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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戊○○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嘉賀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丁○○、甲○○、丙○○等3 人均任職於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39樓之2) ,丙○○為該公司之人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範圍包括辦理公司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丁○○、甲○○、丙○○等3 人均明知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均明知上訴人戊○○自民國96年8 月13日起至96年9 月22日任職於嘉賀公司。詎丁○○、甲○○、丙○○等3 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上,虛偽登載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及出生年月日為「54年04年09日」等資料,而由丁○○、甲○○2 人於96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與上訴人在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所召開之協處勞資爭議協調會上提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有關健保費之正確性。共同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飽受精神上之損害,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各新台幣10萬元。援用刑事訴訟全部卷證及提出診病之證明。

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均陳述否認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丁○○、甲○○、丙○○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以97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五、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