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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玖拾捌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間,將其向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及其同夥之成年人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之用,嗣於97年9 月9日上午,推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並自稱「林國棟」,向原告佯稱其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有1 筆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之不明資金匯入,業已涉嫌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且經地檢署3 次傳喚通知均不到庭說明,檢察官可能將原告聲請羈押,故要凍結原告所有資金,命將資金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即上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代保管。原告遭此詐術,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7年9 月9日15時49分匯款110 萬元、97年9 月10日11時12分匯款4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交付之。旋即由被告於97年9 月9 日下午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110 萬元,97年9 月10日中午至郵局臨櫃親自提領45萬元。另外又於97年9 月11日將90萬元○○○鎮○○○路成功國小校門邊交付予林勝發。及於97年9月12日將21萬元冬山國中停車場交付之( 以上合計266 萬元) 。經催討拒不返還,其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266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有將向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其他帳戶資料則仍自行保管自用,並於97年9 月9 日下午親自自該帳戶提領原告匯入之110 萬元,97年9 月10日中午親自自該帳戶提領原告匯入之45萬元得手,均已交付他人。惟否認詐欺,辯以自己亦係被害人,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依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155 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至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因被告並無詐騙該款項,業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則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