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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重上更(四)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原名林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監獄)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度訴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10 號、第25563 號、第26687 號;併辦案號:同署92年度偵字第3278號、第63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辰○○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開山刀貳支、頭套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0年間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於81年間犯盜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4 月,於90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辰○○為供強盜使用之交通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前,見王漏得所有,交其女王美惠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藍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引擎未熄火,即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又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竊取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王漏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如附表一所示)。

三、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B○○(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戊○○;或由B○○、戊○○、辰○○;或由B○○、戊○○、b○○(另案審理中);或由B○○、戊○○、b○○等人,分別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兇器(開山刀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或結夥三人以上,或夜間侵入住宅,及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方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戊○○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3 、4 部分共4 件;辰○○參與附表一編號1 、

2 、4 、5 部分共4 件)。

四、因B○○另案被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為警逮捕,而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上開參與犯罪事實,並於同日18時許,帶同警方在高雄市○○○路○○○ 號4 樓之2 B○○與丁○○住處,經B○○及丁○○之同意,實施搜索,而扣得B○○、戊○○所有,供上開之人共同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辰○○雖聲明不服,而於92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係於92年10月9 日送達於被告辰○○,有被告辰○○上訴書及原審判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原審卷㈢第1052頁),而當時被告辰○○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並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則被告辰○○之上訴期間自92年10月10日起算,算至同月19日屆滿10日,因92年10月19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至92年10月20日應已屆滿,乃被告辰○○至92年10月21日始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業已逾期。被告辰○○之辯護人雖稱:被告辰○○原審所選任之辯護人於92年10月21日聲明上訴,且未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應扣除在途期間,而被告辰○○當時羈押在高雄縣之高雄看守所,故應扣除在途期間4 日,則其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見97年8 月11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重上更㈢卷第160 頁)。惟查,本案以被告辰○○名義上訴之上訴狀雖有2 份附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21頁、第25頁),但遍查卷內並無以原審辯護人名義為被告辰○○上訴之上訴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惟本案被告辰○○部分,仍經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故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戊○○警詢係因警方以移送其女兒持有贓物手機要脅被告戊○○自白,員警並於詢問時中斷錄音,拿共犯B○○筆錄在一旁指示被告戊○○回答;檢察官因係在警局內複訊,被告戊○○不知是檢察官,被告戊○○因而順從警方要求而依警詢筆錄回答,故戊○○警詢、偵訊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被告戊○○曾於9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26日為3 次警詢筆錄,於同年11月26日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第1 次訊問,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組長蔣昭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稱:警詢時曾告知被告戊○○,檢察官要來「開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55 頁),但警詢時則並未另行製作偵訊筆錄;又經原審勘驗上開偵訊筆錄結果,該次訊問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戊○○時,戊○○尚且有主動向檢察官稱:「報告檢察官,我向組長承認該我做的我都承認,我知做這幾件事不對,不是我做的要承認我也沒有辦法承認,我已經有承認了,不用再否認,而且我有提供一些對本案有幫忙的證詞,希望庭上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69 頁),據此可認定被告戊○○當時並無不知訊問人係檢察官之情形,故被告戊○○此部分之所辯,實無足採信。又查,上開被告戊○○3 次警詢及1 次偵訊筆錄,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結果,除筆錄記載均與錄音相符外,亦均未發現訊問人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形,惟其中91年10月31日警詢確有多次中斷錄音之情形,有該等錄音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4 頁、第701 頁;本院上更㈠卷㈡第105 頁、第14

2 頁),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蔣昭南對此則證稱:因外面有電話要接或長官找,或人犯上廁所,或我們本身要上廁所的時候則要中斷錄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53 頁),而經勘驗上開警詢錄音結果,訊問人及被告戊○○當時均無異狀,且被告戊○○於第1 次警詢筆錄一開始時,即坦承參與B○○等人之強盜集團犯案,而非錄音中斷後始坦承,又於91年11月26日偵訊時,仍坦承犯行且未曾向檢察官反映警詢筆錄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蔣昭南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上開91年11月12日、同年月26日2 次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6日偵訊筆錄,均係出於被告戊○○之任意性,且詢問程序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另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雖有錄音中斷之情形,但依上開比例原則權衡,亦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B○○、戊○○、丁○○、L○○、亥○○等5 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B○○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L○○、亥○○2 人警詢筆錄,對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於91年10月21日晚上,是否為被告辰○○駕駛事實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辰○○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故認其等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警詢筆錄,對被告辰○○均有證據能力。

㈡B○○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戊○○、辰○○2 人是否為共犯之

事實,與其於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B○○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稱:警詢時有吃藥,神智不清云云,惟B○○於91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2 次警詢,經原審勘驗錄音結果,及其於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經本院前審勘驗錄音結果,B○○均無因吃藥而神智不清之情形,且筆錄記載均大致與錄音相符,又未發現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非任意性之詢問方法,有該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4 頁、第705 頁;本院重上更㈢卷第237 頁至第270 頁);且B○○當時之同居女友丁○○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警方詢問B○○時,伊在場,當時警方叫他把全部事情說出來會讓他判輕一點。是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116 頁至第118 頁;96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B○○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自然之發言,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2 人均有證據能力。

㈢戊○○於警詢筆錄時自白3 件犯行,其中2 件關於被告辰○

○是否共同參與作案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陳述不符,而其警詢筆錄又係出於其任意自然之發言,業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其警詢筆錄對被告辰○○具「必要性」、「可信性」,有證據能力。

㈣丁○○警詢筆錄,與其於原審、本院前審所證,並無不符,故其警詢筆錄,對被告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B○○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查B○○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或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辰○○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沒有參予強盜行為,警詢筆錄是警察依照B○○之陳述記載,要伊承認,並表示若不承認,要每天來找伊,而檢察官訊問時,不是在地檢署,伊不知道訊問人是檢察官,且B○○供述多達35件,顯非一般人之記憶力所及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共犯B○○因另案通緝,於91年10月29日17時許,為警逮捕,到案後竟向警方自首35件強盜案件,且犯罪之地點、參與之共犯及強盜所得贓物均能仔細交待,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B○○遭逮捕後,其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同日22時23分開始製作,於22時55分完成,此次詢問B○○僅稱明日會配合警方辦案,但要先休息;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9 時50分至12時30分許,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而供出13處作案地點,惟該等作案地點遍布屏東及高雄縣市,縱使B○○於當日7 時起開始帶同警方前住作案地點,亦不能於當日製作筆錄前之3 小時內即能巡迴該13處作案地點,此益足證該13處作案地點應係警方事先已知而非B○○帶同找出;又B○○警詢自首之案件,其中有11位被害人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與B○○第1 次供出作案地點(即B○○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之筆錄製作時間相同或之前,足見上開案件警方早已掌握被害人被害情形,而因找到B○○願意承擔該等案件,為求破案而使B○○為不實之陳述云云(見97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上更㈢卷第311 頁至第316 頁);被告辰○○則辯稱:伊沒有參予B○○等人之強盜犯行,也沒有竊取汽車或車牌,警察查獲懸掛車牌00-0000 號歐寶牌汽車時,伊是在亥○○經營之檳榔攤內,是否為亥○○之兄張龍乾所竊,伊是從高雄坐計程車前往該檳榔攤,伊自89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都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台灣人民日報從事發報員工作,工作時間是每週2 、4 晚上6 時至翌日凌晨2 時,且伊於91年6 月10日在台中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辰○○共犯之強盜案件中,有數件被害人指述歹徒身高之特特徵與被告辰○○差異甚大,被害人之指述尚有瑕疵;又共同被告戊○○及共犯B○○不利於被告辰○○之陳述,亦不能採信云云(見97年12月3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㈠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當時任職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之饒

榮賢於偵查中證稱:查獲B○○當日他就主動帶伊的隊員去他曾做案過的地點初步的指認,B○○原供稱於9 月間還有與戊○○一起犯案,但後來才說9 月以後戊○○因毒品案入獄執行,他則與辰○○等人繼續犯案。91年10月29日當日B○○帶我們去看的地點,如同年月30日筆錄記載,這些地點都是B○○主動帶去的,訪查路線是由B○○帶路的等語(見9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2頁至第64頁),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且另證稱:我們是分好幾批陸續訪查,在查訪的時候,我們才請被害人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4 頁至第246 頁);另製作B○○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陳榮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根據B○○之陳述,先紀錄並經B○○確認,我們也有提示被害人的報案資料詢問B○○是否為他所犯,經B○○回想之後才確認,而且B○○等人犯案地點大都是檳榔攤或貨櫃屋,而他也有告訴我們○○○鄉鎮○○道路上犯案,門牌號碼是我們找到該地點後經B○○確認後才為記載等語(見原審92年7 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㈢第748 頁至第749 頁),其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查到B○○,帶同B○○到他住處搜索,取出頭套、刀械、當票之類的東西,他自己說犯強盜案件,我們是根據他所供述內容去查獲的。當時被害人有的有報案,有的沒報案,但我們是依據他供述的內容去查獲的,我們依他的供述,再去約被害人到分局製作筆錄,以查證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20 頁至第222 頁),其於本院98年8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既然B○○是因竊盜罪被通緝,為何又承認有35件強盜罪?)因為我們有查獲他的頭套和開山刀,因為之前有很多件住宅的強盜案件,當時我是在鳳山分局,後來我們刑警隊和仁武分局一同偵辦,因為B○○的女友有拿勞力士手錶去典當,那支手錶是大樹的一個被害人被強盜的手錶,所以我們才循線往下查,後來查到B○○時,他有坦承這些強盜案。」、「因當時我們是拿紙筆給B○○,他寫給我們看,然後他親自帶我們到犯案地點去查證,因為有很多被害人沒有報案。」、「(為何剛才B○○說是你們帶他去的,要他承認的?)如果是要求他承認,為何去查證地點有被害人指證這些犯罪行為。」、「當天我們有先帶B○○回警察局作人別訊問,至於在製作第一份筆錄之前,有無帶B○○去被害人處查證,已忘記了。」、「至於第二天製作第二份筆錄之前,有無帶B○○去犯案地點查證,因太久了,忘記了。」、「(如何帶B○○去犯案地點查證?如何知道被害人有被害的情形?)原則上我們至少會有一個小組和B○○去,至於有多少人,開什麼車,已經忘記了,記不起來,都是由B○○帶我們到他犯案地點,我們詢問屋主或是屋內的人是否有此事。」、「我們是先製作筆錄,問他在何時何地犯案,事後才逐一查證。」、「B○○向警方坦承他犯罪時間地點之後,帶我們到現場查證,我們會通知被害人先前往刑警大隊,上開筆錄我已經說過有鳳山分局、刑警大隊等共同偵辦,所以我們有查證組,有筆錄製作的,所以我們一面查證,一面請被害人到刑大製作筆錄。」、「(就我所提出98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狀附件一所示,屏東的5 位被害人都是在90年10月30日B○○製作警訊筆錄的同時到屏東縣警察局製作被害人筆錄,有何意見?)與我所言沒有矛盾,我們一方面帶B○○去查證,一方面查證被害人,詳細的情形要看筆錄的記載。」、「(這5 位屏東的被害人其中僅有一位有報案紀錄,為何如此?)這要問被害人為何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是B○○帶我們去查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至第272 頁);另製作被害人筆錄之員警林朝榮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根據嫌犯所帶我們去他們搶的每一個地方去詢問被害人,91年10月29日21時30分許被害人壬○○之筆錄,是這家檳榔攤有4 、5 個人,我們請他們其中1 、2 個先到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若沒有講,我們不知道在這有作案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㈢第240 頁)。則依據上開3 位員警所證,其等查獲本案係因另案於91年10月29日17時許,逮捕B○○後,帶同B○○搜索住處,查獲上開頭套、刀械、當票等物,而經B○○主動供出犯強盜案,同日即由警方帶同B○○到作案地點查訪,且部分經警方查訪而得知之被害人,於當日即到警局製作被害人筆錄。而B○○則於翌日(同年月30日)才製作詳細作案地點之筆錄等情。又B○○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查獲後是警方帶伊去各地查訪的,檢察官訊問伊時,伊承認34個地點,是出於伊的自由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94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6頁),雖其於本院前審另次訊問時曾證稱:是警察抓到伊要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伊只承認2 件,是警方載伊去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101 頁),即B○○是否確曾與被告等人共同作案之事實,其前後雖陳述不一致,但其仍始終陳稱:警方確有帶同伊到作案現場查訪等語,而與上開3 位員警所證相符。

㈡另B○○係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許,因竊盜案件遭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查獲,有B○○之逮捕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警卷㈠第9 頁);另警方係於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在B○○及其女友丁○○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2 執行搜索,而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而B○○本案第1 次警詢筆錄,係於91年10月29日22時23分起至同日22時55分止製作,該次警詢B○○已坦承與被告戊○○、辰○○等人共同犯案,惟筆錄內容僅陳述查獲經過,且B○○並陳述稱:現在很累,想要休息,明日再繼續配合警方調查偵辦等語,此亦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則本案係警方於91年10月29日17時40分逮捕B○○,同日18時起至18時30分止執行搜索扣得上開作案工具並經B○○供述而得知上情後,於同日22時23分許製作B○○第1 次警詢筆錄前,已帶同B○○到作案地點查訪,並因此查訪得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已於當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本案其中4 件案件,雖於警方逮捕B○○前,被害人即有報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但受理機關均非查獲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其中2 件報案案由亦非強盜,而係恐嚇,亦有該函在卷可稽,則鳳山分局員警於查獲B○○時,應無以該等案件要求B○○承認強盜犯行之可能。故辯護人稱:上開案件警方早已掌握被害人被害情形,而因找到B○○願意承擔該等案件,為求破案而使B○○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應不足採。

㈢事實二即被告辰○○竊盜部分:

⒈上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 號)係被害人王漏得

所有,於91年8 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路○○○ 號前失竊,另車牌00-0000 號,係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交由洪惠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91年8 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內失竊等情,業據王漏得、洪惠娟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領結2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㈠第123頁、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504 頁、第50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辰○○竊來的,原使用富豪牌贓車等語(見91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51頁);又該車係於91年10月21日晚上,為警在屏東市○○路○ 號對面亥○○經營之檳榔攤查獲之事實,查獲時被告辰○○係在該檳榔攤內之事實,亦為被告辰○○所自承,且B○○於警詢中供稱:歐寶牌車牌換F6-2272 號,由林峰偉負責保管,一直使用到在屏東被警查獲時。辰○○交保出來後,打電話告訴伊該車在屏東大豐路的檳榔攤前被警方打(即輸入)車牌資料發現等語(見91年偵字第24110 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另亥○○於警詢時又陳述稱:該車係辰○○駕駛的,他告訴伊他是去向L○○收錢後,再用該車順道來伊這裏等語(見9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㈢第63頁),而L○○於警詢時亦陳述稱:91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辰○○駕駛該車到伊店內收取4 千元等語(見91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㈥第7 頁至第8 頁);又被告辰○○及戊○○曾駕駛懸掛車牌00-000

0 號自用小各車,為丁○○所目睹,亦據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7頁、原審卷㈡第501 頁),故上開5 人該部分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害人王漏得所有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盧一雄所有之F6-2272 號車牌,應均係被告辰○○所竊取,而欲供強盜財物時之交通工具之事實,應可認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與被告辰○○共犯之事實)。至L○○、亥○○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而證稱:未曾見被告辰○○駕駛該懸掛F6-2272 號車牌之歐寶牌自用小客車等語,證人L○○於本院98年9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辰○○那天有去我那裡向我收錢,因我店裡生意很好,所以我沒有注意他如何到我店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則與其上開陳述不符,亦與丁○○等人之陳述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不得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四即被告2人強盜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強盜犯行,或由B○○、戊○○,或由B○○、

戊○○、辰○○,或由B○○、戊○○、b○○等人所為,業據被告B○○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91年偵字第2668

7 號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原審卷㈢第887 頁至第904 頁), 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原審所為供述屬事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45頁)。而被告戊○○警詢時亦供承參與犯罪集團,並參與附表一編號1 、2 、4 號之犯行(見警卷㈠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訊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91年11月26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此外,並扣有供強盜所用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等物,足資佐證。

⒉而被告等人上開強盜犯行,除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害人R

○○於被強盜財物後,曾即向警方報案外,其餘部分,被害人等並未向警方報案,而係B○○為警查獲後,B○○帶同警方至強盜地點追查,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被搶,始行查獲等情,業據B○○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據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附表所示之案件,係伊自願帶同警方人員去找出,且承認犯案等語之情(見同上開警卷及91年偵字第2668

7 號卷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復據證人即警方承辦人員陳榮洲、饒榮賢2 人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44 頁至第246 頁),並提出本案被害人等之刑案紀錄查詢結果一冊附於本院前審卷內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69 之1 至第169 之35頁)。本院前審亦將本案被害人等關係人共61人之名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查明本件被害人被強盜後之報案紀錄,據該局回覆,僅有被害人地○○(函文誤載為謝振宗)、R○○、子○○、吳下貴等4 人,曾向警方報案之資料,亦有該局96年12月7 日刑偵字第0960181233號函及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畫面4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69頁至第73頁)。則本案被告等人多次強盜犯行,大部分之被害人並未報案,於查獲B○○前,警方並不知被告等人行搶之事實,而係由B○○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前往行搶地點查訪,確有被害人等人被搶財物之情,始行查獲,則B○○上開自白,自屬可信。

⒊又B○○於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及檢察官起訴後,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有如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見91年偵字第24110 號卷第14頁、第15頁、原審卷㈠第8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未受刑求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62頁)。而B○○曾於81年間犯盜匪罪(即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27 頁),當知強盜為重刑之罪,豈有聽命於警察而承認強盜犯行之理,亦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可能。又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稱:參予B○○、辰○○、b○○之強盜行為等語,又供稱:作案工具是1 把玩具手槍、2 把開山刀及頭套,作案之灰色贓車是000提供的,伊有參予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強盜犯行,91年10月3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其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上開B○○之自白相符。

⒋此外,本案除共犯B○○及被告戊○○上開自白外,附表一之被害人,則分別為下列陳述:

①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I○○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個人進入屋內,另1 名在外接應把風。」、「指認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文仔』被搶手錶1 支價值3,000元及現金約1 萬元,『秋里』被搶現金約15,000元。」(見警卷㈠第135 頁至第13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3頁);於原審時稱:

「當時有2 個人蒙面進去行搶,2 人各持1 支開山刀及1 把手槍」、「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第294頁)。

②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K○○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38 頁至第13

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6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293 頁至第294 頁)。

③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歹徒從檳榔攤後

門進入,均戴頭套(墨綠色),分持開山刀喝令我們把財物放桌上,後來駕車往大樹方向逃逸。」、「歹徒有3 人,2個人進入屋內行搶,另1 名在外把風。」、「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40 頁至第14

1 頁)。而B○○雖於91年10月30日警詢時,就此案供稱:係與戊○○、「黑士」等人共犯等語(見警卷㈠第14頁),但其於91年11月14日警詢時,則就此部分改稱:係與戊○○及辰○○共犯,之前記錯了等語(見警卷㈠第3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係與辰○○共犯等語(見原審91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87頁),而被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辰○○之陳述,亦供稱:係與辰○○共犯等語,參諸辰○○及「黑士」等人,均曾與B○○共犯強盜案,則B○○記憶中有所混淆,亦與常情相符,則其經思索後,與戊○○上開相符之陳述,應較能採信,併此敘明。

④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酉○○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歹徒之後往台21線大樹方向逃逸。」、「我被搶15,000元,帝陀表1 只,R○○被搶1 萬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H○○被搶3 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 只,『葉仔』被搶1 萬多元。」、「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指認扣案頭套、開山刀。」等語(見警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4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有2 人進去行搶,我鄰居有看見1 人開車接應,進去的歹徒有1 人拿槍,1 人拿開山刀,歹徒有帶頭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 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戊○○拿槍、辰○○拿開山刀等語,惟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歹徒又均戴頭套,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體之特徵一般均不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且其於警詢時已稱不能指認,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之陳述,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但被告戊○○及辰○○2 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業據B○○及被告戊○○為上開自白,且在被告戊○○女兒處又查獲被害人之手機,故係被告2 人與B○○3 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仍可認定,併此敘明。

⑤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R○○於警詢時稱:「有2 名帶頭套蒙

面歹徒分持各1 把手槍及開山刀衝進來,另有1 名在外把風,喝令不許動,要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被搶1 萬元,摩扥蘿拉手機1 支,H○○被搶3 萬餘元及勞力士手錶1只,酉○○被搶15,000元、手錶,『葉仔』現金1 萬多元。

」、「歹徒有3 人,2 人入內行搶,1 人在外把風,歹徒都帶頭套,無法指認,其身高體型都很像。」、「自吳婉綺扣得之摩扥蘿拉手機是我的。」等語(見警卷㈠第163 頁至第

164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0頁);於原審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509 頁)。

⑥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H○○於警詢時稱:「有2 名蒙面歹徒

皆戴頭套,其中1 人約175 公分穿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另1 人約168 公分,穿米白色條文上衣(長袖),黑色長褲,分持手槍、開山刀。」、「我被搶勞力士手錶1 支、現金3 萬2 仟元。」、「我無看到有車輛接應,但林錦祥當時於檳榔攤後面阿祥卡拉OK店有看見1 部富豪轎車(鐵灰色),疾駛經過店前。」、「我被搶約3 、4 萬元及手錶1 只。

」、「歹徒有3 人,2 人進入屋內,1 名在外接應。」、「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66頁至第16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5 頁)。雖然H○○所陳述其中2名歹徒之身高,與被告辰○○身高184 公分之事實並不符合,但本件做案歹徒為3 人,其中1 人在外把風,此部分被害人所陳述,與B○○及被告戊○○上開不利於被告辰○○之陳述均相符合,且B○○及戊○○亦均供稱:被告辰○○有共犯本案等語,又依常情,行搶過程通常時間甚短,被害人又係突遇此狀況,對於歹徒身高是否能精確記憶及描述,不無疑問,故雖然H○○上開關於歹徒身高之陳述與被告辰○○不符,但仍不能以此即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⑦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50分在高縣○○鄉○○路○ 號檳榔攤內,我損失2萬2 千元。」、「有戴頭套無法指認。」、「共有3 個人進入屋內,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另1 名把風。」、「頭套、開山刀為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1

6 頁至第21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

3 個人進去,3 人都有蒙面,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另1 人就是辰○○拿槍,其中1 人頭歪歪的,壬○○告訴我他們所開車子,我沒看見廠牌顏色。」、「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戊○○、B○○及辰○○,其中我記得印象很深刻是戊○○他有搜我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第

31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確定是否為8月23日,是別人報案,叫我去製作筆錄。當場被搶的有5 人。」、「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我沒有報案。」、「歹徒戴面具,我無法確定臉型。」、「被告3 人體型很像。我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2 頁至第115 頁),又證稱:「我沒有報案,是被搶2 天後刑事組的人來找我。」、「我當天就有去作筆錄。」、「我去派出所有說被搶時間,第一次去因派出所都是我認識的員警,沒有正式報案,沒有作筆錄。第二次去是因嫌犯抓到了,我去作筆錄並簽名。」、「當時歹徒都有戴口罩,我無法指認。日期我不記得了,是一起打牌的人說的。」、「約有3 、4 人進來搶。車子是壬○○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01 頁至第10

4 頁)。⑧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Y○○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50分,○○○鄉○○路○ 號我經營之檳榔攤內,被搶2 萬元。」、「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闖進來,隨後又進來

2 名歹徒,分持1 把手槍及1 把開山刀,分別戴黑色及墨綠色頭套,都穿長袖衣服、長褲、布鞋,約30幾歲,約170 公分,持槍歹徒較高,逃逸時駕駛1 部深色歐寶牌自小客車。

」、「臉部沒看清,所見之頭套與開山刀一樣。」等語(見警卷㈠第21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抓後警察才來找我,他們如果沒有講,警察就不會來找我,我不認識被告。」、「製作筆錄時,我不知被搶日期,是聽在那邊的人講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10

4 頁)。⑨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施武勇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檳榔攤內,我被搶4 仟元。」、「當時歹徒有帶頭套,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共有3 人進入屋內行搶,分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頭套、開山刀是歹徒作案工具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20 頁至第221 頁)⑩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趙嘉煌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檳榔攤內,3名歹徒進入行搶,均有帶頭套,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我被搶時2 萬元左右。」、「進入屋內有3 名,有無人在外把風不清楚。」、「頭套、開山刀與歹徒作案工具一樣。」等語(見警卷㈠第222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並稱:「看不清楚,開山刀不是很長。」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仍證稱:如之前陳述,但歹徒是否為被告,則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 頁)。

⑪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鄉

○○路○ 號檳榔攤,我被搶30,087元,Y○○被搶3 萬餘元,『趙董』被搶8 萬元,『阿芬』被搶2 萬餘元,『阿寬』被搶幾千元。」、「突然有1 名歹徒持開山刀進來,隨後另

2 名歹徒也隨著進來,分持2 把開山刀及1 把銀色手槍,由後面進來的歹徒持槍喝令我們5 人不要動,都有蒙面,3 人都穿著長袖上衣、長褲,顏色我沒注意,均穿球鞋,持開山刀2 名歹徒身高約170 許,持槍歹徒不到170 。」、「我跟出去看到歹徒車輛在外等候,車上應該還有1 人接應,我看到的是歐寶自小客,車牌是00-0000 號。」、「B○○他很像是第3 個進來持槍的歹徒。」、「頭套、開山刀完全吻合,開山刀是短的沒錯。」等語(見警卷㈠第224 頁至第225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2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我從身高及體型指認,似乎是戊○○、B○○及辰○○,其中我記得戊○○他有搜我身體」、又稱:「無法(明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5 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91年10月29日下午是分局通知我去製作筆錄的。他們通知說嫌犯抓到,叫我去作證。」、「不清楚事後有無報案。被搶2 、3 小時後,我有向鳥松分駐所員警口頭上說,不算正式報案。」、「我確定歹徒是駕駛F6-2272 號歐寶自小客車深色的。車牌我背下來的。」、「被搶時間是我推算出來的。我說約在91年8 月23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㈣第27頁至第35頁),其於本院98年8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因現在距離案發當時已好幾年了,我現在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本件強盜案件,被害人壬○○於案發時已明確記下作案車子車號,被害人Y○○亦記下作案車子外觀特徵,而其等此部分所證,均與上開被告戊○○及辰○○2 人曾使用之自小客車相符,再參與B○○上開可以採信之陳述,本案應可確認係B○○與被告戊○○、辰○○3 人所共犯。雖然壬○○及Y○○2 人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辰○○實際身高不符,但被害人在被搶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之特徵,亦符常情,故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害時間雖為91年8 月23日,但本案於B○○自首前,並無報案記錄留存,被害人等事後亦稱:無法確定被害日期等語,業如上述,但被害人等確係遭駕駛F6-227

2 號歐寶牌自用小客車之歹徒強盜財物,而該歐寶牌自用小客車及F6-2272 號車牌,係分別於91年8 月27日、8 月28日被竊,是該次之強盜行為,應係於91年8 月28日後之某日,被害人上開關於被害日期陳述為91年8 月23日,顯然記憶陳述有誤,併此敘明。

⑫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Z○○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在辦公

室內打麻將,M○○坐在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2 名蒙面歹徒分持開山刀走進來。」、「兩名歹徒均為16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M○○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8 千餘元。」等語(警卷㈠第173 頁至第174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3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名歹徒各拿1 把開山刀,都有蒙面進來行搶,我有看見歹徒是開車來的,車子停在門口,搶得之後他們打開車門進去就駛離,所以車上應該還有1 個人接應」、「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至第306 頁)。

⑬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M○○於警詢時稱:「當時其他人在辦

公室內打麻將,我坐在辦公室靠門的椅子上看電視,突然有

2 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走進來。」、「2 名歹徒均為160 公分,都穿暗色T 恤及長褲,持刀架在我脖子的歹徒較瘦,操點客家腔口音,另1 名站在我們旁邊的較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我們因心生畏懼交財物給他們。我損失2 千餘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7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3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無法指認」、「頭套及開山刀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至第306 頁)。

⑭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Q○○於警詢時陳稱:「91年9 月14日

上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號辦公室遭1 名蒙面(持槍)、1 名未蒙面(持開山刀)搶劫,約10萬元及勞力士手錶。」、「駕駛1 部歐寶牌寶藍色自小客。」、「B○○就是持刀歹徒無誤。」等語(見警卷㈠第23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並稱:「當初一開始有1 個未蒙面的歹徒,手持開山刀進來,說要找人,問我之前屋主,也有前科,我們以為是來找他,就讓他進來,他進來看了一下,打了手機後,另外再進來,1 個蒙面歹徒,而先前的進來的反鎖門後,才將其面具帶上才開始行搶。」、「未蒙面者是B○○。」、「所開車輛是車牌00-0000 號車輛無誤。」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1 人拿刀進來並沒有帶頭套,表示他要認人,後來又有另1 人蒙面帶頭套持槍進來,他們是開歐寶牌寶藍色車子,車號有2 、7 數字」、「我被搶4 千多元。」、「可從B○○長相指認,當時他沒帶頭套,另從體格及身高可以認出是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6 頁)。被害人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另一名歹徒是否即為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前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64 頁至第166 頁),但被害人能明確指認作案車輛,而其所指認之作案車輛與被告辰○○上開竊得而作案之車輛特徵相符,再參與B○○亦始終供承:本件係與被告辰○○共犯等語,故本件仍可確認係被告辰○○與B○○共犯之事實,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害人等人之陳述,雖均未能明確指認行搶者為何人,

惟渠等指述行搶者頭戴頭套,分持開山刀行搶之情形,核與警方在B○○處扣得上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正相符合,益足證明B○○上開自白分別與被告戊○○、辰○○等人強盜被害人等人,確與事實相符。至於部分被害人等指述行搶歹徒身高之特徵,雖部分與被告辰○○不盡相符,但仍差距不遠,且該等被害人等又能指認作案車輛外觀之特徵,而作案車輛特徵,均係作案完成後被害人追蹤歹徒時所記下,依常情,此時被害人應較能明確記下車輛外觀特徵,而較無誤記之虞;但被害人等在被強盜之短暫時間內,目睹行搶者持刀脅迫,在緊張及不能抗拒,且行搶者頭戴頭套之情況下,被害人等無法正確描述行搶者身高特徵,應亦與常情未違,故被害人等人對行搶者之身高特徵之描述雖不盡精確,但仍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⒍又B○○警詢時供稱:於91年6 月間,夥同戊○○等2 人,

共組強盜集團,「馬仔」、「黑士」、辰○○陸續參與等語(見9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1頁),被告戊○○警詢中供稱:伊有參與他們犯罪集團,有伊及B○○、峰仔(即辰○○)、「黑士」等人等語(91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㈠第43頁),而「馬仔」即是謝毓仁、「黑士」即是b○○,亦據B○○、戊○○2 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㈠第34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3頁), 且B○○於警詢中供稱:「吳琬綺住處扣押之手機是他(指戊○○)搶得手後,拿回去給女兒使用。」等語(見9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36頁),而被告戊○○之女吳琬綺於警詢中亦稱:手機MOTOROLA牌T191型,是伊父親戊○○於91年7月暑假間送給伊等語(見9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93頁)。 足認B○○、被告戊○○2 人上開警詢中供述,由渠2 人組犯罪集團,嗣後被告辰○○、b○○、謝毓仁等人陸續參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戊○○、辰○○等人,均否認犯罪,而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無足採。

⒎另B○○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辰○○未參予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示之強盜案件,以前所供之強盜行為,係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101 頁、第108 頁),惟B○○於此次本院前審審理時又稱:警察抓到伊叫伊承認,因當時伊有吃藥,伊剛好認識他們,所以才把他們講出來等語(見同審判筆錄),惟經原審、本院前審分別勘驗B○○警詢錄音,B○○警詢為陳述時,並無因吃藥而有神智不清之情形,業如上述,故B○○此部分陳述,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能採信,不能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戊○○之母顏秀美就「B○○說是吳琬綺生日,所以把手機交給戊○○轉交給吳琬綺」之問話,為肯定之回答(見本院前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㈡第105 頁),核與被告戊○○所供:「當時不是我女兒(即吳琬綺)生日,是之前我女兒說他生日快到了要求我送手機當生日禮物‧‧。」等語(同上卷第106 頁),並不相符,故顏美秀上開所證,應係迴護其子之詞,而不能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所證:「B○○曾說警察機關誘導他承認犯罪,會被判很輕」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116 頁),證人丁○○(現改名為吳貞毅)於本院98年8 月10日結證稱:「B○○被抓到時,我沒有在場,之後警察帶B○○回我的租屋處,我有在場,警察帶B○○到到我們的租屋處後,到警察局前沒有去過別的地方,在警察局時,我已忘記警察有無說B○○如果自首承認的話,會輕判,因為現在時隔太久了,之前的記的比較清楚,所以要以之前的為準。我不知道警察有無帶B○○去他犯案的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但證人丁○○於本院前審此部分所證,縱然屬實,但B○○承認犯罪供出共犯而能獲較輕之判刑,原屬法律所規定,尚難認警方此種詢問方法,即係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併此敘明。

⒏又證人即台灣人民日○○○區○○路辦事處負責人林武治於

原審時結證稱:伊有親自面談,並僱用員工擔任發報員或其他工作,發報員從晚上12時工作的1 小時期間,伊無法掌握員工行蹤,被告辰○○並不是崇德路辦事處的員工,被告辰○○曾擔任工商記者,負責招攬廣告及訂報客戶,工作時間不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3 頁、第594 頁),則依其所證,被告辰○○之工作時間既不固定,即隨時可聯絡參予強盜行為。另證人謝榮茂於原審時結證稱:91年6 月間有一天晚上,他(指辰○○)打電話叫伊到台中市○○路載他,日期忘記,他要伊順路載他去台北‧‧,伊有載他到台北,當天又馬上載他回高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6 頁),但依謝榮茂之證詞,仍不能證明被告辰○○於91年6 月10日人在台中之事實,故此均難採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⒐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強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1年9 月14日

上午6 時10分許,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依據該年之天文日曆所載,9 月11日、15日日出時間分別為「5 時43分、44分」,有該天文日曆在卷足憑,因此上午6 時10分許已日出,屬日間,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辰○○2 人上

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渠等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後刑法限縮共

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故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另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被告辰○○所犯

竊盜及強盜2 罪間,係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犯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辰○○。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辰○○2

次竊盜之犯行,及被告2 人各4 次加重強盜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㈣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查被告戊○○、辰○○與B○○、b○○分別以2 人或結夥

3 人(附表一編號1 、2 、3 、4 部分),則被告戊○○、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竊取之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或於夜間侵入住宅,由其中數人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玩具手槍,以刀壓制被害人或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各該被害人處於此種情況下,顯已極端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等人予取予求,已甚明確。其中被告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行為,均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第4 所示之行為,則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核被告戊○○、辰○○2 人所犯上開強盜犯行,其中辰○○並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戊○○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均係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以常業之犯意為之,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1 條之常業強盜罪,然被告2 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僅各有4 次,故與常業犯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尚難構成常業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其各該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之行為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所列各次犯行,被害人分別有數人者,被告等人係一強盜行為使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辰○○竊取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及被告2 人先後4次加重強盜犯行,均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辰○○之竊取自用小客車及車牌,係欲供犯加重強盜罪之交通工具,是被告辰○○所犯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而於90年4 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戊○○、辰○○2 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各僅有4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附表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亦有參與,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所述);原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5 、9 、12、17、23、25等犯行被告2 人並未參與,其餘犯行均有參與,尚有未恰(亦詳如後所述)。㈡被告2 人為附表一之加重強盜犯行,與其餘行為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卻漏未於主文欄諭知「共同」,亦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時間(94年9 月14日上午6 時10分)究竟是日間或夜間,原判決未查明,加以明確認定,亦有未恰。被告辰○○上訴逾期,而應駁回其上訴,業如上述;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被告戊○○、辰○○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辰○○

2 人,先後連續強盜各4 次,危害社會秩序與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戊○○先承認部分犯罪,其後又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辰○○否認全部犯罪,又均飾詞卸責,態度欠佳,及被告2 人於強盜財物時,均未傷害被害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0年,被告辰○○有期徒刑9年。扣案之開山刀2 支及頭套3 個,係被告戊○○與B○○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戊○○於警詢、B○○於原審時所陳明(見警卷㈠第44頁、原審卷㈡第652 頁),且可以採信,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於91年11月19日在屏東市○○路○○號前之車牌00-0000 號汽車內查扣之玩具手槍1 支,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 月6日刑鑑字第091032582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不能證明係被告辰○○所有(辰○○指稱係張龍乾所有),而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1 支,並未扣案,依常情業經被告等人作案後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戊○○、辰○○2 人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 次加重強盜犯行,次數不多,並未以強盜財物賴以為生,尚無犯罪之習慣,雖其等持刀及玩具槍為強盜工具,行為之嚴重性甚大,又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程度甚為嚴重而具相當高之危險性,其等2 人均有盜匪罪之前科犯行,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憑,然本案被告2 人分別各有4 次強盜犯行,被告辰○○現因槍砲案件在台南監獄執行中,被告戊○○則因本案於95年2 月3 日入高雄看守所羈押,於98年2 月12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出所,迄今仍交保在外,未曾再犯罪,本院認被告2 人並非當然具有犯罪之危險性格,故無須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檢察官雖聲請應併予宣告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本院則認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核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辰○○另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強盜行為(詳情如附表二所載),此部分亦有犯刑法第331條之常業強盜罪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有附表二之加重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共犯

B○○之供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及扣案之頭套、開山刀等物(詳情如附表二公訴意旨論罪之依據所載)等為論罪依據。

㈡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去強盜,是B○○亂說的等語。

㈢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寅○○於警詢時稱:「在高雄縣○○鄉

○○○路○○○○號內,被強盜手錶1 只、手機4 支、3 萬餘元。」、「有2 人,進入屋內,持開山刀,有帶頭套。」、「歹徒從門口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2 把開山刀喝令叫我們將身上財物放置在手上,歹徒將財物拿走後,駕車逃逸。」、「我被強盜財物有手機及2 萬餘元。『阿合』損失普通手錶1 支,5,600 元。『阿隆』損失手機2 支及5,600 元。『阿貴』損失手機1 支及5,500 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29頁至第130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6頁);於原審時結證稱:「2 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表示他們在跑路,要我把身上錢拿出來。」、「我無法指認。」、「警察所拿得開山刀及頭套就是行搶我之人帶的。」、「是開車來,因為離去時有聽到車子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 頁至第287 頁),可見被害人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⒉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地○○於警詢時稱:「於91年5 月22日

23時在高縣○○鄉○○路○段○○○○號『原順工程公司』內,被搶4,000 元,我妻子被搶11萬餘元,另3 名友人被搶3 萬餘元及普通手錶1 只。」、「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1 名有帶毛線頭套,1 名未戴身穿雨衣。」等語(見警卷㈠第13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7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是2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帶頭套,另1 人穿雨衣」、「我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亦未指認係被告所為。

⒊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P○○於警詢時稱:「因事發突然,且

被搶時太過緊張,沒去注意歹徒長相,無法確認歹徒長相。」、「歹徒有2 人,持2 把開山刀。」等語(見警卷㈠第13

2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兩人身高大約170 公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 頁至第289 頁)。而其雖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因為被告辰○○的皮膚比較白,所以伊覺得他是另

1 名歹徒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陳述:沒注意歹徒長相等語,且被告辰○○身高184 公分,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30 頁),則P○○於原審時所指述歹徒之身高與被告辰○○亦不相符合,且與B○○上開自白亦不相符,故認P○○於原審審理時指認本件之另1 名歹徒係被告辰○○部分,應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⒋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李笑軍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9 日凌

晨2 時許,在高縣○○鄉○○○街○○號內,共被強盜2 萬餘元。」、「歹徒有2 人,均有帶頭套。」等語(見警卷㈠第

13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7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個人進去,前面的歹徒有拿開山刀,後面的歹徒我看不清楚,2 人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被害人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⒌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上旬間

某日晚上24時許,在高縣○○鄉○○路1 之56號譚秀娟住處,我被搶1 千餘元,其他3 人有2 人被搶走各1 萬餘元,1個被搶走2 萬餘元。」、「歹徒有2 人,均持開山刀,歹徒離去時命令我們趴在桌上。」、「均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

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6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無法指認。」、「警詢指認的東西是歹徒所拿物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7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⒍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C○○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

‧‧、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8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5 名歹徒進去,有2人各拿1 把開山刀‧‧,1 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原審卷㈠第298 頁至第299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⒎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王寵評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

‧‧、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1 萬2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 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95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

⒏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J○○於警詢時稱:「歹徒持1 把手槍

‧‧、2 支開山刀。均有戴頭套。叫我們將財物放置桌上再取走。我被搶3 千元及摩扥蘿拉手機1 支。」、「歹徒有5人,5 個人進入屋內行搶。」、「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48 頁至第149 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

⒐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宇○○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1,

300 元。」、「指認B○○。」、「歹徒共5 人。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50 頁至第151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

⒑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30,000元、白金項鍊1 條、鑲鑽玉墜1 個,價值6 、7 萬。

」、「(指認B○○)我近視無法確認,但體型很像。」、「歹徒共5 人,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我指認的曾嫌,不能確定,體型很像持開山刀。」等語(見警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8頁);於原審時則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惟稱:無法指認作案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⒒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稱:「我被強盜損失3,

000 元、18,000元支票1 張。」、「(指認B○○)因歹徒戴頭套沒看到臉部,但身材很像其中1 人。」、「歹徒共5人,分別持1 把手槍、‧‧2 支開山刀。」、「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54 頁至第

15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8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⒓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W○於警詢時稱:「進入屋內有3 人,

3 人均帶深色頭套且瘦瘦的,其中2 人身材較高分持1 把開山刀,另1 名歹徒較矮持1 把短槍。」、「歹徒敲門,我問是誰歹徒不回答,過一會兒歹徒破門而入並分持刀槍,喝令我們將財物放桌上。」、「我等被搶走2 萬多元及普通手錶

2 只。」、「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56 頁至第15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8頁);於原審時結證稱:「開車過來,有聽到車子的聲音。」、「沒有看見外面是否有人把風。」、「無法指認。」、「有2 人比較高,1 人比較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 頁至第301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⒔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稱:「91年6 月間晚

上22時40分許,在經營之農具修理廠內。2 名蒙面歹徒持開山刀‧‧『國在』被搶8 千多元,『常仁』被搶1,700 元,『林仔』被搶普通手錶1 支,我被搶400 元。」、「使用富豪牌自小客,其他特徵看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160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並於指認提示扣案頭套、開山刀時稱:「形式有像,但刀子較長、頭套是黑綠色沒錯,開山刀部分不是木柄,是整支鐵的。」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9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⒕附表二編號8 被害人F○○於警詢時稱:「共被強盜手機5

支、手錶1 支、金鍊1 條、25萬餘元。歹徒有4 人,3 個人入內行搶,分持手槍及2 把開山刀,另1 名在外把風,均帶頭套。」、「歹徒持1 把手槍強押進仔從大門進入,均有帶頭套,分持1 把手槍及2 把開山刀。」、「我被搶手機1支、21,000元,『阿標』被搶手機1 支、4 萬元、『家華』被搶手機1 支、72,000元,『進仔』被搶手機1 支、6 萬元,『賢仔』被搶手機1 支、15,000元,『忠仔』被搶6 千元,『隆仔』被搶2 萬元,『鄉仔』被搶金鍊1 條、3 千元,『順仔』被搶普通手錶1 支及10,087元,『發仔』被搶5 千元。」、「指認扣押之頭套、開山刀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69 頁至第170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4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⒖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U○○於警詢時稱:「我被搶3,500 元及普通手錶1 只,T○○被搶勞力士手錶,共搶5 千餘元。

」、「歹徒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因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下,留有空隙,2 名歹徒頭戴毛線頭套,手各持1 把開山刀侵入。」等語(見警卷㈠第171 頁至第172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6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人進去行搶,各拿1 把開山刀,都有帶頭套,歹徒離去時我有看見他們開車,但當時無法看清廠牌顏色。」、「被5 千多元及手錶2 支,有1 只是勞力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3 頁至第304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是在庭的B○○及辰○○2 人行搶,伊是從眼神及身高來指認,2 人身高與當時行搶的人身高差不多云云,但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證稱:「當天歹徒從進入到出來幾分鐘而已,不超過10分鐘。被強盜時心裡會害怕。」、「因戴面罩蒙面,看不清楚2 名歹徒長相,只能看到身材,在地院是依照身材指認,沒辦法明確指認。」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則U○○雖於原審審理時指認另1 名歹徒為被告辰○○,但其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並不能指認,而該2 名歹徒當時係頭戴毛線頭套犯案之情,依常情被害人被強盜時,一般均時間短暫且緊張,當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所為,且其指認亦與B○○上開自白不符,故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證詞,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⒗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T○○於警詢時稱:「我被搶走1,500元及勞力士手錶,U○○被搶走3,500 元及1 只普通手錶。

」、「歹徒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因住處鐵捲門未完全關下,留有空隙,2 名歹徒頭戴毛線頭套,手各持1 把開山刀侵入。」等語(見警卷㈠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5頁);其於原審時雖證稱:伊從歹徒的眼神及身高,指認是B○○及辰○○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4 頁);而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地院時是指認B○○及戊○○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則其指認其中1 名歹徒究為被告戊○○或辰○○之所證,前後並不一致,參酌該2 名歹徒當時係頭戴毛線頭套犯案之情,依常情被害人當無法明確指認係何人所為,業如上述,且其所為被告辰○○為作案歹徒之一之指認部分,亦與B○○上開自白不符,故其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證詞,尚不能採信,併此敘明。

⒘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a○○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鳳山市○○路46之2 號,我被搶走3 千餘元。歹徒共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㈠第17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並稱:「扣案證物與開山刀形式相同,頭套顏色也相同。」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1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⒙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X○○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間某日

凌晨零時許,○○○鄉○○○路○○○ 巷口三友輪胎行,我被搶走29,000元。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

」等語(見警卷㈠第178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⒚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楊秀蘭部分:B○○於警詢時固稱:鳳

山市○○○路○○○ 號阿成檳榔攤之強盜案,係伊與戊○○所為等語(見警卷㈠第24頁),但B○○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又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卷內除共犯B○○之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強盜行為,故自不能僅以共犯之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

⒛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庚○○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26日晚

上24時許,在鳳山市○○里○○街○○巷○○號住宅內。有2 人,持開山刀,均有蒙面顏色墨綠及帶手套。」、「8 位朋友被搶大約8 萬元左右,我及朋友『清泉』被搶金戒指各1 只、白金項鍊1 條。」、「扣押之頭套及開山刀即是作案工具。」等語(見警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61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S○○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晚

上23時30分在高縣鳳山市○○路○○號住宅內,共2 人,均持開山刀,戴咖啡色頭套,1 位約175 公分另1 位矮胖約160公分。損失2,600 元、項鍊及手飾。」、「歹徒作案後駕駛咖啡色自小客往大寮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㈠第184 頁至第18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1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兩人蒙面各拿1 把開山刀,身高一高、一矮,離去時有看見是開車走的。」、「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6 頁至第

307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30日零

時30分左右,在鳳山市○○里○○路○○號被搶走金項鍊。」、「有2 人一高一矮,約30歲,高者約180 ,矮者約165 公分,均帶頭套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駕駛日產sentra,深色轎車,車牌前面英文不詳,後面是0932,得手後由鳳東路往大寮或鳳山逃逸。」等語(見91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㈠第169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是於91年

7 月30日上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被強盜,當時有2 位頭帶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的歹徒,他們2 人是駕駛咖啡色裕隆1,600C.C. NEW SENTRA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10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午○○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底某日

凌晨1 時許,○○○鄉○○路『名將』檳榔攤內。突然有2名帶頭套各持1 把開山刀從後門衝進來。」、「5 人被搶身上現金約2 仟元,及『告仔」之手錶。」、「有2 名,均持開山刀。因均帶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187頁至第18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55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子○○於案發向警方報案時稱:「歹徒

駕駛自小客,廠牌富豪,灰色,車牌後面為5123號,英文疑似VD」等語(見91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㈠第175 頁);嗣B○○等人被查獲後,又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4日約22時55分,在屏東縣○○鄉○○路○○○ 號南台灣檳榔攤內,突然有2 名頭戴黑色頭套,各持開山刀‧‧將4 萬多元拿出來及勞力士錶。駕駛灰色自小客。」、「約170 公分,穿短袖T 恤,黑色長褲。」等語(見9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89 頁至第191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警詢實在,伊被搶4 萬多現金等語(見91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4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7被害人E○○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在

高市○○區○○路○○○ 巷口(姻緣檳榔攤),我被搶2 千元,『阿香』被搶600 元,『再興』被搶8,200 元,『阿惠』被搶3,700 元,『阿義』被搶4,300 元。」、「有3 人,持

1 把手槍,2 把開山刀,均有帶頭套。」(見91年11月8 日警詢筆錄,警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頁);於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詞(見91年12月3 日偵訊筆錄,91年偵字第2668

7 號卷第155 頁)。其於偵訊時雖證稱:歹徒為4 人等語,然此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亦與B○○上開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不符,其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謝金葉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晚間

22時許,在高縣○○鄉○○路一之22號斜對面工寮前涼棚被搶。」、「突然有2 名歹徒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涼棚後面衝進來」、「有2 人,分持1 把開山刀,頭上戴毛線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1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19被害人戌○○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初某日

凌晨2 時許,○○○鄉○○路○○○ 號昇輝商店。有2 名歹徒帶頭套,分持開山刀由正門衝進來。」、「被搶2 千多元,手鍊1 條。」、「共有2 人,分持開山刀,頭戴毛線頭套,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19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3頁);於原審時證稱:2 名歹徒蒙面行搶,伊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8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O○○○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12日

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鄉○○街○○○ 號,我被搶8 千元,我弟弟被搶7 千餘元,弟媳2 千元、金手鍊1 條、金項鍊

1 條、金戒指1 枚,妹妹5 百元,友人5 百元。」、「有2名,持2 把開山刀,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㈠卷第19

7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號卷第92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鄉○○村○○路○ 號,我被搶鐵力士廠牌手錶1 只,友人被搶1 萬6 千餘元、2 條金項鍊及金戒指1 枚。」、「歹徒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㈠第198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57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91年8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被搶,當時有2 人各拿1 把開山刀,2 人都有帶頭套,他們離去時我有看見他們開車離去。」、「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V○○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凌晨1 時許,在高縣○○鄉○○路○○號被搶2 萬餘元。」、「有2 名,持2 把開山刀,頭皆戴毛線頭套。」等語(見警卷㈠第19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92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

B○○、b○○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共犯B○○之自白及被害人A○○之指述為依據。惟B○○及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此部分強盜事實,而被害人A○○於警詢時陳述之強盜事實,係依其友人之轉告,其並未在場等情,已據證人A○○於偵查中具結證實(見91偵26687 號卷第13

2 頁反面)。是A○○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以共犯B○○前後不一致之自白,而認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

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G○○於警詢時稱:「有3 個頭戴黑色

頭套男子進入我店內,其中2 名手持開山刀及1 名持手槍,應該有使用汽車。」、「我無法指認。」、「被搶走1 萬多元及2 支勞力士錶、2 支戒指。我本身被搶7,000 元、戒指

1 只。」等語(見警卷㈠第203 頁至第206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1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3 名歹徒進去,其中2 人各持

1 把開山刀,另1 人拿手槍,都有帶頭套,沒看見他們的交通工具。」、「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0 頁至第311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丑○○於警詢時稱:「有3 名頭戴黑色頭套男子衝進來,其中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黑色手槍。

」等語(見警卷㈠第207 頁至第20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1 頁);於原審時亦如之前陳述,惟稱無法指認歹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被害人亦無法明確指認作案之歹徒是否為被告等人,雖B○○陳明被告辰○○確有參與本案,但除B○○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故尚難僅憑共犯之供述遽以採信,應認被告辰○○並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D○○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份某日

晚上12點多,在屏東市○○○路○段○○○ 號,有2 個頭戴黑色頭套,手持開山刀進入我家客廳。」、「根據我朋友描述

2 人都是中等身材,講台語。」、「大約5 萬元左右。」等語(見警卷㈠第211 頁至第212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卷第130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有2 名歹徒進去,1 人拿開山刀,1 人拿槍,都帶頭套,開車離去。」、「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 頁)。其僅指述歹徒為2 人,但B○○對本件始終供稱:係與被告戊○○、辰○○3 人共犯等語,且證人D○○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尚難僅憑共犯B○○之片面供述,遽以採信。

附表二編號26被害人癸○○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間某日

22時40分至45分左右,在『阿秋』檳榔攤,有2 位帶頭套男子持開山刀進來。」、「戴黑色頭套,無法看清面貌,約30歲,1 個高瘦,約172 公分,身穿白色休閒服套裝,說話有點客家口音,另1 位約168 公分,也是穿白色休閒服套裝,駕駛1 輛富豪牌暗灰色。」、「無法指認。」、「我被搶5,

900 元,吳建聰被搶3,000 元,蘇城正被搶3,000 元,陳新竹被搶800 元,周昭世被搶5,000 元及金項鍊1 條。」等語(見警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4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2 名歹徒帶頭套,各拿1 把開山刀進來,離去時有看見好像是富豪的車」、「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3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N○○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下旬某

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客廳,2 名歹徒進入後即以開山刀押住在場人。」、「共損失8 萬元餘元及項鍊1 條。」、「歹徒蒙面,無法指認。」等語(見警卷㈠第226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8被害人宙○○於警詢時稱:「91年8 月底某日

凌晨1 時3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潮厝村1 之16號,大約1 點30分左右,有3 名頭戴草綠色頭套男子進來2 名持開山刀,另1 名持黑色手槍。」、「2 名身高約178 公分,另1 名約

170 公分,沒注意穿著。」、「駕駛1 部富豪灰色轎車,操台語口音。」、「沒有財物損失。」等語(見警卷㈠第228頁至第229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如警詢所述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687 號卷第132 頁),亦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

附表二編號29被害人卯○○於警詢時稱:「91年10月26日凌

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突然有2 位歹徒頭戴黑色毛線全罩式頭套,分持開山刀由1 樓正門衝進來,共計被搶2 萬元,勞力士手錶1 只、黃金項鍊2 條。」、「有2 人,因帶頭套無法指認。」、「駕駛白色福特天王星自小客。」、「B○○至大東當鋪典當之勞力士手錶是我的。」等語(見警㈠卷第233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91年10月26日,在左營文業路被2 名歹徒搶勞力士錶、項鍊及現金

2 萬多元,已向大東當舖贖回錶。」等語(見91年偵字第26

687 號卷第156 頁);於原審時結證稱:「當時有2 個歹徒各拿1 把開山刀,他們進去之後就要我們將財物拿出來。」、「我有看見1 輛白色轎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6 頁),而依B○○供述,本件係與被告辰○○共犯,然依被害人之陳述,本案作案之歹徒並非駕駛上開歐寶牌自小客車,且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可見除B○○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辰○○亦有參與。

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乙○○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突然有2 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1 名約172 公分手拿開山刀,1 名約165 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喝令‧‧,坐上門口1 部藍色汽車駛離」等語(見警卷㈤第2頁),可見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何況被告辰○○之身高有184公分,亦與被害人所描述歹徒之身高相去甚遠。

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申○○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2 名戴深綠色蒙面頭套的男子進入屋內強盜財物,1名約172 公分,手拿開山刀,1 名約165 公分,手拿深色手槍,得手後坐上門口一部藍色汽車駛離。我被搶6 千元及1顆價值5 萬元的鑽石戒指,黃○○2 千元,乙○○2 萬4 千元,陳俊利無損失」等語(見警卷㈤第3 頁),可見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何況被告辰○○之身高有184 公分,亦與被害人所描述歹徒之身高相去甚遠。

附表二編號30被害人黃○○於警詢時稱:「在『雙子星』檳

榔攤內,突然有2 名帶深綠色蒙面頭套之男子先後進入屋內,1 名男子高約一七幾公分拿開山刀,1 名較矮的男子拿1把深色手槍,喝令我們說‧‧,我們追出去就看見他們坐在路旁1 部藍色歐寶自小客駛離。」、「我被搶2 千元,乙○○被搶2 萬多元,申○○被搶6 千多元,及1 顆戒指,陳俊利沒有損失。」等語(見警卷㈤第4 頁)。被告辰○○之身高有184 公分,被害人等人所陳述作案歹徒之身高特徵,均與被告辰○○不符,被害人無法指認係被告所為,故除B○○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辰○○亦有參與。

㈣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審共同被告B○○之供述外,尚無確切

證據可證明被告戊○○、辰○○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共同被告B○○,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謝毓仁,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免訴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被告│認定犯罪事實所││ │ │ │姓 名│ │物與贓│ │憑積極證據 ││ │ │ │ │ │物處理│ │ ││ │ │ │ │ │方法 │ │ │├──┼─────┼─────┼────┼────────┼───┼──┼───────┤│1 │91年6 月10│高雄縣大樹│I○○、│B○○、戊○○與│合計共│曾明│◎共犯B○○91││(即│日凌晨3 時│鄉興田村興│K○○、│辰○○等3 人,見│獲得現│南、│ 年11月14日警││起訴│許之夜間 │田路與台21│甲○○、│上開檳榔攤內黃耀│金12萬│吳楠│ 詢、91年12月││書附│ │線口「統領│文仔、秋│宗等人在打麻將,│元(黃│泰、│ 25日原審陳述││表編│ │檳榔攤」 │里(年籍│即由B○○在外把│耀宗25│林峰│ ,指認自另兩││號㈣│ │ │不詳) │風,戊○○與林峰│,000元│瑋 │ 名共犯為吳楠││,以│ │ │ │瑋分持開山刀及玩│、廖錦│ │ 泰與辰○○。││下括│ │ │ │具手槍各1 支,戴│堂55,0│ │◎被告戊○○91││號內│ │ │ │墨綠色頭套蒙面,│00元、│ │ 年10月31日警││所載│ │ │ │由檳榔攤後門侵入│文仔1 │ │ 詢自白,91年││為起│ │ │ │,隨即以持刀與槍│萬元、│ │ 11月26日偵訊││訴書│ │ │ │喝令在場之I○○│秋里15│ │ 證述,與曾明││附表│ │ │ │等人將財物放在桌│,000元│ │ 南、辰○○共││編號│ │ │ │上之脅迫方法,致│、尹鳳│ │ 犯。 ││) │ │ │ │使I○○等人不能│財25,0│ │◎證人即告訴人││ │ │ │ │抗拒,而強盜財物│00元)│ │ I○○、廖錦││ │ │ │ │得逞,得手後駕車│、普通│ │ 堂指訴被強盜││ │ │ │ │往大樹方向逃逸。│手錶1 │ │ 事實,並指認││ │ │ │ │ │只(3,│ │ 扣案之頭套和││ │ │ │ │ │000 元│ │ 開山刀即為作││ │ │ │ │ │)等財│ │ 案工具無誤。││ │ │ │ │ │物,贓│ │◎被害人甲○○││ │ │ │ │ │款朋分│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花用餘│ │ 實,並指認扣││ │ │ │ │ │丟棄 │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 │ 歹徒所使用之││ │ │ │ │ │ │ │ 作案工具。 │├──┼─────┼─────┼────┼────────┼───┼──┼───────┤│2 │91年6 月30│高雄縣大樹│酉○○、│B○○、戊○○與│合計共│曾明│◎共犯B○○91││㈨ │日凌晨4 時│鄉大坑村「│R○○、│辰○○等3 人,由│獲得現│南、│ 年11月14日警││ │許之夜間 │三元六檳榔│H○○、│B○○先尋找作案│金6 萬│吳楠│ 詢陳述、91年││ │ │攤」 │葉仔(年│對象,再以手機聯│餘元(│泰、│ 11月27日偵訊││ │ │ │籍不詳)│絡戊○○與辰○○│R○○│林峰│ 證述、91年12││ │ │ │ │。待B○○見孫錫│1 萬元│瑋 │ 月25日原審陳││ │ │ │ │強等人於上開檳榔│、黃錦│ │ 述,指認另兩││ │ │ │ │攤內打麻將,確定│隆3 萬│ │ 名共犯即為被││ │ │ │ │作案目標後,即由│元、孫│ │ 告戊○○與被││ │ │ │ │B○○駕駛1 部富│錫強15│ │ 告辰○○。 ││ │ │ │ │豪牌鐵灰色轎車到│,000元│ │◎被告戊○○91││ │ │ │ │上址,由B○○在│、葉仔│ │ 年10月31日警││ │ │ │ │外把風接應、林峰│1 萬餘│ │ 詢自白、91年││ │ │ │ │瑋與戊○○分持玩│元)、│ │ 11月26日偵訊││ │ │ │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H○○│ │ 證述,與曾明││ │ │ │ │1支 、戴黑色頭套│所有勞│ │ 南、被告林峰││ │ │ │ │蒙面侵入,侵入後│力士陰│ │ 瑋共犯。 ││ │ │ │ │即持刀槍喝令在場│陽錶(│ │◎證人即被害人││ │ │ │ │所有人不許動,並│編號:│ │ R○○指述被││ │ │ │ │以渠等只要錢財,│P32355│ │ 強盜事實,指││ │ │ │ │如不交出財物,就│6 號,│ │ 認由被告吳楠││ │ │ │ │打死被害人等語恐│值17萬│ │ 泰之女吳婉綺││ │ │ │ │嚇酉○○等人之脅│元)及│ │ 處扣案之上開││ │ │ │ │迫方法,致使孫錫│酉○○│ │ 手機即為其所││ │ │ │ │強等人不能抗拒,│所有帝│ │ 有之贓物,並││ │ │ │ │而強盜酉○○等人│陀錶各│ │ 有贓物認領保││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1 只、│ │ 管單附卷可查││ │ │ │ │並將酉○○等人趕│R○○│ │ ,並扣認扣案││ │ │ │ │入檳榔攤之櫥窗內│所有手│ │ 之開山刀與頭││ │ │ │ │,且將電話線切斷│機1 支│ │ 套等物即為當││ │ │ │ │,逃走前並要孫錫│(機器│ │ 時歹徒作案所││ │ │ │ │強等人不得報警,│序號:│ │ 使用之工具。││ │ │ │ │否則要殺死他們等│449206│ │◎證人即告訴人││ │ │ │ │語恐嚇酉○○等人│320) │ │ H○○指訴被││ │ │ │ │,隨即由B○○駕│等財物│ │ 強盜事實,並││ │ │ │ │車逃逸。 │,手機│ │ 指認扣案之頭││ │ │ │ │ │交由吳│ │ 套與開山刀等││ │ │ │ │ │楠泰之│ │ 物即為當時歹││ │ │ │ │ │女吳婉│ │ 徒所使用之作││ │ │ │ │ │綺使用│ │ 案工具。 ││ │ │ │ │ │起獲扣│ │◎被害人酉○○││ │ │ │ │ │押,贓│ │ 指述被強盜事││ │ │ │ │ │款朋分│ │ 實,並指認扣││ │ │ │ │ │花用。│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 │ 山刀等物即為││ │ │ │ │ │ │ │ 當時歹徒所使││ │ │ │ │ │ │ │ 用之作案工具││ │ │ │ │ │ │ │ 。 ││ │ │ │ │ │ │ │◎關係人即吳楠││ │ │ │ │ │ │ │ 泰之女吳婉綺││ │ │ │ │ │ │ │ 證述扣案上開││ │ │ │ │ │ │ │ 手機係其自動││ │ │ │ │ │ │ │ 交付與警察,││ │ │ │ │ │ │ │ 且為其父吳楠││ │ │ │ │ │ │ │ 泰於91年7 月││ │ │ │ │ │ │ │ 間所贈送,其││ │ │ │ │ │ │ │ 並曾轉借與陳││ │ │ │ │ │ │ │ 佩琦與吳昭儀││ │ │ │ │ │ │ │ 使用,陳佩琦││ │ │ │ │ │ │ │ 並曾使用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等情,並有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通聯││ │ │ │ │ │ │ │ 紀錄等物證附││ │ │ │ │ │ │ │ 於警卷可資佐││ │ │ │ │ │ │ │ 證。 │├──┼─────┼─────┼────┼────────┼───┼──┼───────┤│3 │91年8 月28│高雄縣鳥松│辛○○、│B○○、戊○○與│合計共│曾明│◎共犯B○○91││ │日後某○○○鄉○○路3 │Y○○、│辰○○等3 人,見│獲得現│南、│ 年11月5 日警││ │晨1 時50分│號檳榔攤 │施武勇、│辛○○等人於上址│金20萬│吳楠│ 詢陳述、91年││ │許之夜間 │ │趙嘉煌、│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 11月27日偵訊││ │ │ │壬○○ │即由1 位在檳榔攤│財物(│林峰│ 證述、91年12││ │ │ │ │外把風,2 位分持│辛○○│瑋 │ 月25日原審陳││ │ │ │ │玩具手槍1 把及2 │22,000│ │ 述,指認另2 ││ │ │ │ │把開山刀、戴黑色│元、謝│ │ 名共犯即為被││ │ │ │ │與墨綠色頭套蒙面│玉樹2 │ │ 告戊○○、被││ │ │ │ │侵入上址檳榔攤內│萬餘元│ │ 告辰○○。 ││ │ │ │ │,隨即將檳榔攤內│、施武│ │◎告訴人辛○○││ │ │ │ │之鐵門放到剩一點│勇4,00│ │ 、Y○○、施││ │ │ │ │,並作勢要砍人,│0 元、│ │ 武勇、趙嘉煌││ │ │ │ │其中一位並以持刀│趙嘉煌│ │ 與壬○○指訴││ │ │ │ │押住Y○○,並喝│12萬元│ │ 上開被強盜事││ │ │ │ │令辛○○等人不要│、李昆│ │ 實。 ││ │ │ │ │動,將身上所有財│晉38,0│ │◎證人即告訴人││ │ │ │ │物交出放在桌上,│00元)│ │ Y○○並指認││ │ │ │ │其中1 位對辛○○│,朋分│ │ 扣案之頭套與││ │ │ │ │等人搜身,另外兩│花用 │ │ 開山刀等物即││ │ │ │ │位則持刀槍在旁警│ │ │ 為當時歹徒作││ │ │ │ │戒之強暴、脅迫方│ │ │ 案所使用之工││ │ │ │ │法,致使辛○○等│ │ │ 具。 ││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 │ │◎告訴人施武勇││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 │ │ 、趙嘉煌指認││ │ │ │ │物得逞,得手後隨│ │ │ 扣案之頭套與││ │ │ │ │即駕駛1 部車號00│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2272 號深色歐保│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牌自小客車逃逸。│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 │ │ │ 誤。 ││ │ │ │ │ │ │ │◎證人即告訴人││ │ │ │ │ │ │ │ 壬○○指認扣││ │ │ │ │ │ │ │ 案之頭套與開││ │ │ │ │ │ │ │ 山刀即為當時││ │ │ │ │ │ │ │ 歹徒作案所使││ │ │ │ │ │ │ │ 用之工具,又││ │ │ │ │ │ │ │ 指認當時歹徒││ │ │ │ │ │ │ │ 作案時所使用││ │ │ │ │ │ │ │ 之交通工具為││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 │ 號歐寶牌,深││ │ │ │ │ │ │ │ 色自小客車無││ │ │ │ │ │ │ │ 誤。 │├──┼─────┼─────┼────┼────────┼───┼──┼───────┤│4 │91年7 月中│屏東縣麟洛│Z○○、│B○○、戊○○與│合計共│曾明│◎共犯B○○91││ │旬間某日○○○鄉○○路66│M○○、│b○○等3 人,由│獲得現│南、│ 年11月14日警││ │時許之夜間│號之1 「賓│綽號「陳│B○○開車,黃國│金3 萬│吳楠│ 詢陳述、91年││ │ │鴻保養廠」│仔、阿賓│展先去查看並尋找│餘元(│泰、│ 11月27日偵訊││ │ │ │仔、添順│作案對象,嗣黃國│Z○○│黃國│ 證述、92年8 ││ │ │ │」之姓名│展等人見Z○○等│8,000 │展 │ 月27日原審陳││ │ │ │年籍不詳│4 人在上址內打麻│餘元、│ │ 述,指認其餘││ │ │ │成年人 │將、M○○在看電│M○○│ │ 兩名共犯為被││ │ │ │ │視,即由b○○持│2,000 │ │ 告戊○○與被││ │ │ │ │1 把玩具手槍(起│餘元、│ │ 告b○○。 ││ │ │ │ │訴書附表誤寫為制│其餘合│ │◎被告戊○○91││ │ │ │ │式手槍)在外把風│計約2 │ │ 年10月31日警││ │ │ │ │、B○○與戊○○│萬元)│ │ 詢自白,91年││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金戒│ │ 11月26日偵訊││ │ │ │ │、均戴頭套蒙面侵│指1 枚│ │ ,以證人身分││ │ │ │ │入上址屋內,隨後│(阿賓│ │ 指認其餘2 名││ │ │ │ │即以將開山刀架於│仔所有│ │ 共犯為B○○││ │ │ │ │M○○脖子,另1 │)等財│ │ 與b○○。 ││ │ │ │ │名則持開山刀站立│物。變│ │◎證人即被害人││ │ │ │ │於其他4 人身邊,│賣連同│ │ Z○○、劉月││ │ │ │ │並以我們是跑路的│贓款朋│ │ 蘭指述上開被││ │ │ │ │等語恐嚇之強暴、│分花用│ │ 強盜事實,並││ │ │ │ │脅迫方法,致使鍾│ │ │ 指認扣案之頭││ │ │ │ │德盛等人不能抗拒│ │ │ 套與開山刀即││ │ │ │ │,而強盜現場及鍾│ │ │ 為當時歹徒作││ │ │ │ │德盛等人身上財物│ │ │ 案時所使用之││ │ │ │ │得逞。 │ │ │ 工具。 │├──┼─────┼─────┼────┼────────┼───┼──┼───────┤│5 │91年9 月14│屏東縣屏東│Q○○ │B○○、辰○○等│共獲得│曾明│◎共犯B○○91││ │日上午6 時│市○○路2 │ │2 人,見Q○○等│現金10│南、│ 年10月30日警││ │10分許之日│號 │ │人於上址1 樓打麻│萬餘元│林峰│ 詢陳述、91年││ │間 │ │ │將,即由辰○○戴│、勞力│瑋 │ 12月13日偵訊││ │ │ │ │黑色頭套蒙面、曾│士金錶│ │ 陳述、91年 ││ │ │ │ │明南未戴,分持玩│1 只等│ │ 12月25日原審││ │ │ │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財物變│ │ 陳述。 ││ │ │ │ │1 支侵入上址屋內│賣連同│ │◎證人即被害人││ │ │ │ │,隨即以持刀,喝│贓款朋│ │ Q○○指述上││ │ │ │ │令交出身上所有財│分花用│ │ 開被強盜事實││ │ │ │ │物放在桌上之脅迫│ │ │ ,並指認被告││ │ │ │ │方法,致使Q○○│ │ │ B○○即為當││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時未蒙面之歹││ │ │ │ │現場及身上之財物│ │ │ 徒,並指認當││ │ │ │ │得逞,得手後即駕│ │ │ 時歹徒所使用││ │ │ │ │駛藍色歐寶牌自小│ │ │ 之交通工具車││ │ │ │ │客車逃逸。 │ │ │ 號為F6-2272 ││ │ │ │ │ │ │ │ 號自小客車。│└──┴─────┴─────┴────┴────────┴───┴──┴───────┘

附表二┌──┬─────┬─────┬────┬────────┬───┬──┬───────┐│編號│犯罪 時間│犯罪 地點│被 害 人│ 犯 罪 行 為 │所得財│公訴│公訴意旨論罪之││ │ │ │姓 名│ │物與贓│意旨│依據 ││ │ │ │ │ │物處理│認定│ ││ │ │ │ │ │方法 │之行│ ││ │ │ │ │ │ │為人│ │├──┼─────┼─────┼────┼────────┼───┼──┼───────┤│1 │91年4 月底│高雄縣仁武│寅○○、│B○○與戊○○見│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即│某日凌○○ ○鄉○○○路│綽號阿合│寅○○等4人在屋 │獲得現│南、│ 。 ││起訴│時許之夜間│1747號 │、阿隆、│內,即戴頭套蒙面│金4 萬│吳楠│◎B○○指認與││書附│ │ │阿貴之真│、分持開山刀各1 │餘元(│泰 │ 被告戊○○為││表編│ │ │實年籍身│支,從門口侵入上│寅○○│ │ 共犯。 ││號㈠│ │ │分不詳成│址,以持刀喝令林│2 萬餘│ │◎證人即告訴人││,以│ │ │年男子 │昆龍等人將其財物│元、阿│ │ 寅○○指訴上││下括│ │ │ │放置在手上,之脅│合5,60│ │ 開被強盜事實││號內│ │ │ │迫方法,致使林昆│0 元、│ │ ,並指認扣案││所載│ │ │ │龍等4 人不能抗拒│阿隆5,│ │ 之頭套與開山││為起│ │ │ │,而強盜現場及林│300元 │ │ 刀等物即為當││訴書│ │ │ │昆龍等人身上之財│、阿貴│ │ 時歹徒作案工││附表│ │ │ │物得逞,得手後即│3,500 │ │ 具無誤。 ││編號│ │ │ │駕車逃離。 │元)、│ │ ││) │ │ │ │ │阿合所│ │ ││ │ │ │ │ │有普通│ │ ││ │ │ │ │ │手錶 1│ │ ││ │ │ │ │ │只、林│ │ ││ │ │ │ │ │昆龍、│ │ ││ │ │ │ │ │阿隆與│ │ ││ │ │ │ │ │阿貴所│ │ ││ │ │ │ │ │有之手│ │ ││ │ │ │ │ │機共4 │ │ ││ │ │ │ │ │支等財│ │ ││ │ │ │ │ │物,贓│ │ ││ │ │ │ │ │款朋分│ │ ││ │ │ │ │ │花用餘│ │ ││ │ │ │ │ │丟棄 │ │ │├──┼─────┼─────┼────┼────────┼───┼──┼───────┤│2 │91年5 月22│高雄縣大寮│地○○及│B○○與戊○○見│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㈡ │日23○○ ○鄉○○路3 │其妻子、│上址工廠之鐵門並│獲得現│南、│ 。 ││ │ │段1179號「│P○○、│未完全關上,且許│金14萬│吳楠│◎B○○指認與││ │ │原順工程公│綽號「丁│振宗等5 人正在打│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司」 │玉、鳳仔│麻將,即1 名戴頭│地○○│ │ 共犯。 ││ │ │ │」之姓名│套蒙面1 名未蒙面│4,000 │ │◎證人即告訴人││ │ │ │年籍不詳│,分持開山刀各1 │元、許│ │ 地○○指訴被││ │ │ │成年人 │支侵入上址,其中│振宗妻│ │ 強盜事實,並││ │ │ │ │以開山刀抵住「丁│子11萬│ │ 指認扣案之頭││ │ │ │ │玉」脖子,喝令許│餘元、│ │ 套與開山刀等││ │ │ │ │振宗等人將其身上│P○○│ │ 物與當時歹徒││ │ │ │ │之財物放在桌上之│、丁玉│ │ 作案時所使用││ │ │ │ │強暴、脅迫方法,│與鳳仔│ │ 之犯罪工具屬││ │ │ │ │致使地○○等人心│共計3 │ │ 於相同款式顏││ │ │ │ │生恐懼而不能抗拒│萬餘元│ │ 色。 ││ │ │ │ │,而將其等所有財│)、蔡│ │◎證人即告訴人││ │ │ │ │物交出,B○○與│明宏所│ │ P○○指訴被││ │ │ │ │戊○○遂得強盜現│有普通│ │ 強盜事實。 ││ │ │ │ │場、地○○等身上│手錶1 │ │ ││ │ │ │ │之財物與地○○之│只(市│ │ ││ │ │ │ │妻子置於桌邊之皮│價5,00│ │ ││ │ │ │ │包得逞。 │0 元)│ │ ││ │ │ │ │ │等財物│ │ ││ │ │ │ │ │,贓款│ │ ││ │ │ │ │ │朋分花│ │ ││ │ │ │ │ │用餘丟│ │ ││ │ │ │ │ │棄 │ │ │├──┼─────┼─────┼────┼────────┼───┼──┼───────┤│3 │91年6月9日│高雄縣仁武│李笑軍、│B○○與戊○○見│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㈢ │凌晨2○○ ○鄉○○○街│綽號「阿│李笑軍等4 人在上│搶得現│南、│ 。 ││ │ │97號 │秀、阿華│址屋內打麻將,分│金1 萬│吳楠│◎B○○指認與││ │ │ │、阿榮」│持開山刀各1 支,│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之姓名年│戴頭套蒙面,從側│李笑軍│ │ 共犯。 ││ │ │ │籍不詳成│門口侵入,進入後│5,000 │ │◎證人即告訴人││ │ │ │年人 │以持刀喝令在場所│餘元、│ │ 李笑軍指訴上││ │ │ │ │有人將其等身上所│阿秀9,│ │ 開犯罪事實,││ │ │ │ │有財物放在桌上之│000 餘│ │ 並指認扣案之││ │ │ │ │脅迫方法,致使李│元、阿│ │ 頭套為當時歹││ │ │ │ │笑軍等4 人不能抗│華2,70│ │ 徒作案時所使││ │ │ │ │拒,隨後B○○與│0 元、│ │ 用之工具。 ││ │ │ │ │戊○○即強盜現場│阿榮3,│ │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000 元│ │ ││ │ │ │ │,得手後B○○與│)等財│ │ ││ │ │ │ │戊○○即駕車往大│物,贓│ │ ││ │ │ │ │社方向逃逸,離去│款朋分│ │ ││ │ │ │ │前並要李笑軍等4 │花用 │ │ ││ │ │ │ │人不可出來,否則│ │ │ ││ │ │ │ │即要殺害他們等語│ │ │ ││ │ │ │ │恐嚇李笑軍等4 人│ │ │ ││ │ │ │ │。 │ │ │ │├──┼─────┼─────┼────┼────────┼───┼──┼───────┤│4 │91年6 月上│高雄縣大寮│未○○、│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㈤ │旬某日24時│鄉潮寮村潮│其他3 名│2 人,見未○○等│獲得現│南、│ 。 ││ │許 │寮路1 之56│姓名年籍│4 人於上址內打麻│金4 萬│吳楠│◎B○○指認與││ │ │號 │不詳之成│將,即分持開山刀│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年男子 │各1 支、戴頭套蒙│未○○│ │ 共犯。 ││ │ │ │ │面侵入上址,以持│1,000 │ │◎證人即告訴人││ │ │ │ │刀喝令未○○等4 │餘元、│ │ 未○○指訴被││ │ │ │ │人不准動並將其等│其餘3 │ │ 強盜事實,並││ │ │ │ │所有之現金財物交│人共3 │ │ 指認扣案之開││ │ │ │ │出之脅迫方法,致│萬餘元│ │ 山刀與頭套即││ │ │ │ │使未○○等4 人因│)等財│ │ 為當時歹徒作││ │ │ │ │被持刀押著怕遭傷│物贓款│ │ 案時所使用之││ │ │ │ │害而不能抗拒,曾│朋分花│ │ 工具。 ││ │ │ │ │明南與戊○○遂得│用 │ │ ││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 │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並喝令未○○等人│ │ │ ││ │ │ │ │趴在桌子上,隨即│ │ │ ││ │ │ │ │迅速駕車逃逸。 │ │ │ │├──┼─────┼─────┼────┼────────┼───┼──┼───────┤│5 │91年6 月10│高雄縣仁武│C○○、│B○○、戊○○、│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㈥ │日凌晨○ ○○鄉○○○路│王寵評、│b○○、謝毓仁與│獲得現│南 │ 。 ││ │許 │75號「協興│J○○、│某不詳姓名之成年│金8萬 │吳楠│◎B○○指認與││ │ │保養廠」 │宇○○、│男子等5 人,見許│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天○○○│國揚與天○○○在│C○○│黃國│ 共犯。 ││ │ │ │、玄○○│上址貨櫃屋內睡覺│18,000│展 │◎證人即告訴人││ │ │ │ │,C○○等4 人於│元、王│謝毓│ C○○、王寵││ │ │ │ │上址保養場內聊天│寵評12│仁 │ 評、J○○、││ │ │ │ │,即由B○○開車│,000元│與另│ 宇○○、許柯││ │ │ │ │在外接應,b○○│、葉世│一不│ 梅香與郭桐枋││ │ │ │ │持玩具手槍1 把、│宏3,00│詳姓│ 指訴上開被強││ │ │ │ │謝毓仁與戊○○分│0 元、│名之│ 盜事實,並指││ │ │ │ │持開山刀各1 支,│宇○○│成年│ 認扣案之頭套││ │ │ │ │並均戴墨綠色與黑│1,300 │男子│ 與開山刀即為││ │ │ │ │色頭套蒙面,由吳│元、許│ │ 當時歹徒作案││ │ │ │ │楠泰、b○○與謝│柯梅香│ │ 之工具。 ││ │ │ │ │毓仁持刀槍侵入上│3 萬元│ │ ││ │ │ │ │址,侵入後,即以│、郭桐│ │ ││ │ │ │ │持刀與槍喝令曾逸│坊3,00│ │ ││ │ │ │ │文等6 人將其所有│0 元)│ │ ││ │ │ │ │財物放在桌上之脅│、許柯│ │ ││ │ │ │ │迫方法,致使曾逸│梅香所│ │ ││ │ │ │ │文等人不能抗拒,│有白金│ │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上│項鍊與│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玉墜各│ │ ││ │ │ │ │後喝令C○○等6 │1 個、│ │ ││ │ │ │ │人進入貨櫃屋內,│手機3 │ │ ││ │ │ │ │隨即駕車逃逸,並│支(分│ │ ││ │ │ │ │恐嚇C○○等人不│屬曾逸│ │ ││ │ │ │ │得報案,如果報案│文、王│ │ ││ │ │ │ │他們知道伊等在此│寵評與│ │ ││ │ │ │ │,還會再來,致使│J○○│ │ ││ │ │ │ │C○○等人不敢報│所有)│ │ ││ │ │ │ │案。 │、支票│ │ ││ │ │ │ │ │1 張(│ │ ││ │ │ │ │ │玄○○│ │ ││ │ │ │ │ │所有)│ │ ││ │ │ │ │ │等財物│ │ ││ │ │ │ │ │。金飾│ │ ││ │ │ │ │ │變賣連│ │ ││ │ │ │ │ │同贓款│ │ ││ │ │ │ │ │朋分花│ │ ││ │ │ │ │ │用餘丟│ │ ││ │ │ │ │ │棄。 │ │ │├──┼─────┼─────┼────┼────────┼───┼──┼───────┤│ 6 │91年6 月中│高雄縣仁武│W○、綽│B○○、戊○○與│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㈦ │旬某日○○○鄉○○○街│號「阿興│b○○等3 人,見│獲得現│南、│ 。 ││ │2 時許 │與安樂一街│、阿靜與│W○等4 人在上址│金2 萬│吳楠│◎B○○指認與││ │ │127 巷口「│阿勝」之│打麻將,即由曾明│餘元(│泰、│ 被告戊○○為││ │ │甘蔗美卡拉│姓名年籍│南在外把風,黃國│阿興7,│黃國│ 共犯。 ││ │ │OK」 │不詳之成│展與戊○○分持玩│300 元│展 │◎證人即被害人││ │ │ │年人 │具手槍及開山刀各│、阿靜│ │ W○指述上開││ │ │ │ │1支 ,戴黑色頭套│8,500 │ │ 被強盜事實,││ │ │ │ │蒙面侵入上址,隨│元、鄭│ │ 並指認扣案之││ │ │ │ │後B○○亦持刀侵│吉1,60│ │ 頭套與開山刀││ │ │ │ │入,侵入後隨即以│0 元、│ │ 等物即為當時││ │ │ │ │持刀與槍喝令W○│阿勝6,│ │ 歹徒所使用之││ │ │ │ │等4 人將財物放置│000 元│ │ 作案工具。 ││ │ │ │ │在桌上之脅迫方法│)、普│ │◎證人即屋主佘││ │ │ │ │,致使W○等4 人│通手錶│ │ 阿美具結陳稱││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2 只(│ │ 其雖不在場,││ │ │ │ │現場及身上之財物│W○與│ │ 但曾聽聞被害││ │ │ │ │得逞,得手後並恐│阿興所│ │ 人等轉述被強││ │ │ │ │嚇W○等人不可出│有)等│ │ 盜事實。 ││ │ │ │ │來觀望,否則開槍│財物,│ │ ││ │ │ │ │等語後,迅速逃離│贓款朋│ │ ││ │ │ │ │現場。 │分花用│ │ ││ │ │ │ │ │手錶丟│ │ ││ │ │ │ │ │棄 │ │ │├──┼─────┼─────┼────┼────────┼───┼──┼───────┤│7 │91年6 月間│高雄縣大寮│巳○○○│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㈧ │某日22時40│鄉三隆村慈│及其丈夫│2 人,見上址屋內│獲得現│南、│ 。 ││ │分許 │隆街17號 │、綽號「│有多人在聊天與打│金1 萬│吳楠│◎B○○指認與││ │ │ │國在、常│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仁與林仔│刀各1 支、戴墨綠│「國在│ │ 共犯。 ││ │ │ │」等姓名│色頭套蒙面侵入上│8,000 │ │◎證人即被害人││ │ │ │年籍不詳│址屋內,以持開山│餘元、│ │ 巳○○○指訴││ │ │ │成年人 │刀架在巳○○○丈│「常仁│ │ 被強盜事實,││ │ │ │ │夫與「常仁」脖子│」1,70│ │ 並指認扣案之││ │ │ │ │,喝令巳○○○等│0 多元│ │ 頭套即為歹徒││ │ │ │ │人將其財物放於桌│、林張│ │ 當時作案時所││ │ │ │ │上之強暴、脅迫方│阿治40│ │ 使用之工具,││ │ │ │ │法,致使巳○○○│0 元)│ │ 但扣案之開山││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普通│ │ 刀無法指認。││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手錶1 │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只(「│ │ ││ │ │ │ │即駕駛「富豪牌」│林仔」│ │ ││ │ │ │ │自小客車離去。 │所有)│ │ ││ │ │ │ │ │等財物│ │ ││ │ │ │ │ │,贓款│ │ ││ │ │ │ │ │朋分花│ │ ││ │ │ │ │ │用手錶│ │ ││ │ │ │ │ │丟棄。│ │ ││ │ │ │ │ │ │ │ │├──┼─────┼─────┼────┼────────┼───┼──┼───────┤│8 │91年7月6日│高雄縣鳥松│F○○、│B○○、戊○○、│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㈩ │凌晨2 ○○○鄉○○路85│綽號「阿│b○○與謝毓仁等│獲得現│南 │ 。 ││ │ │號之2 │標、家華│4人,由B○○開 │金25萬│吳楠│◎B○○指認另││ │ │ │、進仔、│車在外把風、吳楠│餘元(│泰 │ 3名共犯即為 ││ │ │ │賢仔、忠│泰持1把手槍、黃 │F○○│黃國│ 被告戊○○、││ │ │ │仔、龍仔│國展與謝毓仁分持│21,000│展 │ b○○與謝毓││ │ │ │、鄉仔、│開山刀、戴黑色頭│、「阿│謝毓│ 仁 。 ││ │ │ │順仔、發│套蒙面,其中吳楠│標」4 │仁 │◎證人即告訴人││ │ │ │仔」等姓│泰持玩具手槍強押│萬元、│ │ F○○指訴上││ │ │ │名年籍不│「進仔」進入上址│「家華│ │ 開被強盜事實││ │ │ │詳之成年│,戊○○等人隨即│」72,0│ │ ,並指認扣案││ │ │ │人 │以持刀槍喝令黃瑞│00元、│ │ 之頭套和開山││ │ │ │ │堂等人將其財物置│「進仔│ │ 刀即為當時歹││ │ │ │ │在桌上之強暴、脅│」6 萬│ │ 徒作案時所使││ │ │ │ │迫方法,致使黃瑞│元、「│ │ 用之工具。 ││ │ │ │ │堂等人不能抗拒,│賢仔」│ │ ││ │ │ │ │而強盜現場及身上│15,000│ │ ││ │ │ │ │之財物得逞。 │元、「│ │ ││ │ │ │ │ │忠仔」│ │ ││ │ │ │ │ │6,000 │ │ ││ │ │ │ │ │元、「│ │ ││ │ │ │ │ │龍仔」│ │ ││ │ │ │ │ │2 萬元│ │ ││ │ │ │ │ │、「鄉│ │ ││ │ │ │ │ │仔」3,│ │ ││ │ │ │ │ │000元 │ │ ││ │ │ │ │ │、「順│ │ ││ │ │ │ │ │仔」18│ │ ││ │ │ │ │ │,000元│ │ ││ │ │ │ │ │、「發│ │ ││ │ │ │ │ │仔」5,│ │ ││ │ │ │ │ │000 元│ │ ││ │ │ │ │ │)、普│ │ ││ │ │ │ │ │通手錶│ │ ││ │ │ │ │ │1 只(│ │ ││ │ │ │ │ │順仔所│ │ ││ │ │ │ │ │有)、│ │ ││ │ │ │ │ │手機5 │ │ ││ │ │ │ │ │支(黃│ │ ││ │ │ │ │ │瑞堂、│ │ ││ │ │ │ │ │阿標、│ │ ││ │ │ │ │ │家華、│ │ ││ │ │ │ │ │進仔、│ │ ││ │ │ │ │ │賢仔所│ │ ││ │ │ │ │ │有)、│ │ ││ │ │ │ │ │金項鍊│ │ ││ │ │ │ │ │1 條(│ │ ││ │ │ │ │ │鄉仔所│ │ ││ │ │ │ │ │有)等│ │ ││ │ │ │ │ │財物,│ │ ││ │ │ │ │ │金飾變│ │ ││ │ │ │ │ │賣連同│ │ ││ │ │ │ │ │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 │ │ │ │餘丟棄│ │ ││ │ │ │ │ │。 │ │ │├──┼─────┼─────┼────┼────────┼───┼──┼───────┤│9 │91年7 月15│高雄縣大寮│U○○、│B○○與戊○○2 │共獲得│曾明│◎B○○之自白││ │日22時40分│鄉三隆村光│T○○ │人,見U○○等4 │現金5,│南、│ 。 ││ │許 │明路2 段79│ │人在上址玩橋牌,│000 餘│吳楠│◎B○○指認與││ │ │5 號 │ │且上址住處鐵捲門│元(蔡│泰 │ 被告戊○○為││ │ │ │ │並未完全關下,即│高賞1,│ │ 共犯。 ││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500 元│ │◎告訴人U○○││ │ │ │ │、戴墨綠色頭套蒙│、蔡常│ │ 、T○○指訴││ │ │ │ │面侵入上址,其中│宏3,50│ │ 上開被強盜事││ │ │ │ │1 名以持刀抵住蔡│0 元)│ │ 實。證人即告││ │ │ │ │高賞並高喊搶劫,│、勞力│ │ 訴人T○○並││ │ │ │ │喝令U○○等人將│士(蔡│ │ 指認扣案之頭││ │ │ │ │其所有財物放置於│高賞所│ │ 套與開山刀等││ │ │ │ │桌上之強暴、脅迫│有)及│ │ 即為當時歹徒││ │ │ │ │方法,致使U○○│普通手│ │ 作案時所使用││ │ │ │ │等人不能抗拒,強│錶(蔡│ │ 之工具。 ││ │ │ │ │盜現場及U○○等│常宏)│ │ ││ │ │ │ │人身上之財物得逞│各1 只│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等財物│ │ ││ │ │ │ │逸 │,變賣│ │ ││ │ │ │ │ │連同贓│ │ ││ │ │ │ │ │款朋分│ │ ││ │ │ │ │ │花用 │ │ │├──┼─────┼─────┼────┼────────┼───┼──┼───────┤│10 │91年7 月間│高雄縣鳳山│a○○、│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1 │市○○路46│綽號「如│2 人,見a○○等│獲得現│南、│ 。 ││ │時許 │之2 號 │仔、潔仔│4 人在打麻將,且│金13、│吳楠│◎B○○指認與││ │ │ │、武力」│上址住處鐵門並未│4 萬元│泰 │ 被告戊○○為││ │ │ │之姓名年│關上,即分持開山│等財物│ │ 共犯。 ││ │ │ │籍不詳成│刀各1 支、戴墨綠│朋分花│ │◎證人即告訴人││ │ │ │年人 │色頭套蒙面侵入上│用。 │ │ a○○指訴上││ │ │ │ │址屋內,以開山刀│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抵住「武力」脖子│ │ │ ,並指認扣案││ │ │ │ │,高喊搶劫並喝令│ │ │ 頭套即為當時││ │ │ │ │a○○等人將其所│ │ │ 歹徒作案時所││ │ │ │ │有財物放在桌上之│ │ │ 使用之工具,││ │ │ │ │強暴、脅迫方法,│ │ │ 但扣案開山刀││ │ │ │ │致使a○○等人不│ │ │ 只能確認型式││ │ │ │ │能抗拒,強盜現場│ │ │ 相同。 ││ │ │ │ │及a○○等人身上│ │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 │ │ ││ │ │ │ │後並將a○○等人│ │ │ ││ │ │ │ │押往廚房,隨即逃│ │ │ ││ │ │ │ │逸。 │ │ │ │├──┼─────┼─────┼────┼────────┼───┼──┼───────┤│11 │91年7 月間│高雄縣大寮│X○○、│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鄉○○○路│綽號「枝│2 人,見X○○等│獲得現│南、│ 。 ││ │時許 │180巷口「 │仔、黑龍│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9 萬│吳楠│◎B○○指認與││ │ │三友輪胎行│、蔡仔」│將,且輪胎行的鐵│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無人居│之姓名年│門並沒有拉下,即│其中鄭│ │ 共犯。 ││ │ │住) │籍不詳成│分持開山刀各1 支│福全29│ │◎告訴人X○○││ │ │ │年人 │、均戴頭套蒙面侵│,000元│ │ 指訴被強盜事││ │ │ │ │入上址屋內,以所│)等財│ │ 實。 ││ │ │ │ │持開山刀抵住在場│物朋分│ │ ││ │ │ │ │2 人,並高喊搶劫│花用。│ │ ││ │ │ │ │之強暴、脅迫方法│ │ │ ││ │ │ │ │,喝令X○○等人│ │ │ ││ │ │ │ │將其所有財物放置│ │ │ ││ │ │ │ │於桌上,致使鄭福│ │ │ ││ │ │ │ │全等人不能抗拒,│ │ │ ││ │ │ │ │而強盜現場及鄭福│ │ │ ││ │ │ │ │全等人身上財物得│ │ │ ││ │ │ │ │逞。 │ │ │ │├──┼─────┼─────┼────┼────────┼───┼──┼───────┤│12 │91年7 月間│高雄縣鳳山│楊秀蘭 │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曾名南之自白││ │某日凌晨3 │市○○○路│ │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 │ 。 ││ │、4 時許 │436號「阿 │ │各1 支、戴頭套蒙│金1萬 │吳楠│◎B○○指認與││ │ │成檳榔攤」│ │面侵入押人致使不│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 │能抗拒,搜括現場│勞力士│ │ 共犯。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手錶1 │ │ ││ │ │ │ │。 │只等財│ │ ││ │ │ │ │ │物。變│ │ ││ │ │ │ │ │賣連同│ │ ││ │ │ │ │ │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13 │91年7 月26│高雄縣鳳山│庚○○、│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日24時許 │市興仁里安│綽號「清│2 人,見庚○○等│獲得現│南、│ 。 ││ │ │寧街62巷11│泉、阿玉│人在上址屋內打牌│金8 萬│吳楠│◎B○○指認與││ │ │號 │、莊仔、│,且大門未上鎖,│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施金枝、│即分持開山刀各1 │白金項│ │ 共犯。 ││ │ │ │楊文德、│支、戴手套與墨綠│鍊1 條│ │◎證人即被害人││ │ │ │英美、阿│色頭套蒙面侵入上│、金戒│ │ 庚○○指訴上││ │ │ │花與阿賓│址屋內,以持刀喝│指1 只│ │ 開被強盜事實││ │ │ │」之姓名│令庚○○等人將其│(分屬│ │ ,並指認扣案││ │ │ │年籍不詳│所有財物放置在桌│庚○○│ │ 頭套與開山刀││ │ │ │成年人 │上之脅迫方法,致│與「清│ │ 等物即為當時││ │ │ │ │使庚○○等人不能│泉」所│ │ 歹徒作案所使││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有)等│ │ 用工具。 ││ │ │ │ │及身上之財物得逞│財物。│ │ ││ │ │ │ │。 │變賣連│ │ ││ │ │ │ │ │同贓款│ │ ││ │ │ │ │ │朋分花│ │ ││ │ │ │ │ │用。 │ │ │├──┼─────┼─────┼────┼────────┼───┼──┼───────┤│14 │91年7 月30│高雄縣鳳山│S○○、│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日23時30分│市○○路23│己○○、│2 人,分持開山刀│獲得現│南、│ 。 ││ │許 │號 │綽號「阿│各1支、戴頭套蒙 │金2,00│吳楠│◎B○○指認與││ │ │ │滿、阿秀│面侵入上址,以持│0 餘元│泰 │ 被告戊○○共││ │ │ │、美玲、│刀喝令S○○等人│、項鍊│ │ 犯。 ││ │ │ │秀琴」之│不許動並將其等所│及首飾│ │◎證人即被害人││ │ │ │姓名年籍│有之財物放置在桌│(市價│ │ S○○指訴上││ │ │ │不詳成年│上之脅迫方法,致│值3 萬│ │ 開被強盜之事││ │ │ │人 │使S○○等人不能│餘元)│ │ 實,並指認共││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等財物│ │ 犯B○○為當││ │ │ │ │及S○○等身上之│變賣連│ │ 時作案其中一││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同贓款│ │ 名歹徒,扣案││ │ │ │ │即駕車往大寮方向│朋分花│ │ 之開山刀與頭││ │ │ │ │逃逸。 │用。 │ │ 套等物即為歹││ │ │ │ │ │ │ │ 徒當時所使用││ │ │ │ │ │ │ │ 之作案工具。│├──┼─────┼─────┼────┼────────┼───┼──┼───────┤│15 │91年7 月底│高雄縣大寮│午○○、│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 ○鄉○○路 │綽號「告│2 人,見上址檳榔│獲得現│南、│ 。 ││ │時許 │「名將檳榔│仔、阿月│攤「告仔」等 4人│金1 萬│吳楠│◎B○○指認與││ │ │攤」 │、楊桃、│在打麻將而午○○│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輕鬆仔」│在旁觀看,即分持│普通手│ │ 共犯。 ││ │ │ │之姓名年│開山刀各1支、戴 │錶1 只│ │◎證人即告訴人││ │ │ │籍不詳成│頭套蒙面,從檳榔│(「告│ │ 午○○指訴上││ │ │ │年人 │攤後門侵入,以持│仔」所│ │ 開被強盜事實││ │ │ │ │刀恐嚇之脅迫方法│有)等│ │ ,並指認扣案││ │ │ │ │,致使午○○等人│財物。│ │ 之頭套與開山││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朋分花│ │ 刀等物即為當││ │ │ │ │現場及午○○等身│用餘丟│ │ 時歹徒作案時││ │ │ │ │上之財物得逞,得│棄。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手並喝令午○○等│ │ │ 無誤。 ││ │ │ │ │人趴在桌上不准看│ │ │ ││ │ │ │ │,隨即迅速逃逸。│ │ │ │├──┼─────┼─────┼────┼────────┼───┼──┼───────┤│16 │91年8月4日│屏東縣萬丹│子○○ │B○○與戊○○等│共獲得│曾明│◎B○○之自白││ │22時55○○○鄉○○路16│ │2人,見子○○1人│現金4 │南、│ 。 ││ │ │9 號「南臺│ │在上址檳榔攤內包│萬餘元│吳楠│◎B○○指認與││ │ │灣檳榔攤」│ │檳榔,即分持開山│、勞力│泰 │ 被告戊○○為││ │ │ │ │刀各1支、戴黑色 │士手錶│ │ 共犯。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1 只等│ │◎證人即被害人││ │ │ │ │檳榔攤內,隨即以│財物。│ │ 子○○指訴上││ │ │ │ │持開山刀於子○○│變賣連│ │ 開被強盜事實││ │ │ │ │面前晃動與「兄弟│同贓款│ │ ,並指認扣案││ │ │ │ │跑路」等語恐嚇之│朋分花│ │ 之頭套與開山││ │ │ │ │脅迫方式,致使林│用。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世清不能抗拒,而│ │ │ 徒作案所使用││ │ │ │ │強盜現場及身上之│ │ │ 之工具無誤。││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隨即駕駛1 部灰色│ │ │ ││ │ │ │ │富豪牌自小客車逃│ │ │ ││ │ │ │ │逸。 │ │ │ │├──┼─────┼─────┼────┼────────┼───┼──┼───────┤│17 │91年8 月初│高雄市楠梓│E○○、│B○○、戊○○、│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 ○區○○路96│綽號「阿│b○○等3人,見 │獲得現│南 │ 。 ││ │時許 │0巷口「姻 │香、再興│E○○等人在上開│金2萬 │吳楠│◎B○○指認另││ │ │緣檳榔攤」│、阿惠、│檳榔攤內打麻將,│餘元等│泰 │ 一名共犯為被││ │ │ │阿義」之│即由1人以買檳榔 │財物(│黃國│ 告戊○○。 ││ │ │ │姓名年籍│為由,使E○○打│E○○│展 │◎證人即告訴人││ │ │ │不詳成年│開檳榔攤之門,曾│2,000 │ │ E○○指訴上││ │ │ │人 │明南等2人隨即分 │元、「│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持玩具手槍及開山│阿香」│ │ ,並指認扣案││ │ │ │ │刀各1 支、戴頭套│600元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蒙面侵入上開檳榔│、「再│ │ 刀即為歹徒當││ │ │ │ │攤內,並由1 位在│興」8,│ │ 時所使用之作││ │ │ │ │外面把風,進入後│200 元│ │ 案工具無誤。││ │ │ │ │即以持刀槍喝令黃│「阿惠│ │ ││ │ │ │ │雪娥等人將其所有│」3,70│ │ ││ │ │ │ │財物交出並放在桌│0 元)│ │ ││ │ │ │ │上之脅迫方法,致│朋分花│ │ ││ │ │ │ │使E○○等人不能│用 │ │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 │ │ ││ │ │ │ │及E○○等人身上│ │ │ ││ │ │ │ │之財物得逞。 │ │ │ ││ │ │ │ │ │ │ │ │├──┼─────┼─────┼────┼────────┼───┼──┼───────┤│18 │91年8 月初│高雄縣大寮│謝金葉、│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22○○○鄉○○路1 │綽號「忠│2 人,見謝金葉等│獲得現│南、│ 。 ││ │ │之22號斜對│仔、老仔│人在上開工寮內打│金1 萬│吳楠│◎B○○指認與││ │ │面工寮 │、長仔」│麻將,即分持開山│餘元等│泰 │ 被告戊○○為││ │ │ │之真實姓│刀各1 支、戴頭套│財物朋│ │ 共犯。 ││ │ │ │名年籍不│蒙面,從涼棚後面│分花用│ │◎證人即被害人││ │ │ │詳成年人│侵入上址工寮內,│。 │ │ 謝金葉指訴上││ │ │ │與「長仔│隨後即以持刀喝令│ │ │ 開被強盜事實││ │ │ │」之1 位│謝金葉等人將其所│ │ │ ,並指認扣案││ │ │ │遊覽車司│有現金交出之脅迫│ │ │ 之頭套與開山││ │ │ │機朋友 │方法,致使謝金葉│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 │ │ 時歹徒作案所││ │ │ │ │強盜現場及謝金葉│ │ │ 使用之工具無││ │ │ │ │等人身上之財物得│ │ │ 誤。 ││ │ │ │ │逞,得手後並將謝│ │ │ ││ │ │ │ │金葉等人押入貨櫃│ │ │ ││ │ │ │ │屋內並喝令不准出│ │ │ ││ │ │ │ │來,隨即逃逸離去│ │ │ ││ │ │ │ │。 │ │ │ │├──┼─────┼─────┼────┼────────┼───┼──┼───────┤│19 │91年8 月初│高雄縣大寮│戌○○、│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 ○鄉○○路14│張周千金│2 人,見戌○○等│獲得現│南、│ 。 ││ │時許 │4號「昇輝 │、綽號「│人在上址屋內玩撲│金2,00│吳楠│◎B○○指認與││ │ │商店」 │呂仔、親│克牌(撿紅點),│0 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家母」之│即分持開山刀各1 │、金手│ │ 共犯。 ││ │ │ │真實姓名│支、戴頭套蒙面侵│鍊1 條│ │◎證人即被害人││ │ │ │年籍不詳│入上址屋內,以持│等財物│ │ 戌○○指訴上││ │ │ │成年人 │刀喝令戌○○等人│變賣連│ │ 開被強盜事實││ │ │ │ │不許動並交出身上│同贓款│ │ ,並指認扣案││ │ │ │ │所有財物之脅迫方│朋分花│ │ 之頭套與開山││ │ │ │ │法,致使戌○○等│用 │ │ 刀即為當時歹││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盜現場及戌○○等│ │ │ 用之工具無誤││ │ │ │ │人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 │,得手後並將張竹│ │ │ ││ │ │ │ │雄等人押入廚房內│ │ │ ││ │ │ │ │並喝令不得出來,│ │ │ ││ │ │ │ │隨即由原路逃逸。│ │ │ │├──┼─────┼─────┼────┼────────┼───┼──┼───────┤│20 │91年8 月12│高雄縣大寮│O○○○│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日凌晨2 時│鄉大寮村大│與其弟弟│2 人,見O○○○│獲得現│南、│ 。 ││ │許 │信街374 號│「花仔」│等人在上址屋內打│金18,0│吳楠│◎B○○指認與││ │ │ │、妹妹「│麻將,且上址屋前│00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美玲」、│鐵捲門並未關上,│(潘周│ │ 共犯。 ││ │ │ │弟媳「麗│即分持開山刀各1 │美嬌8,│ │◎證人即告訴人││ │ │ │花」及友│支、戴墨綠色頭套│000 餘│ │ 周美嬌指訴上││ │ │ │人綽號「│蒙面侵入上址屋內│元、「│ │ 開被強盜事實││ │ │ │春仔」之│,侵入後即高喊搶│麗花」│ │ ,並指認扣案││ │ │ │真實姓名│劫,並將所持開山│2,000 │ │ 之墨綠色頭套││ │ │ │年籍不詳│刀指向O○○○等│元、「│ │ 與開山刀即為││ │ │ │成年人 │人之脅迫方法,致│花仔」│ │ 當時歹徒作案││ │ │ │ │使O○○○等人不│7,000 │ │ 時所使用之工││ │ │ │ │能抗拒,而強盜現│餘元、│ │ 具無誤。 ││ │ │ │ │場及O○○○等人│「美玲│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500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元、「│ │ ││ │ │ │ │。 │春仔」│ │ ││ │ │ │ │ │500 元│ │ ││ │ │ │ │ │)、金│ │ ││ │ │ │ │ │手鍊及│ │ ││ │ │ │ │ │金項鍊│ │ ││ │ │ │ │ │各1 條│ │ ││ │ │ │ │ │、金戒│ │ ││ │ │ │ │ │指1 枚│ │ ││ │ │ │ │ │(「麗│ │ ││ │ │ │ │ │花」所│ │ ││ │ │ │ │ │有)等│ │ ││ │ │ │ │ │財物變│ │ ││ │ │ │ │ │賣連同│ │ ││ │ │ │ │ │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21 │91年8 月間│高雄縣大寮│丙○○、│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1 │鄉潮寮村潮│鄭福成夫│2 人,見鄭福成等│獲得現│南、│ 。 ││ │時許 │寮路7 號 │妻、李合│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16,0│吳楠│◎B○○指認與││ │ │ │吉、姜桂│將,丙○○與李合│00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雀、林可│吉在客廳內看電視│、金項│ │ 共犯。 ││ │ │ │免 │,即分持開山刀各│鍊2 條│ │◎證人即告訴人││ │ │ │ │1 支、戴頭套蒙面│、金戒│ │ 丙○○指訴上││ │ │ │ │侵入上址屋內,先│指1 枚│ │ 開被強盜事實││ │ │ │ │侵入客廳,對吳丁│、普通│ │ 。 ││ │ │ │ │貴等人以持上開開│手錶(│ │ ││ │ │ │ │山刀指向丙○○,│丙○○│ │ ││ │ │ │ │並以「我們兄弟正│所有)│ │ ││ │ │ │ │在跑路」等語恐嚇│1 只等│ │ ││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財物金│ │ ││ │ │ │ │丙○○等人不能抗│飾變賣│ │ ││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連同贓│ │ ││ │ │ │ │丙○○等人身上之│款朋分│ │ ││ │ │ │ │財物得逞,隨後又│花用餘│ │ ││ │ │ │ │持刀押著丙○○等│丟棄。│ │ ││ │ │ │ │人進入房間內,再│ │ │ ││ │ │ │ │以持刀抵住鄭福成│ │ │ ││ │ │ │ │脖子,喝令正在打│ │ │ ││ │ │ │ │麻將之鄭福成等人│ │ │ ││ │ │ │ │將其所有之財物交│ │ │ ││ │ │ │ │出放在桌上之強暴│ │ │ ││ │ │ │ │、脅迫方法,而又│ │ │ ││ │ │ │ │強盜鄭福成等人財│ │ │ ││ │ │ │ │物得逞,得手後即│ │ │ ││ │ │ │ │駕車逃逸。 │ │ │ │├──┼─────┼─────┼────┼────────┼───┼──┼───────┤│22 │91年8 月間│高雄縣大寮│V○○及│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1 │鄉會社村正│其4 名友│2 人,見V○○等│獲得現│南、│ 。 ││ │時許 │氣路18號 │人 │人在上址屋內打麻│金2 萬│吳楠│◎B○○指認與││ │ │ │ │將,且上址之鐵捲│餘元等│泰 │ 被告戊○○為││ │ │ │ │門並未完全關下,│財物朋│ │ 共犯。 ││ │ │ │ │留有一旁空隙,即│分花用│ │◎證人即被害人││ │ │ │ │分持開山刀各1 支│ │ │ V○○指訴上││ │ │ │ │、戴頭套蒙面侵入│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上址屋內,以持上│ │ │ ,並指認扣案││ │ │ │ │開開山刀指向蔡麗│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珠等人並高喊搶劫│ │ │ 刀等物即為當││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 │ │ 時歹徒作案時││ │ │ │ │V○○等人不能抗│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 │ │ 。 ││ │ │ │ │V○○等人身上之│ │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 │ │ ││ │ │ │ │又將V○○等人押│ │ │ ││ │ │ │ │往屋後廚房,隨即│ │ │ ││ │ │ │ │駕車逃逸。 │ │ │ ││ │ │ │ │ │ │ │ │├──┼─────┼─────┼────┼────────┼───┼──┼───────┤│23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A○○、│B○○、戊○○、│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2 │市○○路41│綽號「義│與b○○等3人, │獲得現│南 │ 。 ││ │時許 │7號 │成」之姓│見A○○等人於上│金1萬2│吳楠│◎B○○指認另││ │ │ │名年籍不│址1樓客廳內喝酒 │,000餘│泰 │ 兩名共犯為被││ │ │ │詳男子,│並打麻將,即由曾│元等財│黃國│ 告戊○○與黃││ │ │ │及其友人│明南開車在外接應│物朋分│展 │ 國展。 ││ │ │ │4位 │,戊○○、b○○│花用 │ │◎被害人A○○││ │ │ │ │分持手槍及開山刀│ │ │ 指述上開被強││ │ │ │ │各1支、戴黑色頭 │ │ │ 盜事實。 ││ │ │ │ │套蒙面侵入,以持│ │ │ ││ │ │ │ │刀槍恐嚇之脅迫方│ │ │ ││ │ │ │ │法,喝令A○○等│ │ │ ││ │ │ │ │人將其所有之財物│ │ │ ││ │ │ │ │交出,放置於桌上│ │ │ ││ │ │ │ │,致使A○○等人│ │ │ ││ │ │ │ │不能抗拒,而強盜│ │ │ ││ │ │ │ │現場及A○○等人│ │ │ ││ │ │ │ │身上之財物得逞,│ │ │ ││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離│ │ │ ││ │ │ │ │。 │ │ │ │├──┼─────┼─────┼────┼────────┼───┼──┼───────┤│24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G○○、│B○○、戊○○與│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2 │市○○路2 │丑○○、│辰○○等3 人,見│獲得現│南、│ 。 ││ │時40分左右│段254 號「│蔡萬長、│上址1 樓理髮廳內│金1 萬│吳楠│◎B○○指認另││ │ │梅花理髮廳│黃麵 │G○○等人在打麻│餘元(│泰、│ 兩名共犯即為││ │ │」 │ │將,即分持玩具手│G○○│林峰│ 被告戊○○被││ │ │ │ │槍1 支及開山刀2 │7,000 │瑋 │ 告辰○○。 ││ │ │ │ │支、戴黑色頭套蒙│元)、│ │◎證人即被害人││ │ │ │ │面侵入上址店內,│勞力士│ │ G○○、林秀││ │ │ │ │隨即以持刀喝令黃│手錶2 │ │ 貞指述上開被││ │ │ │ │嬌娥等人不許動,│只(黃│ │ 強盜事實,並││ │ │ │ │並將其身上所有財│嬌娥、│ │ 指認扣案之頭││ │ │ │ │物交出放置在桌上│丑○○│ │ 套與開山刀即││ │ │ │ │之脅迫方法,致使│所有)│ │ 為當時歹徒作││ │ │ │ │G○○等人不能抗│、金戒│ │ 案時所使用之││ │ │ │ │拒,而強盜現場及│指2 枚│ │ 工具無誤。 ││ │ │ │ │G○○等人身上之│(黃嬌│ │ ││ │ │ │ │財物得逞,得手後│娥所有│ │ ││ │ │ │ │隨即駕駛汽車逃逸│)等財│ │ ││ │ │ │ │。 │物,變│ │ ││ │ │ │ │ │賣連同│ │ ││ │ │ │ │ │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25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D○○、│B○○、戊○○、│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凌晨零│市○○○路│綽號「明│辰○○等3人,見 │獲得現│南 │ 。 ││ │時許 │1 段820 號│仔、龍仔│D○○等在上址客│金5 萬│吳楠│◎B○○指認另││ │ │ │、昌仔、│廳內打麻將、即由│餘元等│泰 │ 一名共犯為被││ │ │ │福仔」之│1人在外把風、2人│財物朋│林峰│ 告戊○○,但││ │ │ │姓名年籍│分持開山刀各1 支│分花用│瑋 │ 其有時搭配被││ │ │ │不詳成年│、戴頭套蒙面侵入│ │ │ 告辰○○或黃││ │ │ │人 │上址屋內,隨即以│ │ │ 國展。 ││ │ │ │ │持刀喝令D○○等│ │ │◎證人即被害人││ │ │ │ │人不許動並將其所│ │ │ D○○指述上││ │ │ │ │有財物交出之脅迫│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方法,致使D○○│ │ │ ,並指認歹徒││ │ │ │ │等人不能抗拒,而│ │ │ 作案工具為開││ │ │ │ │強盜現場及D○○│ │ │ 山刀無誤,但││ │ │ │ │等人身上之財物得│ │ │ 無法確定是否││ │ │ │ │逞。 │ │ │ 為扣案之二把││ │ │ │ │ │ │ │ 。 │├──┼─────┼─────┼────┼────────┼───┼──┼───────┤│26 │91年8 月間│屏東縣屏東│癸○○、│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某日22時40│市○○路1 │陳新竹、│2 人,見癸○○等│獲得現│南、│ 。 ││ │至45分許 │段「阿秋檳│吳建聰、│人於上址檳榔攤內│金17,0│吳楠│◎B○○指認與││ │ │榔攤」 │蘇誠正、│玩牌,即分持開山│00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周昭世 │刀各1 支、戴黑色│(沈冠│ │ 共犯。 ││ │ │ │ │頭套蒙面侵入上址│男5,00│ │◎證人即被害人││ │ │ │ │檳榔攤內,以持刀│0 元、│ │ 癸○○指訴上││ │ │ │ │、「兄弟正在跑路│吳建聰│ │ 開被強盜事實││ │ │ │ │」等語,喝令沈冠│3,000 │ │ ,指認扣案之││ │ │ │ │男等人不許動,並│元、蘇│ │ 頭套、開山刀││ │ │ │ │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城正3,│ │ 為當時歹徒作││ │ │ │ │出之脅方方法,致│000 元│ │ 案時所使用之││ │ │ │ │使癸○○等人不能│、陳新│ │ 工具無誤。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竹800 │ │ ││ │ │ │ │及癸○○等人身上│元、周│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昭世5,│ │ ││ │ │ │ │後即駕車逃離。 │000 元│ │ ││ │ │ │ │ │)、金│ │ ││ │ │ │ │ │項鍊1 │ │ ││ │ │ │ │ │條(周│ │ ││ │ │ │ │ │昭世所│ │ ││ │ │ │ │ │有)等│ │ ││ │ │ │ │ │財物變│ │ ││ │ │ │ │ │賣連同│ │ ││ │ │ │ │ │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27 │91年8 月下│高雄縣大寮│N○○、│B○○與戊○○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旬某日2○○○鄉○○路12│葉金珠等│2人,見N○○等4│獲得現│南、│ 。 ││ │50分許 │4 號 │5人 │人在上址打麻將,│金8 萬│吳楠│◎B○○指認與││ │ │ │ │其中1人在旁觀看 │餘元、│泰 │ 被告戊○○為││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金項鍊│ │ 共犯。 ││ │ │ │ │1支、戴頭套蒙面 │1條等 │ │◎被害人N○○││ │ │ │ │侵入上址屋內,以│財物變│ │ 指訴上開被強││ │ │ │ │持刀押住劉N○○│賣連同│ │ 盜事實。 ││ │ │ │ │等人,並喝令劉誌│贓款朋│ │ ││ │ │ │ │賢等人將所有財物│分花用│ │ ││ │ │ │ │交出放在桌上之強│ │ │ ││ │ │ │ │暴、脅迫方法,致│ │ │ ││ │ │ │ │使N○○等人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盜現場│ │ │ ││ │ │ │ │及N○○等人身上│ │ │ ││ │ │ │ │之財物得逞,得手│ │ │ ││ │ │ │ │後B○○等人又發│ │ │ ││ │ │ │ │現在場婦人葉金珠│ │ │ ││ │ │ │ │脖子上有金項鍊1 │ │ │ ││ │ │ │ │條,隨即又以持刀│ │ │ ││ │ │ │ │架在其脖子上之強│ │ │ ││ │ │ │ │暴方法,致使不能│ │ │ ││ │ │ │ │抗拒而強行取下上│ │ │ ││ │ │ │ │開金項鍊得逞。 │ │ │ │├──┼─────┼─────┼────┼────────┼───┼──┼───────┤│28 │91年8 月下│屏東縣里港│宙○○ │B○○、戊○○與│未遂 │曾明│◎B○○之自白││ │旬某日凌晨│鄉潮厝村潮│ │辰○○等3 人,見│ │南、│ 。 ││ │1 時30分許│厝路1-16號│ │宙○○等人在上址│ │吳楠│◎B○○指認另││ │ │ │ │屋內喝酒,即分持│ │泰、│ 兩名共犯即為││ │ │ │ │1 把玩具手槍及2 │ │林峰│ 被告戊○○、││ │ │ │ │把開山刀、戴草綠│ │瑋 │ 被告辰○○ ││ │ │ │ │色頭套蒙面侵入,│ │ │◎證人即被害人││ │ │ │ │隨即以持刀槍,喝│ │ │ 宙○○指述上││ │ │ │ │令宙○○等人不許│ │ │ 開被強盜事實││ │ │ │ │動並要宙○○等人│ │ │ ,並指認扣案││ │ │ │ │不要動、將身上所│ │ │ 之頭套與開山││ │ │ │ │有錢財交出之脅迫│ │ │ 刀即為歹徒當││ │ │ │ │方法強盜。隨後因│ │ │ 時所使用之工││ │ │ │ │宙○○等人反抗,│ │ │ 具無誤,而歹││ │ │ │ │持椅子反擊,曾明│ │ │ 徒當時所使用││ │ │ │ │南等人見狀不敵,│ │ │ 之交通工具為││ │ │ │ │始未得逞而未遂。│ │ │ 富豪牌自小客││ │ │ │ │ │ │ │ 車,且其擋風││ │ │ │ │ │ │ │ 玻璃遭打破,││ │ │ │ │ │ │ │ 未得逞等情,││ │ │ │ │ │ │ │ 亦與B○○於││ │ │ │ │ │ │ │ 91年10月30日││ │ │ │ │ │ │ │ 警詢筆錄供述││ │ │ │ │ │ │ │ 情節相符。 │├──┼─────┼─────┼────┼────────┼───┼──┼───────┤│29 │91年10月26│高雄市左營│卯○○及│B○○與辰○○等│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日凌晨○ ○○區○○路11│不詳姓名│2 人,見卯○○等│獲得現│南、│ 。 ││ │許 │9 號 │者3 人 │人在上址樓內打牌│金2 萬│林峰│◎證人即告訴人││ │ │ │ │,即分持開山刀各│餘元、│瑋 │ 卯○○指訴上││ │ │ │ │1 支、戴黑色毛線│勞力士│ │ 開被強盜事實││ │ │ │ │全罩式頭套蒙面,│手錶1 │ │ ,並指認扣案││ │ │ │ │由一樓正門衝入屋│只、金│ │ 之黑色頭套與││ │ │ │ │內,隨即以持刀喝│項鍊2 │ │ 開山刀即為當││ │ │ │ │令卯○○等人不許│條等財│ │ 時歹徒作案時││ │ │ │ │動並交出所有財物│物, │ │ 所使用之工具││ │ │ │ │放在桌上之脅迫方│手錶典│ │ 無誤。 ││ │ │ │ │法,致使卯○○等│當於大│ │◎證人即禾利銀││ │ │ │ │人不能抗拒,而強│東當舖│ │ 樓業者李裕庭││ │ │ │ │盜現場及身上之財│起獲扣│ │ 具結證述:被││ │ │ │ │物得逞,得手後隨│押、項│ │ 告B○○曾於││ │ │ │ │即駕車逃逸。 │鍊脫售│ │ 91年10月26日││ │ │ │ │ │於禾利│ │ 持本件強盜案││ │ │ │ │ │銀樓 │ │ 之贓物即2 條││ │ │ │ │ │ │ │ 金項鍊至不知││ │ │ │ │ │ │ │ 情之李裕庭所││ │ │ │ │ │ │ │ 經營位於高雄││ │ │ │ │ │ │ │ 縣大寮鄉中庄││ │ │ │ │ │ │ │ 村四維路168 ││ │ │ │ │ │ │ │ 號「禾利銀樓││ │ │ │ │ │ │ │ 」,以「洪訓││ │ │ │ │ │ │ │ 義」名義典當││ │ │ │ │ │ │ │ ,而上開金項││ │ │ │ │ │ │ │ 鍊業經李裕庭││ │ │ │ │ │ │ │ 熔掉後,轉賣││ │ │ │ │ │ │ │ 與他人等事實││ │ │ │ │ │ │ │ ,並有「金飾││ │ │ │ │ │ │ │ 買入登記簿」││ │ │ │ │ │ │ │ 影本附於警卷││ │ │ │ │ │ │ │ 可資佐證。 ││ │ │ │ │ │ │ │◎B○○以「洪││ │ │ │ │ │ │ │ 訓義」名義,││ │ │ │ │ │ │ │ 持上開贓物「││ │ │ │ │ │ │ │ 勞力士錶」至││ │ │ │ │ │ │ │ 不知情之吳俊││ │ │ │ │ │ │ │ 明所經營位於││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 │ │ │ │ │ │ │ 合興里五甲一││ │ │ │ │ │ │ │ 路219號大東 ││ │ │ │ │ │ │ │ 當舖典當,而││ │ │ │ │ │ │ │ 上開勞力士錶││ │ │ │ │ │ │ │ 為告訴人林建││ │ │ │ │ │ │ │ 志所有等情,││ │ │ │ │ │ │ │ 業據被告曾明││ │ │ │ │ │ │ │ 南供述明確,││ │ │ │ │ │ │ │ 又經證人即大││ │ │ │ │ │ │ │ 東當舖負責人││ │ │ │ │ │ │ │ 吳俊明、證人││ │ │ │ │ │ │ │ 即告訴人林建││ │ │ │ │ │ │ │ 志證述明確,││ │ │ │ │ │ │ │ 又經證人林建││ │ │ │ │ │ │ │ 志指認無誤,││ │ │ │ │ │ │ │ 復有上開大東││ │ │ │ │ │ │ │ 當舖當票、指││ │ │ │ │ │ │ │ 認照片、大東││ │ │ │ │ │ │ │ 當舖典當紀錄││ │ │ │ │ │ │ │ 、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各一張附││ │ │ │ │ │ │ │ 卷可查。 │├──┼─────┼─────┼────┼────────┼───┼──┼───────┤│30 │91年9 月11│高雄市左營│乙○○、│B○○與辰○○2 │合計共│曾明│◎B○○之自白││ │日清晨6 時│大路2 之87│申○○、│人,由B○○駕駛│獲得(│南、│ 。 ││ │許 │號「雙子星│黃○○、│車號00-0000 號藍│乙○○│林峰│◎被害人乙○○││ │ │」檳榔攤 │(起訴書│色自小客車,見上│24,600│瑋 │ 指訴上開被強││ │ │ │誤載潘麗│址檳榔攤屋門未關│元、胡│ │ 盜事實,並指││ │ │ │珍) │而裡面有人在打麻│俊永6,│ │ 認扣案之頭套││ │ │ │ │將,由辰○○持玩│000 多│ │ 即為當時歹徒││ │ │ │ │具手槍,B○○持│元、郭│ │ 作案時所使用││ │ │ │ │開山刀侵入該屋,│慧玲2,│ │ 之工具。 ││ │ │ │ │隨即以持刀槍喝令│000 元│ │◎被害人申○○││ │ │ │ │乙○○等人不要動│),王│ │ 指述上開被強││ │ │ │ │並交出所有財物之│懋昌所│ │ 盜事實。 ││ │ │ │ │脅迫方法,致使王│有鑽戒│ │◎被害人黃○○││ │ │ │ │懋昌等人不能抗拒│1 顆。│ │ 指述上開被強││ │ │ │ │,而強盜財物得逞│ │ │ 盜之事實,並││ │ │ │ │,得手後即駕車逃│ │ │ 指認扣案之頭││ │ │ │ │逸。 │ │ │ 套即為當時歹││ │ │ │ │ │ │ │ 徒作案時所使││ │ │ │ │ │ │ │ 用之頭套。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