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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係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上午9 時15分向本院提起。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本院98年上易字第355 號詐欺案,業經本院於98年5 月11日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駁回判決在案。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本院刑事判決後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