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12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之胞姊高金靜同在高雄市○○區○○路與軍校路口左營中山堂前,擺攤販售蔥蛋餅為業,乙○○則自民國95年起,每日下午至上開地點協助高金靜販賣蔥蛋餅,雙方因同業競爭而時有爭執。於96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被上訴人駕車至上開地點,甫停妥車下車,雙方即因細故發生爭吵,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之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台語稱:「看到鬼,跟鬼講話。看到鬼,我在跟鬼講話。鬼要跟他講話。不在怕伊啦」、「瘋查某,我要罵妳…不要臉,瘋查某,不要臉」、「要把妳氣死啦!鬼在跟妳講話,不要臉,鬼在跟妳講話,跟鬼在講話。」、「跟鬼在講話,跟『魔神阿』、鬼在講話,跟鬼在講話」、「禽獸」、「瘋子,理那瘋查某」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謾罵被上訴人,並以「伊說,我兒子不是我跟我尪生的,是伊跟我尪生的」具體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導致原告罹有憂鬱症及經血不順開刀,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 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沒有辱罵被上訴人,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並引用刑事資料答辯,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上訴人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姊高金靜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上訴人友人朱銀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說小孩不是我生的,那是誰生的」「(問:被告當天有無說『伊說,我兒子不是我跟我尪生的,是伊跟我尪生的』?」答:有」(見97 年7月21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錄音帶1 捲附卷可資佐証。因被告友人朱銀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說「伊說,我兒子不是我跟我尪生的,是伊跟我尪生的」,則被告甲○○○當時應有辱罵告訴人情事,又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勘驗該錄音帶,上訴人亦坦承:上開錄音帶內容中之女聲16為我的聲音等語,而經該勘驗結果,該錄音過程並無間斷,環境聲音持續,並無剪接、變造之情形,且上開錄音帶內之女聲、1 、2 、4 、6 、8 、12所述之內容,亦與證人乙○○、高金靜、朱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上開錄音帶內之女聲1 、2 、4 、6 、8 、12確為上訴人甲○○○所為,是上訴人辯謂上開女聲非其聲音云云,要非可採。上開錄音帶所錄製之內容既確為案發當時上訴人甲○○○與乙○○、高金靜、朱銀對話之情節,足証上訴人甲○○○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言詞謾罵被害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又原審因而以98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罪處拘役50日在案,上訴人對於刑事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駁回上訴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遭受上訴人辱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經核被上訴人所受名譽傷害可能帶來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12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准許酌減為賠償4 萬元。

三、原審因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起訴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認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辱罵侵權行為,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一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