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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8 年附民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萍

許國樑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洪珮瑜李佳香蔡淑雯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上 訴 人 李品瑢即 被 告

郭美莉被 上訴人 楊育誠(原楊智安).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服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 即上訴人,下稱被告) 基於共同常業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欣僑於民國94年2 月間介紹原告投資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並佯稱高盛公司所持有新加坡森林集團公司未上市股權,94年10月即將上市獲利甚豐,使原告誤以為高盛公司確實持有新加坡森林集團未上市股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高盛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投資20單位共計138 萬元。嗣新加坡森林集團公司迄今仍未在香港上市,被告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常業詐欺等罪提起公訴,而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138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 萬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上訴理由如下:

(一)被告林彥伯部分:高盛公司用以誘騙投資人之資料非被告林彥伯擬定,有無不實被告林彥伯均不知情,被告林彥伯胞姊林怡君亦投資購買一單位,即可證明被告林彥伯亦為被害人,且被告林彥伯在94年1 月即離職,亦證明並無詐欺犯意。再原告並非被告林彥伯之客戶,被告林彥伯未對其施用詐術。

(二)被告李佳香、鄭淑華、洪佩瑜、蔡淑雯、林姿彣、吳欣僑、郭美莉部分:

被告等人係受僱於高盛公司,對高盛公司提供之資料無判別虛實能力,難以此遽認被告與高盛公司高層必有犯意聯絡;且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僅指述吳欣僑、李秀萍為對其施用詐術之人,故被告李佳香、鄭淑華、洪佩瑜、蔡淑雯、林姿彣、郭美莉未對其施用詐術。

(三)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其無詐騙行為,自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138 萬元之事實,有合約書及郵局、台新銀行、台東區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見警卷1-3 第2119至2127頁、2107至2117頁)附卷足稽,而被告之前述辯解,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論述不可採之理由,並依常業詐欺罪判處林彥伯有期徒刑3 年4 月;李秀萍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00 萬元;許國樑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洪珮瑜、林姿彣、吳欣僑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郭美莉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莊宗偉、李佳香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黃泓霖、李品瑢、蔡淑雯、鄭淑華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同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侵害者為金錢,則被告回復原狀所應給付者為金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4年2 月間起,加給利息,惟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而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5年3 月6 日送達予最後收受之被告林姿彣,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 萬元及自95年3 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審因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 萬元及自95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