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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陶德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080 、19534 、19891 、19892 、19893 、20106 、20512 《起訴書誤載為20631 》、20513 、20

514 、29515 、20 631、25785 、26360 、26361 號《原判決贅載24043 號》、90年度偵字第3 、4 、908 《原判決漏載》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3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及戊○○(除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之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丁○○之弟黃承志(現通緝中)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中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馬公司)及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玄公司)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上開企業均為黃承志所控制之關係企業,而丁○○係黃承志之四姊,負責協助黃承志經營上開婦幼公司、中馬公司及六玄公司之總務及財務業務,戊○○則自民國79年間起至88年

3 月間止,為婦幼公司經理,並負責上開3 家公司之財務及向銀行貸款相關事務之處理。

二、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因興建位於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須有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以建築資金週轉,迄86底至87年初仍有高達數億元以上之資金缺口急待填補,當時婦幼公司之財務結構已陷入週轉困難之窘境,窮於應繳每月應繳之利息7000萬元至8000萬元不等,並無資金或餘力去投資開發其他新建案,丁○○及戊○○均知悉上情,適黃承志得知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為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規劃委託管理楓港地區遊憩設施事宜,乃欲藉由投資開發上揭枋山鄉遊憩設施而須融資貸款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貸取金錢以供週轉,並以婦幼公司名義,於87年1 月17日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簽訂由婦幼公司投資興建並經營管○○○鄉○○段○○○ ○號等44筆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撥交枋山鄉公所使用管理)及附屬設施之「委託管理契約」(下稱枋山鄉委託管理契約),婦幼公司遂與承作其上開諾貝爾大樓之信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87年2 月20日簽訂婦幼公司將上開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之工程合約(工程總價38億元,下稱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婦幼公司並以因投資開發上揭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而須貸款之名義,以婦幼公司所有位在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140 戶房地及

389 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87年4 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彰銀新興分行)申請15年期間之擔保貸款5 億1100萬元及15年期間之無擔保貸款9 億8900萬元,共計15億元之中長期融資貸款,經彰銀新興分行將該申請貸款案報請彰銀總行審核,彰銀常務董事會於87年6 月19日以第18屆第25次常務董事會審查,決議除該貸款案之長期無擔保貸款金額減為7 億1900萬元,即總貸款金額降為12億3000萬元外,其餘均准許彰銀新興分行所列之7 項貸款條件,並按附表一撥款明細表「銀行核撥」欄所示分12期撥款,而通過該貸款案(下稱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黃承志並於87年7 月13日向信普公司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存摺、支票、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而由黃承志實際經營控制信普公司,再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借戶(婦幼公司)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及第5 項:「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撥款明細表),請准免受動用期限限制」等約定,婦幼公司遂與聯合建築經理公司(下稱聯合建經公司)於87年7 月21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並指派當時擔任聯合建經公司高雄辦事處之經理許翼仁負責該項工程進度查核及據以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業務。黃承志、丁○○及戊○○均明知婦幼公司已無資力承攬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且無投資興建該建案之真意,更無法籌措附表一所示之各期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即附表一「自備金」欄所載數額),根本無法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若要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撥款週轉,尚須聯合建經公司人員配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以證明該工程已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進度(例如:第2 期撥款須完成整地工程、第3 期撥款須完成排水工程等,其餘詳附表一所示),以矇騙銀行承辦人員上開工程已符合本件撥款條件,且為避免銀行之承辦人員發現婦幼公司並未實際支付信普公司上述自備款(含第1 期簽約金),以便能順利取得各期貸放款項,尚須以信普公司名義開立已向婦幼公司收受各期自備款之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供該銀行人員查核,使該銀行人員誤信婦幼公司確有支付各期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塑造出符合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准予撥款之條件,黃承志、丁○○及戊○○為圖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期撥款供婦幼公司週轉運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婦幼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等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支付各期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承志安排不知情之李坤湖(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泛亞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人頭支票存款帳戶、信普公司則在彰銀新興分行設立活存帳戶,而將信普公司開立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自備款數額之支票存入該李坤湖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同時在婦幼公司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存入同額以李坤湖名義開立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並同時在信普公司於彰銀新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同額由婦幼公司開立而供作為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而於87年7 月間,商請泛銀南高雄分行經理林允富(涉犯連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從中配合同意上開信普公司存入李坤湖設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下稱支存)帳戶之支票准予通融抵用,藉以製出李坤湖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款項可供上開婦幼公司存入以李坤湖名義開立之支票票款予以扣抵,並再據以造出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同樣足額之存款可供前揭信普公司在彰銀新興分行之支存帳戶內所存入之婦幼公司開立之支票予以扣抵,亦即利用因林允富准予通融抵用而形成連環扣抵之方式,使婦幼公司開立供作向信普公司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得以扣抵兌現,進而產生婦幼公司已有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而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之假象,而藉以詐得貸款,林允富則予以同意協助,戊○○則配合黃承志之指示開立以信普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及聯合建經公司製作之不實內容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等文件持交彰化銀行新興分行,據以矇騙該行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丁○○除與黃承志共同擔任本件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外,並遊說不知情之洪晚的、謝阿香等人擔任本件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向洪晚的表示婦幼公司有提供擔保品,不會有問題等語(另不知情之丙○○則係黃承志所邀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促使洪晚的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於彰銀新興分行人員向丙○○等人辦理對保時亦陪同在場,並於87年11月間某日即彰化銀行核撥貸款期間內,代表婦幼公司陪同彰化銀行新興分行經理乙○○(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聯合建經公司高雄辦事處經理許翼仁(涉犯連續幫助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人前往上開枋山鄉工地察看,黃承志、丁○○及戊○○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為下列行為:

㈠、黃承志先於87年7 月8 日以須李坤湖開立支票帳戶供其使用為由,安排不知內情之李坤湖在高雄市○○○街○○號2 樓婦幼公司黃承志之辦公室內書立開戶資料,據以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支存00628-3 (起訴書誤載為6283-3)號帳戶,且由黃承志保存該支存帳戶之印鑑、存摺,並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7 月14日在彰銀新興分行開立活存320040號帳戶後,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A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7 月29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

0 號帳戶、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A所示),再指示戊○○於87年7 月28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係信普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其與戊○○及丁○○為圖使詐騙手段圓滿,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7 月28日,開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5億2000萬元(金額含如附表一所示第1 期之自備款10億2800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由戊○○持之於87年7 月29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1 期之貸款4 億9200萬元。另一方面,林允富知悉辦理泛銀南高雄分行客戶之票據通融抵用,須該客戶係與泛銀南高雄分行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且該客戶存入要求通融抵用之票據,必須向發票銀行照會該發票人帳戶內確有足夠款項可供扣抵無誤後,始得允准通融抵用該票據金額入帳,然林允富明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新開設之帳戶,存款餘額僅1 萬元,並非長期往來及存款實績良好之客戶,就李坤湖支存帳戶存入之支票已不符合得以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仍基於幫助黃承志成就上開向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條件之概括犯意,而准予通融抵用,並於87年7 月29日向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表示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情況下,即於87年7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7 月29日下午4 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確認時,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確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一期自備款10億2800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該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據此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0億5200萬元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婦幼公司確已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一期撥款4億9200萬元予婦幼公司,黃承志、丁○○及不知情之丙○○、洪晚的等人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日期為:87年7 月29日;借貸金額4 億9200萬元)。

㈡、再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整地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2 期之撥款1 億2461萬元(分2 筆支付:1 億89

2 萬元、1569萬元),黃承志遂要求負責執行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業務之許翼仁配合製作出具證明該工程已全區整地完成之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許翼仁本於其業務所應製作之文書,以便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行使而使彰銀新興分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2 期之撥款,許翼仁竟基於幫助使核撥條件成就之意思而允諾,並與黃承志、丁○○及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許翼仁明知經其實地勘查,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尚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工程完成,仍依據黃承志提供其於87年9 月21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87年9月19日全區整地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於87年9 月22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查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黃承志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2 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如附表二編號B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9 月24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 號帳戶、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B所示),再指示戊○○於87年9 月24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戊○○及丁○○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成年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9月23日,開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 億9600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2 期自備款2 億6808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戊○○持之連同前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87年9 月24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2 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而林允富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而允黃承志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出支付自備款假象,助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於87年9 月24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87年9 月24日10時26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

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3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2 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2 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 億9600萬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2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整地工程完成之第2 期撥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2 期撥款1 億2461萬元予婦幼公司,黃承志、丁○○及不知情之丙○○、洪晚的等人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2 紙借據,日期均為87年9 月24日,借貸金額分別為:①1569萬元及②1 億零892 萬元,合計為1 億2461萬元)。

㈢、又因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須施作完成排水工程,始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第3 期之撥款1 億9418萬元,黃承志遂要求許翼仁再配合製作出具該工程之排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此業務上之文書,以便持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核撥附表一所示第3 期之撥款,許翼仁基於上開概括之幫助犯意而允諾,並與黃承志、丁○○及戊○○共同承繼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許翼仁明知其並未實地勘查排水工程,且排水工程實際上亦尚未施作達全部完成之程度,仍依據黃承志提供其於87年11月26日以信普公司名義製作登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已於87年11月26日全區排水工程完成此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下稱「排水工程完成之證明書」),於87年11月26日製作內含登載經實地勘查結果,證明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排水工程已全部完成此不實內容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表在內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送交婦幼公司,而黃承志再同樣依照前揭利用存入支票並從中通融抵用票款而產生支付附表一所示第3 期自備款假象之模式,先開立附表二編號C之一、二、三所示,同以87年11月30日為發票日而分別出於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支存000000000 號帳戶、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及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等帳戶之支票(支票金額、支票號碼及張數均詳見附表二編號C所示),再指示戊○○於87年11月27日,分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將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支票存入信普公司之彰銀新興分行活存320040號帳戶內,且黃承志、戊○○及丁○○再承接前開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甲○○以信普公司名義於87年11月30日,開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金額含附表一所示第3 期之自備款4億582 萬元)此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交由戊○○持之連同前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於87年11月30日向彰銀新興分行申請撥放附表一所示第

3 期之撥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普公司及聯合建經公司之權益。而林允富則基於上開幫助之概括犯意,而允黃承志前開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形成連環扣抵而製造支付自備款假象,助使婦幼公司取得撥款,於87年11月30日同樣指示不知情之泛銀南高雄分行存放款襄理尤義發針對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所存入而要求准予通融抵用之支票,無庸再行照會而准予通融抵用,並轉告下屬承辦人員按此辦理,致使泛銀南高雄分行在未向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之發票銀行即彰銀新興分行照會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有無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之下,即於87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允准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並使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可供扣抵,遂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3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3 期自備款之現象,致使彰銀新興分行依據該現象,以及前開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誤以為確已符合附表一所示排水工程完成之第3 期撥款條件,且婦幼公司確有履行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規定,而核撥附表一所示第3 期撥款1 億9418萬元予婦幼公司,黃承志、丁○○及不知情之丙○○、洪晚的等人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據日期為:87年11月30日;借貸金額1 億94 18 萬元)。總計本件彰銀行新興分行貸案,黃承志、丁○○及戊○○等人,以上開方式詐得3 期撥款共8 億1079萬元得逞。

三、附表三所示屏東縣○○鄉○○○段27之1 號等合計113 筆土地(地號、面積詳附表三所載)原為黃承志及其二姐林黃金瑞共同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於林黃金瑞之名下,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辦理,黃承志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之陳國勝尋找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國勝遂透過其妻葉瓊貞(未據檢察官起訴)尋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葉展東(即葉瓊貞之兄,未據起訴)同意充當人頭買主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承志、陳國勝、葉瓊貞、葉展東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此部分丁○○及戊○○並未參與),由黃承志指示陳國勝將辦理過戶之資料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廖庚正,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為由,於86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葉展東名下之手續,使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接受申請後,於86年10月27日8 時許,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丁○○及戊○○均未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另同案被告陳國勝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明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87年間,黃承志、丁○○及戊○○均明知附表三所示土地均已提供予國統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上開土地開發大型遊樂區業務為由,向泛亞銀行苓雅分行(下稱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扺押借款2 億9900萬元及無擔保借款2400萬元,共計3 億2300萬元尚未清償,黃承志、丁○○及戊○○為圖能再向銀行申貸款項週轉運用,乃思由中馬公司以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而須資金為由,向銀行申請貸款,黃承志先委請張弘憲事務所指派建築師郭榮煌繪製初步之構想簡圖,並委請許翼仁製作「中馬公司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綜合企劃書」,黃承志、戊○○再於87年7 月間,以中馬公司欲在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上開發設置興建鴕鳥觀光休閒農場及休閒渡假村(下稱「鴕鳥觀光休閒農場」),須貸款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及開發資金為由,向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然因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附表三所示農地,該申請貸款案遭彰銀總行退回,黃承志、丁○○及戊○○均明知根本無所謂黃瑞月願向葉展東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提供作為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前開休閒農場之情事,其3 人仍共同承繼前揭詐取貸款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黃瑞月(黃承志之三姐,業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緝字第5 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9 月,緩刑

4 年確定)共同基於詐取貸款之犯意聯絡,先於87年8 月14日,以中馬公司及黃瑞月之名義製造內容登載為黃瑞月願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葉展東)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且黃瑞月應負擔之投資金額不得少於7 億5000萬元,而中馬公司應於簽約日起90日內給付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等不實內容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以黃瑞月名義製作「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再持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及「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以黃瑞月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黃瑞月將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尚有購地不足款4 億元須貸款為由(該貸款款項係供清償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4 億2000萬元,而據以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另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於87年9 月14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4 億元(下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並再以中馬公司因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須給付3 億5000萬元合作經營保證金為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而於87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3 億5000萬元(下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並除由黃承志、丁○○擔任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及由黃瑞月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丁○○負責聯絡上開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劉明忠(於85年3 月間擔任中馬公司人頭董事長),於87年10月2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同亦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不知內情之連帶保證人葉展東於87年10月19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並致使彰銀鳳山分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黃瑞月及中馬公司之申請貸款事由係屬真實,而將上開2 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黃瑞月申貸案部分經於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黃瑞月貸款案),而中馬公司申貸案部分亦經於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中馬公司貸款案),彰銀鳳山分行並因而於87年10月19日撥放黃瑞月貸款案之4 億元款項及於87年10月30日核撥中馬公司貸款案之3 億5000萬元款項,黃承志、丁○○、戊○○及黃瑞月等人,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彰銀合計詐取7 億5000萬元(4 億元+3 億5000萬元=7 億5000萬元)得逞。連同上開彰銀行新興分行貸款案所詐得之8 億1079萬元,黃承志、丁○○及戊○○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向彰銀詐得15億6079萬元(8 億1079萬元+

7 億5000萬元=15億6079萬元)得逞。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北部機動工作組、屏東縣調查站移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康富鈞、林黃金瑞、丙○○、洪晚的、李坤湖、劉明忠、薛古學於調查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且其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

㈠、證人戊○○調查之陳述,關於被告丁○○是否掌管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財務部分,與其於原審93年12月3 日之陳述並不相符;另證人李坤湖於調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時陳述,有不符之處,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於詢問時並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並非出於非任意性、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或筆錄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且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被告、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是其等在調查中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2 規定,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戊○○、李坤湖、劉明忠、丙○○、洪晚的、薛古學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但其等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證人戊○○、李坤湖、劉明忠等人於原審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原審卷四第78-85 、100-105 、71-77 、85頁),業已確保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院聲請傳喚其等作證進行對質、詰問,本院又查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康富鈞、林黃金瑞、丙○○、洪晚的、劉明忠、薛古學等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其中康富均、林黃金瑞未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故其2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就被告丁○○本件犯罪事實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丙○○、洪晚的、劉明忠、薛古學等4人之陳述,則與其等於原審時陳述內容並無不符,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故其4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亦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康富鈞、林黃金瑞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但未經具結,故其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㈤、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先前主張: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其陳述與記載不符,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其等本院就此已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頁),且經本院前審於96年7 月12日勘驗被告丁○○於89年9 月15日調查之錄影,顯示該次詢問確有錄影及錄音,但錄影則並無聲音,但既有錄影,應係錄音部分故障未發現,以致錄音失敗,而非故意未錄音,又縱無錄音,但依上開勘驗調查中之錄影過程,則並未發現有何非任意性情況(見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前審卷四第185-188 頁),且被告丁○○對於詐貸部分亦未自白犯罪,於原審又未曾主張其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或記載與其陳述不符等情,既查無何證據證明其調查、偵查中係出於非任意性,該次詢問又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林允富、甲○○、丁○○、蔡西川、黃文慕於調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偵查中之陳述未具結,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31頁)。經查:

㈠、證人林允富於調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共同謀議上開票據通融抵用之事實,與其於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理作證結證時所陳述不符;證人丁○○、甲○○於調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為婦幼公司財務經理、是否與彰化銀行接洽、討論貸款案之事實,與其2 人於本院前審96年

9 月26日審理及甲○○於原審93年12月2 日、本院98年8 月18日結證所陳述不符;證人蔡西川、黃文慕於調查中之陳述,關於被告戊○○是否與彰化銀行接洽、討論貸款案之事實,與其2 人於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於詢問時並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並非出於非任意性、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或筆錄所載內容有不符之情,且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或因同情被告、被告求情等因素介入影響,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是其等在調查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被告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允富、丁○○、蔡西川、黃文慕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具結,但其等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等業經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本院前審卷五第52-54 、55-57 、59-60 、62-64 頁,本院前審卷六第17、19、20、22頁),業已確保被告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又查無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偵查中之陳述,則係以證人身分受訊問,但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工地現場等照片,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即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第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丁○○、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戊○○對於黃承志為上開婦幼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均有分別以上開借款人及連帶保人申貸取得各該撥款,被告戊○○對於其自79年間起至88年3 月間止擔任婦幼公司之經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係黃承志之四姐,平日僅偶爾幫忙黃承志向民間借款調頭寸,並未參與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事務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依黃承志之指示處理貸款送件之相關事務,對於上揭貸款案是否為詐欺情形並不知悉云云。經查:

一、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

㈠、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經營控制,戊○○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事務由黃承志指揮戊○○及會計甲○○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為黃承志、戊○○與銀行接洽,由黃承志計劃、被告戊○○配合負責資料之準備及送件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59頁背面,原審卷三第49頁);另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

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其管財務,實際財務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丁○○係婦幼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係黃承志指示其準備相關文件向彰銀新興分行送件及陸續補件,黃承志要其配合銀行作業提供資料,「(婦幼集團權力核心為何?)第1 層黃承志、丁○○。」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第94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260 頁背面、第261 頁、第280 頁背面;89年偵字第2636 1號卷第401 頁、第335 頁背面);再證人即婦幼公司會計課長甲○○於調查中證稱:婦幼公司及所屬中馬公司、六玄公司等關係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經營,被告戊○○係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戊○○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戊○○準備貸款文件,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亦為黃承志指示被告戊○○向銀行辦理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220 頁正面、背面、第222 頁背面),另於原審證稱:我們若有需要用錢而找不到黃承志時,會請被告丁○○跟黃承志說一聲,被告丁○○是負責調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7頁),復於本院證稱:公司調度不到錢,會請丁○○調借或週轉,「(妳認為親戚的公司需要錢,就找親戚,妳認為這樣合理嗎?)不合理。」(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可知關於婦幼公司及上開關係企業,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被告戊○○係經理,管理財務,實際財務之調度運用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丁○○係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總管,總管資金進出,而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戊○○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戊○○準備貸款文件送件辦理,顯見被告丁○○並非僅係偶爾協助黃成志幫婦幼公司調取資金週轉,而是以黃承志胞姐之身分,實質參與婦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控管,對於婦幼公司之資金借貸及營運實況,知之甚詳,並扮演婦幼公司「財務總管」之角色,此由婦幼公司會計課長甲○○證稱:於婦幼公司調度不到金錢時,就會直接請被告丁○○調借或週轉等情,即可明瞭,不因被告丁○○於婦幼公司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頭銜而有不同;而被告戊○○既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實際參與婦幼公司之財務運作,並負責出面與金融機構洽談借貸相關事宜,且由其獨自代表婦幼公司與彰銀新興分行交涉本件高達數億元以上之貸款案,並負責傳送文件及補𨔛資料,顯示其非但能充分掌握婦幼公司之財務結構與運作實情,並獲得黃成志之實質授權及瞭解本件向彰銀新興分行借貸之目的。是以,被告丁○○辯稱:其平日僅偶爾幫忙黃承志向民間借款調頭寸而未參與處理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云云,被告戊○○辯稱:其僅依黃承志指示處理貸款送件之相關事務而對於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是否為詐欺並不知悉云云,均非可採。

㈡、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連帶保證人謝阿香、洪晚的等人,均係由被告丁○○聯絡至婦幼公司內辦理對保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情,亦據證人謝阿香於調查、偵查及洪晚的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45 、25

0 頁、原審卷四第40頁),並有謝阿香、洪晚的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28 -230、252-256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翼仁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在「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送交彰銀新興分行後,於87年11月30日即如附表一所示第3 期貸款撥放當日上午,被告丁○○會同其及彰銀新興分行經理乙○○一起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8 、25頁),而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其曾與許翼仁搭薛古學所駕之車輛,至彰銀新興分行載乙○○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目的是看工程進度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30頁、第61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其確曾與被告乙○○同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1 次,而黃承志該次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 、188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古學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11月間某日,被告丁○○通知其次日上班備車,要載客人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視察工程進度,該日其載被告丁○○、許翼仁前往彰銀新興分行接乙○○一同至該工地現場,當時被告丁○○是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許翼仁、乙○○前往視察工地,到達後被告丁○○、許翼仁、乙○○即下車至工地視察,其在車上等候等語(見90年偵字第4 號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並於原審證稱:其確曾載被告丁○○、許翼仁、乙○○至上開工地現場無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80-18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其當日係與友人相約欲前往花蓮,乃順路與乙○○等人一同前往工地現場,之後即轉往花蓮云云,已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內容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並無可採,其上開所辯,無非係欲淡化其該次前往工地之目的及避開代表婦幼公司前往工地勘查之敏感身分,塑造只是單純順路前往工地之假象,配合其所辯不知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之過程,企圖將相關犯行推由黃承志或被告戊○○承擔,冀以卸免本件罪責,不足採信。

㈢、承上㈡所述,可知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之現場,最有必要視察工程進度者,當屬負擔撥款之彰銀新興分行人員、負責查核工程進度之聯合建經公司經理許翼仁以及業主即婦幼公司,而上開視察當日,婦幼公司方面除被告丁○○陪同到場外,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承志並未到場,亦無其他婦幼公司之人員到場參與視察(證人薛古學僅為司機),足見被告丁○○確實本於代表婦幼公司之身分陪同被告許翼仁、乙○○視察該工地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因興建諾貝爾大樓耗資100 多億元資金,於本件彰銀貸款案前之86、87年間仍有數億元之資金缺口,急須取得資金週轉,被告丁○○於籌措婦幼公司興建諾貝爾期間,亦曾經手向案外人黃景森借貸2 、3 億元供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週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12 、282 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公司1 個月的利息就要7000萬元至8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而被告黃瑞於調查中亦供稱:本件彰銀3 次撥款大部分是用在婦幼公司向相關銀行貸款債務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 631號卷第30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婦幼』向彰銀新興分行貸得之8 億元用何去?)有些還舊債,少部分用在工程。」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丁○○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前,已明確知悉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因興建諾貝爾大樓而陷入財務危機,黃承志及丁○○於86底至87年初已窮於應付婦幼公司所須繳納之各期利息,並無充裕資金或餘力去承攬施作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建案,黃承志於97年2 月20日以婦幼公司名義與信普公司(上開諾貝爾大樓建案之承攬營造商)簽訂高達38億元之上開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合約,充其量只是作為日後向彰銀取得融資之障眼法,掩飾其等向彰化銀行詐取融資之用,且由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中均詳述本件彰銀新興分行之3 期合計8 億多元撥款,主要是用於支付婦幼公司其他借款債務之用,並未如實用在興建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建案等情,顯見被告丁○○對於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借貸目的及已核撥之3 期合計8 億多元款項使用情形,知之甚詳。再佐以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係由被告丁○○邀請或通知前開洪晚的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及前往與彰銀新興分行人員對保,嗣於第3 期撥款期間,又代表婦幼公司與配合其等出具不實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之許翼仁(詳後㈩所述)及不知情之乙○○等人,一同前往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地查看工程進度,乙○○前往工地現場查看之目的,無非確保婦幼公司有依其與信普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施作,並完成各期撥款所須達到之工程進度(例如:第2 期須完成全區整地、第3 期須完成排水工程等,均詳附表一所示),而乙○○係銀行經理,並非專於工程實務,其查看工程進度是否符合撥款條件所憑之依據,除業者婦幼公司之陳述外,主要係仰賴聯合建經公司出具之各期工期進度查核報告書,此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項明定:「借戶(婦幼公司)承諾本開發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築經理公司監督控制,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部分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及第5 項:「依工程進度撥款,明細如附件(即附表一所示撥款明細表),請准免受動用期限限制」,即可明瞭,故黃承志為確保婦幼公司能順利取得彰銀新興分行各期撥款,避免其等詐貸犯行曝光,必當慎重其事,由其本人親自陪同乙○○等人前往工地,或委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並熟悉本件借貸內幕及知悉許翼仁配合婦幼公司出具不實內容查核報告書之人一同前往,始能與許翼仁一搭一唱,並配合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藉由許翼仁之專業知識及不實之講解,隱瞞乙○○關於婦幼公司(信普公司)並未完成撥款條件所要求之工程進度,否則婦幼公司若指派不熟悉詐貸等內情之人員前往,豈能輕易與許翼仁之間彼此相互掩飾不實之工程進度,破壞其等精心設計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被告丁○○既全權代表婦幼公司陪同乙○○等人前往,顯示其確有與黃承志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貸案之相關犯行,且為使彰銀能如期撥款,復與黃承志、戊○○及許翼仁等人共謀製作後述(詳後㈩、所述)不實內容之第2 、3 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無訛。

㈣、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周作良於偵查中證稱:「(婦幼公司申貸何人與銀行接觸?)黃承志、戊○○,需補件時會與蔡某(戊○○)聯絡。」等語(見89偵1953

4 卷第253- 254頁),足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應係黃承志及被告戊○○與銀行接洽,並由黃承志計劃而由被告戊○○負責相關貸款、撥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戊○○本身為婦幼公司等上開關係企業之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對於婦幼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則其指稱被告丁○○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財務資金運用之情形,應屬可信。再者,被告戊○○早於74年間即至婦幼公司任職,於79年升任經理,迄至88年3 月間婦幼集團破產倒閉才離職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卷第88頁背面),並於調查中詳述婦幼集團之關係企業為何及各該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丙○○(婦幼公司)、劉明忠(中馬公司)、葉瓊貞(六玄公司)、洪晚的(方齊公司)、嚴森(87年黃承志取得經營權之信普公司)等人係黃承志與被告丁○○所找來擔任等情(見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卷第88頁背面-89 頁背面),於偵查中並供稱: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開發案,係婦幼公司之水電承包商康富鈞居中引線,而婦幼公司因常向信普公司借牌需支付借牌費,所以黃承志就將信普公司買下,但因信普公司有積欠稅捐,而遲未變更負責人,並坦承其知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撥款婦幼公司須有自備款,依當時婦幼公司之財力,已無法支付應負擔之自備款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631 號卷第88頁背面-89 頁背面、第280-282 頁),足見被告戊○○長期任職於婦幼公司,獲得黃成志之信任及拔擢,深知婦幼集團之財務結構及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開發案之承攬緣由,並瞭解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婦幼公司須有支付自備款之事實,其竟配合黃承志之指示,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之承辦人員接洽貸款事宜,並負責相關貸款、撥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由此可知被告戊○○確有與黃承志、被告丁○○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之上開相關犯行。

㈤、至被告戊○○雖於原審另陳稱:其在調查局及偵訊時,並無說被告丁○○掌管婦幼公司財務的意思,其意思是指黃承志如果不在時,其有問題就找被告丁○○,被告丁○○再去找黃承志,因為被告丁○○可以找到黃承志,被告丁○○只是轉達意思而已云云(見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第433 頁),然此與其先前陳述已有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張美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原係婦幼公司財務部門出納,其主管是甲○○,被告丁○○則不曾指示其做工作,其上班時會碰到她,因為她住在那裏,但其不知道她在該處作何事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1-12 頁),惟證人張美雲之主管係甲○○,並非被告丁○○,故其所證不知被告丁○○在婦幼公司係從事何工作等語,自不能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張美雲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其不知道公司何人負責貸款之業務,其很少與被告戊○○接觸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其既不知本件貸款之經過,對於被告戊○○所參與之事務內容自無從知悉,是其就此所證,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被告丁○○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戊○○在婦幼公司大家都叫他蔡經理,沒有人叫他財務經理,婦幼公司對外銀行接洽事宜,黃承志都叫他去,但婦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間等,都是黃承志談的,黃承志很多事情都不讓其他人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3 2頁),惟被告丁○○上開所證除與其前開陳述不同外,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同,且被告丁○○於本院亦辯稱: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云云,然其果真未參與公司事務,又如何得知婦幼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間等,均係由黃承志直接與銀行間接洽,而被告戊○○並未參與?此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前審之證詞,不足採信,不能採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戊○○是工務部門的經理,他是公司的財產管理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其於82年或83年進公司時擔任會計課長,那時被告戊○○是財務經理,後來因為公司蓋房子業務繁忙,由其負責會計財務部門的工作,被告戊○○則擔任負責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甲○○於本院前審雖證稱被告戊○○係工務經理,而非財務經理,但其仍證稱:被告戊○○負責貸款事宜等語,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戊○○未與黃承志及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詐貸案相等之事實,而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再乙○○於本院前審證稱:其直接與黃承志接洽本件貸款事宜,而其是經理,不負責相關貸款事務,都是由放款部門與他們接洽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23 頁),其所證尚無從為被告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作良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戊○○在本件貸款案中是擔任送件的角色,並沒有與他商討貸款案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25頁),其所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戊○○對於本件詐貸款是否知情且與黃承志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接洽送件工作之事實,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㈥、再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其中第4 項、第5項即規定婦幼公司必須按照附表一所示工程進度,支付附表一所示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始能獲得附表一所示之撥款,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申請書上載之申請條件可稽(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7-29 頁),且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如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之撥款,係因婦幼公司以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經抵用之支票票款作為給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且婦幼公司亦分別於:①87年7 月29日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QD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簽約金15億2000萬元此內容之統一發票作為婦幼公司有支付該筆簽約金之證明、②於87年9 月24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RF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整地工程款3億9600萬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87年9 月21日開立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以及③於87年11月30日一併提出由信普公司開立之號碼SH00000000號而登載信普公司向婦幼公司收受排水工程款6 億元內容之統一發票、信普公司於87年11月26日開立之「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和「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使彰銀新興分行相信認為婦幼公司業已履行前揭撥款條件,始分別於:①87年7 月29日撥放第1期款4 億9200萬元、②於同年9 月30日撥放第2 期款1 億2461萬元及③於同年11月30日撥放第3 期款1 億9418萬元等情,有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可稽(除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原本外放外,餘分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63-72 頁;89年偵字第19534 號卷第238-239 頁;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101-11

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查,黃承志於87年7 月13日向信普公司之負責人嚴森購入信普公司,嚴森並將信普公司之印鑑及相關公司文件交予黃承志,由黃承志實際經營控制信普公司而為婦幼公司關係企業之情,有87年7 月13日黃承志與嚴森之買賣契約書1 份可參(資料外放),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信普公司係婦幼公司所屬之關係企業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59頁背面),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亦陳稱:黃承志於87年間將信普公司買下,嚴森將證件、印鑑、支票交給黃承志,然因信普公司欠稅問題,而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未予變更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259 頁背面、第281 頁);佐以證人甲○○於調查中證稱:黃承志於87年7 月間買下信普公司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一直沿用負責人嚴森之名義,直至88年

2 月才變更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卷附件一第220 頁背面),及證人即婦幼公司出納張美雲於調查中亦證稱:黃承志於87年7 月間買下信普公司,直至88年2 月間才變更負責人,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公司執照都放在婦幼公司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卷附件一第274 頁正反面),足見信普公司在87年7 月13日已遭黃承志併購成為婦幼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信普公司之帳戶存摺、支票、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資料亦均存於婦幼公司而由黃承志實際經營。而被告丁○○、戊○○對此既均知情,再參諸其等上述參與以本件開發案貸款之程度,足證其等對於黃承志以本件虛偽之開發案向彰化銀行新興分行貸款一事,應屬知情,並與黃承志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詐貸案之相關犯行,為使彰銀新興分行能如期撥款,而與許翼仁共謀製作不實內容之第2 、3 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持以行使,復以信普公司名義開立上開3 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供彰銀新興分行之承辦人員查核,塑造出婦幼公司已支付各期自備款予信普公司收受之符合准予撥款條件,使彰銀新興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3 期借款予婦幼公司,可見被告丁○○、戊○○與黃成志等人,為讓婦幼公司順利取得資金週轉,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項之相關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為上述行為之分擔。

㈦、查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及C之三所示作支付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之所以能兌用,係因:①附表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票款,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7 月29日10時45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A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 550-5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致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7 月29日16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10億2800萬元可供扣抵,始於87年7 月29日准許附表二編號A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自備款10億2800萬元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形成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自備款之現象;②且附表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同樣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0時6 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供附表二編號B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並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9 月24日13時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2 億7139萬元可供扣抵,方於87年9 月24日准許附表二編號B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2 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2期自備款之情形;③再附表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亦同樣經泛銀南高雄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1時56分許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因該通融抵用,而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同時供附表二編號C之二所示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

5 號帳戶內之支票票款兌現,且使彰銀新興分行於87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得知婦幼公司在泛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有足額之4 億582 萬元可供扣抵,才於同日准許附表二編號C之三所示婦幼公司開立作為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3 期自備款之支票通融抵用,而出現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3 期自備款之狀況等情,業經證人即彰銀新興分行進行照會之林惠玲(即8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4日)於調查、原審及同案被告錢婉華(即87年11月30日該次)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39 、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A之二、三、編號B之二、三、編號C之二、三所示支票以及泛銀南高雄分行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1月30日之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同案被告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之87年7 月份至9 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之87年7 月份、9 月份、11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及彰銀新興分行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支票核可更正登記交易表可稽(分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4-54 、56、63-7

2 、92頁;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47-48 頁),則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㈧、按辦理泛銀存款客戶之申請支票通融抵用,原則上須該客戶係優良客戶或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且主管於執行確認票據通融抵用之前,由經辦人員切實照會付款行之發票人帳戶內確定有足夠之存款可供扣抵後,於「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之備註欄內述明照會行名稱、經辦姓氏、照會時間、票據號碼及金額,始可核准通融抵用等情,有泛銀92年12月22日(92)泛亞業乙字第7036號函及93年2 月2 日(93)泛亞業乙字第051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35 、196 頁),且經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向會員銀行查詢,存戶若欲申請票據通融抵用,其條件主要為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錄等,且銀行通常要求辦理本項業務之營業單位照會付款銀行查驗付款人有無存款不足或本抵用之票據是否已獲交換通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 月2 日全一字第025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37-138 頁)。且查:

⒈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於87 年7

月8 日才設立,且於87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支票通融抵用之前,其存款餘額僅為1 萬元,有前開該支存帳戶87年7 月份、9 月份、11月份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可憑(見89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4-51 、57頁),顯見該帳戶並非與泛銀南高雄分行經常往來之熟悉客戶及存款實績優良之客戶,而不符合准予票據通融抵用之條件。

⒉又證人即泛銀南高雄分行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擔任期間為

84年7 月至88年7 月)於調查及原審證稱: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於87年7 月28日存入之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係尤義發襄理指示業已照會彰銀新興分行可使用,方由經辦王維良製作通融抵用登錄單,再經其刷主管密碼確認准予通融抵用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273 頁);證人即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經辦人員王維良(擔任期間為86年5 月起)於調查中證稱:顏美月於87年7 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A之一所示支票及相關傳票交給其,並指示辦理通融抵用,且表示已照會無誤,其才辦理通融抵用,而未再另行照會彰銀新興分行,而附表二編號B之一所示支票係於87年9 月23日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附表二編號C之一所示支票係於87年11月29日存入同帳戶,係尤義發襄理分別於87年9 月24日及87年11月30日將上開支票及傳票交給其辦理通融抵用,並向其表示支票已照會無誤,故其辦理通融抵用時並未再照會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18 頁背面);而證人即泛銀南高雄分行存匯款業務襄理尤義發(擔任期間為82年4 月起)則於原審證稱: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之支票,在辦理通融抵用之前,經理林允富多次向其表示,爾後收到李坤湖該帳戶存入之支票,均可依票據通融抵用之方式辦理,且強調支票均已照會過且彰銀新興分行會撥款,不須再行照會,其因相信,即依林允富之指示轉達下屬助理作業主管顏美月及支存經辦王維良,表示林允富已經照會過,故在辦理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通融抵用時,其等並未向彰銀新興分行照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允富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泛銀辦理票據通融抵用,必須係為與泛銀長期往來、存款業績良好之優良客戶,且須照會發票銀行照會發票人帳戶內有足夠存款可供抵扣時,方可由行員依客戶通融抵用作業規定,將通融抵用之金額、帳號以電腦鍵入票據通融抵用登錄單,轉呈主管透過密碼確認始可辦理通融抵用,其確有向尤義發表示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申辦票據通融抵用,發票行已保證撥款,本行准予通融抵用,請轉知下屬承辦人員,故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內之支票因而通融抵用,依本行規定該李坤湖之支存帳戶不能准予辦理票據通融抵用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

080 號卷第40、96頁正反面、第34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87年7 月初黃承志找其表示,他在彰銀新興分行有貸款案需自備款,因自備款不足,要其配合以票據通融抵用方式讓他通融抵用,但不准他提領現金,只准轉帳至泛亞銀行婦幼公司帳戶內,所以其後來指示尤義發如李坤湖戶頭內有支票進來,就讓他通融抵用而沒再行照會等語(見89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89偵字第19080 號卷第422 、426-428 頁);另證人李坤湖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87年7 月8 日黃承志打電話要其至婦幼公司,黃承志表示要用其名義在泛銀南高雄分行開立一個支存帳戶配合一件貸款之資金流程,當場由泛銀南高雄分行之2 名人員替其開戶,其中一個為經理即林允富,另一個經辦人員即楊恭,其聽到林允富與黃承志討論如何用其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通融抵用,以便取得婦幼公司之貸款,但其未參與討論,也不清楚係那一件貸款,亦不清楚為何要用其之支存帳戶開立支票轉帳,該支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由黃承志保管,其如何開票及存入,其均不知,也不知貸款如何使用等語綦詳(見89年偵字第19080 號卷第22

6 及249 頁背面、第250 頁正反面、第251 頁、第260 頁正反面;89年偵字第19892號卷第8-9 頁)。

⒊再者,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亦證稱:李坤湖之泛銀南

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係黃承志使用,於87年7 月28日、同年9 月23日及同年11月29日,黃承志指示其持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存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持附表二編號A之二、B之

二、C之二所示支票存入婦幼公司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550-5 號帳戶,於87年9 月27日前幾天,黃承志通知林允富前來,其帶領林允富至黃承志之辦公室,其有聽到黃承志大概說二邊的票一邊過,另一邊就能過之類的話,當時林允富也有在場,通融抵用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要做自備款之證明,婦幼公司當時已無能力支付自備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

1 號卷第93頁、第264 頁正反面、第281 頁背面、第282 頁),核與上開⒉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而可採信。足見婦幼公司根本未曾支付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自備款予信普公司,附表二編號A之三、B之三、C之三所示作為支付上揭自備款使用之支票票款,實際上係透過泛銀南高雄分行通融抵用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再經依序連環扣抵附表二編號A之二、之三、編號二編號B之二、之三及編號C之二、之三之支票票款,方才產生婦幼公司已有依約支付信普公司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自備款之虛象,是林允富明知李坤湖之泛銀南高雄分行支存00628-3 號帳戶根本不符合准予票據通融抵用之要件,亦知婦幼公司係欲藉由票據通融抵用方式,製出婦幼公司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而藉以向彰銀新興分行取得核撥之貸款,竟予以配合,指示不知情之下屬承辦人員就附表二編號之A之一、B之一、C之一所示支票票款均無庸照會發票銀行而直接准予通融抵用,因而致使黃承志得以讓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而撥放如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之撥款,則林允富確有幫助黃承志及被告丁○○、戊○○藉由上開支付信普公司自備款之假象,而使黃承志等人得以向彰銀新興分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撥款之犯意,應至為彰顯,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確係林允富從中配合運作准予支票通融抵用,使黃承志及被告丁○○、戊○○等人利用支票通融抵用方式製造假支付自備款之騙局,而詐取上開款項得逞。

⒋又李坤湖上開帳戶支票,依規定確不能允許通融抵用,已如

上述,且證人即彰銀新興分行櫃員林惠玲於調查時亦證稱:當時係由周作良將信普公司持有婦幼公司開立21張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87年7 月29日總計10億2800萬元抵用傳票,要其登錄立即轉帳給客戶提用,其按現規定以電話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甲存經辦人員照會,在確定對方回覆婦幼公司存款餘額可供給付後,其隨即報請周作良同意登帳付款信普公司在本行之帳戶內,…周作良在其登錄立即轉帳已是87年

7 月29日下午4 時多,其也是同一時間向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照會…等語(見89年8 月30日調詢筆錄,89他字第1125證人筆錄卷第44-46 頁),並於原審證稱:其有打電話給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查詢婦幼公司帳戶餘額是否足夠,泛亞銀行的人跟其講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90年10月3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38-140 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因經過時間太久,細節其已忘記,但其於調查時所陳述係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3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彰銀新興分行授信副理周作良亦於調查中證稱:87年7 月29日及同年9 月24日的貸款是其核撥,因信普公司需抵用婦幼公司之支票,以證明有自備款,經理乙○○表示,只要照會通過就放款,其於當日下午有打電話向泛亞銀行尤襄理照會,他向其表示通過,所以其就核可入帳及放款等語(見89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89偵字19534 號卷第6-10頁),於本院前審並證稱:本件照會是其的工作,其有打給泛亞銀行姓尤的,他說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前審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9頁)。依上開證人林惠玲及周作良之證詞,可知其等分別證稱:有照會泛亞銀行等語,而證人尤義發於原審除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外,復證稱:「(就本案,信普公司開票給李坤湖,李坤湖開票給婦幼公司,婦幼公司又開票給信普公司,信普公司將票存入彰化銀行,彰化銀行向貴行照會,你是否跟彰化銀行答覆李坤湖帳戶有足夠的餘額?)是。」等語(見原審91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尤義發此部分所述,亦與證人周作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再參諸林允富係應黃承志之要求而同意原不應給予融通抵用之李坤湖上開帳戶融通抵用,林允富又指示下屬無庸照會等情,貸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實無不依規定照會之理?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㈨、再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前開號碼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指示其製作,另號碼RF00000000號、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指示甲○○製作,此3 張發票由其持交彰銀新興分行以便撥款,嗣再拿回發票交給甲○○,而「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及「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亦係黃承志交給其,其依黃承志指示持向彰銀新興分行辦理撥款等語(見89年偵字第20631 號卷第92及93頁背面、第264 頁正反面);而證人甲○○於調查中亦證稱:附表二編號A之

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係其奉黃承志指示叫張美雲開立,上揭號碼Q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戊○○製作,RF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黃承志拿記載發票品名、金額、日期之紙條要其按此開立,其開立後將發票交給黃承志,不久後黃承志將該3 張統一發票交給其並交待其均作廢而不要作帳,婦幼公司並未支付該3 張統一發票之金額予信普公司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221 、243頁背面);另證人張美雲亦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A之一、B之一及C之一所示支票係黃承志叫甲○○轉告其開立,婦幼公司財務部有關係企業之支票、存摺,印章在黃承志處,故其開立支票後送交黃承志蓋章並由其取走等語(見89年他字第1125號附件一卷第75、98、100 頁之背面),顯見婦幼公司並無支付號碼QD00000000號、RF00000000號及SH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簽約金、整地工程款及排水工程款予業於87年7 月13日即已遭併購成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信普公司之情形,該3 張統一發票之內容均屬不實,其目的在於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以為婦幼公司確有支付上揭

3 筆款項予信普公司,係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倘無上開不實之發一發票,則婦幼公司未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事實將遭彰銀新興分行人員查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之犯行將提前曝光,使婦幼公司違反上述撥款條例第4 項及第5 項之約定,致後續第2 、

3 期借款無法順利撥付,被告丁○○及戊○○既均知悉婦幼公司之財務狀況於86至87年初已陷入風雨飄搖之困境,並無法支付本件自備款予於87年7 月13日即已遭併購成為婦幼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之信普公司,且被告戊○○為配合黃承志詐貸,竟配合開立支付第1 期自備款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並將上開第1 至3 期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送交彰銀新興分行,以掩飾其等之詐貸犯行,另被告丁○○雖未製作或送交上開

3 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然其實際掌控婦幼公司之營運資金,深悉本件貸款所取得之款項將用於支應婦幼公司他筆債務,而婦幼公司又無施作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建案之能力與真意(已如前述),可見前揭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之目的及行為,均為黃承志及被告丁○○、戊○○所知悉,此與後㈩、、所述關於許翼仁製作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均同作為本件詐貸犯行之用,彼此相互呼應,缺一不可,各犯行之間(即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等)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在通常觀念上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顯見其等就前述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不因被告丁○○形式上有無簽發或送交該3 紙不實之統一發票而異,被告丁○○與被告戊○○、黃承志等人共犯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至為明確。

㈩、又依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第4 項規定,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工程品質及撥款業務委託聯合建經公司監督控制,且婦幼公司並與聯合建經公司於87年7 月21日簽立委託聯合建經公司辦理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之委任契約,有該委任契約書1 份可稽(外放),該委任契約書即約定須共同遵守「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及附屬約定事項所列約定,且該附屬約定事項第1 項即規定委託之事項工作內容為施工進度報告,有該委任契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各1 份可稽(均外放),再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報告作為銀行放款依據時,應依「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第17條:「建築經理公司接受委託辦理工程進度查核時,應查核下列事項:㈠施工進度、㈡工程日誌、㈢工程估驗價款、㈣其他依契約規定辦理工程查核事項」規定查核,且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在銀行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可作為銀行工程融資依進度撥款之憑證等情,有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91年5 月8 日中華建會鼎字第02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229 頁),而聯合建經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委任契約所指查核施工進度業務之高雄辦事處經理即同案被告許翼仁於調查中證稱:黃承志於87年6月份向其表示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因彰銀新興分行要求必須委託建築經理公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才能撥款,為使貸款順利核放,黃承志遂與聯合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聯合建經公司再將該案交由其全權負責經辦,我們應根據業主提出說明工程進度、提供「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相關文件後,派員至施工現場查核工程進度及照相,製作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後,提供銀行作為核貸之依據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6 頁背面),依上開委任契約書、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規定、中華民國建築經理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及證人許翼仁上開供述,可知許翼仁本於上開委任契約及規定,負有查核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進度並據實出具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提供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按照附表一所示各期工程進度撥款之依據;而上開各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既係許翼仁本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再者,提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2 期撥款依據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及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均登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已全區整地工程完成」等語,有該施工進度查核報告可稽;另提供予彰銀新興分行作為核撥附表一第3 期撥款依據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其所附而列有施工說明欄之施工進度查核表上登載「工程至今完成之排水工程有㈠暗溝(1M)寬、㈡暗溝(2M)寬、㈢陰井、㈣污水處理池等工程」,於列有工程項目之施工度查核表之備註欄上記載「經本公司現場勘察結果,證明依上述排水工程項目,施作工程已全部完成」等語,亦有該施工進度查核報告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3 號卷第101-115 頁)。而證人許翼仁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製作「聯合建經公司第2 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前,其曾至施工現場看,亦拍攝現場相片,但婦幼公司就第其期之整地工程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計算書內沒有基本之工程圖說,只有工程數量,現場實際上有整地,但施工數目、範圍與計算書數目不符,其中「挖土方開挖」、「整平」、「點井抽水工程」、「普通模板組立」、「砌1-

B 磚」、「砌1/2B磚」、「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6 以下」、「填級配」、「夯實」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一看就知道黃承志為了可以核貸,而浮報數量製作不實之計算書,但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其才出具登載不實內容之第2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嗣於87年11月底時,黃承志打電話給其,表示第3 期之排水工程已完成,要求聯合建經公司先做查核報告書,其要求先將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先寄給其,因其急著要動用資金,其認為計算書內寫1M暗溝28.8公里及2M暗溝14.4公里應不可能,「陰井」、「污水處理池」等工程項目登載之數量太過離譜,經黃承志一直稱87年11月底需這筆資金支付工程款,婦幼公司急需該筆工程融資案週轉,以渡過難關,要求其儘速製作完成查核報告書,以便交予銀行作為核貸之參考依據,其為了配合婦幼公司之貸款案,並未至施工現場查看,而依黃承志寄來之現場相片及工程進度、品質保證書製作內容不實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第13頁背面-14 頁)。再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28日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之現場勘驗,發現整地範圍約4公頃,現場未見排水溝及建築物設施,原本樹木及大石頭均已被盜運走,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89年偵字第19891 號卷第49-51 頁),可見證人許翼仁係知悉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而其所製作出具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及「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查核施工進度之內容結果,均非真實。至證人許翼仁於本院前審雖供稱:上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內列有工程項目之該2 紙施工進度查核表,其上所蓋其之業務處經理職章,並非其所有,該2 紙施工進度查核表非其所製作云云,而經本院前審將該部分之許翼仁之職章送鑑定結果,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第4 頁最末主欄之印文(即許翼仁之經理職章),係以噴墨印表方式列印而成,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96002375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0-61 頁),據此雖足認該部分之許翼仁職章確非真正,但該第3 期報告於婦幼公司送交彰銀新興分行時,許翼仁對於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一事仍係知情,而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其曾於製作完成「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並送交彰銀新興分行審核期間,被告丁○○、會同其及乙○○共至工地現場,由乙○○拿著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參照比對,從現場實際施工之排水溝工程長度,其可以看出實際施作之情況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不符等語(見89年偵字第19893 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第14頁背面),可見在上開工地現場查看當時,該「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已提交彰銀新興分行,且其內已有登載排水溝長度等工程數量之內容,才能比較實際施作之數量與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中之數量,則許翼仁於出具第3 期報告時,明知工程並未依約完成,仍將報告書寄給婦幼公司送往銀行,顯然對於黃承志等人將以其名義完成其未填製之部分而送往彰銀一事知情,其於報告出具後與婦幼公司及銀行人員會勘現場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見,縱使第3期報告之查核進度表所載施工數量及該部分職章並非其所親為,然其既與黃承志等人有共同製作之意思,顯有同意他人為其完成製作之意,故上開鑑定結果,仍無礙本院對於許翼仁與黃承志及被告丁○○、戊○○等人共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認定。

、上開許翼仁所製作之各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係其本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215 條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已如前㈩述,今許翼仁既為配合黃承志等人向彰銀新興分詐貸款項,明知上開第2 、3 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所載之內容不實,乃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再參諸上開㈡、㈢所述,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第3 期貸款撥放當日上午,曾偕同乙○○及許翼仁一起至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工地現場會勘,當時被告丁○○是代表婦幼公司陪同許翼仁、乙○○前往視察工地,到達工地後被告丁○○並與許翼仁、乙○○下車視察工地等情,且乙○○該次前往工地查看之目的,無非確保婦幼公司有依其與信普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如實施作,並完成各期撥款所須達到之工程進度,均已詳如前述,又此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書,其目的既在使彰銀新興分行誤認婦幼公司有履行契約所定內容,而符合各期撥款條件,達到以婦幼公司借貸名義詐取款項之目的,再搭配上㈨所述以信普公司名義開立之3 紙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係用於掩飾婦幼公司並未支付簽約金(即第1 期撥款時婦幼公司須支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整地工程款(即第2 期撥款時婦幼公司須支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及排水工程款(即第3 期撥款時婦幼公司須支付信普公司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事實,前後相互勾稽,益證被告丁○○、戊○○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等犯行,與黃成志及許翼仁(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等人,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綜上,可知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因興建諾貝爾大樓,須有100 億元以之建築資金,至86、87年間仍有數億元以上之資金缺口急待填補,且每月應負擔之利息即高達7000萬元至8000萬元,以婦幼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無力承作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其以婦幼公司名義將上開遊憩設施工程以38億元交由信普公司承做,無非只是取得彰銀新興分行貸放款項之手段之一,純屬空談,以當時婦幼集團之財務已陷入風雨飄搖之窘境,加上婦幼公司所建上開諾貝爾大樓建案銷售狀況不佳(此為被告丁○○、戊○○於本院所不爭),無非雪上加霜(此由黃成志等人於詐得本件3 次撥款後,婦幼公司自88年2 月份起即停止繳息,並自同年3 月宣告倒閉等情,亦可知悉),又如何能履行其與彰銀約定之撥款條件即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各期自備款(合計25億7000萬元),被告丁○○職掌婦幼公司之財務及資金調度,被告戊○○係婦幼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兼掌諾貝爾大樓建案之銷售業務(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供述及98年6 月25日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戊○○係負責該建案之分戶貸款業務而往來於客戶與銀行之間,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其等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而黃承志為取得資金支應婦幼公司之債務,乃藉由投資開發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而須融資貸款之名義,冀向彰銀新興分行套取金錢週轉,並於工地現場施作一些初步之整地及排水工程,塑造有進行開發該休閒遊憩建案之表徵,藉以遮掩婦幼公司並無施作該建案之能力及真意,避免其等詐貸犯行提早曝光,此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3 次撥款主要用於支應他筆債務,並非使用在開發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建案(此有財政部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佐,見89年度偵字第19080 號卷第111-116 頁),再依卷附各期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檢察官至現場之勘驗照片,顯示婦幼公司於取得3 次合計8 億1079萬元資金後,並未於上開工地興建建物或有將

8 億1079萬元全數用於開發該建案之具體事證,佐以證人許翼仁前所證:於87年11月底黃承志向其表示急著動用第3期資金等情,益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確係黃承志及被告丁○○、戊○○等人,共同以上述詐騙之手段,假藉投資興建本件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而須貸款之名義,向彰銀新興分行套取資金供婦幼公司週轉無訛。

、本件黃承志及被告丁○○、戊○○均明知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借貸案之真正目的及用途,其等均具有相同之犯罪動機及共同之犯罪目的,均已如前所述。且婦幼公司並無能力支付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之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信普公司亦從未向婦幼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第1 期之簽約金及第

2 至3 期之工程款,而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亦未施作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之程度,婦幼公司原本不符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撥款條件,然其等為能取得撥款,共同參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申貸、撥款事務,黃承志與被告丁○○、戊○○並藉由林允富協助配合以支票融通抵用之方式,塑造出婦幼公司支付自備款予信普公司之假象,及另由許翼仁協助配合出具登載施工進度已達全區整地完成及排水工程完成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再搭配提出內容不實之「全區整地完成證明書」、「排水工程完成證明書」及收受工程款之統一發票,以達成婦幼公司已有符合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撥款條件之虛假現象,使彰銀新興分行誤信為真而撥放附表一所示第1 期至第3 期之款項,其等共詐得該3 期款項合計8 億1079萬元(4 億9200萬元+1 億2461萬元+1 億9418萬元=8 億1079萬元)得逞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彰銀鳳山分行部分(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

㈠、附表三所示屏東縣○○鄉○○○段27之1 號等合計113 筆土地,原為黃承志及其二姐林黃金瑞共同出資購得而信託登記於林黃金瑞之名下,因該批土地大部分為農地,開發時需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始能辦理,黃承志為便於辦理移轉、開發,乃委請平時為其辦理代書業務之陳國勝尋找充當人頭買主及登記為所有權人,陳國勝遂透過其妻葉瓊貞尋得有自耕農身分之葉展東同意充當人頭買主而登記為所有權人,黃承志、陳國勝、葉瓊貞、葉展東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承志指示陳國勝將辦理過戶之資料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成年代書廖庚正,以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關係此不實事項為由,於86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土地移轉過戶登記於葉展東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勝、葉展東及林黃金瑞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28 、229 、237 、321 頁之背面、第307 、308 、322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並有林黃金瑞出賣附表三所示土地予葉展東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可稽(見89年偵字第2636 1號卷第186-192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註:被告丁○○、戊○○並未被訴涉犯此部分犯行)。

㈡、又黃承志所經營之婦幼公司因興建上開諾貝爾大樓,於86、87年間有數億元以上之資金缺口急待填補,且婦幼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已陷入無法週轉之困境,並無餘力或資金去經營其他投資案,被告丁○○及戊○○對此亦知悉甚詳等情,已詳如前述。然黃承志與被告丁○○、戊○○等人為取得資金週轉,除為上開所述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外,其等並承上詐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一時期內(即與上開彰銀新興分行詐貸案同時進行),復謀議以中馬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明忠)與黃瑞月簽立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所載簽訂日期為87年8 月14日,見89年度偵字第908 號卷第108-109頁),約定由黃瑞月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黃瑞月因上開「合作經營契約書」須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然須貸款清償原先以該批土地上向泛亞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4 億2000萬元,據以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彰銀鳳山分行為由,於87年9 月14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請貸款4 億元,再以中馬公司依該「合作經營契約書」須給付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作為合作經營保證金之理由,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品,於87年9 月24日申請貸款

3 億5000萬元,且上開2 件申貸案經彰銀鳳山分行送交彰銀常務董事會審查,本件黃瑞月貸款案經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而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亦經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彰銀鳳山分行並因而於87年10月19日撥放黃瑞月貸款案之4 億元款項(用於清償原先附表三所示土地向泛銀苓雅分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以及於87年10月30日核撥中馬公司貸款案之3 億5000萬元款項等情,有「合作經營契約書」、「借款用途暨償還來源說明書」、本件黃瑞月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申請書、彰銀提請常務董事會核議授信案批覆通知書(含87年9 月18日第18屆第36次常務董事會決議、87年10月9 日第18屆第39董事會決議)、本件黃瑞月貸款案貸款匯款紀錄及彰銀鳳山分行93年11月22日彰鳳字第9922號函覆原審之該二貸款案之支出傳票、放款及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0年偵字第908 號第130 、137-143 頁,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161-166 、

175 、176 頁,原審卷四第33頁)。

㈢、又中馬公司實際上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控管,負責營運、計劃及分工,而被告戊○○係經理,管理財務,而實際財務由黃承志及被告丁○○掌控,再指示會計甲○○做財務資金調度,被告丁○○係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財務總管,總管資金進出,而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向金融機構之貸款案由被告戊○○經辦,黃承志指示被告戊○○準備貸款文件送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之論述)。且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貸款案係黃承志及被告戊○○先與彰銀鳳山分行人員談妥相關貸款事宜,再擇定日期辦理對保,該貸款事宜由黃承志及被告戊○○負責處理,由黃承志主導,銀行送件是被告戊○○負責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43-344 頁);被告戊○○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黃承志要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額度、項目由黃承志與銀行接洽,洽談過程其偶爾有在場,最後敲定土地部分貸款4 億元,另以合作開發休閒農場名義貸款3 億5000萬元,由中馬公司提供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部分房地充當副擔保,合計向彰銀鳳山分行貸款7億5000萬元,黃承志叫其準備資料,如銀行缺資料要補件,再由其送去,被告丁○○也有請其送件,公司財務由被告丁○○管理,本件向彰銀鳳山分行之貸款案,係黃承志與被告丁○○主導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35 頁正反面、第399 頁背面、第400- 401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彰銀鳳山分行經理蔡西川及同行襄理黃文慕均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87年7 月間,被告戊○○及聯合建經公司經理許翼仁抱1 箱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狀影本、謄本、地籍圖及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評估報告至彰銀鳳山分行,向黃文慕表示以土地及開發休閒農場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並均以中馬公司名義申貸,同年8 月間,被告戊○○檢附中馬公司購地契約及開發計劃書等資料要彰銀鳳山分行轉總行核定,黃文慕就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不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但被告戊○○表示別家公司都可以購買農地貸款,為何彰銀鳳山分行不行,要求將申貸案陳報總行,彰銀鳳山分行就將該案陳報總行,但總行發現中馬公司非自耕農,不能購買農地,即將案件退回,嗣後被告戊○○表示會以黃瑞月之名義購買土地並辦理貸款,開發案部分則自始以中馬公司名義進行,87年8 月10日,我們至黃承志位於高雄市○○○街○○號之辦公室,洽談貸款金額、利率、期限等事項,在場有黃承志、被告戊○○及中馬公司董事長劉明忠,黃承志原表示土地部分要貸7 億5000萬元,休閒農場開發案要貸5 億元,我們堅持土地部分只能貸4 億元,開發休閒農場部分等拿到建築執照後再談,被告戊○○都有出面接洽中馬公司之貸款案,故我們認為被告戊○○是中馬公司之經理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8 頁正反面、第22-23 、64、68頁之背面)。再者,除由黃承志、被告丁○○擔任上開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以及由黃瑞月擔任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於87年10月2 日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外,尚由被告丁○○負責聯絡本件黃瑞月貸款案、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劉明忠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聯絡中馬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黃永利攜同連帶保證人王筑玉(黃永利之妻)於87年10月2 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且由黃承志指示婦幼公司人員聯絡黃瑞月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葉展東於87年10月19日前來辦理對保並簽立保證書和授信約定書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證人劉明忠於偵查及原審、黃永利、王筑玉、葉展東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42-345 、135 、101 、111 、137 、147 頁、第183 頁背面、第184 、210 頁、第331 頁背面;原審93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73-75 、85頁),並有被告丁○○與中馬公司(劉明忠)於87年10月2 日聯名出具之承諾供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擔保品之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86戶房地上無任何出租關係之承諾書予彰銀鳳山分行,有該承諾書1 份在卷可憑(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301 頁),足見被告丁○○及戊○○均有積極參與本件黃瑞月及中馬公司等貸款案之具體犯行。

㈣、承上㈢所述,顯示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應係黃承志及被告戊○○與銀行接洽,並由黃承志、被告丁○○計劃並邀黃瑞月參與,而由被告戊○○負責相關貸款文件之準備及送件,且被告戊○○本身為婦幼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經理,係居於高級主管之地位,其本身基於該項地位,對於婦幼公司及所屬關係企業之財務狀況及實際掌控經營之情況自應相當了解,已如上述,則其證稱:被告丁○○係總管婦幼公司及所屬企業財務資金運用等語,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丁○○負責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手續等情觀之,被告丁○○、戊○○應與黃承志及黃瑞月共同參與進行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申貸事務,由黃瑞月出具申貸名義,並分由黃承志及被告戊○○與銀行接洽、由被告戊○○負責貸款相關文件之彙整及送件,以及由被告丁○○從中聯絡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等促成申貸完成之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西川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貸款案是與黃承志洽談,被告戊○○並未與我們談及貸款之金額及利率等情,僅資料送件時與我們聯絡云云(見本院96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慕則於本院前審證稱:本件貸款案是經理蔡西川與他們談的,被告戊○○並沒有與其談到貸款的利率等情,僅於擔保品有我們不清楚的問題時,去與被告戊○○談,而我與對方接洽的人是財務經理即被告戊○○,故其有擔保品的問題時,會找被告戊○○而不是找黃承志云云(見本院96年

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7頁至第39頁),然查,其等於本院前審時所證關於被告戊○○是否參與本件貸款案之金額、利率及期限等洽談過程等情,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符,是否可以採信,已有可疑,然縱其等該部分陳述可以採信,但被告戊○○對於上開「合作經營契約」內容不實及婦幼公司財務狀況,均為知情,其仍受黃承志之指示而為上開與彰化銀行鳳山分行接洽貸款之事宜,縱該貸款之金額、利率及期限等情並非其所洽談決定,但其仍有與黃承志、被告丁○○共同詐欺彰銀鳳山分行貸款之犯意聯絡,並且分擔參與貸款行為,則其等上開所證,仍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又葉展東僅為過戶登記為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人頭,實際上並無所謂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情事,業詳如前揭㈠所述,且證人葉展東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婦幼公司之小姐告知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三所示土地,已要移轉給黃承志之姐姐,並要轉至彰銀鳳山分行辦理貸款,且將以貸得款項償還原先在泛銀之貸款,移轉過程及相關手續其都不知情,其並未向林黃金瑞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也未將土地出賣予黃瑞月,土地移轉過程均由婦幼公司處理,其完全不知情,貸款資金之流向其未參與等語(見89年偵字26361 號卷第182 、184 頁、第209 頁背面;原審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第85-89 頁);被告丁○○於偵查亦供稱:整個向彰銀鳳山分行之貸款案,黃瑞月只是人頭等語(見89年偵字26361 號卷第343 頁背面至第344 頁);且證人甲○○於調查中亦證稱:葉展東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其帳戶借予婦幼集團使用,以便土地買賣,其係黃承志所運用之人頭,黃承志或被告黃瑞月並未叫其支付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交易款項予葉展東,直至以附表三所示土地向彰銀鳳山分行貸得4億元後,其才知係為取得貸款所做之假交易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59 頁正反面);又受黃承志委託辦理將附表三所示土地自葉展東名下過戶移轉登記至黃瑞月名下之鄭惠芳於調查中證稱: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婦幼公司所有,其認為辦理過戶僅係內部轉換所有權人名義而已等語(見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96頁、第328 頁背面)。依上所述,可知所謂黃瑞月向葉展東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事,實際上並無此買賣關係,其目的不過為塑造出黃瑞月須提供附表三所示土地與中馬公司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有貸款購地需要之假象而已。再者「張弘憲建築師聯合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煌於調查亦證稱:87年8 月間,黃承志提出1 份土地範圍簡圖,向其表示要在該土地範圍內興建遊客服務中心、鴕鳥觀光休閒農場、果園農場、滑翔翼活動區等

4 部分,另小木屋圍繞該4 部分興建,要求其先繪製簡略配圖,當時並未告知土地確實坐落位置,僅稱在沿山公路旁,其在1 週內即繪製簡略配圖交件,但此僅是初步之配置簡圖,之後黃承志並未再找其或委請「張弘憲建築師聯合事務所」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規劃設計及申請建照,而不了了之等語(89年偵字第26361 號卷第247 頁正反面),且本件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之款項撥放後,並未見中馬公司有何在附表三土地上進行具體規劃設計或進行相關建設工作之情況,此亦為被告丁○○及戊○○不爭執,足見所謂中馬公司因與黃瑞月合作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而須支付合作保證金予黃瑞月一事,應係為製造貸款之需求而據以向彰銀鳳山分行申貸之藉口而已,事實上並無該合作建設開發之情事。

㈥、本件黃瑞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黃承志、黃瑞月及被告丁○○、戊○○等人,均明知黃瑞月並未購買附表三所示土地而與中馬公司共同合作在附表三所示土地上興建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之事實,竟虛構黃瑞月將買受附表三所示土地提供開發,以尚有購地不足款4 億元及中馬公司因該合作開發而須支付簽約保證金3 億5000萬元予黃瑞月之不實事由,向彰銀鳳山分行就本件黃瑞月貸款案部分申請4 億元貸款、就本件中馬公司貸款案部分申請3 億5000萬元貸款,致使彰銀鳳山分行誤以為該申貸事由為真,陷於錯誤而在經轉呈總行核准後,將貸款如數撥放,則黃承志、黃瑞月及被告丁○○、戊○○共同以上開虛構之事由,合計向彰銀鳳山分行詐貸7 億5000萬元(4 億元+3 億5000萬元=7 億5000萬元)得逞之事實,足堪確認。

三、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及「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等,其時間點彼此相互交錯重疊,詐貸之動機均肇因婦幼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有數億元以上之資金缺口急待填補,主要核心人士均係黃承志及被告丁○○、戊○○等人,以婦幼公司當時之財務結構及債信已無法透過正常之管道向金融機構取得資金,於此情形下,才虛構出投資興建枋山鄉遊憩設施或開發鴕鳥觀光休閒農場等名義,簽訂工程開發契約或合作經營契約,再勾串不肖之銀行業者准予非法融通抵用、建經公司人員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或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繪製簡略建案配置圖等方式相互遮掩,假藉投資開發新建案之名義,巧立名目,達到假借貸真詐財之最終目的,待取得資金後則轉作他途使用,並未如實按契約內容施作各投資建案工程,兩者(即「彰銀新興分行」「黃瑞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而黃承志及被告丁○○、戊○○等人基於相同犯罪目的之決意,分別扮演主導決策、連繫銀行或尋找人頭充當連帶保證人對保、偕同銀行人員前往工地現場查看工程進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銀行交涉借貸細節及增補文件等角色,以達共同詐取銀行撥款之目的,益見其等就前述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及本件黃瑞月、中馬公司貸款案之相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又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及「黃瑞月貸款案」、「中馬公司貸款案」,婦幼公司、黃瑞月及中馬公司,形式上雖有提供諾貝爾大樓建案之房屋及停車位等以供擔任,並有前述連帶保證人以供擔保,然本案與一般貸款案件不同之處,在於黃承志與被告丁○○、戊○○(黃瑞月)等人,係以欺瞞之手段套取資金,其等主觀上已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並虛構投資建案,簽立形式上符合准予核貸條件之投資合作等契約書,復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委請建築師繪製簡略建案配置圖等配套方式,彼此相互遮掩,以遂行套取資金週轉之目的,顯已涉及刑事犯罪,自與一般借貸案轉列催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情形不同,上開各借(詐)貸案件雖有擔保(人保及物保),仍無礙於本件詐欺等犯行之認定,一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詐欺取財、製作及行使不實內容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0條已限縮共同正犯、幫助犯成立之範圍,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第31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之被告等人。又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詳下述)之多次犯行,若時間近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則均為連續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予以刪除,則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另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間或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論以數罪,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有利。而刑法上開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雖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但若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應屬該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查統一發票係屬會計憑證,而信普公司係與婦幼公司有關係之企業,且黃承志為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信普公司商業之負責人;又上開「聯合建經公司第二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聯合建經公司第三期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亦屬許翼仁本於負責之查核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丁○○、戊○○上開所為,就㈠「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部分:被告丁○○、戊○○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部分:被告丁○○、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戊○○上開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戊○○上開㈠、㈡所犯各罪,與黃承志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戊○○上開㈠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黃承志、許翼仁;上開㈡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黃承志、黃瑞月之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利用不知情之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戊○○先後3 次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先後2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各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丁○○、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丁○○、戊○○從較重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丁○○、戊○○所犯法條漏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等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論及,故該部分法條均應予以補充。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欄所載信普公司之「工程進度、品質證明書」及中馬公司與黃瑞月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內容雖屬不實,但均係有權製作之人所為之內容不實之私文書,除不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外,且其內容係分別表示承作工程業已依約完工及兩造合意經營開發土地之意思,其均非屬該公司有製作權人基於其公司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成之業務上文書,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原審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尚有違誤。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上開施工進度查核報告書之被告丁○○、戊○○與許翼仁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被告丁○○、戊○○係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許翼仁共同實施犯罪,而援引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開上說明,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㈢、同案被告林允富、許翼仁所犯上開詐欺罪,均應論以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且認其等與黃承志、被告丁○○、戊○○等人,均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業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上開規定,亦於原審判決前之95年

7 月1 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均有未當。

五、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丁○○、戊○○有罪部分,因其等犯行造成彰銀巨大虧損,影響社會經濟安定層面甚廣,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上訴理由書第1-2 頁,本院前審上訴卷第17頁正反面);另被告丁○○、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丁○○、戊○○為圖使婦幼公司等取得貸款,竟以詐騙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及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詐得貸款,其中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共詐得8 億1079萬元,另黃瑞月貸款案及中馬公司貸款案共詐得7 億5000萬元,合計詐貸之金額高達15億6079萬元,雖詐貸當時有提供上述擔保,惟仍造成彰銀新興分行及鳳山分行重大損失,衝擊國內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重大,量刑自不宜輕,並參酌本件詐貸係由黃承志主導,被告丁○○居於統籌總管財務之地位,被告戊○○則受指示進行辦理申貸、撥款之任務,被告丁○○之犯情節較戊○○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後㈡所示公訴意旨為同一事實):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劉明忠於85年3 月14日行使虛偽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劉明忠,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於87年3 月27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戊○○尚有涉犯刑法第215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丁○○、戊○○與黃承志於87年間,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原審共同被告丙○○、謝阿香、黃龍雄之同意,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並因而製作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丙○○、黃龍雄、謝阿香為董事,並選任丙○○為董事長)、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丙○○、黃龍雄、謝阿香等人為婦幼公司之董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87年2 月10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丁○○、戊○○與黃承志於87年2 月24日,央請並取得實際上未出資之被告李坤湖、葉瓊貞、陳國勝、原審共同被告薛古學等人之同意,擔任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而製作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內容為改選李坤湖、陳國勝、薛古學為董事,並選任李坤湖為董事長)、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並於87年2 月底,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李坤湖、陳國勝、薛古學為六玄公司之董事,而認被告丁○○、戊○○及陳國勝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工商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黃承志復指示被告戊○○持上開六玄公司登載不實之資料,於87年7 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貸款等情,而認被告丁○○、戊○○此部分所為,尚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

㈠、公訴人於原審已確認上開起訴所指行使婦幼公司及六玄公司登載不實資料之事實及範圍,係指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及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該次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事項,且係涉犯刑法第215 條之罪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315、6161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可知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若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變更登記時,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予以登載,應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戊○○與劉明忠固行使虛偽內容之「中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劉明忠,並致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將該變更董事長之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然因經濟部商業司就該申請登記事項仍有實質審查權,與上揭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無從認為被告戊○○有觸犯該條之罪。

㈢、又被告丁○○固坦承有央請原審共同被告謝阿香擔任婦幼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但辯稱:其從未製作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戊○○亦堅稱:其未製作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曾持前揭六玄公司登載不實之資料於87年7 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行使申請貸款等語。經查,前開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並未見有何由被告丁○○、戊○○主持或紀錄,亦未見任何足認係由渠

2 人製作之跡象,有該2 份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90年偵字第3 號卷第287 頁、90年偵字4 號卷第10頁)。又固曾有行使該87年1 月15日婦幼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婦幼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為丙○○、黃龍雄、謝阿香為婦幼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且曾有行使該87年2 月24日六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六玄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李坤湖、陳國勝、薛古學等人為六玄公司之董事,並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被告丁○○、戊○○行使或指示為之,實難遽予認定被告丁○○、戊○○有何製作、行使上揭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依卷內關於六玄公司於

87 年7月30日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請之貸款資料內容,並未見有何上揭六玄公司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及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等文書(見90年偵字第4 號卷第12-25頁),本院自無從認為被告戊○○有何行使該六玄公司之文書向彰銀東高雄分行申貸之情形。

㈣、至公訴意旨關於:黃承志與被告丁○○、戊○○以婦幼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信普公司之名義,於87年2 月20日製作登載婦幼公司將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交由信普公司承做、工程總價38億元此不實內容之工程合約,並持之申請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而行使云云。惟末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本件黃承志於87年2 月20日以婦幼公司名義與信普公司所簽訂之枋山鄉遊憩設施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38億元),雖係作為婦幼公司向彰銀新興分行詐貸之用,其所載之內容不實,縱認信普公司當時尚未被黃承志收購併入婦幼集團之關係企業之一,惟黃承志既係婦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製作該工程合約書,雖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有不實之處,仍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且上開契約書,亦非黃承志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被告丁○○及戊○○就此部分,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併予敘明。

㈤、依上所述,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戊○○此部分之犯行,尚均無從成立,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3 號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揭公訴意旨㈡為同一事實,而該部分之起訴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伍、至公訴人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90年偵字2425號):被告丁○○、戊○○於87年9 月間為製造預售屋銷售業績良好之假象,共同偽造蔡宗隆、薛古學、鄭彩鳳、張美雲、曾棓筠、李金潔、俞淑美、張亨騏、陳慶銘、蔡宗展、吳宗杰、高如君等人向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國興公司)購買「美夢成真」建築案房屋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被告戊○○尚有於87年11月26日至88年3 月1 日間,偽造信普公司曾就上開「美夢成真」建築案之工程,業向瑞國興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共計10紙,並持之向彰銀建國路辦事處申請撥放貸款,認被告丁○○、戊○○尚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因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丁○○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被告丁○○於本件所成立之罪名間,既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該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戊○○偽造「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與本案成立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罪名,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無從構成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況證人即彰銀建國路辦事處之主任陳榴美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是聯合建經公司提供等語(見89年偵字第24043 號卷第87頁),而證人即同辦事處授信承辦人員黃炳林亦於偵查中亦證稱:上開「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應是聯合建經公司之被告許翼仁與瑞國興公司不知姓名之小姐送來等語(見89年偵字第24044 號卷第129 頁),復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製造「建商支付款項證明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故原審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酌,並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且於本院檢察官亦未再併案,併此敘明。

陸、被告戊○○被訴與黃承志、劉明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5年3 月12日在「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登載中馬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中馬公司召開董事會議,並推選劉明忠為中馬公司董事長此等不實內容,再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於85年3 月14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將中馬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劉明忠之手續而行使,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5 頁第2-16行),而上開犯行與「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所涉及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不實內容之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因前後相距逾2 年之久,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彼此之間(含詐欺取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亦未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在通常觀念上難認具有方法(手段)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本件彰銀新興分行貸款案」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乃得以實質審理,併予指明。

柒、同案被告林允富、許翼仁、陳國勝、劉明忠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及同案被告李坤湖、葉瓊貞、邱文遠、楊恭、乙○○、周作良、錢婉華、施輝煌、吳勝勇、蔡美雲、蔡西川、黃文慕、翁莉芳等人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部分,均已確定;另同案被告丙○○、謝阿香、黃龍雄、洪晚的、薛古學等人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

6 條、第215 第、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撥款明細表:(下列金額單位均為萬元)┌──┬────────┬─────┬─────┬────┬────┬────┐│期別│ 項目 │ 工程款 │ 簽約金 │ 小計 │ 自備金 │銀行核撥│├──┼────────┼─────┼─────┼────┼────┼────┤│ │簽約金(40%) │ │152,000 │152,000 │102,800 │49,200 │├──┼────────┼─────┼─────┼────┼────┼────┤│ │整地工程 │66,000 │26,400 │39,600 │26,808 │12,461 │├──┼────────┼─────┼─────┼────┼────┼────┤│ │排水工程 │100,000 │40,000 │60,000 │40,582 │19,418 │├──┼────────┼─────┼─────┼────┼────┼────┤│ │步道工程 │10,000 │4,000 │6,000 │4,065 │1,935 │├──┼────────┼─────┼─────┼────┼────┼────┤│ │停車場工程 │6,000 │2,400 │3,600 │2,436 │1,164 │├──┼────────┼─────┼─────┼────┼────┼────┤│ │植栽工程 │12,500 │5,000 │7,500 │5,073 │2,427 │├──┼────────┼─────┼─────┼────┼────┼────┤│ │衛浴工程 │1,000 │400 │600 │411 │189 │├──┼────────┼─────┼─────┼────┼────┼────┤│ │水電工程 │5,000 │2,000 │3,000 │2,032 │968 │├──┼────────┼─────┼─────┼────┼────┼────┤│ │休憩工程 │4,200 │1,680 │2,520 │1,708 │812 │├──┼────────┼─────┼─────┼────┼────┼────┤│ │觀海樓工程 │20,000 │8,000 │12,000 │8,121 │3,879 │├──┼────────┼─────┼─────┼────┼────┼────┤│ │世界博覽公園工程│70,300 │28,120 │42,180 │28,519 │13,661 │├──┼────────┼─────┼─────┼────┼────┼────┤│ │觀光飯店工程 │85,000 │34,000 │51,000 │34,445 │15,523 │├──┼────────┼─────┼─────┼────┼────┼────┤│ │合計 │380,000 │0 │380,000 │257,000 │121,637 │└──┴────────┴─────┴─────┴────┴────┴────┘附表二:

編號A: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李坤湖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7、 │AK0000000 │50,000,000 │├──┼────────┼─────────┼──────────┤│⒉ │、7、 │AK0000000 │50,000,000 │├──┼────────┼─────────┼──────────┤│⒊ │、7、 │AK0000000 │50,000,000 │├──┼────────┼─────────┼──────────┤│⒋ │、7、 │AK0000000 │50,000,000 │├──┼────────┼─────────┼──────────┤│⒌ │、7、 │AK0000000 │50,000,000 │├──┼────────┼─────────┼──────────┤│⒍ │、7、 │AK0000000 │50,000,000 │├──┼────────┼─────────┼──────────┤│⒎ │、7、 │AK0000000 │50,000,000 │├──┼────────┼─────────┼──────────┤│⒏ │、7、 │AK0000000 │50,000,000 │├──┼────────┼─────────┼──────────┤│⒐ │、7、 │AK0000000 │50,000,000 │├──┼────────┼─────────┼──────────┤│⒑ │、7、 │AK0000000 │50,000,000 │├──┼────────┼─────────┼──────────┤│⒒ │、7、 │AK0000000 │50,000,000 │├──┼────────┼─────────┼──────────┤│⒓ │、7、 │AK0000000 │50,000,000 │├──┼────────┼─────────┼──────────┤│⒔ │、7、 │AK0000000 │50,000,000 │├──┼────────┼─────────┼──────────┤│⒕ │、7、 │AK0000000 │50,000,000 │├──┼────────┼─────────┼──────────┤│⒖ │、7、 │AK0000000 │50,000,000 │├──┼────────┼─────────┼──────────┤│⒗ │、7、 │AK0000000 │50,000,000 │├──┼────────┼─────────┼──────────┤│⒘ │、7、 │AK0000000 │50,000,000 │├──┼────────┼─────────┼──────────┤│⒙ │、7、 │AK0000000 │50,000,000 │├──┼────────┼─────────┼──────────┤│⒚ │、7、 │AK0000000 │50,000,000 │├──┼────────┼─────────┼──────────┤│⒛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28,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50,000,000 │├──┼────────┼─────────┼──────────┤│ │、7、 │AK0000000 │42,000,000 │└──┴────────┴─────────┴──────────┘

二、由李坤湖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7、 │PA0000000 │50,000,000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28,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47,200,000 │├──┼────────┼─────────┼──────────┤│ │、7、 │PA0000000 │300,000 │├──┼────────┼─────────┼──────────┤│ │、7、 │PA0000000 │70,000 │├──┼────────┼─────────┼──────────┤│ │、7、 │PA0000000 │200,000 │├──┼────────┼─────────┼──────────┤│ │、7、 │PA0000000 │7,920,000 │├──┼────────┼─────────┼──────────┤│ │、7、 │PA0000000 │300,000 │├──┼────────┼─────────┼──────────┤│ │、7、 │PA0000000 │4,600,000 │├──┼────────┼─────────┼──────────┤│ │、7、 │PA0000000 │110,000 │├──┼────────┼─────────┼──────────┤│ │、7、 │PA0000000 │2,800,000 │├──┼────────┼─────────┼──────────┤│ │、7、 │PA0000000 │9,000,000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7、 │PA0000000 │28,000,000 │├──┼────────┼─────────┼──────────┤│⒉ │、7、 │PA0000000 │50,000,000 │├──┼────────┼─────────┼──────────┤│⒊ │、7、 │PA0000000 │50,000,000 │├──┼────────┼─────────┼──────────┤│⒋ │、7、 │PA0000000 │50,000,000 │├──┼────────┼─────────┼──────────┤│⒌ │、7、 │PA0000000 │50,000,000 │├──┼────────┼─────────┼──────────┤│⒍ │、7、 │PA0000000 │50,000,000 │├──┼────────┼─────────┼──────────┤│⒎ │、7、 │PA0000000 │50,000,000 │├──┼────────┼─────────┼──────────┤│⒏ │、7、 │PA0000000 │50,000,000 │├──┼────────┼─────────┼──────────┤│⒐ │、7、 │PA0000000 │50,000,000 │├──┼────────┼─────────┼──────────┤│⒑ │、7、 │PA0000000 │50,000,000 │├──┼────────┼─────────┼──────────┤│⒒ │、7、 │PA0000000 │50,000,000 │├──┼────────┼─────────┼──────────┤│⒓ │、7、 │PA0000000 │50,000,000 │├──┼────────┼─────────┼──────────┤│⒔ │、7、 │PA0000000 │50,000,000 │├──┼────────┼─────────┼──────────┤│⒕ │、7、 │PA0000000 │50,000,000 │├──┼────────┼─────────┼──────────┤│⒖ │、7、 │PA0000000 │50,000,000 │├──┼────────┼─────────┼──────────┤│⒗ │、7、 │PA0000000 │50,000,000 │├──┼────────┼─────────┼──────────┤│⒘ │、7、 │PA0000000 │50,000,000 │├──┼────────┼─────────┼──────────┤│⒙ │、7、 │PA0000000 │50,000,000 │├──┼────────┼─────────┼──────────┤│⒚ │、7、 │PA0000000 │50,000,000 │├──┼────────┼─────────┼──────────┤│⒛ │、7、 │PA0000000 │50,000,000 │├──┼────────┼─────────┼──────────┤│ │、7、 │PA0000000 │50,000,000 │└──┴────────┴─────────┴──────────┘編號B: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6張)→李坤湖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9、 │AK0000000 │50,000,000 │├──┼────────┼─────────┼──────────┤│⒉ │、9、 │AK0000000 │50,000,000 │├──┼────────┼─────────┼──────────┤│⒊ │、9、 │AK0000000 │50,000,000 │├──┼────────┼─────────┼──────────┤│⒋ │、9、 │AK0000000 │50,000,000 │├──┼────────┼─────────┼──────────┤│⒌ │、9、 │AK0000000 │50,000,000 │├──┼────────┼─────────┼──────────┤│⒍ │、9、 │AK0000000 │21,390,000 │└──┴────────┴─────────┴──────────┘

二、李坤湖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⒌ │、9、 │PA0000000 │21,390,000 │├──┼────────┼─────────┼──────────┤│⒍ │、9、 │PA0000000 │20,000,000 │├──┼────────┼─────────┼──────────┤│⒎ │、9、 │PA0000000 │1,075,416 │├──┼────────┼─────────┼──────────┤│⒏ │、9、 │PA0000000 │5,000,000 │├──┼────────┼─────────┼──────────┤│⒐ │、9、 │PA0000000 │5,000,000 │├──┼────────┼─────────┼──────────┤│⒑ │、9、 │PA0000000 │2,500,000 │├──┼────────┼─────────┼──────────┤│⒒ │、9、 │PA0000000 │2,500,000 │├──┼────────┼─────────┼──────────┤│⒓ │、9、 │PA0000000 │2,500,000 │├──┼────────┼─────────┼──────────┤│⒔ │、9、 │PA0000000 │2,500,000 │├──┼────────┼─────────┼──────────┤│⒕ │、9、 │PA0000000 │1,250,000 │├──┼────────┼─────────┼──────────┤│⒖ │、9、 │PA0000000 │2,500,000 │├──┼────────┼─────────┼──────────┤│⒗ │、9、 │PA0000000 │3,000,000 │├──┼────────┼─────────┼──────────┤│⒘ │、9、 │PA0000000 │1,702,834 │├──┼────────┼─────────┼──────────┤│⒙ │、9、 │PA0000000 │50,000,000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嚴森彰銀新興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9、 │PA0000000 │50,000,000 │├──┼────────┼─────────┼──────────┤│⒉ │、9、 │PA0000000 │50,000,000 │├──┼────────┼─────────┼──────────┤│⒊ │、9、 │PA0000000 │50,000,000 │├──┼────────┼─────────┼──────────┤│⒋ │、9、 │PA0000000 │50,000,000 │├──┼────────┼─────────┼──────────┤│⒌ │、9、 │PA0000000 │50,000,000 │├──┼────────┼─────────┼──────────┤│⒍ │、9、 │PA0000000 │21,390,000 │└──┴────────┴─────────┴──────────┘編號C:

一、信普公司嚴森開立彰銀新興分行支票→李坤湖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 │AK0000000 │405,820,000 │└──┴────────┴─────────┴──────────┘

二、李坤湖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婦幼公司泛亞南高雄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

三、婦幼公司開立泛亞南高雄分行支票→信普公司彰銀新興分行┌──┬────────┬─────────┬──────────┐│編號│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⒈ │、、 │PA0000000 │405,820,000 │└──┴────────┴─────────┴──────────┘附表三:

┌──────────────────────────────────────────┐│土地標示: │├───┬────┬───┬──────┬──┬───────┬─────┬────○○○ 鄉 ○ 段 ○ ○段 │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備註 │├───┼────┼───┼──────┼──┼───────┼─────┼─────┤│高樹 │加蚋埔 │ │27-1 │原 │164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7-2 │原 │141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7-4 │原 │128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 │田 │172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2 │田 │45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1 │旱 │1725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1-3 │旱 │3510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1-32 │旱 │4306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1-33 │旱 │1886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1-9 │旱 │1536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2 │旱 │6426 │336/1336 │ │├───┼────┼───┼──────┼──┼───────┼─────┼─────┤│高樹 │加蚋埔 │ │283 │旱 │36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4 │旱 │7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5 │旱 │196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6 │旱 │597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7 │旱 │342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8 │旱 │363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89 │旱 │683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90 │旱 │412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91 │旱 │279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292 │旱 │368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0-1 │田 │684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6 │原 │802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6-1 │旱 │1046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6-4 │旱 │68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 │旱 │526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0 │旱 │318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1 │田 │72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2 │田 │24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3 │旱 │208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5 │田 │204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16 │田 │46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 │原 │2084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1 │旱 │518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2 │田 │391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3 │旱 │173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4 │旱 │353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5 │旱 │482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6 │田 │520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7 │旱 │85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28 │田 │536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 │田 │113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0 │原 │158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1 │原 │70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2 │原 │475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3 │原 │435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4 │原 │601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5 │原 │38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6 │原 │1321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7 │原 │4158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38 │原 │7454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 │田 │46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2 │原 │966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3 │原 │62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4 │原 │78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5 │旱 │222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6 │旱 │645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7 │田 │56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8 │田 │53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49 │旱 │18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5 │旱 │297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50 │原 │200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51 │旱 │176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57 │旱 │67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58 │原 │2539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6 │田 │47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64 │原 │298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67 │田 │20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 │原 │344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1 │田 │9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5 │原 │126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6 │原 │191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8 │原 │76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79 │原 │423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 │原 │1591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1 │田 │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3 │田 │41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5 │田 │7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7 │田 │33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89 │田 │403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9 │原 │80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8-91 │田 │2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1 │原 │291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10 │旱 │673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11 │田 │725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12 │原 │690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2 │原 │468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 │田 │70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3 │原 │72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4 │旱 │48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5 │旱 │90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6 │旱 │136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7 │田 │280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8 │旱 │588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39 │原 │1009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4 │旱 │5706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40 │原 │111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48 │旱 │6310 │全 │ │├───┼────┼───┼──────┼──┼───────┼─────┼─────┤│高樹 │加蚋埔 │ │39-7 │旱 │419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0 │田 │747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0-1 │田 │6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0-3 │田 │228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2 │旱 │118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2-2 │旱 │25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3 │旱 │5759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3-2 │旱 │13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4 │田 │1952 │全 │ │├───┼────┼───┼──────┼──┼───────┼─────┼─────┤│高樹 │加蚋埔 │ │45 │田 │1288 │全 │ │├───┼────┼───┼──────┼──┼───────┼─────┼─────┤│高樹 │加蚋埔 │ │50-6 │旱 │68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61-10 │原 │1511 │全 │ │├───┼────┼───┼──────┼──┼───────┼─────┼─────┤│高樹 │加蚋埔 │ │61-11 │旱 │3475 │全 │ │├───┼────┼───┼──────┼──┼───────┼─────┼─────┤│高樹 │加蚋埔 │ │61-18 │原 │1614 │全 │ │├───┼────┼───┼──────┼──┼───────┼─────┼─────┤│高樹 │加蚋埔 │ │61-28 │田 │385 │全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