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保忠即獅情話意湖畔小吃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判決,命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伊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原審於97年9 月1 日裁定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8,421,990 元,而命伊補繳上訴裁判費1,781,
866 元,惟伊於97年11月13日減縮上訴聲明,僅就伊所占用上開1377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部分提起上訴。是伊既已將全部上訴改為部分上訴,原審自應再定期間命伊補正,否則伊不知應繳納之裁判費為若干。詎原裁定竟未再命伊補正,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又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7元5 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54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原審於97年7 月31日之判決,係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378 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金額等情,抗告人乃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可稽(原審卷㈢第197 頁)。經原審於97年9 月1 日裁定,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421,990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上訴之裁判費1,781,866 元,抗告人就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5 日駁回其再抗告,嗣未再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8 號卷可憑,是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即告確定。
㈡又原審於97年9 月1 日裁定核定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係以上開1377及1378地號土地面積按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138, 421,990元【17,000×(1,587.96+6,554.51)=138,421, 990】,且本院97年10月21日裁定已載有「原裁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3842萬1990元,並無違誤」之旨,而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亦表明:「原裁定誤將全部土地認定為訴訟標的,並以該全部土地核計抗告人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8 號卷第30頁),顯見抗告人應明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
㈢抗告人固於97年11月13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就原判決命其
返還占用上開1377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法院核定其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該聲請更正狀可按(原審卷㈢第206 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雖非固定金額,然由上開本院裁定及抗告人書狀觀之,抗告人理應知悉減縮聲明後應補繳數額係以減縮後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即應依限補正其減縮後應繳之裁判費,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訴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限期命其補繳確定,抗告人即應依限補正應繳之裁判費。抗告人雖以其得依減縮後之金額計算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未依限補正減縮後應繳之裁判費,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