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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案件,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

5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上訴人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尖美市社區」公寓大廈之住戶,而被上訴人乙○○則係「尖美市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從未經手財務事宜,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利用「尖美市社區」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機會,公開向參與會議之人指稱:「上訴人「當假義工,真貪污,貪100 多萬」之言論,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此由當天在場參與會議之住戶王聰賢、陳紋玉、姜純娟、林伯榮等,皆可明證被上訴人確有上述誹謗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將記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林淑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有人無法無天沒收會議紀錄不公布,不發給住戶」、「本人就任以來,由於沒有再請他當幹事,他一再做人身攻擊,凡是認識我的人,都被他電話騷擾過,散布主委不實謠言,破壞主委名聲」等文字內容之「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上開96年10月13日舉行之會議)會議紀錄,使不知情之管理員葛茂崎張貼於「尖美市社區」之公布欄,並分發與「尖美市社區」之各住戶,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此亦由住戶「王秀真」、「吳全壽」皆可明證被上訴人確有上述誹謗上訴人,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撫慰金100 萬元,依法並無不當。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96年度自字第65號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