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被上訴 人 丁○○
戊○○己○○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承當訴訟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由由負責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管,經標售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買下,並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新臺幣(下同)474 億元。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訴訟實施權授權書附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是中央存保公司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敘明。
三、上訴人陳述略稱:本件被承當訴訟人確實受有損害,其始作俑者為被上訴人甲○○及乙○○外,尚有被上訴人丁○○、己○○及戊○○3 人(即刑事案件之被告)承集團高層上意聯手致之,其等或明知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係買受本件擔保土地之人頭公司,無土地開發之能力,或明知該公司原係從事纖維染整代工製造業務,惟營運狀況不佳停工,廠房出租他人,至民國86年止並無實際建築經營績效,亦無開發擔保土地之意願,財務狀況不佳,甚至擔保土地未通過縣政府都計劃公告變更為住宅區,亦無申請開發提供實質建築計劃,亦有違約設定擔保予他人實,卻共同違背被承當訴訟人徵信作業準則等規定,及應對貸款案正確審查之任務,先後違法放貸鉅額款項予新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致使被承當訴訟人蒙受重大損害,惟原審判決誤信被告等人所辯,遽為無罪之諭知,錯縱被告等人,置被承當訴訟人股東權益於不問,難令人甘服,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丁○○、戊○○、甲○○、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9 億5290萬1817元,及其中9 億377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承當訴訟人代為受領;及命被上訴人己○○、戊○○、甲○○、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新臺幣2 億7336萬2615元,及其中2 億7 千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承當訴訟人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等語。被上訴人丁○○、戊○○及乙○○3 人,則均具狀並陳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另被上訴人己○○雖未提出書狀,但亦陳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而被上訴人甲○○,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被告等人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原審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第491 條第6 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