶主體解體工程而言,並非指有無參與儀器設備之搗毀,故其前後所述內容,並無衝突矛盾,應併說明。

㈢馬公漁港管理站係87年7 月29日至31日完成遷移作業,有澎

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人字第09016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 頁),依洪輝明、陳芳松、陳立賢、張賴穎平之證述內容(見88年他字第61號卷第107 頁、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233 頁、原審卷第109 、115 頁),雖可認定被告與林朝勝於辦公室搬遷期間,確有至地下室將不詳品名及數量之漁船附屬儀器設備數台搬走,然能否據此即推論各該儀器未經銷毀而遭被告侵吞,尚有疑問。且依證人丙○○證稱:「87年7 月間在漁港管理所內一樓或地下室搬運儀器,就直接載到於晟瑩工廠旁邊,用鐵鎚敲毀儀器設備,並載到垃圾場丟棄」等語(見89年偵字第39號卷第166 頁),可認所搬出之儀器業已搗毀丟棄。參以證人許金興亦證稱:「我沒有參與搗毀儀器工作,但是有次丙○○有叫我搬運過搗毀後的儀器,是在林朝勝工廠旁的空地搬運,搬運到草蓆尾垃圾場去倒。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載運的東西有電子儀器、探水機等。這些儀器都已經撬壞,數量大概有5 、6 台。

重量應該是徒手可以搬運,當時是以小貨車載走,是我與丙○○一起去載的,他是工頭,但老闆是林朝勝」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證人洪氣亦證稱:「我曾與丙○○去丟棄電子東西,到底什麼東西,我就不知道。數量多少,我沒有注意,約搬運7 、8 分鐘。搬運日期忘記了,是在林朝勝工廠旁空地搬。只有我與丙○○搬運。我們將那些儀器丟在草蓆尾垃圾場,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東西已經遭敲壞,什麼東西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搬運,只搬運過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渠等所述搬運丟棄已遭搗毀之儀器設備,與丙○○所述均相符合,被告所辯業已搗毀丟棄,應可採信。

㈣附表所示勝泰祥號係68年9 月建造、興發鵬16號係65年2 月

建造、鋒再典號係81年1 月建造、閩獅漁2712號係大陸漁船,無船籍資料可查,業經澎湖縣農漁局90年10月8 日90澎農人字第09496 號函覆甚明(見原審卷第134 頁)。勝泰祥號、興發鵬16號於澎湖縣政府發包準備銷毀之際,船齡均已逾15年,而鋒再典號亦有6 年半以上船齡,附表所示附屬儀器設備之新品價格,經詢價結果,由新臺幣(下同)5,500 元至140,000 元間不等,有澎湖區漁會90年3 月7 日澎漁會推字第07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41頁);另依所屬船齡向高雄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中古貨價格,則為1,00

0 元至5,000 元不等,亦有92年7 月3 日高市電器總字第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105 頁),顯見該等船齡之中古附屬儀器,與新品價格比較,最高雖已減少28倍之多,但仍有些許價值。況目前海上作業船舶,衡情並非均屬新建船舶,仍有已使用多年之舊船,該等舊船遇有儀器故障須翻修更換,除得以新儀器更換外,亦得以堪用正常之舊儀器更替,則附表所示船舶儀器仍有經濟價值,應無疑問。所認該等儀器已無經濟價值之澎湖澎縣商業會90年10月11日90澎縣商逸字第207 號、90年12月12日90澎縣商逸字第246 號函(原審卷第139 、144 頁),及澎湖澎縣商業會總幹事盧秀嬌所證述:「因商業會目前沒有魚具買賣商號的會員,也沒有專業人才,是以電話查詢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王明雄,他說:根據法院的附件,該儀器已經10年,所以認定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91年更㈠卷第39頁),核與經驗法則相悖,均為本院所不採。惟附表所示附屬儀器固仍存有些許財產價值,而不排除被告有侵占之動機,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非得以仍有財產價值,遽以推論被告侵占公用財物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並未銷毀而將附

表所示儀器設備侵占入己。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34 條、第2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時間 │沒入走私漁船│附 屬 儀 器 設 備 │├──────┼──────┼─────────────┤│85年12月某日│勝泰祥號 │雷達、對講機、測深儀各壹台│├──────┼──────┼─────────────┤│87年7 月29日│興發鵬16號 │GPS (規格美國海神電子海圖││ │ │905 型)壹台 ││ ├──────┼─────────────┤│ │閩獅漁2712號│GPS (規格型號GP70型)、SS││ │ │B (規格型號IC-M700 型)、││ │ │魚群探測儀(規格型號海星牌││ │ │CZY-3B型)各壹台 ││ ├──────┼─────────────┤│ │鋒再典號 │羅盤壹個、FURUNO貳組、話機││ │ │貳台、漁探機貳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